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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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7月29日鲁政发〔1986〕85号)

第一条为加强工资基金管理, 控制消费基金增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工资基
金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驻我省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均应按照本办
法规定,施行工资基金管理。
第三条发给职工个人(含固定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的劳动报
酬和按国家规定发放的津贴、补贴等,不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凡属于国家统计局规定
的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均应纳入工资基金管理范围之内。
第四条工资基金管理应以国家计划管理体制逐级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为依据,
任何单位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支付工资。
第五条各市、 地和省直各部门,应按隶属关系将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及时
地逐级下达到各基层单位。各级主管部门下达给基层单位的工资总额计划须经同级人
民银行核签后,抄送开户银行,同时抄送同级劳动部门备案。中央驻鲁单位的工资基
金,按其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由开户银行监督执行。
第六条各基层单位应根据国家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 按季度、月份编制工
资基金使用计划,送单位所在地开户银行监督支付,并抄报主管部门备案。在国家下
达年度计划前,可按省下达的季度工资总额计划安排使用计划。本月(季)节余工资基
金可结转到下月(季)使用,但不得跨年度和提前使用。
第七条各基层单位在开户银行支取当月工资基金时, 要将上月的工资基金使用
和增减变化情况,报主管部门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八条各单位对国家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 必须严格执行。有正当理由需增减
工资基金时,应按计划管理体制及时申请调整工资总额计划。
第九条单位隶属关系变动, 主管部门应将其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报同级劳动
计划主管部门核增、核减工资总额计划,并抄送开户银行。
第十条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的奖励基金,应按国家规定提取。企业
发放的奖金和从奖励基金中支付的浮动工资、津贴、补贴、自费改革的工资等各项工
资性支出,应从提取的奖励基金中开支,先提后用。因经济效益提高奖励基金增加,
工资总额计划不敷使用时,经主管部门核实,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劳动部门追
加计划,由同级人民银行核签后执行。同时抄报同级计委备案。
第十一条经国家批准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 其经济效益比计划
指标有增减时,主管部门应按核定的基数和挂钩比例,计算实际的工资总额,经同级
劳动、财政部门审核,报省劳动局复核调整工资总额,同时报省计委备案。
第十二条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的建筑企业和吨煤工资含量包干的煤炭企
业,因实际完成的产值、产量和规定的经济技术指标比计划有增减时,建筑企业由主
管部门会同建设银行按照实际完成的产值和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煤炭企业由主管部
门按照完成的产量和核定的吨煤工资单价,计算出增减的工资总额,按计划管理体制,
报劳动部门调整计划,并抄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第十三条各单位的工资基金分别由各专业银行施行监督。 各开户银行对各单位
的工资基金要设工资基金监督卡。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监督卡。跨
地区的企业,由企业管理机构驻地开户银行设立监督卡,驻其他地区又不独立核算的
单位提取工资基金,由其管理机构开据工资基金提取凭证,经开户银行审查登记后,
到单位所在地银行办理。
跨两专业行开户的单位, 应在主要经济往来开户行设工资基金监督卡。在其他
行支取部分,由单位开据工资基金支取凭证,经主要经济往来开户行审核后支付。
第十四条凡属工资总额组成范围的支出, 不论采用现金或转账,均应通过开户
银行,从工资总额计划中列支。
第十五条各单位工资基金要设工资基金簿进行管理, 工资基金簿用于登录国家
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和支取情况,各单位支取工资时,应按规定如实填写工资数额。
工资基金簿由省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由开户银行签发。
第十六条各级劳动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及时下达工资总额计划。除特殊情况外,
不得延迟下达工资总额计划,影响工资支付。
第十七条各级专业银行应认真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 严格按工资总额计划监督
工资基金支付,不得无计划或超计划付款。
第十八条各级劳动、 财政、税务、银行、审计、计划、统计部门,应在各级人
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密切配合,加强对单位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
工资基金的合理提取和使用。
第十九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劳动部门有权责令限期退回违反本规定多发的
现金和实物,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主要负
责人和当事人以处分:
(一)从各项业务收入中坐支现金用于工资性支出的;
(二)假借其他名义从银行套取现金用于工资性支出的;
(三)在国家有关发放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的规定之外,向职工发放实物的。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条实行计划管理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办法, 由各市、地
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77年省人民银行、 省劳动局颁发的
《山东省工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即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