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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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10月,省政府印发《省预算执行审计暂行办法》,共分十四条,在制定依
据、审计监督对象、监督内容、被审计单位报送资料以及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办法等
方面作了具体规定: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其他财政收支及下级政府预
算执行情况,以及决算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关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内容,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本级上一
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对下一级地方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
执行预算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体制,征收上级预算收入,管理和使
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及其本级预算外资金情况等有关财政工作的重要问题,
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该办法对本级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各部门向本级审计机关
报送的资料作了相应规定。同时规定,对阻碍或者拒绝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
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1995年12月14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审计法〉办法》,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和山东的实际情况,对审计机关和审
计人员、审计范围、审计职责、救济途径、法律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该办法结合全
省经济发展实际,将集体经济组织明确纳入审计监督范围,规定审计机关对有国有资
产的集体企业及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集体企业和经济组织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
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所负的经济责任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
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项目实行开工前审计,要求对未经开工前审计或者审计机
关出具不同意开工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开工手续,建设单位不得开
工。同时还规定了特约审计员制度。
1998年10月12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及国
有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审计条例》(简称《条例》),1999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
共三十四条,是全国第一部关于经济责任审计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对审计管辖、
审计内容、审计程序、法律责任等都作了明确规定。规定审计机关实施离任审计,按
照职务任免权限和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
审计管辖范围。《条例》适用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乡镇政府(含城市街道办事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
的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法定代表人的离任审计。规
定审计机关对离任法定代表人所在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
益状况依法进行审计。《条例》规定法定代表人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进行离任审
计,审计结果作为对离任法定代表人考核与实施奖惩、升降职务及聘用、任用的一个
重要依据。《条例》的施行,标志着全省干部离任审计工作步入法治化轨道。
2002年7月27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山东省城镇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等2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将《山东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
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2005年1月10日,省政府下发通知,印发《山东省审计结论落实工作暂行规定》
。规定对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依法申请强
制执行。与同级财政有拨款关系的,审计机关可建议财政部门在预算安排和预算调整
时抵缴。同时明确审计建议书制度,规定审计决定中涉及上缴财政资金的,涉及追缴
税款、滞纳金的,涉及收缴国有资产收益的,除被审计单位已准备缴纳以及审计机关
认为被审计单位能够落实的外,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决定书的同时,应
当向财政、税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发送审计建议书,建议财政、税务、国有资产
管理等部门收缴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