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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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部队从社会上招收新
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招用合同制工人, 要由用工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一式二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用工单位应将录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报主管部门和
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期限,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由用工单位和合同制工人商定。
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时,对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可以签订10年、20年,甚至
更长时间的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签订后, 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企业
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收回,并补发工资和按规定应发的津贴、补贴。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扣销其离职前合
同期内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对自行开业或找到工作单位的,原单位有权向本人或新
用工单位索取经济赔偿。赔偿费用原则上按照违约期限和本人原月工资收入计算确定;
技术工人再加收100%NFDA1200%的培训费。
第六条符合《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
须提前1个月通知用工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合同制工人,除《暂行规定》第十
五条第三项外,均凭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
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按照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对待。合同制工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提出异议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
第七条非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 可根据工作需要,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粮关系迁移,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在
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油;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
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户、
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凭省劳动局下达的招工文件,由所在地公安、粮食
部门办理变更户、粮关系手续,供应平价粮油。
第八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一般不转移工作单位,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和解
决某些特殊团难,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应经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具体办法
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是企业的正式职工, 与所在企业原固定职工享有
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等权利。
第十条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由用工单位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记入合同制工人《劳动
手册》,其档案材料移交当地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一条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 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
员会确认致残的,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合同制工人熟练、 学徒期间的生活待遇及熟练、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
遇,企业单位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按山东省工资制度改革领
导小组鲁工改〔1985〕 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在熟练、学徒期间表现
突出的,经过考核和领导批准,可以提前定级。
第十三条企业(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 招用的合同制工
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给予工资性补贴,每月补贴的标准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17%计发(尾数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所需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合同制工人正常的考核升级制度, 给技
术水平高、贡献大的人员升级,所增加的工资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或转移工作单位的, 按照新单位工资标准执行。
未改变工种的, 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不少于3个月
的试用期,试用期间暂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执行原工资等级;
考核仍不合袼的,根据技术水平重新确定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不超过半年,
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原来的工资等级,由用工单位确定,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
格重新确定工资等级。
第十六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包括自伤、打架斗殴、参与
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 的,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按下
列规定给予医疗期:5年以内的不超过3个月;满5年不满10年的,不超过6个月;满10
年不满15年的, 不超过9个月;满15年不满20年的,不超过12个月;满20年以上的,
从第21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
第十七条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用工单位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
性医疗补助费:不满3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下同)3个月;满3年不满6年的,发
给4个月;满6年不满9年的,发给5个月;满9年及9年以上的,发给6个月。
第十八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缴纳;
工人本人按月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扣)。上述退休养老基金,
均从合同制工人发放工资之月起上缴。 用工单位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合同制工人花
名册及应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报送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社会劳动保
险事业处(分处)于10日前通知用工单位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税
前列支,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者,从11
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5‰的滞纳金, 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不
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 其退休养老基金属于另一管辖区域的,原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退休养老基金总额 (包括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的金额及其利
息,扣除按规定应提的管理费),移交给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合同制工人经用工单位同意, 考入大中专和技工学校学习、参军、招干或出境
定居的,由县(市、区)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退休养老基金不
退还本人。
第二十条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 存储、管理、支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
同财政厅和省有关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凡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的合同制工人, 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累计时间符合有关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三)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达到
退休年龄的。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0年不满15年的,
或者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可酌情按月发
给生活补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10年的,
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制工人符合退休养老条件的, 在职期间经用工单位同意,待业
期间经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到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
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退休养老金、医疗费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
均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五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或退休期间因故意自伤、 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
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医疗期间停发工资、退休费和各种津贴、补贴,医疗费和生活
费由本人自理。合同制工人退休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享受本
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凭有关证明,经县(市、区)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即恢复其退休待遇。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的待遇不再发
给。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外,因病或非
因工死亡的,当月退休费照发,遗属凭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国家规
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省和各市(地) 、县(市、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劳动
保险事业处,市辖区设立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责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事宜,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社会
劳动保险事业处的指导。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可从每月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
总额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用于机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八条农民轮换制工人和临时工、 季节工不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
则。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6〕19
号文件印发的《山东省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
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部队从社会上招收新
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招用合同制工人, 要由用工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一式二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用工单位应将录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报主管部门和
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期限,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由用工单位和合同制工人商定。
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时,对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可以签订10年、20年,甚至
更长时间的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签订后, 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企业
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收回,并补发工资和按规定应发的津贴、补贴。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扣销其离职前合
同期内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对自行开业或找到工作单位的,原单位有权向本人或新
用工单位索取经济赔偿。赔偿费用原则上按照违约期限和本人原月工资收入计算确定;
技术工人再加收100%NFDA1200%的培训费。
第六条符合《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
须提前1个月通知用工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合同制工人,除《暂行规定》第十
五条第三项外,均凭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
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按照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对待。合同制工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提出异议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
第七条非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 可根据工作需要,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粮关系迁移,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在
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油;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
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户、
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凭省劳动局下达的招工文件,由所在地公安、粮食
部门办理变更户、粮关系手续,供应平价粮油。
第八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一般不转移工作单位,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和解
决某些特殊团难,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应经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具体办法
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是企业的正式职工, 与所在企业原固定职工享有
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等权利。
第十条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由用工单位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记入合同制工人《劳动
手册》,其档案材料移交当地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一条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 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
员会确认致残的,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合同制工人熟练、 学徒期间的生活待遇及熟练、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
遇,企业单位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按山东省工资制度改革领
导小组鲁工改〔1985〕 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在熟练、学徒期间表现
突出的,经过考核和领导批准,可以提前定级。
第十三条企业(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 招用的合同制工
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给予工资性补贴,每月补贴的标准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17%计发(尾数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所需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合同制工人正常的考核升级制度, 给技
术水平高、贡献大的人员升级,所增加的工资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或转移工作单位的, 按照新单位工资标准执行。
未改变工种的, 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不少于3个月
的试用期,试用期间暂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执行原工资等级;
考核仍不合袼的,根据技术水平重新确定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不超过半年,
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原来的工资等级,由用工单位确定,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
格重新确定工资等级。
第十六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包括自伤、打架斗殴、参与
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 的,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按下
列规定给予医疗期:5年以内的不超过3个月;满5年不满10年的,不超过6个月;满10
年不满15年的, 不超过9个月;满15年不满20年的,不超过12个月;满20年以上的,
从第21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
第十七条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用工单位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
性医疗补助费:不满3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下同)3个月;满3年不满6年的,发
给4个月;满6年不满9年的,发给5个月;满9年及9年以上的,发给6个月。
第十八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缴纳;
工人本人按月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扣)。上述退休养老基金,
均从合同制工人发放工资之月起上缴。 用工单位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合同制工人花
名册及应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报送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社会劳动保
险事业处(分处)于10日前通知用工单位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税
前列支,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者,从11
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5‰的滞纳金, 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不
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 其退休养老基金属于另一管辖区域的,原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退休养老基金总额 (包括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的金额及其利
息,扣除按规定应提的管理费),移交给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合同制工人经用工单位同意, 考入大中专和技工学校学习、参军、招干或出境
定居的,由县(市、区)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退休养老基金不
退还本人。
第二十条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 存储、管理、支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
同财政厅和省有关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凡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的合同制工人, 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累计时间符合有关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三)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达到
退休年龄的。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0年不满15年的,
或者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可酌情按月发
给生活补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10年的,
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制工人符合退休养老条件的, 在职期间经用工单位同意,待业
期间经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到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
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退休养老金、医疗费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
均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五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或退休期间因故意自伤、 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
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医疗期间停发工资、退休费和各种津贴、补贴,医疗费和生活
费由本人自理。合同制工人退休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享受本
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凭有关证明,经县(市、区)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即恢复其退休待遇。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的待遇不再发
给。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外,因病或非
因工死亡的,当月退休费照发,遗属凭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国家规
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省和各市(地) 、县(市、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劳动
保险事业处,市辖区设立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责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事宜,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社会
劳动保险事业处的指导。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可从每月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
总额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用于机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八条农民轮换制工人和临时工、 季节工不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
则。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6〕19
号文件印发的《山东省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
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部队从社会上招收新
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招用合同制工人, 要由用工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一式二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用工单位应将录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报主管部门和
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期限,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由用工单位和合同制工人商定。
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时,对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可以签订10年、20年,甚至
更长时间的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签订后, 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企业
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收回,并补发工资和按规定应发的津贴、补贴。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扣销其离职前合
同期内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对自行开业或找到工作单位的,原单位有权向本人或新
用工单位索取经济赔偿。赔偿费用原则上按照违约期限和本人原月工资收入计算确定;
技术工人再加收100%NFDA1200%的培训费。
第六条符合《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
须提前1个月通知用工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合同制工人,除《暂行规定》第十
五条第三项外,均凭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
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按照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对待。合同制工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提出异议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
第七条非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 可根据工作需要,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粮关系迁移,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在
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油;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
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户、
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凭省劳动局下达的招工文件,由所在地公安、粮食
部门办理变更户、粮关系手续,供应平价粮油。
第八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一般不转移工作单位,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和解
决某些特殊团难,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应经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具体办法
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是企业的正式职工, 与所在企业原固定职工享有
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等权利。
第十条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由用工单位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记入合同制工人《劳动
手册》,其档案材料移交当地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一条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 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
员会确认致残的,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合同制工人熟练、 学徒期间的生活待遇及熟练、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
遇,企业单位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按山东省工资制度改革领
导小组鲁工改〔1985〕 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在熟练、学徒期间表现
突出的,经过考核和领导批准,可以提前定级。
第十三条企业(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 招用的合同制工
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给予工资性补贴,每月补贴的标准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17%计发(尾数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所需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合同制工人正常的考核升级制度, 给技
术水平高、贡献大的人员升级,所增加的工资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或转移工作单位的, 按照新单位工资标准执行。
未改变工种的, 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不少于3个月
的试用期,试用期间暂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执行原工资等级;
考核仍不合袼的,根据技术水平重新确定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不超过半年,
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原来的工资等级,由用工单位确定,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
格重新确定工资等级。
第十六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包括自伤、打架斗殴、参与
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 的,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按下
列规定给予医疗期:5年以内的不超过3个月;满5年不满10年的,不超过6个月;满10
年不满15年的, 不超过9个月;满15年不满20年的,不超过12个月;满20年以上的,
从第21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
第十七条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用工单位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
性医疗补助费:不满3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下同)3个月;满3年不满6年的,发
给4个月;满6年不满9年的,发给5个月;满9年及9年以上的,发给6个月。
第十八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缴纳;
工人本人按月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扣)。上述退休养老基金,
均从合同制工人发放工资之月起上缴。 用工单位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合同制工人花
名册及应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报送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社会劳动保
险事业处(分处)于10日前通知用工单位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税
前列支,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者,从11
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5‰的滞纳金, 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不
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 其退休养老基金属于另一管辖区域的,原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退休养老基金总额 (包括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的金额及其利
息,扣除按规定应提的管理费),移交给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合同制工人经用工单位同意, 考入大中专和技工学校学习、参军、招干或出境
定居的,由县(市、区)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退休养老基金不
退还本人。
第二十条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 存储、管理、支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
同财政厅和省有关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凡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的合同制工人, 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累计时间符合有关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三)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达到
退休年龄的。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0年不满15年的,
或者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可酌情按月发
给生活补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10年的,
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制工人符合退休养老条件的, 在职期间经用工单位同意,待业
期间经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到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
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退休养老金、医疗费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
均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五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或退休期间因故意自伤、 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
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医疗期间停发工资、退休费和各种津贴、补贴,医疗费和生活
费由本人自理。合同制工人退休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享受本
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凭有关证明,经县(市、区)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即恢复其退休待遇。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的待遇不再发
给。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外,因病或非
因工死亡的,当月退休费照发,遗属凭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国家规
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省和各市(地) 、县(市、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劳动
保险事业处,市辖区设立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责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事宜,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社会
劳动保险事业处的指导。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可从每月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
总额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用于机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八条农民轮换制工人和临时工、 季节工不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
则。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6〕19
号文件印发的《山东省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
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部队从社会上招收新
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招用合同制工人, 要由用工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一式二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用工单位应将录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报主管部门和
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期限,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由用工单位和合同制工人商定。
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时,对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可以签订10年、20年,甚至
更长时间的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签订后, 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企业
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收回,并补发工资和按规定应发的津贴、补贴。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扣销其离职前合
同期内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对自行开业或找到工作单位的,原单位有权向本人或新
用工单位索取经济赔偿。赔偿费用原则上按照违约期限和本人原月工资收入计算确定;
技术工人再加收100%NFDA1200%的培训费。
第六条符合《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
须提前1个月通知用工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合同制工人,除《暂行规定》第十
五条第三项外,均凭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
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按照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对待。合同制工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提出异议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
第七条非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 可根据工作需要,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粮关系迁移,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在
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油;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
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户、
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凭省劳动局下达的招工文件,由所在地公安、粮食
部门办理变更户、粮关系手续,供应平价粮油。
第八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一般不转移工作单位,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和解
决某些特殊团难,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应经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具体办法
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是企业的正式职工, 与所在企业原固定职工享有
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等权利。
第十条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由用工单位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记入合同制工人《劳动
手册》,其档案材料移交当地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一条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 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
员会确认致残的,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合同制工人熟练、 学徒期间的生活待遇及熟练、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
遇,企业单位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按山东省工资制度改革领
导小组鲁工改〔1985〕 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在熟练、学徒期间表现
突出的,经过考核和领导批准,可以提前定级。
第十三条企业(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 招用的合同制工
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给予工资性补贴,每月补贴的标准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17%计发(尾数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所需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合同制工人正常的考核升级制度, 给技
术水平高、贡献大的人员升级,所增加的工资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或转移工作单位的, 按照新单位工资标准执行。
未改变工种的, 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不少于3个月
的试用期,试用期间暂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执行原工资等级;
考核仍不合袼的,根据技术水平重新确定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不超过半年,
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原来的工资等级,由用工单位确定,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
格重新确定工资等级。
第十六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包括自伤、打架斗殴、参与
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 的,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按下
列规定给予医疗期:5年以内的不超过3个月;满5年不满10年的,不超过6个月;满10
年不满15年的, 不超过9个月;满15年不满20年的,不超过12个月;满20年以上的,
从第21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
第十七条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用工单位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
性医疗补助费:不满3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下同)3个月;满3年不满6年的,发
给4个月;满6年不满9年的,发给5个月;满9年及9年以上的,发给6个月。
第十八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缴纳;
工人本人按月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扣)。上述退休养老基金,
均从合同制工人发放工资之月起上缴。 用工单位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合同制工人花
名册及应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报送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社会劳动保
险事业处(分处)于10日前通知用工单位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税
前列支,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者,从11
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5‰的滞纳金, 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不
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 其退休养老基金属于另一管辖区域的,原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退休养老基金总额 (包括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的金额及其利
息,扣除按规定应提的管理费),移交给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合同制工人经用工单位同意, 考入大中专和技工学校学习、参军、招干或出境
定居的,由县(市、区)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退休养老基金不
退还本人。
第二十条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 存储、管理、支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
同财政厅和省有关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凡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的合同制工人, 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累计时间符合有关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三)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达到
退休年龄的。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0年不满15年的,
或者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可酌情按月发
给生活补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10年的,
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制工人符合退休养老条件的, 在职期间经用工单位同意,待业
期间经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到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
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退休养老金、医疗费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
均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五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或退休期间因故意自伤、 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
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医疗期间停发工资、退休费和各种津贴、补贴,医疗费和生活
费由本人自理。合同制工人退休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享受本
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凭有关证明,经县(市、区)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即恢复其退休待遇。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的待遇不再发
给。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外,因病或非
因工死亡的,当月退休费照发,遗属凭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国家规
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省和各市(地) 、县(市、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劳动
保险事业处,市辖区设立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责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事宜,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社会
劳动保险事业处的指导。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可从每月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
总额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用于机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八条农民轮换制工人和临时工、 季节工不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
则。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6〕19
号文件印发的《山东省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
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部队从社会上招收新
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招用合同制工人, 要由用工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一式二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用工单位应将录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报主管部门和
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期限,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由用工单位和合同制工人商定。
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时,对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可以签订10年、20年,甚至
更长时间的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签订后, 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企业
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收回,并补发工资和按规定应发的津贴、补贴。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扣销其离职前合
同期内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对自行开业或找到工作单位的,原单位有权向本人或新
用工单位索取经济赔偿。赔偿费用原则上按照违约期限和本人原月工资收入计算确定;
技术工人再加收100%NFDA1200%的培训费。
第六条符合《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
须提前1个月通知用工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合同制工人,除《暂行规定》第十
五条第三项外,均凭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
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按照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对待。合同制工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提出异议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
第七条非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 可根据工作需要,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粮关系迁移,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在
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油;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
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户、
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凭省劳动局下达的招工文件,由所在地公安、粮食
部门办理变更户、粮关系手续,供应平价粮油。
第八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一般不转移工作单位,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和解
决某些特殊团难,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应经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具体办法
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是企业的正式职工, 与所在企业原固定职工享有
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等权利。
第十条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由用工单位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记入合同制工人《劳动
手册》,其档案材料移交当地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一条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 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
员会确认致残的,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合同制工人熟练、 学徒期间的生活待遇及熟练、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
遇,企业单位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按山东省工资制度改革领
导小组鲁工改〔1985〕 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在熟练、学徒期间表现
突出的,经过考核和领导批准,可以提前定级。
第十三条企业(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 招用的合同制工
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给予工资性补贴,每月补贴的标准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17%计发(尾数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所需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合同制工人正常的考核升级制度, 给技
术水平高、贡献大的人员升级,所增加的工资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或转移工作单位的, 按照新单位工资标准执行。
未改变工种的, 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不少于3个月
的试用期,试用期间暂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执行原工资等级;
考核仍不合袼的,根据技术水平重新确定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不超过半年,
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原来的工资等级,由用工单位确定,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
格重新确定工资等级。
第十六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包括自伤、打架斗殴、参与
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 的,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按下
列规定给予医疗期:5年以内的不超过3个月;满5年不满10年的,不超过6个月;满10
年不满15年的, 不超过9个月;满15年不满20年的,不超过12个月;满20年以上的,
从第21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
第十七条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用工单位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
性医疗补助费:不满3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下同)3个月;满3年不满6年的,发
给4个月;满6年不满9年的,发给5个月;满9年及9年以上的,发给6个月。
第十八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缴纳;
工人本人按月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扣)。上述退休养老基金,
均从合同制工人发放工资之月起上缴。 用工单位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合同制工人花
名册及应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报送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社会劳动保
险事业处(分处)于10日前通知用工单位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税
前列支,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者,从11
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5‰的滞纳金, 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不
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 其退休养老基金属于另一管辖区域的,原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退休养老基金总额 (包括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的金额及其利
息,扣除按规定应提的管理费),移交给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合同制工人经用工单位同意, 考入大中专和技工学校学习、参军、招干或出境
定居的,由县(市、区)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退休养老基金不
退还本人。
第二十条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 存储、管理、支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
同财政厅和省有关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凡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的合同制工人, 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累计时间符合有关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三)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达到
退休年龄的。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0年不满15年的,
或者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可酌情按月发
给生活补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10年的,
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制工人符合退休养老条件的, 在职期间经用工单位同意,待业
期间经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到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
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退休养老金、医疗费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
均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五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或退休期间因故意自伤、 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
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医疗期间停发工资、退休费和各种津贴、补贴,医疗费和生活
费由本人自理。合同制工人退休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享受本
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凭有关证明,经县(市、区)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即恢复其退休待遇。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的待遇不再发
给。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外,因病或非
因工死亡的,当月退休费照发,遗属凭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国家规
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省和各市(地) 、县(市、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劳动
保险事业处,市辖区设立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责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事宜,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社会
劳动保险事业处的指导。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可从每月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
总额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用于机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八条农民轮换制工人和临时工、 季节工不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
则。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6〕19
号文件印发的《山东省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
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部队从社会上招收新
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招用合同制工人, 要由用工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一式二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用工单位应将录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报主管部门和
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期限,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由用工单位和合同制工人商定。
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时,对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可以签订10年、20年,甚至
更长时间的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签订后, 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企业
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收回,并补发工资和按规定应发的津贴、补贴。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扣销其离职前合
同期内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对自行开业或找到工作单位的,原单位有权向本人或新
用工单位索取经济赔偿。赔偿费用原则上按照违约期限和本人原月工资收入计算确定;
技术工人再加收100%NFDA1200%的培训费。
第六条符合《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
须提前1个月通知用工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合同制工人,除《暂行规定》第十
五条第三项外,均凭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
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按照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对待。合同制工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提出异议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
第七条非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 可根据工作需要,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粮关系迁移,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在
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油;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
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户、
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凭省劳动局下达的招工文件,由所在地公安、粮食
部门办理变更户、粮关系手续,供应平价粮油。
第八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一般不转移工作单位,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和解
决某些特殊团难,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应经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具体办法
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是企业的正式职工, 与所在企业原固定职工享有
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等权利。
第十条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由用工单位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记入合同制工人《劳动
手册》,其档案材料移交当地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一条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 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
员会确认致残的,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合同制工人熟练、 学徒期间的生活待遇及熟练、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
遇,企业单位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按山东省工资制度改革领
导小组鲁工改〔1985〕 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在熟练、学徒期间表现
突出的,经过考核和领导批准,可以提前定级。
第十三条企业(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 招用的合同制工
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给予工资性补贴,每月补贴的标准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17%计发(尾数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所需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合同制工人正常的考核升级制度, 给技
术水平高、贡献大的人员升级,所增加的工资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或转移工作单位的, 按照新单位工资标准执行。
未改变工种的, 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不少于3个月
的试用期,试用期间暂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执行原工资等级;
考核仍不合袼的,根据技术水平重新确定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不超过半年,
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原来的工资等级,由用工单位确定,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
格重新确定工资等级。
第十六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包括自伤、打架斗殴、参与
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 的,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按下
列规定给予医疗期:5年以内的不超过3个月;满5年不满10年的,不超过6个月;满10
年不满15年的, 不超过9个月;满15年不满20年的,不超过12个月;满20年以上的,
从第21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
第十七条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用工单位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
性医疗补助费:不满3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下同)3个月;满3年不满6年的,发
给4个月;满6年不满9年的,发给5个月;满9年及9年以上的,发给6个月。
第十八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缴纳;
工人本人按月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扣)。上述退休养老基金,
均从合同制工人发放工资之月起上缴。 用工单位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合同制工人花
名册及应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报送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社会劳动保
险事业处(分处)于10日前通知用工单位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税
前列支,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者,从11
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5‰的滞纳金, 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不
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 其退休养老基金属于另一管辖区域的,原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退休养老基金总额 (包括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的金额及其利
息,扣除按规定应提的管理费),移交给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合同制工人经用工单位同意, 考入大中专和技工学校学习、参军、招干或出境
定居的,由县(市、区)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退休养老基金不
退还本人。
第二十条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 存储、管理、支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
同财政厅和省有关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凡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的合同制工人, 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累计时间符合有关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三)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达到
退休年龄的。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0年不满15年的,
或者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可酌情按月发
给生活补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10年的,
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制工人符合退休养老条件的, 在职期间经用工单位同意,待业
期间经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到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
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退休养老金、医疗费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
均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五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或退休期间因故意自伤、 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
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医疗期间停发工资、退休费和各种津贴、补贴,医疗费和生活
费由本人自理。合同制工人退休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享受本
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凭有关证明,经县(市、区)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即恢复其退休待遇。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的待遇不再发
给。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外,因病或非
因工死亡的,当月退休费照发,遗属凭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国家规
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省和各市(地) 、县(市、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劳动
保险事业处,市辖区设立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责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事宜,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社会
劳动保险事业处的指导。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可从每月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
总额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用于机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八条农民轮换制工人和临时工、 季节工不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
则。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6〕19
号文件印发的《山东省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山东省关于《国营企业实行
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
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凡国营企业和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部队从社会上招收新
工人,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统一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招用合同制工人, 要由用工单位与被录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一式二份,由合同双方各执一份。用工单位应将录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报主管部门和
所在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劳动合同的期限, 根据生产工作需要,由用工单位和合同制工人商定。
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时,对企业长期需要的生产技术骨干可以签订10年、20年,甚至
更长时间的合同。
第五条劳动合同签订后, 双方必须严格履行。用工单位擅自解除合同的,企业
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令其收回,并补发工资和按规定应发的津贴、补贴。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以赔偿。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擅自离职的,扣销其离职前合
同期内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对自行开业或找到工作单位的,原单位有权向本人或新
用工单位索取经济赔偿。赔偿费用原则上按照违约期限和本人原月工资收入计算确定;
技术工人再加收100%NFDA1200%的培训费。
第六条符合《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制工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
须提前1个月通知用工单位。 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合同制工人,除《暂行规定》第十
五条第三项外,均凭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
的劳动服务公司登记,按照正常解除劳动合同对待。合同制工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用工单位提出异议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
第七条非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 可根据工作需要,凭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
门招工录用手续办理户、粮关系迁移,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固定工同工种定量标准,在
居民粮食定量的基础上补助差额,供应平价粮油;农业人口的合同制工人,不改变户、
粮关系,在合同期内供应议价粮油,差价由用工单位负担。因特殊情况必须改变户、
粮关系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凭省劳动局下达的招工文件,由所在地公安、粮食
部门办理变更户、粮关系手续,供应平价粮油。
第八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一般不转移工作单位,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和解
决某些特殊团难,需要转移工作单位的,应经有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具体办法
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是企业的正式职工, 与所在企业原固定职工享有
同等的劳动、工作、学习、参加企业的民主管理、获得政治荣誉和物质奖励等权利。
第十条合同制工人被除名、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由用工单位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记入合同制工人《劳动
手册》,其档案材料移交当地劳动服务公司。
第十一条合同制工人患职业病、 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或医疗终结经劳动鉴定委
员会确认致残的,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合同制工人熟练、 学徒期间的生活待遇及熟练、学徒期满后的工资待
遇,企业单位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5〕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机
关、事业单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按山东省工资制度改革领
导小组鲁工改〔1985〕 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合同制工人在熟练、学徒期间表现
突出的,经过考核和领导批准,可以提前定级。
第十三条企业(不含实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的企业) 招用的合同制工
人,保险福利待遇低于原固定工人的部分,给予工资性补贴,每月补贴的标准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17%计发(尾数计算到角,角以下四舍五入),所需资金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企业可以根据本单位情况建立合同制工人正常的考核升级制度, 给技
术水平高、贡献大的人员升级,所增加的工资计入成本。
第十五条合同制工人重新就业或转移工作单位的, 按照新单位工资标准执行。
未改变工种的, 经考核合格,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考核不合格的,给予不少于3个月
的试用期,试用期间暂按原工资等级支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执行原工资等级;
考核仍不合袼的,根据技术水平重新确定工资等级。改变工种的,试用期不超过半年,
试用期间的工资待遇可参照原来的工资等级,由用工单位确定,试用期满后经考核合
格重新确定工资等级。
第十六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期间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不包括自伤、打架斗殴、参与
违法犯罪活动而致伤、致病) 的,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长短和病、伤情况,按下
列规定给予医疗期:5年以内的不超过3个月;满5年不满10年的,不超过6个月;满10
年不满15年的, 不超过9个月;满15年不满20年的,不超过12个月;满20年以上的,
从第21年起,每满1年,增加1个月。
第十七条患病或非因工负伤, 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的,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由用工单位根据其在本单位工作时间的长短,按下列规定发给一次
性医疗补助费:不满3年的,发给本人月标准工资(下同)3个月;满3年不满6年的,发
给4个月;满6年不满9年的,发给5个月;满9年及9年以上的,发给6个月。
第十八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用工单位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8%缴纳;
工人本人按月标准工资的3%缴纳(由用工单位按月在工资中代扣)。上述退休养老基金,
均从合同制工人发放工资之月起上缴。 用工单位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合同制工人花
名册及应缴的退休养老基金的数额报送当地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社会劳动保
险事业处(分处)于10日前通知用工单位的开户银行,由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
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开设的“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企业在税
前列支,机关、团体从行政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逾期不缴者,从11
日起按日加收未缴数额5‰的滞纳金, 转入“退休养老基金”专户。退休养老基金不
缴纳各种税金、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 其退休养老基金属于另一管辖区域的,原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应将其退休养老基金总额 (包括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的金额及其利
息,扣除按规定应提的管理费),移交给新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
合同制工人经用工单位同意, 考入大中专和技工学校学习、参军、招干或出境
定居的,由县(市、区)以上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退休养老基金不
退还本人。
第二十条退休养老基金的收缴、 存储、管理、支付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局会
同财政厅和省有关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凡用工单位和本人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的合同制工人, 符合下
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享受养老待遇: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
(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累计时间符合有关规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
(三) 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达到
退休年龄的。
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的发放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合同制工人达到退休年龄, 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0年不满15年的,
或者缴纳退休养老基金满15年,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可酌情按月发
给生活补助费。未达到退休年龄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缴纳退休养老基金不满10年的,
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省劳动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合同制工人符合退休养老条件的, 在职期间经用工单位同意,待业
期间经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到缴纳退休养老基金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
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退休养老待遇。
第二十四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退休养老金、医疗费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补贴,
均由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支付。
第二十五条合同制工人在职或退休期间因故意自伤、 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
活动而致伤、致病的,医疗期间停发工资、退休费和各种津贴、补贴,医疗费和生活
费由本人自理。合同制工人退休后,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教期间不享受本
实施细则规定的各项待遇。刑满释放或解除劳动教养后,凭有关证明,经县(市、区)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审查批准,即恢复其退休待遇。服刑和劳教期间停发的待遇不再发
给。
第二十六条合同制工人退休后, 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者外,因病或非
因工死亡的,当月退休费照发,遗属凭有关证件到当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领取国家规
定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七条省和各市(地) 、县(市、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社会劳动
保险事业处,市辖区设立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分处,负责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险事宜,
各级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受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业务上受上级社会
劳动保险事业处的指导。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分处),可从每月收缴的退休养老基金
总额中提取不超过5%的管理费,用于机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等项开支。
第二十八条农民轮换制工人和临时工、 季节工不执行《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
则。有关劳动报酬、保险福利等待遇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可参照《暂行规定》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6〕19
号文件印发的《山东省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试行办法》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