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志愿兵(士官)退役安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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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3年2月,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
办法》,规定志愿兵凡按服役年限服役期满不需要继续留队的、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
队的、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因公因战致残和因病不适宜继续服役的,
退出现役。1999年12月,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
暂行办法》,规定士官凡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批准继续服现役的;服现役满
30年或者满55岁的;军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
经医院诊断证明本人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服役的,退出现役。志愿兵(士官)退出现役
后,根据其不同情况,分别作转业、复员和退休安置。

一、转业安置
1983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及公安部、民政部、
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卫生部和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关于贯彻执行志愿
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颁布实施后,退出现役的志愿兵,原则上转业回原
籍,由部队团以上单位函告其入伍地县(市、区)政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采取随到
随安置的办法安排工作。志愿兵转业安置,根据国家经济建设需要和本人专业特长对
口分配。转业志愿兵安置工作后,安置单位相应增加的劳动指标,列入国家当年下达
的和各省(区、市)的劳动计划。安置在区、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保留全
民所有制职工的身份。
1990年3月,省政府、省军区联合下发通知,对志愿兵转业安置的接收办法作出
新的规定,将原来由部队团以上单位分散向县(市、区)安置部门发函联系安置,改由
各大军区军务部门统一与省安置部门交接,经省安置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各地下达接
收通知和名单,由省劳动部门和安置部门向中央驻鲁单位、省直属单位和市(地)下达
接收安置转业志愿兵计划。
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
行办法》,规定退出现役的士官,凡服现役满10年的,服现役期间荣获二等功(含)以
上奖励的,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二等、三等伤残等级的,服现役未满10年、
国家建设需要调出军队的,符合退休条件、地方需要和本人自愿转业的,作转业安置。
士官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服役年限要求退出现役的,经批准,
满10年的也可作转业安置。士官转业,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安置,
具体按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度退伍工作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待安置期间,由当地
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至2005年,符合上述条件
的士官均按照该办法的规定作转业安置。

二、复员安置
1983年后,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公安部、总
参谋部等8部门《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志愿兵
在服役期间因严重违反纪律或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役的,经批准按义务兵退伍
处理。因家庭发生重大变化,本人要求回乡的,可随时办理,准予复员回乡。由基层
单位填写《志愿兵改按义务兵退役审批表》,逐级审查后经军以上机关批准,按义务
兵办理退役。
1999年后,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士官凡服
现役满第一期或者第二期规定年限的,符合转业或退休条件本人要求复员并经批准的,
作复员安置。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服现役未满本期规定服役年限要求退出现役的,
经批准,不满10年的作复员处理。士官复员后,由征集地的县(市、区)政府按退伍义
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农村入伍的初级士官服现役期间,保留承包土地、自留地;
中级以上士官复员后,没有承包土地、自留地的,重新划给。士官服现役未满本期规
定年限,严重违反纪律或者无正当理由坚决要求退役的,经批准可按义务兵退伍处理,
家居城镇的当地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至2005年,士官退出现役安置工作均按照上述
政策规定执行。

三、退休安置
1983年后,根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和公安部、总
参谋部等8部门《关于贯彻执行志愿兵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规定,志愿兵
因战因公致残、积劳成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年满55周岁的,可予以退休,由直
系亲属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军队退休干部管理部门接收安置。因战因公致残
符合评残条件的,部队按规定评定残废等级,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享受有
关文件规定的待遇和抚恤。
1999年后,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士官凡年
满55岁的,服现役满30年的,服现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被评为特等、一等伤残等级的,
服现役期间因病基本丧失工作能力的,作退休安置。士官退休,参照军队退休干部的
安置办法执行。至2005年,退休士官一直按照上述政策规定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