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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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事业内容广泛,分为社会福利、集体福利和个人福利。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
人员直接享受的福利待遇通常指后两种。
地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用于福利的各项经费,主要来源于四个方面。1.由财政
拨款,即按一定比例或按每人每月一定金额提取所设立的福利费。机关工作人员福利
费标准,曾长期沿用1964年规定的占工资总额的2.5%提取,1994年改为每人每月按
8元的标准提取,事业单位参照执行。1998年规定,每人每年在96元的限额内安排使
用。2.从机关行政经费中支出福利费用,一般用于某些紧急的和临时性的福利开支,
如为预防某种急性传染病为职工购买防护品和消毒剂等。3.机关工会从职工收缴的会
费总额中,按规定向上级工会组织缴40%,其余60%由本单位安排使用,实际上多用
于福利性开支。4.有些机关和事业单位在所开办的集体福利设施的收入中,安排福利
性开支。

一、生活困难救济
机关工作人员因某种原因致生活负担加重,需给他们提供生活照顾。有定期补助
和临时补助。定期补助是因家庭人均收入过低,不能维持正常生活的人员,确定补助
金额按月发放;临时性补助是因某种突发性事件造成额外支出增加,如疾病、死亡、
天灾人祸造成生活困难的,给予临时性补助。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后,由于工资收入
水平不断提高,在职工作人员需要定期补助的极少,但有些早期被精简或退职人员确
有困难,国家按月给予定期生活困难补助。

二、福利性补贴
福利性补贴,包括临时性补贴、季节性补贴和常年按月发放的补贴等各种形式的
补贴。
临时性补贴,也称特需补贴,没有固定的补贴项目,如有些单位为职工个人支付
家庭财产保险费,有的补贴职工家庭安装宽带网、太阳能热水器等设施的费用等等。
季节性福利补贴,主要是冬季取暖补贴和夏季防暑降温补贴,其补贴标准根据各地气
候条件和当时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常年按月发放的福利性补贴,实际上也属于工资性补贴,两者没有明显的界限,
如住房补贴、交通补贴、副食品补贴,以及洗理费等。

三、假期制度
山东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节假日放假及休假制度。
(一)年节及纪念日放假
1.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1999年9月以前,沿用1949年12月政务院发布的年节放
假办法:新年放假1天(1月1日);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国际劳
动节放假1天(5月1日);国庆节放假两天(10月1日、2日)。1999年9月18日,国务院发
布经过修订的年节放假办法,将国际劳动节和国庆节的假期均改为3天:劳动节的假
期为5月1日、2日、3日,国庆节的假期为10月1日、2日、3日,其他节日办法不变。
上述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天公休日,在工作日补假。
2.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三八”国际妇女节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
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国际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
童放假1天;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上述部分公
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天公休日,则不补假。
(二)年休假
1987年3月4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党政群机关工作人员实
行休假制度的暂行规定》,规定全省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凡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0年
的,每年休假10天;满10年不满15年的,每年休假15天;满15年不满20年的,每年休
假20天;满20年及其以上的,每年休假25天。由于当时该项制度刚刚开始试行,具体
办法还有待完善,因而难以安排较多人员休假,该项制度未能广泛实施。
1991年8月13日,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工作人员休假问题的通知》,规定对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5年不满15年的,每年
休假10天;工作年限满15年及其以上的,每年休假14天。同时规定当年已享受寒假、
暑假待遇的,本年度内不再享受休假待遇。从此,休假制度开始广泛实行。
(三)探亲假
国家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满一年的职工,与配偶不
住在一起或与父亲、母亲都不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可享受探亲假待遇。
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探亲假一次,假期30天;未婚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
给假一次,假期20天;已婚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20天。
探望配偶和未婚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已婚职工探望父母
的往返路费,在本人月标准工资30%以内的,由本人自理,超过部分由所在单位负担

(四)病假
国家规定的工作人员病假期间的生活待遇:1.病假在两个月以内的,发给原工资
。2.病假超过两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工作年限满10年的,工资照发。3.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七个月起,工作年限不
满10年的,发给本人工资的70%;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发给本人工资的90%。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以及获得省政府或国务院各部门授予的劳动英雄
、劳动模范称号仍保持荣誉的,病假期间可照发工资或提高工资发放比例。
(五)其他假期
国家规定给予工作人员一定时间处理个人或家庭事务的事假,另外对工作人员婚
、丧及女职工生育等假期,均有具体规定。

四、公费医疗
山东省针对公费医疗中存在的问题逐步进行改革,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减少不必
要的浪费;推行部分医药费与个人利益挂钩;逐步向社会统筹医疗保险过渡。

五、伤亡待遇
(一)工伤待遇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工)受伤,享受的有关待遇标准随当地平均工资收
入水平和物价状况不断调整。2005年2月,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印发《山东省省直机
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处理暂行办法》,对工伤的范围、认定与鉴定以及各种待遇
,都有明确规定。如工伤人员需要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其中必须安装假肢、
假眼、假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由所在单位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支付费用;根
据所鉴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发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伤残一至三级的,还可按
月领取护理费。
(二)死亡待遇
1.丧葬费。1989年8月,省财政厅下发《关于修订行政事业单位职工丧葬费开支
规定的通知》,规定干部职工逝世后,不分职务级别,丧葬费标准为500元。举行追
悼会的费用,由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据实报销。2003年9月起,丧葬费调整为1000元。
2.抚恤金。1986年7月,山东省开始执行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军人、机关
工作人员、参战民兵、民工因公牺牲、病故一次性抚恤金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机关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病故的一次性抚恤金,按其病故时的10个月工资计发
,但其最高数额不得超过3000元。因公牺牲的一次性抚恤金,按牺牲时的20个月工资
计发。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本人生前的40个月工资计发。1994年起,取消病故人员
抚恤金“最高不超过3000元”的规定。2004年10月起,执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财政部的新规定:病故、因公牺牲、烈士分别为本人生前20、40、80个月基
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
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牺牲或参加工作满5年病故以
后,从去世的下个月起,对依靠死者生前供养、生活确有困难的亲属,由死者工作单
位定期发给遗属生活困难补助。其补助办法和标准,不同时期进行过多次调整。200
5年10月,省人事厅、省财政厅下发《关于修订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后遗属生
活困难补助规定的通知》,对补助对象和补助标准作出更明确的规定。其中补助标准
规定,符合生活补助条件的遗属,每人每月按户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城乡居民最低生
活保障线标准执行。同时还规定,死者系因公并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其补助标准在上
述规定的基础上提高50%;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参加革命的死者遗属补助标准提高
30%;因公死亡人员遗属及孤独单身的遗属,补助标准提高20%。

六、公共福利
公共福利的内容较多,包括对工作人员的体检、免费业务培训等。在集体福利设
施方面,设立图书馆、阅览室、俱乐部,以及食堂、托儿所、浴室等。各机关、单位
根据条件可以单独设立,也可在本系统就近的单位共同设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