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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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82年12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地方组织法》
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省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或者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工作
的重大事项;
(四)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
(五)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七)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
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的人选;
(八)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备案;
(九)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
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或者批准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
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
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同时,1982年的《地方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
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
务院备案。审议制定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需要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和国务院备案。
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
的《地方组织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省人大常委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
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省人大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
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五)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省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
分变更;
(六)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省人大代表
,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七)撤销下一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八)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和省高级人民
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
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中华
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十)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国务院
备案;
(十一)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
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
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根
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
免;
(十二)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
任命的省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
会委员、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
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十三)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
别代表;
(十四)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同时,1986年的《地方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省人大常委会在省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审
查批准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
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对省人大常
委会职权作出如下修改:
1.第(三)项“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改为“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
、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2.将第(十三)项“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
表和撤换个别代表”中的“撤换”改为“罢免”。
2004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省人大常委
会职权未作变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