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资源税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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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盐税
1984年第二步"利改税"时,盐税从工商税中分离出来,成为单独的税种。1984年
9月, 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
和国盐税条例(草案) 实施细则》,自同年10月1日起实施。条例规定,对生产、经
营和进口盐的企业,在销售或进口盐时,按照规定从量定额计征盐税。山东省吨盐税
额:国营盐场海盐154元,集体盐场海盐150元,精制盐154元,粉洗盐154元。
1986年7月1日起, 降低食盐税额, 提高批零差价。山东省确定,省内销售食盐
(包括再制盐) 每吨减税12元;销往外省的,分别按规定减征盐税。10月1日起,财
政部调减食盐税税额,提高盐的出场(厂)价。山东省分类确定吨盐调减税额:原盐
及洗粉盐调减18元,粉洗精盐调减16元,精(再)制盐调减21元。原盐中食盐每吨减
税9元的规定停止执行。 农业、渔业用盐与食盐同税,不再给予减税照顾。对食盐调
整批零差率减征盐税的规定,农业、渔业用盐亦比照办理。牧业用盐仍按原规定减征
盐税。

山东省省内盐税税额表
表1-38 单位: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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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规定税额│调整批零差价│调整出场(厂)│调整后税额┃
┃盐类 │ │减税额 │价减税额 │ ┃
┠──────┼──────┼──────┼───────┼─────┨
┃海盐: │ │ │ │ ┃
┃国营盐场 │154 │12 │18 │124 ┃
┃集体盐场 │150 │12 │18 │120 ┃
┃ │ │ │ │ ┃
┠──────┼──────┼──────┼───────┼─────┨
┃洗粉盐 │140 │12 │18 │110 ┃
┠──────┼──────┼──────┼───────┼─────┨
┃粉洗精盐 │130 │12 │16 │102 ┃
┠──────┼──────┼──────┼───────┼─────┨
┃精(再)制盐│130 │12 │21 │9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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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起,山东省规定全省使用减税盐的单位(包括盐场和盐业运销部门直供的
单位),须持《山东省减税盐购盐证》向指定的盐业经营单位或盐场办理购盐手续;
外省市从山东省购买减税盐,须持所在地税务部门填发的购盐证,经山东省售盐地税
务机关验核后方可到指定单位购盐。运盐时,由售盐地税务机关发给准运证,随货同
行。
1989年11月起,将盐税减税办法加以改进,由按税额表规定税额,扣除规定减税
额度后的余额为依据征收盐税,改为先征税,后退税的办法。12月,省税务局规定,
牧业用盐与食盐执行同价,不再给予减税照顾。
1991年2月1日, 山东省食盐税税额又作调整。 调整后工业用盐及农、牧、渔业
用盐与食盐同税, 每吨125元。盐税的纳税环节,根据盐的生产经营情况,按照有利
于源泉控制的原则分别确定为销售环节、改变用途环节、动用环节、进口环节。

1991年2月山东省盐税税额调整表
表1-39 单位:元/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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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 种│调整前税额│调整后税额┃
┠───┼─────┼─────┨
┃原 盐│124 │125 ┃
┠───┼─────┼─────┨
┃粉洗盐│110 │110 ┃
┠───┼─────┼─────┨
┃粉精盐│102 │95 ┃
┠───┼─────┼─────┨
┃精制盐│97 │75 ┃
┠───┼─────┼─────┨
┃井矿盐│50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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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2年6月1日起,全国稀土工业用盐按照酸碱工业用盐适用税额征收盐税。
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盐税并入资源税。

1986--1993年山东省盐税收入统计表
表1-40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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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金额 ││年份│金额 ┃
┠──┼───┼┼──┼───┨
┃1986│12366 ││1990│14670 ┃
┠──┼───┼┼──┼───┨
┃1987│10909 ││1991│13036 ┃
┠──┼───┼┼──┼───┨
┃1988│12926 ││1992│11781 ┃
┠──┼───┼┼──┼───┨
┃1989│16303 ││1993│84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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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资源税
1984年9月, 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条例(草案)》,财政部印发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自同年10月1日起实施。
1986年1月1日起,省税务局根据规定,对原油、天然气、煤炭由按应税产品销售
利润率超率累进计征资源税的办法,改为按实际产量(销量)定额征收。定额标准本
着资源条件好、盈利多的多征,资源条件差、盈利少的少征的原则确定。胜利油田原
油资源税每吨定额标准为8元; 国家统配煤矿吨煤资源税定额为:肥城、兖州矿务局
0.5元,新汶矿务局1.35元,枣庄矿务局1.8元。对煤炭征税的计税依据为原煤销量,
纳税人以自产原煤连续加工洗煤、选煤、发电等煤炭加工产品对外销售的,按加工产
品实际销量折算为原煤计算。国家将非统配煤矿资源税定额标准的确定权下放给省财
税部门。 1987年,省财政厅、省税务局与省煤炭部门商定,并报财政部批准后,自1
月1日起, 对全省非统配煤矿吨煤资源税定额标准按片核定为:枣庄、泰安地区每吨
0.3元, 临沂、淄博地区每吨0.2元,其他市(地)每吨0.1元。对列入国家基本建设
投资计划的新建、扩建煤矿在施工过程中挖掘的工程煤,其销售收入用于抵减工程费
用的,免征资源税;煤矿企业的取暖用煤以及职工食堂、浴池用煤,免征资源税;纳
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统配煤矿报财政
部审批,非统配煤矿报省税务局审批。对乡、镇、村集体和个体开办的煤矿,符合减
免税条件,年纳税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市(地)税务局审批。
为促进国家煤炭资源的合理开采和管理,根据财政部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
全省对煤炭资源税定额作出调整, 统配煤矿吨煤资源税定额为:淄博矿务局0.5元,
新汶矿务局0.9元,枣庄矿务局1.2元,肥城矿务局0.9元 (临时减税0.4元,实际征税
额0.5元,1992年7月1日起恢复按规定税额0.9元征税),兖州矿务局1.2元,坊子煤矿
0.5元,龙口矿务局0.5元,临沂矿务局0.7元,烟台煤矿0.4元。非统配煤矿吨煤资源
税定额为: (1)国营、集体煤矿:济宁、泰安、枣庄市为0.95元,淄博、济南市和
临沂地区为0.9元, 其他市(地) 为0.85元。(2)私营、个体煤矿的资源税按每吨
1.2元执行。 对煤炭资源税的减免税作出补充规定:统配煤矿及省属国营煤矿新投产
矿井,自投产之日起,年生产能力30万吨(含)以下的,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减半征
收;30万吨120万吨(含)的,免征二年,第三年减半征收;120万吨以上的,免征三
年,第四年减半征收。减免税期满后个别单位纳税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经审
批后减税。对开采经国家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矿井的边角残煤者,减半征税。对部
分统配煤矿按规定的税额纳税有困难的,实行临时减税政策。
1992年1月1日起,对铁矿石征收资源税,以中国境内从事铁矿石资源开采的单位
和个人为铁矿石资源税的纳税义务人,以纳税人开采的铁矿石原矿及主产硫铁矿、磷
铁矿、铜铁矿等原矿的单位和个人加工入选出的副产品铁精矿为征税范围,实行从量
定额征税办法。因铁矿石价格尚未理顺,企业按照规定的税额纳税有困难的,采取临
时性减税措施。联合企业矿山暂减按规定税额的75%征收,独立矿山暂减按规定税额
的50%征收,在下次铁矿石调价时恢复按规定税额征收。其他采、选单位,在开采过
程中伴采的铁矿石原矿,暂比照公布的附近铁矿山实际征收税额标准,减按50%征收,
待下次铁矿石价格调整时,恢复按规定税额标准,减按50%征收;伴选的铁精矿,先
按1∶2.62 的选矿比折算成原矿,再比照附近铁矿山实际征收税额标准,减按50%征
收,待下次铁矿石价格调整时,恢复按规定税额标准,减按50%征收。国家核定山东
省铁矿石的税额见表1-41。未列入国家铁矿资源等级划分排序表的各类铁矿石的资源
税定额标准, 由山东省核定,资源等级为六等的入选露天矿,吨铁应征资源税税额1
元, 临时减征税额分别为0.5元、0.25元(联合企业、矿山),实际征收税额分别为
0.5元、 0.75元(联合企业、矿山);资源等级为六等的入选地下矿,吨铁应征资源
税税额为0.8元、 0.8元(联合企业、矿山)、0.4元(伴生铁矿石企业),临时减征
税额分别为0.4元、 0.2元(联合企业、矿山)、0.25元(联合企业、矿山)、0.2元
(伴生铁矿石企业),实际征收税额分别为0.4元、0.6元(联合企业、矿山)、0.55
元(联合企业、矿山)、0.2元(伴生铁矿石企业)。

1992年1月1日起山东省铁矿企业资源等级划分排序及各等级矿石税额表
表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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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源 等 级 │企 业 名 称 │规定应征税额(元│临时减征税│实际征收税额┃
┃ │ │/吨) │额(元/吨 │(元/吨) ┃
┃ │ │ │) │ ┃
┠─────────────┼───────┼────────┼─────┼──────┨
┃入选地下矿(重点矿山)五等│鲁中小官庄铁矿│1.38 │0.69※ │0.69※ ┃
┃ │※ │ │ │ ┃
┠─────────────┼───────┼────────┼─────┼──────┨
┃入炉地下矿(重点矿山) 二等 │鲁中小官庄铁矿│ 2.10 │1.05※ │1.05※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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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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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 源 等 级 │企 业 名 称 │规定应征税额(元│临时减征税│实际征收税额┃
┃ │ │/吨) │额(元/吨 │(元/吨) ┃
┃ │ │ │) │ ┃
┠─────────────┼───────┼────────┼─────┼──────┨
┃入选露天矿(非重点矿山)二等│山东莱钢荞麦地│1.51 │0.75※ │0.76※ ┃
┃ │东矿区※ │ │ │ ┃
┠─────────────┼───────┼────────┼─────┼──────┨
┃入选露天矿(非重点矿山)五等│山东韩旺铁矿※│1.42 │0.71※ │0.71※ ┃
┃ │ │ │ │ ┃
┠─────────────┼───────┼────────┼─────┼──────┨
┃入选地下矿(非重点矿山)四等│山东金岭铁矿召│1.25 │0.62※ │0.63※ ┃
┃ │口区※ │ │ │ ┃
┃ │ │ │ │ ┃
┠─────────────┼───────┼────────┼─────┼──────┨
┃入选地下矿(非重点矿山)五等│山东莱钢莱芜铁│1.20 │0.3 │0.9 ┃
┃ │矿 │ │ │ ┃
┃ ├───────┼────────┼─────┼──────┨
┃ │山东金岭铁矿铁│1.20 │0.6※ │0.6※ ┃
┃ │山区※ │ │ │ ┃
┠─────────────┼───────┼────────┼─────┼──────┨
┃入炉露天矿(非重点矿山)四等│山东黑旺铁矿※│1.70 │0.85※ │0.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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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标有※的矿山为独立矿山,执行标有※的临时减征税额和实际征收税额,
在铁矿石下次调价前,减按规定税额的50%征收;未标有※的矿山,为联合矿山企业,
执行未标有※的临时减征税额和实际征收税额,在铁矿石下次调价前,减按规定税额
的75%征收。

1992年8月1日,国家调整铁矿石价格,财政部同时恢复铁矿石资源税按规定征收
标准执行。
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同时,全国实行分
税制财政管理体制,资源税作为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按照资源品种不同分别由国税
局、地税局征管。其中,归国税局征管部分,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机构负责,山东省
国税系统未列入其中。

1986-1994年山东省资源税收入统计表
表1-42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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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金额 ││年份│金额 ┃
┠──┼───┼┼──┼───┨
┃1986│19411 ││1991│29986 ┃
┠──┼───┼┼──┼───┨
┃1987│28277 ││1992│31259 ┃
┠──┼───┼┼──┼───┨
┃1988│28817 ││1993│32128 ┃
┠──┼───┼┼──┼───┨
┃1989│29826 ││1994│215 ┃
┠──┼───┼┼──┼───┨
┃1990│3052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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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1994年的收入数为全省国税系统清欠数。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
1988年9月27日, 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10
月24日,国家税务局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自11
月1日起施行。 省政府1989年1月5日印发实施办法。条例及实施办法规定,城镇土地
使用税以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以实
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规定的范围和税额计算征收。土地使用税的免税范
围为: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
自用的土地,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
公共用地,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 (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
使用税5--10年),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外
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用地不征收土地使用税。山东省实施办法规定,下
列土地也免缴土地使用税: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
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
工厂用地;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根据条例规定,省政府制定全省
范围内每平方米土地年纳税额为:济南、青岛、淄博市为大城市,税额0.5元--10元;
枣庄、潍坊、烟台、济宁、泰安、东营市为中等城市,税额0.4元--8元;威海、日照
市及县级市为小城市,税额0.3元--6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税额为0.2元--4元。
1989年2月, 省财政厅根据省实施办法,制定全省应税土地每平方米土地使用税年平
均税额为:大城市1元左右,中等城市0.8元左右,小城市0.5元左右,县城、建制镇、
工矿区0.3元左右。 为扶持困难企业发展,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按规定报
批土地使用税减免税问题的通知》精神,对属于国家政策性扶持的产业和政策性亏损
企业申请的减免税,按规定进行报批。
1990年1月, 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规定具体问题的补
充规定》精神,结合全省情况规定,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土地,免征土地使
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土地,纳税单位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凡属开征
土地使用税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的按规定免税外,不论是否缴
纳农业税,均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城镇的集贸市场用地,是否征税由各市(地)税务
局根据当地情况确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商品房用地,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有
困难的,层报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企业范围内的荒山、林地、湖泊
等占地在未用前,暂免土地使用税。
8月, 省政府根据条例规定,对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及工矿区征税范围作了
细划,统一政策。省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局文件精神,对1988年11月1989年12月1311
户申请减免土地使用税的企业作出处理: 申请减免税金额在2万元及以上的企业,报
国家税务局审批。 2万元以下的,由省税务局按下列原则审批:对各类烟厂、酒厂、
烟花厂、鞭炮厂、宾馆、饭店(专门从事饮食业的除外),不论盈亏,不予减免;对
国家产业政策不鼓励发展的企业,凡有盈利的,由省税务局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适当
减征土地使用税;对上述以外的其他企业,由省税务局审批,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1992年,国家税务局向各省税务局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对企业
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报省税务局审批,10万元(含)以上的
报省税务局审核后,由国家税务局审批。对企业单位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基建项目在建
期间,纳税有困难或需要减免土地使用税的,不受上述税额限制,报省税务局审批。
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企业、国家不鼓励发展的企业以及非因客观原因发生亏损企业,不
予减免。
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土地使用税由地税局征管。

1988-1993年山东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收入统计表
表1-43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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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金额 ││年份│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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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10 ││1991│27295 ┃
┠──┼───┼┼──┼───┨
┃1989│18860 ││1992│23871 ┃
┠──┼───┼┼──┼───┨
┃1990│24073 ││1993│219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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