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扶贫帮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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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贫帮困、富民兴鲁,是济南军区和驻鲁部队各级党委十分关注的一件大事,多
年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常抓常议。

一、帮扶民兵带头致富
省军区各人武部门,凭借负责民兵工作、与地方联系紧密的优势,自20世纪80年
代开始,重视组织带领广大民兵带头脱贫致富。1983-1987年,省军区人武部门先后
抓扶贫点3565个,其中基本脱贫的2495个,并帮助28000余户“四老”(老民兵、老英
雄、老模范、老党员)走上致富路。在蒙阴、沂水等革命老区,人武部门抓点带面,
成效显著,涌现出蒙阴县人武部政委熊子和等一批扶贫典型。1986年11月6日,济南
军区政委迟浩田在看完《山东省军区党委关于沂蒙山区民兵带头脱贫致富的情况报告》
后,作出重要批示,给予高度评价。各级在抓民兵带头致富过程中,注重加强宣传教
育工作。1989年,全区人武系统先后组织2200余个宣传小组,走村串户,宣讲党的富
民政策8万多场次,基干民兵受教育面达80%以上。1989年9月12-15日,省军区召开扶
贫工作总结大会,6个军分区领导汇报发动民兵带头脱贫致富的情况,3名先进个人介
绍经验,与会人员参观了临朐、沂水、沂南、蒙阴县人武部抓的扶贫点,在扶贫工作
中成绩突出的11个单位和87名个人受到表彰。1990-2001年,省军区各级认真贯彻扶
贫工作总结大会精神,在集中帮扶的基础上,转入经常性帮扶工作。充分发挥民兵的
带头作用,积极帮助驻地农村基层组织和群众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山东省委有关“三
农”(农业、农村、农民)的文件精神,加大帮扶力度,为广大农村群众致富作出贡献。

二、帮扶后进村
2001年9月,为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更好地服从和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
大局,省军区党委组织全省人武系统开展以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帮扶
后进村活动。9月7日,省委组织部、省军区政治部联合印发《关于组织发动人武系统
干部开展以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为主要内容的帮扶后进村活动的意见》,确定从
当年冬季开始,每个乡镇(街道)武装部具体帮扶1个村,每个县(市、区)人武部重点
帮扶1-2个村,全省人武系统帮扶2100-2200个村。力争在2-13年内,使帮扶村基本
达到组织健全、班子坚强、队伍过硬、发展路子明确、制度完善、作用明显的目标要
求,成为团结带领广大群众推进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坚强战斗堡垒。全省人武系
统认真学习《意见》精神,科学制定规划,精心选择帮扶点;努力做到“三不选、三
防止”,即经济、社会各项指标位次靠前的不选,防止“贴标签”“挂彩带”;地方
部门已确定的帮扶村不选,防止搭便车摘桃子;代表性不强的村不选,防止推广价值
不大。省军区共选点2184个,其中人武部以上单位帮扶196个,基层武装部帮助1988
个。人武系统共选派2300余名人武、专武干部参加帮扶活动。省军区、军分区(警备
区)、各县(市、区)人武部、乡镇(街道)武装部四级都有自己的帮扶点。针对实际情
况,各级重点抓岗前培训,使帮扶人员真正成为懂政策、懂党建、懂经济、懂农村工
作的“明白人”和强村富民的“领路人”。不少单位请地方领导上课,请先进典型介
绍帮扶经验,学习农村政策和有关知识,理清帮扶路子,增强帮扶能力,取得明显效
果。省军区成立由政委赵承凤任组长、副政委幸胜标任副组长的帮扶工作领导小组,
负责组织协调和检查指导。各军分区(警备区)和预备役师采取多种措施,加强经常性
的组织领导。2002年9月,省军区召开全省人武系统帮扶工作经验交流会议,对深化
发展帮扶工作进行再动员、再教育。会上,31个单位和个人作典型发言,介绍经验和
做法。济南军区政委张文台、山东省委副书记姜大明、省军区政委赵承凤出席会议,
就进一步深化扶贫工作的发展问题作出部署,提出要求。各级人武部门按照“建设一
个好班子、培养一支好队伍、选准一条好路子、建设一套好制度、形成一种好风气、
扶持一批好典型”的要求,坚持蹲点帮抓、现场办公、检查讲评等制度,促进了帮扶
工作的落实。
至2005年年底,多数帮扶村达到“三有”:有一个坚强的党支部,有一个过硬的
农村骨干队伍,有一种健康向上的好风气。参加帮扶活动的广大人武、专武干部靠真
心联系群众,靠真情凝聚群众,努力把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要求落实到帮扶的全过
程。积极帮助群众解决吃水难、行路难、看病难、学技术难、脱贫致富难等问题;积
极组织群众参加建设“平安山东”“平安县市”“平安乡村”活动;教育群众争做
“文明村民”,争创“五好家庭”,村容村貌有很大改观,解决一大批路、水、电、
医、学等群众牵肠挂肚的急难问题。2003-2005年,各级共为帮扶村引进致富项目
5000余个,兴办个体企业25000余个,修路2100余公里,架桥80余座,修渠34800米,
打井150眼;扶持烈军属、困难户4000余个,资助失学儿童2680名,为群众增收致富
创造了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各级人武部门把帮扶工作与民兵队伍建设结合在一起抓,
把帮扶与开发使用军地两用人才结合在一起抓,把帮扶工作与锻炼人武专武干部队伍
结合在一起抓,培养、锻炼干部,全面提高了人武系统干部的整体素质,为抓好民兵、
预备役建设打下坚实基础。2004年5月18日,省委、省军区召开全省人武系统帮扶工
作总结大会,省军区政委赵承凤分析了全省人武系统帮扶工作形势,总结经验,明确
帮扶工作的主要任务;省军区司令员谈文虎就深入持久地做好帮扶工作,提出明确要
求;省委组织部部长刘伟就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扎实做好帮扶工作提出具
体意见;会议表彰260个帮扶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34个单位和个人介绍经验和做法。
至2005年,全省帮扶村基本改变后进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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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

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
(1989年11月1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社会对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的优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
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
依照本规定享受优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家属是指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
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以及军人自幼依靠其抚养
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制度。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
责和义务。
第五条各级民政部门,在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优待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对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统筹负担的
办法给予现金优待:
(一)对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在享
受国家抚恤之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优待,保障他们的生活略高于当地群
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二)对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的年老体弱的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
按国家规定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应给予适当优待,使其生活不低
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三)对义务兵家属应普遍给予优待,每户年优待金额须相当于当地一个农民的人
均纯收入的数额。
第七条对城镇非农业人口的义务兵家属,按不低于其所在县(市、区)轻工业二级
工月标准工资的二分之一计算,按年计发优待金。优待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筹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凭通知书对其家属按下列比例
增发当年优待金:
(一)获得大军区以上(含大军区)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同年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授奖的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九条义务兵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对其家属继续给予优待;
服役期满部队没有通知的,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部队批准的下年度起停发其家属的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
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现金优待。
第十条每年的优待金须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定,填写《优待证书》
和《优待通知书》,分别发寄军人家属和军人所在部队。
优待金,必须专款专用,当年兑现到户,张榜公布。
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迁移的,从下年度起由迁入地给予优待。
第十一条年老体弱不能经常参加劳动、生活困难的在乡复员军人和生活特别困难
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标准拨出专款,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
其中孤老的和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年限长、贡献较大的,应适当提高其定期定
量补助标准。
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对其配偶须给予定期定量补助,保证其生活水平略
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二条对孤老优抚对象,应通过抚恤,补助和优待,保障其生活略高于是类优
抚对象的生活水平。
住敬老院的应给他们挂光荣牌,房间设施从优安排,其定期抚恤、补助金应发给
本人使用;未住敬老院的应妥善安排他们的口粮、燃料、住房、医疗等日常生活,生
活不能自理的应固定专人护理。
第十三条优抚对象按下列规定享受医疗待遇:
(一)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
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执行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但对其不得实行定额包
干。
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享受其所在单位的医疗待遇。
(二)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
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三)因战因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经批准到外地治
疗或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由县(市、
区)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四)领取伤残保健金的革命伤残军人伤口复发医疗和经批准到外地配制假肢、代
步三轮车的,其交通食宿费用,由其所在单位按公(工)伤待遇办理。
(五)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
退伍军人,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持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证明,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落实解决。
第十四条按国家有关规定,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乘坐国营火车、
轮船、长途公共汽车减收票价50%,乘坐国内民航客机减收票价20%,并优先购票。游
览公园、名胜古迹等免购门票。
第十五条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官、志愿兵的家属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位
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的,
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解决。
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他们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缺房的,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
对烈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住房确有困难的,应通过自力更生、集体帮助和当
地人民政府必要补助的办法妥善解决。
第十六条家居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全民或集
体企事业单位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从农业人口招工时,应优先照顾符合招工条件的退伍红军老战士和二等乙级以上
伤残军人的一名子女。
乡、村企业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优抚对象及其子女。
第十七条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弟妹,自愿参军又符合征
兵条件的,在征兵期间可优先批准一人入伍。
第十八条教育部门对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照
顾一个录取分数段,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其身体条件应适当放宽。
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费并优先享受助学金或学生贷款;入公办
幼儿园、托儿所的,优先接收。
第十九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他们在农村承包的责任田和分得的口粮田、
自留地(山、林)等继续保留;入伍前是企业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其家属继续享受原
有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二十条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
劳动的复员退伍军人,免负义务工。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应从项目、技术、信息、资金、物资
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二十二条商业、供销、粮食、文化等部门和服务行业提供服务时,对烈属、军
属、红军老战士和伤残军人应给予优先照顾。
在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等节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各种形式,慰
问优抚对象。
第二十三条乡(镇)、村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健
全群众性的优抚安置服务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服务活动。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接到军人的立功喜报时,应组织群
众给其家属庆功报喜;在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时,应及时抚慰其家属。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召开优抚对象代表会议,汇报优抚工作,听取意
见,表彰先进。优抚对象要发扬革命传统,谦虚谨慎,团结群众,为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优抚工作落实情况,对在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违反本规定的,应视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9月9日经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
次会议批准公布的《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残废军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
优抚规定,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
(1990年6月27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教育,提高公民的国防意识,振奋民族精神,促进国防建设
和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国防教育是指通过对公民进行国防知识和国防行为教育,使公民增强国防
观念、掌握国防知识、发扬爱国主义精神,自觉履行国防义务。
第三条加强国防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第四条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
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国防教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设立国防教育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军事机关、社会团体和其
他有关单位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六条国防教育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部署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的国防教育工作;
(四)研究解决有关国防教育的重要问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承办日常工作,管理和使用国防教
育经费。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人民武装部门分别承担下列职责:
(一)教育部门应当把国防教育作为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重要内容,纳入教学计划;
(二)民政、人事、司法部门应当结合拥军优属、转业复退军人安置和法制宣传工
作,开展国防教育;
(三)人民武装、人民防空部门应当在民兵预备役建设、兵员征集、人民防空等工
作中进行国防教育;
(四)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部门应当利用多种形式进行国防教育;
(五)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应当结合自己的工作,开展
群众性国防教育活动。
第九条国防教育内容包括时事政策、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法律法规、公民的权利
和义务、军事体育、军事训练、国防常识等。
第十条国防教育应当按照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两个层次进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在校学生、民兵、预备役人员接受重点教育;其他公民接受普及教育。
重点教育应当按照规定的教材,进行系统的理论和知识教育。普及教育应当结合
各项工作,进行一般知识性教育。
第十一条国防教育应当根据不同对象、不同行业的特点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结合政治学习或者通过短期培训,对职工进
行国防教育。
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各类中等专业学校开设国防教育课、组织实施军训、对学
生进行国防教育;初级中学和小学结合各科教学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
人民武装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结合整组、训练、征兵等工作,对民兵、预备役人
员进行国防教育。
居(村)民委员会结合征兵工作、拥军优属和重大节日等活动,对城镇居民、村民
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二条开展国防教育,应当充分发挥培训机构、训练基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
等多种教育机构和场所的作用。
第十三条国防教育的师资应当从地方、部队有教学特长的人员中选聘,并加强对
他们的培训。
第十四条国防教育应当针对不同对象选用教材。学校使用国家或者省教育行政部
门指定的教材;民兵、预备役人员使用解放军总政治部或者省军区指定的教材;其他
人员使用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指定的教材。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财政
体制承担国防教育经费。国防教育经费增长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国防教育的需
求相适应。
各部门、各单位的国防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公民在实施国防教育中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尊严,保卫国家安全;
(二)服现役和参加民兵、预备役,接受军事训练;
(三)保护军事设施,保守国家军事机密;
(四)拥军优属,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五)其他国防义务。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授予“国防教育先进单位”称号:
(一)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充分发挥指导、协调作用;
(二)贯彻落实有关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成绩显著;
(三)发挥职能作用,坚持各项教育制度,开展经常性教育活动;
(四)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
第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授予“国防教育先进个人”称号:
(一)热爱国防教育事业,认真履行职责,在国防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积极研究探索,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防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模范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自觉履行国防义务,为国防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其他方面为国防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分别由省、市、县级国防教育委员会评
选,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防教育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每五年评选、表彰一次。
第二十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公民,由其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人民武装部门、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公民。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拥军优属工作的若干规定
(鲁发〔1995〕16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巩固国防,支持军队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
策,特作如下规定:
一、军政军民团结,是国家长治久安的保证
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把做好拥军优属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
强领导,抓好落实。要对全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教育,增
强全民国防观念和拥军优属观念。各地要把这一教育纳入全民教育计划,认真组织实
施。
二、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积极支持部队的革命化、正规化、现代化建

(一)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要协助部队加强对军事设施的管理。对军地双方有争
议的问题,要主动协调,妥善处理。
(二)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国防施工需征用的土地,土地管理部门要及时办理审核、
报批手续。
(三)对部队经营的经济、社会效益好的生产性投资项目,计划部门要优先审批立
项,金融部门应在贷款资金上予以扶持,各有关部门在技术、管理、信息、人才引进
及生产流通等方面积极提供方便。部队办的家属工厂、服务社、副食品生产基地,在
税收上可按现行政策规定予以照顾。
(四)保障驻军粮油、煤、水、电的正常供应。对军供粮油在质量品种上予以优先
保证,落实粮价补贴政策;生活用煤、用水按计划标准保证供应;对驻军用电优先办
理增容手续。
(五)不论国家投资还是地方集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军用车辆免费通行。
(六)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部队摊派各种费用,努力减轻部队负担。
(七)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站应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
开设军人候车(船)室。服务行业,要对军人提供优先服务。
(八)支持配合部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活动。对在“双争”活动中
被评为优秀士兵和先进连队的,按照鲁政办发〔1995〕68号文件的规定,给予物质优
待和荣誉奖励。
三、认真落实优抚政策,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
(一)认真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山东省优待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规定》,
各级政府、部门新出台的政策规定不得与其相违背。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亲属、病
故军人家属,在国家按照基本标准抚恤的基础上,要根据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水平,
适当提高定期抚恤标准;要适当增加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定期补助经费,提高定补标准,
确保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群众平均生活水平。
(二)建立优抚对象的优待金标准与当地群众人均收入同步增长机制,认真落实省
规定的优待标准,按时兑现优待款。城市义务兵家属优待要继续贯彻落实鲁政办发
〔1995〕78号文件。
(三)对在乡烈士的父母、配偶和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基本丧失劳动能
力的退伍军人,免负义务工,不得对其摊派各种集资。
(四)教育部门对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报考中等学校、高等院校应予适当
照顾。革命烈士子女考入公立学校的,免交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奖学金或学生贷款。
(五)家居城镇未随军的现役军人家属、志愿兵的家属因住房困难,家属有工作单
位的,由所在单位按本单位双职工对待,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家属无工作单位
的,由当地房管部门优先解决。义务兵服役期间,地方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
住房人口。家居农村的优抚对象无房、缺房的,应优先为其划分宅基地。
(六)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的革命伤残军人和在乡退伍红
军老战士,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执行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办法,但对其医疗费不得实行
定额包干。领伤残抚恤金的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治疗所需医疗费,由当地
民政部门解决;因病所需医疗费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予以补助。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现役军人的家属以及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
不享受公费医疗的,因病治疗无力支付医疗费,由当地卫生部门酌情给予减免。
(七)对在企业工作的烈军属、伤残军人,企业用工优化组合时,应优先安置好,
暂不能上岗的要保障其生活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
(八)现役军人夫妻分居两地的,按规定到部队的探亲假应优先安排,乘车(船)费
由所在单位报销,规定假期内的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九)各地要把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治病等困难,纳入社会保障统筹规划,
优先解决,要保障优抚对象有住房,无危房、漏房;要建立优抚医疗保障制度,切实
解决优抚对象的治病难;要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项目等方面,积极扶持优抚
对象发展生产,勤劳致富,确保他们与当地人民群众同步实现小康。
四、妥善安置军队转业、离退休干部和退伍军人
(一)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接受转业、退伍军人。对拒
绝接收、完不成安置任务的单位,要追究领导者的责任。中央、省属和地方企事业单
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在制定规章和招工计划时,不得与退伍安置政策相抵触,不允许限
制下属单位接收安置任务。
(二)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的部门和单位,要根据地方工作需要和转业干部本人
的德才条件,参照其原在部队所任职务,合理进行安排。对服役时间长、贡献大和长
期在边防、海岛、高原、沙漠等艰苦地区工作,长期从事飞行工作的转业干部,在分
配去向上,应予以适当照顾。
(三)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同时
安置。各用人单位不得对当年接收的转业干部随调配偶收取“风险抵押金”、“培训
费”、“企业启动资金”等费用。
(四)新建扩建单位、适合退伍军人就业的行业、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先安
置退伍士兵。
(五)按照国发〔1993〕54号文件规定,认真落实退伍士兵在签订劳动合同、培训、
养老保险、工资、住房等方面的待遇。凡分配的退伍军人,因接收单位推拖造成退伍
军人不能及时上岗工作的,由接收单位补发自安置部门开具安置介绍信之日起的工资。
(六)对按国家政策规定需要安排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退伍军人,要安排力所能及
的工作,他们的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应视同本单位因公致残的职工,无特殊理由不
得辞退。要多渠道筹集分散供养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建房资金,财政部门要予以适当
补助。民政部门要按时发放抚恤、护理费,保障其生活。
(七)民政、劳动部门要尽职尽责,密切配合,积极探索改革安置办法,确保退伍
军人安置计划及时下达和在规定时限内安排到位。
(八)要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发使用农村退伍军人,有条件的地方应创办退伍军人培
训基地,开展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各用人单位在向农村招工或招聘干部时,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九)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及其随调子女、配偶,各地、各单位必须积
极接收,妥善安置。
(十)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要按规定落实政治生活待遇,其医疗费
应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统一管理,超支部分由当地财政解决。
(十一)对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住房建设,各地和有关单位应在选点、
征地、规划、建筑等方面优先安排,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山东省征兵工作若干规定
(1995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做好征兵工作,确保兵员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
兵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应征,自觉
履行兵役义务。
第三条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
役机关,主管本辖区的征兵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兵工作的领导。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
兵役机关做好征兵工作。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积极
开展兵役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爱国主义教育,鼓励、支持适龄公民
积极应征,形成参军光荣的社会风尚。
对在征兵工作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和成绩显著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
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每年的七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集中兵役登记时间。县(市、区)人民政府
应当于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十五日前发出兵役登记布告。
第六条凡常住户口在本省的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
当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和学历证明,到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进行
兵役登记。年满十七周岁的应届高中(含相当高中学历的学校)毕业生,本人自愿或者
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兵役登记。他人不得代为登记。
普通高中应届毕业生的兵役登记,可以由县级兵役机关在毕业前到学校实施,有
关学校应当积极配合。
第七条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或者县级兵役机关,对参加兵役登记的公民,应
当进行身体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确
定其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并在户口簿中用统一标记注明。
第八条乡(镇)、街道人民武装部和兵役机关确定的企业人民武装部,应当本着均
衡负担、优中选优的原则,按照本级、本单位上年度征集数量或者上级预告征集数量
的一定比例在应服兵役的公民中确定预征对象,并报县级兵役机关批准。
第九条预征对象确定后,由县级兵役机关发给《预征通知书》,注明预定接受体
格检查的时间。预征对象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参加当地兵役机关组织的体格检查。
被中等专业学校、高等院校录取和兵役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十条应征公民接受有关审查和体格检查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证
明,不得逃避审查、检查,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及有关单位按照规定
进行。对调(迁)入时间不足半年、外出时间半年以上、居住地界接合部和有其他问题
需要审查的应征公民,还应当组织联审。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应征公民及
其亲属的政治表现和有关情况,并根据需要出具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常住户口在本省的男性适龄公民办理招生、用工、录
用公务员、劳务输出、申请出境以及办理营业执照手续时,应当查验其兵役登记情况,
对没有进行兵役登记的,不予办理。
第十三条依法应当履行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
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经教育不改的,给予下列处罚:
(一)属国家机关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情节给予降职、降
级、开除留用直至开除公职处分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二)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吊销营业执照,三年内不予重新办理;
(三)属城镇待业青年和农村青年的,三年内取消高考资格、不录用为合同制工人、
不录用为公务员、不出具务工经商证明、不办理营业执照、不划分宅基地;
(四)要求出境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出境手续。
除上述处罚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还可并处当地优
待金三至五倍的罚款。
在检疫退兵期内,擅自逃离部队或者欺骗部队退回的从重处罚。
第十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和录用有拒绝和逃避服兵役
行为的公民,由县级兵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
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对阻挠应征公民服兵役,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对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由其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兵役机关给予通
报批评,取消当年评选双拥模范单位或者征兵工作先进单位的资格;对单位负责人或
者兵役机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取消当年评选先进个人的资格。
第十七条单位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数量,不如实反映适龄公民政治表现,阻碍公
民参加兵役登记和征集的,由兵役机关提请同级政府责成其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完成征集任务的单位,每少征集一名,由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兵役机关按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的二至三倍予以处
罚。
第十八条兵役、公安、劳动、人事、教育和工商等部门,对没有进行兵役登记,
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检、征集或者在体检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未按第十二条、第十
三条规定处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坚持政务公开的原则,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征兵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
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和单位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级兵役机关备案。罚款应当使
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并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机关应当在十五日
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
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义务兵退伍后的安置工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
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驻鲁部队拥政爱民工作若干规定
(鲁拥发〔1998〕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继承和发扬我军光荣传统,进一步做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形势下的拥政
爱民工作,使之步入制度化、规范化、法制化轨道,巩固和发展山东军政军民团结的
大好局面,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拥政爱民工作以中共中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论述和指示为指导,以
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以促进社会生产力和提高部队战斗力为目的,紧密结合
山东实际,认真组织开展。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驻鲁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四条拥政爱民教育是部队政治教育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要把拥政爱民教育纳
入部队政治教育的整体规划,纳入基层经常性思想教育之中,做到师团有教育规划,
营连有具体安排。
第五条教育内容要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及时安排。要坚持把人民军队的宗旨教育、
传统教育、群众纪律教育等贯穿始终。
第六条教育方法可采取专题教育与经常性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社会活动相结
合,拥政爱民教育与其他教育相结合等多种形式。每年度的专题教育不少于四次,每
逢重大节日、老兵退伍、新兵入伍、外出执行任务等时机,必须进行随机教育。
第七条大力宣扬拥政爱民先进典型。被国家、省、市(地)评为拥政爱民先进的单
位和个人,所在部队的上级机关要给予宣传表扬,并结合部队评功评奖给予奖励。

第三章 尊重地方党委和政府

第八条要坚持军政一致的原则,主动密切同驻地党委、政府的关系。省军区系统
除服从军事系统的垂直领导外,要自觉接受同级地方党委、政府的领导,主动请示和
报告工作。各部队要积极支持与配合驻地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带头参加全民性活
动。
第九条带头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规定,并积极配合驻地政府和有关
部门进行宣传,教育群众自觉遵纪守法。
第十条对地方党委、政府需要部队支持的工作,要积极承担,认真完成,对需要
地方了解和支持的工作,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
第十一条要教育官兵在与地方工作人员接触中,文明礼貌,谦虚谨慎,办事要协
商,提意见要讲究方法,处理问题要实事求是。

第四章 积极参加和支援地方经济建设

第十二条认真执行三总部关于军队参加国家经济建设义务劳动的规定,在完成部
队教育训练、战备执勤任务的同时,围绕重点工程、抢险救灾、扶贫帮困、社会公益
事业等方面,积极参加和支援地方经济建设。
第十三条参加和支援地方经济建设要注重发挥各部队的优势。作战部队、武警部
队要发挥突击力强的优势,在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治理江河、抢收抢种、防洪抗旱和
重点工程建设中发挥突击队作用。军事院校和科研单位要充分发挥科技优势,开展智
力助民活动。医疗卫生单位除根据实际能力向地方开放、热情为人民群众服务外,有
条件的可以开办医疗培训班,帮助地方培训医务人员。
第十四条认真贯彻落实总政《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扶贫工作的意见》,大力开展
扶贫帮困活动。驻农村部队要通过建立扶贫联系点和与贫困户挂钩等方式为驻地群众
脱贫致富奔小康做贡献。驻城市部队要注重开展向困难企业职工和下岗职工献爱心、
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他们办实事、解难题。省军区系统要组织和发动广大民兵、预备
役人员带头脱贫致富、扶贫帮困。
第十五条在抢险救灾中发挥突击队作用。平时要做好抢险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
保证一声令下,立即行动,做到拉得出、用得上、战得胜。在抢险救灾过程中,要发
扬我军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的精神,最大限度地减少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损失。
灾情过后,尽力帮助灾区人民群众恢复生产,重建家园。
第十六条支援地方经济建设应以无偿支援为主。对抢险救灾、扶贫帮困等方面的
支援,不得收取地方的报酬。对支援重点工程,社会公益事业建设等耗费较大需要有
偿服务的,可按照军民互利的原则收取适当补贴。

第五章 深入开展军民共建和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

第十七条按照军委江主席关于军队精神文明建设走在全社会前列的要求,加强部
队思想政治建设,努力提高官兵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树立文明之师的形象。同
时在地方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参加以创建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行业
为内容的“三项创建活动”,为社会精神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第十八条军民共建要始终坚持以地方领导为主,以发动群众自建为主,以做思想
政治工作为主的原则,充分发挥我军政治优势,在培育“四有”新人上下功夫。共建
点的选择要就地就近,并由旅团政治机关审批确定。共建对象应主要是学校、街道、
村镇、企事业单位和车站、码头等社会公益场所。严禁以共建名义搞经济实体,严禁
以各种借口派官兵参与地方之间的各种利益纠纷,严禁领导干部参加地方非政府组织
的剪彩、庆典活动。
第十九条积极开展讲文明、树新风活动。为驻地中小学选派优秀校外辅导员,协
助地方教育和帮助失足青年。热情为烈军属、孤寡老人、残疾人送温暖,组织开展各
种形式的便民利民服务活动。教育官兵发扬见义勇为精神,坚决同不良风气作斗争。
第二十条开展军警民联防联治活动,积极协助地方公安、司法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惩治不法分子。遇有重大节日和重大活动,驻军、武警应按规定在上级统一指挥下,
主动与民兵、预备役部队配合,搞好巡逻、值勤、警卫,确保驻地安全与稳定。
第二十一条按照《山东省国防教育条例》要求,积极支持和配合地方开展国防教
育。省军区系统要把国防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切
实搞好国防教育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各部队要有计划地开放军史馆、荣誉室,为地
方干部和人民群众提供国防教育场所。团以上单位每年要组织干部给地方讲一至二次
国防教育课。要积极和共建单位开展军营一日、少年军(警)校、军事夏令营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积极参加创建双拥模范城(县)活动。要按照“组织健全、政策落实、
活动经常、关系融洽”的要求,认真落实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六条标准和八项要求,
重点在抓基层、抓基础、抓落实上下功夫。要从实际出发,讲求实效,解决好广大军
民普遍关心的问题。省军区系统要注重协同地方有关职能部门抓好各项优抚政策法规
的落实,维护军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严格遵守群众纪律

第二十三条认真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和军队的条令条例,自觉遵守三总部
转发的严防违反群众纪律的“十个禁止”和济南军区规定的群众纪律“十二个不准”,
教育引导官兵增强法纪观念和群众纪律观念。
第二十四条严格落实检查、走访和纠察制度。连每月、营每季度、团每半年要对
执行群众纪律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要利用建军节、春节、老兵退伍前和驻训结束后等
时机,到地方有关部门和单位走访,征求意见。各警备司令部要加强对所在辖区部队
的纠察。各单位对检查、走访、纠察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认真做好军警民纠纷的预防工作。要经常检查分析部队处理军政军民
关系的情况,对可能引发军地矛盾和纠纷的苗头及时发现、主动解决、力争把矛盾纠
纷解决在萌芽状态。
第二十六条妥善处理军警民纠纷。一旦发生军警民纠纷,无论责任在谁,部队都
要从维护稳定大局出发,高姿态、严要求,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做工作,防止扩大事
态。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积极会同地方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严重违反群众纪律的人员,要依纪依法严肃处理。对军警民关系紧
张、发生军警民纠纷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不能评为先进单位。对发生重大军警民纠
纷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主要领导者责任。

第七章 组织领导

第二十八条要把拥政爱民工作列入各级党委的重要议事日程,纳入部队建设的整
体规划,做到年初有规划、半年有检查、年终有总结表彰。大的拥政爱民活动,主要
领导要亲自参加。
第二十九条要建立健全各级群众工作组织。团以上单位要配齐配强群工干部,营
连级单位要分工一名领导负责,班排要指定一名群众工作骨干。
第三十条省军区系统负有协调联络驻军和武警部队开展拥政爱民工作的职责,应
建立健全例会、协调、联系等制度,充分发挥沟通军地联系的桥梁纽带作用。驻军和
武警部队要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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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后记

根据省委、省政府统一部署和安排,《山东省志·军事志(1986-2005)》由省军
区牵头承编,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审查、总纂并交付出版。
本志编纂工作采取先完成《山东省军事志(1986-2005)》的编写,在此基础上形
成《山东省志·军事志(1986-2005)》稿的方法进行。2001年9月,编纂工作启动。经
过篇目设计、资料收集、长编与初稿撰写,2007年11月,形成《山东省军事志(1986-
2005)》初稿。2008年11月,组织内部交叉互审;2009年12月,编委会进行初审;2
010年5月,省军区军事志领导小组组织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进行复审。11月,济南军区
军事志指导小组组织进行终审。在此基础上,经过调整、充实、修改,形成《山东省
志·军事志(1986-2005)》评议稿。2012年9月,召开志稿评议会。评议会后,对志稿
进行修改完善。2013年1月,形成送审稿,报省地方史志办公室总纂。
2013年2月,省地方史志办公室按照《山东省志》总纂规定及程序要求开始总纂
该志。至6月底完成初审,主要进行调整结构、纠正体例、优化内容、规范记述、考
证资料、统一行文等工作。至11月底完成复审,分别由副总纂、执行总纂对志稿进行
通编统纂,全面审查志稿的观点、体例、内容、记述、资料、行文,着重对志稿内容
作政治性、保密性和史实性审核把关,并交山东省军区核准。12月,总纂终审定稿,
交付出版。
《山东省志·军事志(1986-2005)》编写工作具体分工:军事志办公室主任兼主
编迟新军、王汉毅、祁冰,负责编写工作的组织协调及志书的整体规划、总纂统稿、
图片编排、版式设计;王汉毅分工撰写大事记;刘元浩分工撰写政治工作、双拥共建
篇;温吉福、谭保平分工撰写军事组织、军事工作篇;赵书三分工撰写后勤保障、装
备工作篇;张肇一分工撰写概述、兵役工作、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国防动员篇;巩存
臣、田维庆分工撰写军事人物、附录和后记。阚常良、杨明仁承担打印校对、后勤服
务等工作。
志稿编纂工作中, 省军区历届党委和领导同志都把编纂 《山东省志·军事志
(1986-2005) 》作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部队和民兵预备役全面建设的一项基
础性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有关编纂工作的指导思想、组织机构、
队伍建设、经费保障等重要问题。
志稿编纂过程中,省地方史志办公室多次给予具体帮助。全军军事志指导小组办
公室、济南军区司令部编研室多次检查指导,并得到兄弟省(区、市)军事志工作部门
的协助与支持。本志编纂人员先后到广西军区、湖北省军区、浙江省军区、陕西省军
区、甘肃省军区、宁夏军区、新疆军区学习。省发展改革委、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
交通运输厅及省委党史研究室、省档案馆、省图书馆,济南军区档案馆,济南军区司
令部、政治部、后勤(联勤)部、装备部档案室,前卫报社等单位,为本志编纂提供了
部分文字和图片资料。北海舰队、济南军区空军、军委总部直属驻鲁部队,济南军区
驻鲁部队、驻鲁军事院校和省武警总队、边防总队、消防总队等部门,给予了全力支
持和配合。省军区机关各部、处(室),各军分区(警备区)、海防守备部队、预备役部
队积极主动,认真负责,为志书编纂提供了丰富翔实的资料。在此,对所有给予本志
编纂工作指导、协助和支持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表示衷心感谢!

《山东省志·军事志》总纂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