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节 规费及附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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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税系统除负责地方税种的征收管理外,还承担一些规费、附加收入的征
收管理。规费和附加包括教育费附加、社会治安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发展旅游事业
费、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地方教育附加等。
一、教育费附加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后,山东省继续执行国务院1986年颁布的《征收教育费附加
的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暂不征收教育费附加。
1994年2月, 国务院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
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附加率为3%,分别与增值税、消
费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对从事生产卷烟和烟叶生产的单位,减半征收教育费附加。
3月, 原价外征收的三峡基金因并入价内统一核算、单独反映,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而
征收的教育费附加,自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予以免征。11月,山东省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国有、集体商业企业批发肉、禽、蛋、水产品和蔬菜业务征收
增值税后所增加的税款而附征的教育费附加,由财政返还给企业增值税时,不返还教
育费附加。
1996年5月, 省地税局印发《山东省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教育费
附加的申报缴纳、计算征收、减征免征、计划管理、检查和处罚等进行规范。12月,
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供货企业在向出口企业和县外贸企业销售出
口产品时,以增值税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
教育费附加。
1997年3月, 省地税局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调高后,
对随同营业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 仍按营业税原税率5%的部分计征。同年7月,针对
一些地方对农村乡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存在的未按增值税、消费
税、营业税附征的情况,省地税局明确规定:对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简称"
三税")的一切单位和个人,皆依照"三税"税额的3%计征教育费附加;对不缴纳"三税"
的农村乡村企业、 联合体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按照其销售收入的4‰计征
教育费附加。
1998年7月, 为支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省地税局规定,下岗职工从事下列项目取
得的收入,免征教育费附加:举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取得的
育养服务收入;从事婚姻介绍、医疗、家教、家政服务取得的劳务服务收入;为学校
教学、科研提供服务以及通过自己科学研究取得的技术成果、创造发明转让收入;从
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等种植业、养殖业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从事饮食、
运输、装卸、搬运、建筑、安装、装饰、装修、修缮、沐浴、理发、洗染、打字、复
印、镌刻、设计、制图、裱画、誊写、照相、录音、录像、打包、咨询服务等营业税
征税范围内的劳务,凡月营业额在800元(含) 以下的;保险公司为下岗职工开办的一
年期以上到期返还本利的普通人寿保险、养老年金保险、健康保险等取得的收入。
2000年11月,省地税局对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业的,或者下岗职工人数占
企业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3年内免征教育费附加。免征范围包括:家庭清洁卫生服
务;初级卫生保健服务;婴幼儿看护和教育服务;残疾儿童教育训练和寄托服务;养
老服务;病人看护和幼儿、学生接送服务;避孕节育咨询;优生优育优教咨询;水、
电、暖、煤气管道维修;为中小学学生提供小饭桌服务。
2001年3月,省地税局规定,凡经批准减免(不包括先征后返) 增值税、营业税的
单位和个人,同时减征或免征教育费附加;对由于减免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退税的,
同时退还已缴纳的教育费附加。
2002年11月,省地税局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对工业企业自营和委托出口货
物实行增值税"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教育费附加。
2003年5月,山东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2003年5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对
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教育费附加;对出租汽车公司、城市公共交通运输
公司以及饮食业、旅店业,因"非典"影响按期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缓缴教育费
附加。11月,对民航旅客运输业务和旅游业免征教育费附加的期限,延至2003年12月
31日。
2004年3月,省地税局下发《关于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地勘队伍改革的通知》,
对教育费附加,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三税"税额为计税依据,税法规定免征"三税"的,
同时免征教育费附加。 6月,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为安置自谋
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 (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
外)、商业零售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
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三年内免征教育费附加。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
兵从事个体经营(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自领
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教育费附加。
2005年9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山东省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从
事生产卷烟的单位,按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11月,
山东省执行国务院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
人的家禽加工企业和冷藏冷冻企业加工销售禽肉产品减免教育费附加。
1994--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共征收教育费附加133.92亿元。

图3-15 1994-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教育费附加收入示意图。


二、社会治安费
1994年1月, 省政府决定,自1月1日起,对山东省境内各类各级企业和有收入的
事业单位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 计算征收社会治安费。社会治安费由地方税
务部门征收,专项上缴省级财政,专户存储,统筹安排。
1994年3月,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联合印发《山东省社会治安费
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凡在山东省境内的各类各级企业和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均应按
规定缴纳社会治安费。各类各级企业,是指中央驻鲁和山东省各级国有企业、集体企
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以及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个体工商
户等。有收入的事业单位,是指中央驻鲁和山东省各级各类实行预算内、外管理的事
业单位。社会治安费按照企业实现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和事业单位实现的纯收入的
1‰计算缴纳。 社会治安费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汇算清
缴, 多退少补。征收社会治安费,一律使用省地税局统一印制的"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社会治安费专用缴款凭证"。 各级地税局按照本级征收的社会治安费统一提取5%的手
续费,用于征收工作中必要的业务费用开支。5月,山东省规定:对"三资企业"(中外
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 暂不征收社会治安费;凡免征增值税、营
业税的单位,同时免征社会治安费。对征收社会治安费提取的5%手续费,省、市(地)、
县(市、区)分别按照1%、0.5%、3.5%的比例进行分配。截至年底,全省共征收社会治
安费12445万元。
1995年1月,省地税局就征收社会治安费有关问题规定:(1)总机构和分支机构
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缴纳;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由总机构和分支
机构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地税局申报缴纳。 (2)济南铁路局直属单位的运营收入应
缴纳的社会治安费,暂由济南铁路局统一计算,集中向济南市地税局指定的征收机关
缴纳。其运营收入以外的多种经营收入和地方铁路运营收入应缴纳的社会治安费,由
所属各单位分别向其所在地地税局缴纳。 (3)对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和省电力工业
局所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发电企业,其发电环节应缴纳的社会治安费,由各发电企业依
照当期厂供电量和规定的单位定额计算,分别向当地地税局缴纳;对供电企业供电环
节应缴纳的社会治安费,依其当期售电量扣除趸售电量和规定的单位定额计算,分别
向当地地税局缴纳。 1994年、1995年单位定额为:发电企业0.13元/千千瓦时,供电
企业0.025元/千千瓦时。对发电企业和供电企业发电环节、供电环节以外取得的收入
应缴纳的社会治安费, 仍按0.1%计算。(4)对胜利石油管理局所属非独立核算企业
应缴纳的社会治安费,由胜利石油管理局统一计算分别缴纳,即所属企业在东营市的,
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集中向东营市地税局指定的征收机关缴纳; 在东营市以外其他市
(地)的,由胜利石油管理局按季计算并分别返还给其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胜利石
油管理局所属的独立核算的企业单位, 分别向当地地税局缴纳社会治安费。(5)对
征收流转税的事业单位,按照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计算征收社会治安费;对不征收流
转税的事业单位, 按照其实现的纯收入计算征收社会治安费。(6)对中央企业和外
省市驻鲁企业、 事业单位,按照规定征收社会治安费。(7)对保险公司,依照其取
得的保费收入的1‰征收率计算征收。 对联保业务,按照保费收入扣除付给其他保险
公司的保险费后的余额计算缴纳。1995年,全省共征收社会治安费18223万元。
1996年4月, 为减轻企业负担,省政府决定,自1996年5月1日起,停止征收社会
治安费。1996年14月,山东省共征收社会治安费20410万元。
1994--1996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共征收社会治安费5.11亿元。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发展, 山东省根据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
征文化事业建设费。规定: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高
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广播电台、
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体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
化事业建设费。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
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
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1997年9月, 省地税局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人是个人的,如其营业额未达
到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营业额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按营
业额全额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1998年1月, 山东省规定,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缴费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
业和外籍个人。
1999年5月, 省地税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对广告代理业务征收文化事业建
设费。
1997--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共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3.33亿元。

图3-16 1997-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文化建设事业费收入示意图。

四、发展旅游事业费
为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资金投入,改善旅游环境,促进全省对外开放和经济发
展,省政府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开征发展旅游事业费。
1997年11月,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旅游局、省地税局联合印发《山东省发展
旅游事业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由有关部门批准的各类旅
游、涉外宾馆(饭店)、旅游广告公司、旅游贸易公司、旅游管理公司、旅游娱乐场所、
旅游定点单位(包括餐馆、商店、生产企业)、旅游景区和旅游度假区内的各类经营单
位、实行售票的各旅游景点 (包括公园、文物景点、动物园、游乐园、游乐宫、游乐
城)等,均需缴纳发展旅游事业费。具体单位由各市(地)旅游局提出,经同级财政、
物价、地税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省物价局会同省旅游局、省地税局审定。每两
年对缴纳单位重新确定一次。发展旅游事业费采取比例加价的方式征收,宾馆、饭店、
旅行社等各类旅游企业,按其计税营业收入的1%征收;旅游景点(场所)、索道公司等
按票价收入的3%征收。发展旅游事业费由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具体由地方税
务局负责代征。其中,驻济南市的省及省级以上单位缴纳的发展旅游事业费,由省地
税局直属征收分局代征;驻济南市以外的省级单位,委托当地地税局征收。各级地税
局按照征收额的5%提取管理费,用于票据、报表印刷等征管经费和人员奖励。各缴费
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地税部门申报和缴纳发展旅游事业费。
1998年9月, 省地税局决定,将济南市区的部分省直企业的发展旅游事业费交由
济南市地税局负责代征。
1999年6月, 为规范发展旅游事业费的征收管理,自1999年7月1日起,省地税局
启用"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发展旅游事业费专用缴款书",作为缴纳发展旅游事业费的专
用缴款凭证。 8月,省地税局规定,发展旅游事业费采取比例加价的方式征收,旅游
企业(宾馆、饭店、餐馆、旅行社等)在开给消费者的发票上要单独注明发展旅游事业
费的数额。
1999--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共征收发展旅游事业费4196.76万元。

图3-17 1999-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发展旅游事业费收入示意图。

五、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1993年,为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弥补水利投资不足,省政府颁发《山东省筹
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征水
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规定: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第二、第三产业的各级各类
企业和经济实体, 为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的缴纳人, 具体包括:一切有销售收入
(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外商投
资企业和私营企业;金融、保险部门和各类投资公司;城乡个体工商户。水利基本建
设专项资金按各级各类企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征收:第二
产业的各级各类生产性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 的1‰征收;第三产业的各
级各类流通、服务性企业按上年销售额(或营业额)的1‰征收;金融、保险部门及各
类投资公司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 私营企业和城乡个体工商户按上年销售收入
(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征收部门及征收办法: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由各级税务、
工商部门代征。国有企业、集体(含乡镇、村)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和外商投
资企业缴纳的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由负责其税收的各级税务部门代征;私营企业
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由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征。政策性
亏损企业按程序报批后免缴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新办外商投资企业,经报批后前
两年免缴,第三、四、五年减半缴纳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计征依据:以统计部门
上一年度有关统计数字为依据,确定本年度的征收数额,由省计划部门下达全省及分
市(地)征收计划,市(地)分解下达到县(市、区),县(市、区)落实到具体单位。对省
下达的征收计划,以完成90%为基本考核标准。低于90%的,相应减少县(市、区)的
分成比例,不减少应上缴省及市(地)的数额。超过90%的,超过部分全部留给有关县
(市、区)。对征收的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税务、工商部门可按各自实际完成的征
收金额提取1%作为管理费。
1993年7月,省计委等部门印发《〈山东省筹集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暂行办法〉
实施方案》,规定:省、市(地)、县(市、区)统计部门负责统一汇总提供符合下达征
收计划需要的上一年度有关统计资料。鉴于各级统计部门难以直接提供作为计征依据
的全部统计资料, 省有关部门要按要求于每年3月底前向省统计局、省计委提报上年
度本部门或行业的有关资料。 具体分工是:(1)工业销售收入,其中城镇私营工业
由省工商局提报,村及村以下工业由省乡镇企业局提报。(2)建筑业营业收入(总产
值) ,其中城镇个体建筑业由省工商局提报,农村建筑业(含乡镇、村及村以下)由省
乡镇企业局提报。 (3)运输业营业收入,其中铁路运输由济南铁路局提报,涉及公
路运输由省交通厅提报,城镇个体运输业由省工商局提报,农村运输业 (含乡镇、村
及村以下)由省乡镇企业局提报,水上运输由省交通厅提报(其中农村部分由省乡镇企
业局提报),航空运输由省民航局提报。(4)邮电通讯业业务收入,由省邮电局提报。
(5)商业饮食业营业收入(零售额),农村部分由省乡镇企业局提报。(6)金融保险
业营业收入,其中金融业由省人民银行提报,保险业由省保险公司提报,劳动保险由
省劳动局提报,计划生育保险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提报,养老保险由省民政厅提报。
(7)房地产业营业收入,由省建委提报。(8)社会服务业营业收入,包括日用修理业、
浴池业、理发及美容化妆业、旅店业、洗染业、摄影业等,其中国有、集体、股份制、
联合、外商投资企业由省商业厅提报,城镇个体及私营企业由省工商局提报,农村服
务业(含乡镇、村及村以下) 由省乡镇企业局提报。(9)旅游业营业收入,由省旅游局
提报。(10) 公用事业、新闻出版、文教卫生营业收入,其中公用事业(包括自来水、
城镇煤气及热电,城镇公交、客车出租业等) 的营业收入由省建委提报,新闻出版业
的营业收入由省新闻出版局提报(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营业收入由省广播电视厅提报),
文化企业、事业单位的营业收入由省文化厅提报,医疗卫生业的营业收入由省卫生厅
提报。上述部门分工之外的其他行业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由省统计局直接提供。市
(地)、县(市、区)有关部门分别按上述分工向同级统计、计划部门提报有关统计资料,
以满足逐级分解下达水利筹资计划的需要。县级有关部门提报的有关统计资料抄送同
级税务、工商部门。
1994年7月,为征收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省税务局启用"山东省水利专项资金
专用票证"。
1999年10月,为减轻企业负担,山东省决定,自1999年7月1日起,停止对各级各
类企业征收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
1994--1999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共征收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7.07亿元。

图3-18 1994-1999年山东省地税系统水利基本建设专项资金收入示意图。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2004年,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工作,省政府决定,自2004年1
月1日起,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收。
2004年7月, 省地税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办
法》,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指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
定比例的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对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
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按
规定缴纳保障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按差额人数每年以当
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足额缴纳保障金。应纳保障
金= (用人单位上年末实际在职职工人数×应安排比例数-用人单位上年末在职残疾职
工人数) ×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单位年度实际在职职工人数,是指在单位
生产或工作并取得劳动报酬的各类人员;在职残疾人职工人数,是指经残疾人劳动就
业服务机构确认的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设区的市及县(市、区)统
计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保障金按年征收,定期缴纳,每年79月为申报和
征收上一年度保障金的时间。山东省当年共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7179万元。
2005年6月, 省地税局规定,地税部门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省财
政厅印制的"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按照规定流转程序及收入级次办
理缴款入库手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必须实行票款分离,统一使用
省财政厅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通过规定的代收银行收取。山东省当年共
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1.56亿元。

七、地方教育附加
为加大对中小学教育的投入, 促进基础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省政府决定,自
2005年1月1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2005年3月, 省地税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暂
行办法》,规定:凡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按照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税额的1%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企业以及通过海关进口的商品,暂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从事生产卷烟的企业减
半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应按照规定缴纳地方教
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省级所需征管经费,由省财政按照当
年地方教育附加实际入库额的3%安排;各市、县(市、区)所需征管经费,由同级财
政按照实际入库额的3%--5%自行安排。10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山东
省自2005年10月1日起,对从事生产卷烟的单位按照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税额的1
%征收地方教育附加。山东省地税系统当年共征收地方教育附加5.61亿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