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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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62号

(2003年9月1日)

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 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 是指地方税务机关以及有关机关、单位和个
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预测、控管、协助、监督以及举
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擅自作出税收
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 应当征求同级地方
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
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滥用职权不征、少征、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五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以及侵犯自身合法
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
的行为查实后, 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地方税务机
关会同省财政等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队伍建设,
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收管理, 严格税源控管,积极培植税源,依
法组织地方税收收入, 应收尽收,不得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不得虚收、异地征
收、提前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实际情况以及国家税
收政策等,科学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11月20日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预
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同时送本级财政预算编制机关。
财政机关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草案时, 应当充分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的本级次税源相适应。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及时打击税
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
理。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之间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
度。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的形式通报给
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土地使用证书以及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房产证书以及房产交易的情况;
(四)其他与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有关的情况。
第十一条 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在每次演出2日前,应当将演出合同、演出活动安排
和演出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演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演出合同和演出活动安排
发生变化的,演出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演出前1日内重新报送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经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
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的
征收方式,有关机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并使用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使用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或者房屋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
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并按规定向受
托方发放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式样由省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五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双方的名称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
(二)代征税款的对象和范围;
(三)代征税款的税种、税目、税率或者单位税额、计税依据、计算方法等;
(四)委托代征的期限和要求;
(五)代征税款的解缴期限和程序;
(六)代征手续费;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十六条 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 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
依法征收税款,并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
受托方代征税款时, 必须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受托方不出示委托代征税款证
书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
第十七条 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 受托方应当于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
时起1日内告知委托代征的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地方税
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纳税人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受托方不再代征此项税款。
第十八条 受托方应当依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 单独设立代征税款
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
款。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 地方
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照委托代征税款的入库级次, 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
一定比例的委托代征手续费,并按季度拨付给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举报人和报告人的情况、受托方的情况以及有
关行政管理机关、单位通报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二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
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
法规的决定的;
(三)未履行法定职责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提供地方税收收入预测及其说明的;
(二)地方税务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与有关单位共同混淆税款入库级次或者不征、
少征、多征、虚征、异地征收、提前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手续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