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财产及行为税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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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及行为税类主要包括印花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
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屠宰税。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保留原已开征的印花税、房
产税、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将屠宰税、筵席税下放给地方,
新开征土地增值税。省政府规定征收屠宰税,未开征筵席税。
一、印花税
1994年1月1日后,山东省继续执行1988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
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4年1月1日起,山东省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企业财
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后,将印花税的计税依据由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
中的"记载资金的账簿"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企业启用新账
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其增加部
分补贴印花。
2月, 山东省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3年12月
31日以前书立、领受的各种应税凭证,包括合同、产权转移书据、营业账簿、权利许
可证照等,不征收印花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的应
税合同,在1994年1月1日以后修改合同增加金额或原合同到期续签合同的,按规定贴
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4年1月1日以后,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的,就
其增加部分贴花;对启用的新账簿,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免贴印花;对启
用的其他账簿按规定贴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的产
权转移书据、权利许可证照在1994年1月1日以后有更改、换证、换照、转让行为的,
按规定贴花。 4月,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规定,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
限公司应按照印花税的有关规定缴纳印花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记载资金
的账簿,1994年1月1日以后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增加的,就其增加部分贴花,对启用
的新账簿,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未增加的,免贴印花。10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就印花税违章处罚问题明确规定:在应纳印花税凭证上未贴或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
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已粘贴
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未注销或者画销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
票金额一至三倍的罚款;已粘贴在应税凭证上的印花税票揭下重用的,税务机关可处
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五倍或者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者由税
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6年8月, 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农业发展银行办理的农
副产品收购贷款、储备贷款及农业综合开发和扶贫贷款等财政贴息贷款合同,免征印
花税。对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固定资产重估后的新增价值,征收印花税;对国有企业清
产核资列入"资本公积"科目的土地资产,暂不征收印花税。
1997年5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地税局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
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以及铁道部直属铁路局所办的
工副业企业的营业账簿,对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上述单位之间签订的各
种应纳税经济合同(1996年1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继续免征印花税) 自1996年7月1日
起,恢复征收印花税。
9月,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供需双方当事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在供需业务活
动中由单方签署开具的只标有数量、规格、交货日期、结算方式等内容的订单、要货
单,虽然形式不够规范,条款不够完备,手续不够健全,但因双方当事人不再签订合
同而以订单、要货单等作为当事人建立供需关系、明确供需双方责任的业务凭证,应
按规定贴花。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的母公司、子公司在经济活动中分属不同的独立法
人,其与境外的母公司、子公司之间开出的订单、要货单、要货生产指令等,均应贴
花。
10月,省地税局对山东省境内铁道部所属单位缴纳印花税问题作出规定:(1) 在
山东省境内铁道部所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
及济南铁路局所办的工副业企业的营业账簿,按账簿记载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的全
额计税贴花。 一次贴花数额较大的,由企业申请,市(地)地税局批准,在3年内分
次贴足印花。(2) 铁路运营单位的印花税,由济南铁路局和济南、青岛铁路分局分别
在济南和青岛市缴纳;建筑施工、工业、供销企业的印花税,暂由济南铁路局工程总
公司、济南铁路局物资工业总公司在济南市缴纳;其他单位如多种经营单位,由独立
核算的法人单位在其所在地缴纳。其他营业账簿应缴纳的印花税,分别由各启用单位
在其所在地缴纳。 (3)独立核算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及所属的
工副业企业之间签订的各种应纳印花税的经济合同,按规定计税贴花。济南铁路局内
部计划调拨而发生的经济活动签订的合同,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下文件明确之前,山东
省暂不征收印花税。(4) 对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区别情况对待:对
无经营收入的,其使用的账簿不贴印花;对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凡属由铁道部拨
付部分经费的,只对其记载经营业务的账簿,按其他账簿贴花;凡属经费实行自收自
支制度的,对其记载资金的账簿和其他账簿分别按规定贴花。(5) 济南铁路局资金调
度结算中心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其与济南铁路局所属单位之间签订
的借款合同或协议,不属于印花税列举的凭证,不缴纳印花税。11月,财政部、国家
税务总局规定,对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进行固定资产价值重估后,按规定征收
印花税。
1999年10月,山东省对1998年从中国电信分立出来的国信寻呼有限责任公司及其
子公司在分立前已贴花资金免征印花税,其他资金按规定贴花。上述免税资金在分立
过程中经评估发生资产增值的部分,按规定贴花。
2000年2月,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国家电力公司、电力集团公司、独立的省电
力公司及电力集团公司内省电力公司的资金账簿在改制前已贴花资金,因改制和建立
纽带关系而层层上移国家电力公司、再由国家电力公司作为其对子公司长期投资的,
免征印花税。改制前未贴印花的资金及改制后新增加的资金,按有关规定贴花。3月,
山东省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农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
定,对农村信用社在清理整顿过程中,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等财
产所办理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4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移动通信公司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于从原中国邮电电信总局剥离资产前已贴
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12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开发银行各分行启用的营业
账簿应缴纳的印花税,在其机构所在地缴纳。其记载资金的账簿,按总行核拨的账面
资金数额(含资本公积)计税贴花;其他账簿按定额贴花;总行的资金账簿按扣除拨
给各分行资金数额后的其余部分计税贴花。
2001年2月, 山东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2003年底前,对中国储
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山东省直属粮库的资金账簿, 免征印花税; 对其经营中央储备粮
(油)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照章缴纳印花税。
5月, 对山东省电信公司的资金账簿,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逐层上移的资金,凡在
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对各实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新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簿,免
征印花税;上述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但重组改
制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今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同月,对从
原铁路运输体制中剥离出来而组建的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设立的资金账
簿,免征印花税;其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对其在组建过程中签订的产权
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6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省地税局对从原邮电管理局
分立出来的国家邮政局及其所属各级邮政企业新设立的资金账簿,凡属在邮电管理局
分营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1999年1月1日以后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11
月,按照国务院有关电信重组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移动集团公司)
对山东等7省(自治区、 直辖市)移动通信公司进行剥离重组,将其与移动通信公司
有直接关系的权益整体上划至移动集团公司,由移动集团公司将其注入新设立的山东
等7省(自治区、直辖市)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再将山东等7省(自治区、直辖市)
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的权益注入中国移动(香港) 集团有限公司。 对山东省移动
通信公司因重组上市和"存续公司"山东省通信服务公司因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上划移
动集团公司的资金, 免征印花税。 对新成立的山东省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及山东
省通信服务公司在设立资金账簿时记载的资金, 免征印花税。 上述免税资金在重组
上市过程中经评估发生的资产增值部分及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2002年1月, 省地税局对印花税纳税期限及违章处罚问题作出规定:对采取以自
行计算应纳税额、自行购买印花税票、自行在应税凭证上粘贴印花税票的"三自"完税
方式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凡未按规定在应税凭证上及时足额粘贴印花税票的,主管
地方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罚款。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
为汇总缴纳或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当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内
办理纳税申报并缴清印花税款。凡未按规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缴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
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依法加收滞纳金,并处以罚款。
对2001年5月1日以前的滞纳行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01年5月1
日以后的滞纳行为,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月, 山东省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国铝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涉
及印花税问题作出的规定:中国铝业公司及其"存续公司"山东铝业公司等设立、变更
的资金账簿,凡属于重组改制前已贴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重组过程中经评估发生
的资产增值部分,按规定贴花。新成立的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资金账簿时记
载的资金,免征印花税。中国铝业公司、中国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签
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月, 省地税局就印花税执行中的部分问题作出规定:纳税人在境外签订的应税
合同,回到境内后应就地及时贴花完税;纳税人在途中签订的应税合同,应在合同签
订完毕后到达当次旅途目的地时及时贴花完税,或者纳税人回到生产经营所在地后及
时缴纳印花税;纳税人不能正确核算或反映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应按主管地税机
关核定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数额计算缴纳印花税;建筑安装工程的发包方与承包方
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既有工程总造价,又有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价
款,纳税人应按合同中发包方向承包方约定支付的工程价款作为印花税的计税依据。
5月,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精神,对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及其所属各工程局由于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本
金,免征印花税;各工程局、各工程局的子公司由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结余转增国
家资本金部分、 以职工集体股和配股形式增加资本金部分,按规定贴花。7月,对中
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之间、两大集团内部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
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的各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
天然气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的分公司与子公司之
间互供石油和石油制品所使用的"成品油配置计划表"(或其他名称的表、证、单、书),
暂不征收印花税。
2003年1月, 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
团)总公司重组改制中因财产的无偿划转所签订的产权转移收据,免征印花税;对中
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改制过程中经评估发生资产增值部分,按规定贴花;
对中国对外贸易运输(集团)总公司新设立企业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改制前已贴
花的资金免征印花税, 改制前未贴花的资金以及改制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4
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签订的应税合同,按照"购销合同"和万分之三税率
计算缴纳印花税。 7月,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接受债权、清偿债务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
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12月,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实行公司制改造的企业在改制过
程中成立的新企业(重新办理法人登记),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或因企业
建立资本纽带关系而增加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
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以合并或分立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用的资金账簿
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规
定贴花;企业债权转股权新增加的资金按规定贴花;企业改制中经评估增加的资金按
规定贴花;企业其他会计科目记载的资金转为实收资本或资本公积的资金按规定贴花。
企业改制前签订但尚未履行完的各类应税合同,改制后需要变更执行主体的,对仅改
变执行主体、其余条款未作变动且改制前已贴花的,不再贴花。企业因改制签订的产
权转移书据,免贴印花。以上印花税的征免,由改制后新企业的主管地税机关管理。
凡经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其印花税的征免由主管地
税机关层报省地税局核准;经市级及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及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改制的,
其印花税征免核准权限由各市地税局自定。
2004年3月,省地税局下发《关于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地勘队伍改革的通知》,
对地质勘查单位已贴花凭证的副本或抄本免征印花税;地质勘查单位与主管部门订立
的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免贴印花;地质勘查单位已贴花的合同未履行完毕,继续使用
的,凡所载金额没有增加的,不再贴花;地质勘查单位将财产赠给政府、社会福利单
位、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5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山东省就进一步加强印花税的征收管理,提出补
充意见:(1)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印花税应税凭证的管理,要求纳税人统一设置
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保证各类应税凭证及时、准确、完整地进行登记;应税凭证
数量多或内部多个部门对外签订应税凭证的单位,要求其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应税
凭证登记管理办法。有条件的纳税人应指定部门、专人负责应税凭证的管理。印花税
应税凭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保存10年。 (2)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单位的纳税管理,对核准实行汇总缴纳
的单位,应发给汇总缴纳许可证,核定汇总缴纳的限期;纳税人定期报送汇总缴纳印
花税情况报告,并定期检查纳税人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3) 各级税务机关加强对印
花税代售人代售税款的管理,根据本地代售情况进行清理检查,对代售人违反代售规
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取消代售资格,及时纠正代售人影响印花税票销售的行为。
税务机关要根据本地情况,选择制度比较健全、管理比较规范、信誉比较可靠的单位
或个人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并对代售人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4) 纳税人
有下列情形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核定纳税人印花税计税依据:未按规定建立印花税
应税凭证登记簿,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
提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机
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仍
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的。
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向纳税人发放核定征收印花税通知书,注明核定征
收的计税依据和规定的税款缴纳期限。核定征收印花税,应根据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
营收入,参考纳税人各期印花税纳税情况及同行业合同签订情况,确定科学合理的数
额或比例作为印花税计税依据。
12月,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印花税按期汇总缴纳管理办法
的通知精神。改变后的管理办法是,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纳税人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缴纳的期限为1个月,
纳税人应于次月10日内,计算、汇总缴纳印花税款,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地税机关确
定。采用按期汇总缴纳方式的纳税人应事先告知主管地税机关。缴纳方式一经选定,
1年内不得改变。
2005年3月, 省地税局印发《印花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
行。规定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实行
印花税核定征收:(1)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建立印花税应税凭证登记簿,纳税人未
按规定建立或未如实登记和完整保存应税凭证的;(2) 拒不提供应税凭证或不如实提
供应税凭证致使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3) 采用按期汇总缴纳办法的,未按地方税务
机关规定的期限报送汇总缴纳印花税情况报告,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报告,逾期
仍不报告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检查中发现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汇总缴纳印花税情
况的。印花税核定征收控制比例为:1. 购销合同。(1)工业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
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5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
不低于销售收入的5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2)商业批发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
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4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
不低于销售收入的4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 (3)商业零售企业:采购环节应纳的
印花税, 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2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4)建设施工企业:采购
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4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5)外贸企业:
采购环节应纳的印花税,按不低于采购金额的4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销售环节应
纳的印花税,按不低于销售收入的7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2.加工承揽合同,按不
低于加工、承揽金额的6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按收取
或支付费用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4.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按承包金额的
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5.财产租赁合同,按不低于租赁金额的80%和适用税率计
算缴纳。6. 货物运输合同,按不低于运输收入、费用的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7.
仓储保管合同,按不低于仓储保管收入、费用的8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8. 借款合
同,按借款(不包括银行同业拆借)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9. 财产保险
合同,按保险费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10.技术合同,按技术开发、转让、
咨询、 服务等收入或成本费用金额的100%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各市地方税务机关
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上述项目作适当细化。
1994--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共征收印花税36.43亿元。

印花税税率表
表3-7
┏━━━━━━━━━━━━━┯━━━━━━━━━━━━━━━━━┯━━━━━━━━━━━━━━━┓
┃ 税目 │ 征收范围 │ 税率 ┃
┠─────────────┼─────────────────┼───────────────┨
┃1.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 │按购销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
┃ │作、调剂、补偿、易货等合同 │ ┃
┠─────────────┼─────────────────┼───────────────┨
┃2.加工承揽合同 │包括加工、定做、修缮、修理、印刷、│按加工或承揽收入万分之五贴花 ┃
┃ │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 ┃
┠─────────────┼─────────────────┼───────────────┨
┃3.建设工程勘察、 设计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
┠─────────────┼─────────────────┼───────────────┨
┃4.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同按承包金额万分之三贴花 ┃
┠─────────────┼─────────────────┼───────────────┨
┃5.财产租赁合同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 │按租赁金额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
┃ │辆、机械、器具、设备等 │足一元的按一元贴花 ┃
┠─────────────┼─────────────────┼───────────────┨
┃6.货物运输合同 │包括民用航空、铁路运输、海上运输、│按运输费用万分之五贴花 ┃
┃ │内河运输、公路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 │ ┃
┠─────────────┼─────────────────┼───────────────┨
┃7.仓储保管合同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费用千分之一贴花 ┃
┠─────────────┼─────────────────┼───────────────┨
┃8.借款合同按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不包括 │借款金额万分之零点五贴花 ┃
┃ │银行同业拆借)所签订的合同 │ ┃
┠─────────────┼─────────────────┼───────────────┨
┃9.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按保险费收入千分之一贴花 ┃
┃ │同 │ ┃
┠─────────────┼─────────────────┼───────────────┨
┃10.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按所载金额收入万分之三贴花 ┃
┃ │同 │ ┃
┠─────────────┼─────────────────┼───────────────┨
┃11.产权转移书据 │包括财产所有权和版权、商标专用权、│按所载金额万分之五贴花 ┃
┃ │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等转移书据 │ ┃
┠─────────────┼─────────────────┼───────────────┨
┃12.营业账簿 │生产经营账册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
┃ │ │本公积总额万分之五贴花,其他账┃
┃ │ │簿按件贴花五元 ┃
┠─────────────┼─────────────────┼───────────────┨
┃13.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按件贴花五元 ┃
┃ │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 ┃
┃ │使用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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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4 1994-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印花税收入示意图。

二、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保留房产税和城市房地产税,其中,城市房地产税适用于
外商投资企业、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根据1990年2月省税务局《关于对外商投资企
业征收城市房地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自1990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只
保留城市房地产税名称, 其征收范围、计税依据、计算办法等按1986年9月15日国务
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本节中将城市房地产税与
房产税合并记述。
1994年1月1日后,山东省继续执行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房产税暂行条例和省政府
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9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铁路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以前汇总上缴
利润,不在地方缴纳所得税的企业以及铁道部所属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中国
土木工程公司),铁路运输、工业、供销企业在"八五"时期后两年继续免征房产税。
1996年1月,省地税局规定:(1)纳税人资产经过评估且评估后对账簿上固定资产
科目中记载的房产价值进行调整的,从房产原值变动的次月起,按调整后的账面房产
价值征收房产税。(2) 对个人出租房屋,不分用途一律按出租收入征收房产税;对租
金收入提供不实的,由当地地税局据实核对。(3) 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建造待出售的房
产,不通过"固定资产"科目核算,对此类房产在出售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于出租的,
按规定征收房产税。(4)对残疾人占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房产,经县(市、区)地税
局批准,给予免征房产税。(5)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出租的房屋,按规定征
收房产税。(6) 对简易集贸市场房屋,给予免征房产税;对新建的较繁华的集贸市场
房屋,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具体划分标准,由市(地)地税局确定。(7) 对企业职工
宿舍,凡在企业固定资产账上记载房产原值的,按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对未在企业
固定资产账上记载房产原值而出租的职工宿舍,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
8月, 省地税局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后新增固定资
产的征免税规定。对国有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后的新增价值,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对固
定资产重估后新增价值已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按照重估后的价值征收房产税,对资
产重估后未能按新增价值增提折旧的国有企业,可由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经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实,在1996年和1997年,对固定资产重估后的新增价值部分,免
征房产税。
1997年3月, 为加强和规范房产税减免税管理,省地税局制定《山东省房产税减
免管理暂行办法》。房产税减免采取区分类别,由省、市(地)、县(市、区)地税
局分级管理的办法。需报省地税局审核审批的包括: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
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
万元以上的;其他需报省地税局审核审批的房产。需报市(地)、县(市、区)地税
局审核审批的包括:(1) 各级行政机关、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以及人
民团体自用的房产;(2) 纳税人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
元以下的;(3)微利企业和亏损企业的房产,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4)宗教寺
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5) 为军队内部服务的军队系统以及武警支队附设
的服务性单位自用的房产;(6) 纳税人用作学校、 医院(医务室)、 疗养院、幼儿
园、托儿所的房产;(7)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毁损不堪的房屋和危险房屋;(8)
大修停用半年以上的房产;(9) 施工期间,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
息棚、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10)作为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
施;(11)医院所属制药厂生产专供本院使用而不对外销售的药厂房产;(12)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附设的不对外开放的内部接待室所用房产;(13)残疾人员占总人
数达到35%以上的福利企业的房产;(14) 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用于科研、教学及其他
非生产经营的房产;(15)军需工厂和武警部队工厂专门生产军品和为武警内部生产武
器、弹药、军训器材和部队装备的房产;(16)劳改、劳教单位按规定应减免的房产及
劳改农业单位的房产;(1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资修建的集贸市场用房;(18)其他经
省地税局明确需报市(地)、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房产。需报市(地)、
县(市、区)地税局审核批准的减免税政策的具体分级管理,由各市(地)地税局确
定。 2003年7月,省地税局对房产税减免审批权限作出调整,规定:对省重点扶持的
30个经济强县(荣成市、文登市、邹城市、 龙口市、 临淄区、胶州市、寿光市、胶
南市、即墨市、章丘市、招远市、兖州市、莱州市、历城区、平度市、淄川区、周村
区、蓬莱市、肥城市、莱西市、 诸城市、 新泰市、桓台县、乳山市、曲阜市、莱阳
市、广饶县、滕州市、邹平县、青州市),纳税人年减免房产税在10万元(含)以上
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局审核后,直接报省地税局审批,报市地税局备案;
年减免房产税在10万元以下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地税局直接审批,报市地税
局备案。同月,为支持山东省社区服务业发展,省地税局下发《关于社区服务若干税
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对敬(养)老院、托儿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
(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民政部
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凡由财政
部门拨付经费的,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998年4月, 省地税局印发《山东省房产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房产税的征
收管理进行规范。 为支持下岗职工再就业,7月,省地税局根据国家税收政策,结合
山东省实际,下发《关于大力支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规定对下
岗职工创办的学校、医务室、诊所、幼儿园、托儿所所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1999年10月,省地税局就房产税的有关政策作出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或出
租建造的待出售商品房,按房屋的原值或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承租人转租的
房产,由转租人按其所得租金收入扣除转租房产所支付租金后的余额计算缴纳房产税;
出租房产,租金收入在租赁期间一次性收取的,由房产出租人按照收取的租金全额计
算并一次性缴纳房产税; 宾馆、 饭店、酒店、公寓、写字楼、培训中心、招待所、
养老院等单位出租客房或写字间等房产,按租金收入计算缴纳房产税。出租房屋的租
金应包括出租的房屋及其不可分割、不单独计价的各种附属设施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
入。 对租金中包含的水电费、电话费、煤气费等,凡单独计价的可予以扣除; 凡不
单独计价或计价明显偏高以及划分不清的,由税务部门核定予以扣除。12月,省地税
局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2000年2月, 为支持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省地税局对从原高校后勤管理部门剥
离出来而成立的独立核算并有法人资格的高校后勤经济实体, 自2000年1月1日起至
2002年12月31日止, 免征房产税。7月,省地税局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自取
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征房产税; 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
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11月,省地税局规定,对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
%以上的福利生产企业,经县(市、区)地税局批准,免征房产税。2005年8月,省地
税局作出补充规定,符合免征房产税的福利企业的房产,应是自用房产;对其出租的
房产和其他非自用的房产,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12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地税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
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
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
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 暂免征收房产税。 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自
2001年1月1日起,其应缴纳的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征收。
2001年2月, 省地税局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
经营中央储备粮(油) 业务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5月,省财政厅、省地税局针
对各县(市、区)调整乡镇行政建制的情况联合发文,对房产税的有关征收问题作出
规定:(1) 撤乡设镇或将几个乡镇合并成一个建制镇的,其新设立的建制镇,应自设
立的次日起,按规定对其镇政府所在地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征收房产税。镇政府所在地
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2) 已撤销行政建制的原镇政府所
在地,应自撤销行政建制的次日起,停止征收房产税。对撤销行政建制后,原乡镇政
府所在地凡符合工矿区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由各市政府上报省财政厅和省地税局审查,
报省政府批准后,按工矿区征收房产税。10月,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行使国家
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
免征房产税。
2002年8--11月, 省政府批准东营、淄博、枣庄、潍坊、济宁、威海、日照、临
沂、 德州、聊城、滨州、菏泽等12个市调整房产税征税范围。9月,省地税局执行国
家税务总局规定,对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的济南机车车辆厂、青岛四
方车辆研究所,免征2003年房产税。
2003年7月, 省地税局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期间自有或从债务方接收的房产,
免征房产税。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继续免征房产税。对铁路运输
体制改革后,从铁路系统分离出来并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包括铁道部所
属原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以及铁道部所属自行解决工交
事业费的单位,自2003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房产税。铁道部所属其他企业、单位的
房产,按税法规定征收房产税。对经国务院批准的原国家经贸委管理的10个国家局所
属242个科研机构和建设部等11个部门(单位)所属134个科研机构中转为企业的科研
机构和进入企业的科研机构, 自转制注册之日起,5年内免征科研开发自用房产的房
产税。12月,省地税局规定,对经人防部门批准、单独修建、符合人防设施要求的地
下人防设施,暂不征收房产税;凡结合地面建筑修建,虽经人防部门批准,具有人防
设施功能,但与主体建筑不可分割的地下建筑物,应与主体建筑合并计算征收房产税。
2004年2月,省地税局继续对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自用的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比照铁道部所属铁路运输企业的政策执
行。
3月, 省地税局下发《关于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地勘队伍改革的通知》,对由
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地质勘查单位本身的业务用房,免征房产税;地质勘查单位
的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免征房产税;地质勘查
单位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定期减税或免
税。
11月,省政府批准泰安、烟台、淄博市调整或新设房产税征收范围。
1994--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共征收房产税162.50亿元(含1994、1995年的城
市房地产税)。1996--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共征收城市房地产税21.26亿元。
说明:1994年、1995年的房产税收入中含城市房地产税收入。

图3-5 1994-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房产税收入示意图。

图3-6 1996-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城市房地产税收入示意图。

三、土地增值税
土地增值税为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新开征税种。为规范土地、房地产市场交易秩
序,合理调节土地增值收益,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
值税暂行条例》 ,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1月27日,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至实施细
则发布之日期间的土地增值税参照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征收。山东省自1994年1月1日
起,执行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
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为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 (以下简称转让
房地产) 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增值
额和规定税率计算征收。增值额为纳税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包括货币收入,
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减除规定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包括: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成本、费用;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
费用,或者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财政部规定的其他
扣除项目。 土地增值税实行四级超率累进税率,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的部
分,税率为3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50%但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的部分,税
率为40%; 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100%但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
50%;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0%的部分,税率为60%。土地增值税减免规定主要有: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
值税。上述所称普通标准住宅,是指按所在地一般民用住宅标准建造的居住用住宅。
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不属于普通标准住宅。山东省规定,如果普通住宅与其他
住宅划分界限不清, 增值额未超过以下扣除项目金额之和20%的为普通标准住宅:取
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开发土地和新建
房及配套设施的费用、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按取得
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以及开发土地和新建房及配套设施的成本之和加计20%的扣
除。(2)对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3)个人因工
作调动或改善居住条件而转让原自用住宅房,凡居住满5年或5年以上的,免征土地增
值税;居住满3年未满5年的,减半征收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应当自转让房地产合同签
订之日起7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并在税务机关核定
的期限内缴纳土地增值税。
1995年1月, 山东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
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不论其房地产在何时转让,免征土地增值税。1994年1月1日以
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其在1994年1月1
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1999年12月,这一优惠政策被延长
至2000年底) 。签订合同日期以有偿受让土地合同签订之日为准。对于个别由政府审
批同意进行成片开发、 周期较长的房地产项目,其房地产在上述规定5年免税期以后
首次转让的,经所在地财政、税务部门审核,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以
适当延长免税期限。在免税期限内再次转让房地产以及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房地产转让,
如超出合同范围的房地产或变更合同的,均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5月,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1)对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
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
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
再转让的,征收土地增值税。(2)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
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征收土地增值税。 (3)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4)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免征土地增值税。(5)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售房时代收的各项费用,如果代收费用是计入房价中
向购买方一并收取的,作为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计税;如果代收费用未计入房价
中,而是在房价之外单独收取的,不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对于代收费用作为转让
收入计税的,在计算扣除项目金额时,予以扣除,但不允许作为加计20%扣除的基数;
对于代收费用未作为转让房地产的收入计税的,在计算增值额时不允许扣除代收费用。
(6) 新建房是指建成后未使用的房产。凡是已使用一定时间或达到一定磨损程度的房
产均属旧房。使用时间和磨损程度标准,在省地税局未作统一规定之前,由各市(地)
财政局、地税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规定。(7) 纳税人转让旧房的,按房屋及建筑
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以
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
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
金额。(8)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时因计算纳税的需要而对房地产进行评估,其支
付的评估费用允许在计算增值额时予以扣除。同月,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
规定,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个人开发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分摊
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的
5%扣除。房地产开发单位和个人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者不能
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
成本的10%扣除。8月,省财政厅、省地税局、省国税局联合发文规定,对破产企业拍
卖房地产还债给予免征土地增值税的照顾。
1997年12月,省地税局印发《山东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对土地增
值税的纳税登记与申报、 扣除项目、免征减征、违规处罚等进行统一和规范。次年8
月,省地税局印发《山东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管理暂行办法》,自1998年9月1日起执行。
暂行办法规定:(1) 凡在山东省境内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单
位和个人,在房地产项目全部竣工结算前取得转让收入的,为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
人。(2) 安居工程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安居住宅,经主管地税局审核确认,暂不预征
土地增值税。(3) 预征土地增值税,按照纳税人预售房地产取得收入(包括预收款)
和预征率计算征收。预售收入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所取得的
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4)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由各市(地)地税局在1%--5
%的幅度内,根据当地房地产经营状况确定。(5) 预缴土地增值税按月或季缴纳(具体
纳税期限由各市(地)地税局自定),纳税人应于期满后7日内,如实填报《土地增值
税纳税申报表》,并携带有关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预缴土地增值税申报纳
税手续,按期缴纳土地增值税。(6) 预缴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应于建设项目全部竣
工、办理结算后30日内,填制《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携带房屋及建筑物产权、
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转让及房产买卖合同等其他有关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
理土地增值税清算,多退少补。
1999年7月,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山东省自1999年8月1日起,对居
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12月,山东省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将"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已立项,并已按
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 其在1994年1月1日以后5年内首次转让房地产的,免征土地
增值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延长至2000年底。
2002年9月, 省地税局规定,对1994年1月1日以前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或立项并
已按规定投入资金进行开发的房地产,其在2000年底以前首次转让的房地产,仍按规
定给予免税照顾;对2001年1月1日以后转让的房地产,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2004年2月, 省地税局规定,纳税人利用外单位投资入股的土地从事房地产开发
的,由于其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时并未支付任何费用,在转让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的房
地产计算土地增值税时,不能按照投资入股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支付的金额或投资
入股时土地的评估价值作为土地的扣除项目金额予以扣除。
1994--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共征收土地增值税33.50亿元。

图3-7 1994-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土地增值税收入示意图。

四、车船使用税
自1994年1月1日起, 山东省继续执行1986年9月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11月省政府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1994年4月, 山东省对铁路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以前汇总上缴利润,不在地方缴
纳所得税以及铁道部所属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不包括中国土木工程公司),铁路运输、
工业、供销企业,在1994年、1995年继续免征车船使用税。

1994年山东省车船使用税车辆税额表
表3-8
┏━━┯━━━━━━━━━━━┯━━━━━━┯━━━━━━┯━━━━━━━━━┓
┃类别│ 项 目 │ 计税标准│每年税额(元)│ 备 注 ┃
┠──┼──┬────────┼──────┼──────┼─────────┨
┃ │乘人│十座以下 │ 每辆 │ 108 │ 乘人汽车包括电车 ┃
┃ 机│汽车│十一座至二十座 │ 每辆 │ 120 │ ┃
┃ 动│ │二十一座至三十座│ 每辆 │ 144 │ ┃
┃ 车│ │三十一座至四十座│ 每辆 │ 204 │ ┃
┃ │ │四十座以上 │ 每辆 │ 240 │ ┃
┃ ├──┴────────┼──────┼──────┼─────────┨
┃ │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 42 │包括载货、乘人各种┃
┃ │ 三轮摩托车 │ 每辆 │ 48 │三轮摩托车 ┃
┃ │ 二轮摩托车 │ 每辆 │ 36 │ ┃
┃ │ 轻 骑 │ 每辆 │ 24 │ ┃
┠──┼───────────┼──────┼──────┼─────────┨
┃ 非│ 人力驾驶 │ 每辆 │ 3.6 │包括三轮及其他人力┃
┃ 机│ 畜力驾驶 │ 每辆 │ 6 │拖行车辆 ┃
┃ 动│ 自行车 │ 每辆 │ 2.4 │ ┃
┃ 车│ │ │ │ ┃
┗━━┷━━━━━━━━━━━┷━━━━━━┷━━━━━━┷━━━━━━━━━┛

1994年山东省车船使用税船舶税额表
表3-9
┏━━┯━━━━━━━┯━━━━━━━━┯━━━━━━━┓
┃类别│ 计税标准 │每吨每年税额(元)│ 备 注 ┃
┠──┼───────┼────────┼───────┨
┃ 机│150吨以下 │ 1.20 │按净吨位计征 ┃
┃ 动│151吨-500吨 │ 1.60 │按净吨位计征 ┃
┃ 船│501吨-1500吨 │ 2.20 │按净吨位计征 ┃
┃ │1501吨-3000吨 │ 3.20 │按净吨位计征 ┃
┃ │3001吨-10000吨│ 4.20 │按净吨位计征 ┃
┃ │10001吨以上 │ 5.00 │按净吨位计征 ┃
┠──┼───────┼────────┼───────┨
┃ 非│10吨-以下 │ 0.60 │按载重吨位计征┃
┃ 机│11吨-50吨 │ 0.80 │按载重吨位计征┃
┃ 动│51吨-150吨 │ 1.00 │按载重吨位计征┃
┃ 船│151吨-300吨 │ 1.20 │按载重吨位计征┃
┃ │301吨以上 │ 1.40 │按载重吨位计征┃
┗━━┷━━━━━━━┷━━━━━━━━┷━━━━━━━┛

1995年7月, 省地税局、省公安厅、省农机局联合下发《1.20关于进一步加强部
门间配合协作,搞好车船使用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要求各市1.40(地)地税局根据当
地实际情况,委托公安、农机部门代征车船使用税;或者地税局采取现场办公,直接
派人检查征收车船使用税。 9月,省地税局针对拖拉机、摩托车偷漏车船使用税现象
较为严重的情况,决定自1996年1月1日起,在山东省境内对拖拉机、摩托车、船 (挂
军用牌照或武警牌照的除外) 实行钉挂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制度。12月,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对车船使用税完税标志工本费收费标准作出规定,经营性运输的拖拉机完税
标志,每个5元;摩托车完税标志,每个4元;轻骑完税标志,每个2元;船完税标志,
每个5元。
1996年1月, 省地税局印发《拖拉机、摩托车、船车船使用税标志管理办法》,
对车船使用税标志的印制、领发、存管、核销、发放、收费等事项作出规定。标志每
年换发一次。 工本费收费标准经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批准,拖拉机和船标志,每个
2.5元;摩托车标志,每个2元;轻骑标志,每个1元。
1997年3月, 省地税局下发《关于社区服务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对
敬(养)老院、托儿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残疾人
福利机构使用的车船, 免征车船使用税。5月,省地税局对铁路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
以前汇总上缴利润,不在地方缴纳所得税的以及铁道部所属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 (不
包括中国土木工程公司) ,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
局所办的工副业企业,以及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自1996年7月1日起,
恢复征收车船使用税。
1999年9月, 省政府对车船使用税中的车辆税额进行调整,自1999年8月1日起执
行。10月,省地税局就车船使用税执行中的一些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乘人汽车,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大型客车:(1)车身重量加载客重量超过4.5吨;(2)载客人
数超过20人;(3)车辆长度超过6米。轻骑按二轮摩托车的税额征税。

1999年山东省车船使用税车辆税额表
表3-10
┏━━┯━━━━━━━━━┯━━━━━━━━┯━━━━━━┯━━━━━━━┓
┃类别│项目 │ 计税标准 │年税额(元)│ 备注 ┃
┠──┼────┬────┼────────┼──────┼───────┨
┃机 │乘人汽车│小型客车│ 每辆 │ 260 │ 包括电车 ┃
┃动 │ │大型客车│ 每辆 │ 300 │ ┃
┃车 ├────┴────┼────────┼──────┼───────┨
┃ │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每辆│ 60 │三轮摩托车包括┃
┃ │ 三轮摩托车 │ 每辆 │ 72 │载货、乘人各三┃
┃ │ 二轮摩托车 │ │ 56 │轮摩托车 ┃
┠──┼─────────┼────────┼──────┼───────┨
┃非 │ 人力驾驶 │ 每辆 │ 8 │包括三轮及其他┃
┃机 │ 畜力驾驶 │ 每辆 │ 12 │人力拖行车辆 ┃
┃动 │ 自行车 │ 每辆 │ 4 │ ┃
┃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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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7月, 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
的车船, 免征车船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车船,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
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车船,免征
车船使用税。11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地税局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
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自用
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2001年2月, 省地税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在2003年底前,对中国
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粮库经营中央储备粮(油)业务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
税。11月,省地税局决定,对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及国家直属储备糖库和肉冷库自
用的车船,在2003年底以前,免征车船使用税。
2003年7月, 省地税局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被撤销金融机构清算
期间自有或从债务方接收的车辆,免征车船使用税。在2005年底前,对中国储备棉管
理总公司及其直属棉库经营中央储备棉业务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12月,省
地税局对农用四轮运输车及四轮以上运输车,比照汽车的有关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2004年3月,省地税局下发《关于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支持地勘队伍改革的通知》,
对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地质勘查单位自用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地质勘查
单位所属学校、医院、幼儿园、托儿所自用的车船和其中等专业学校、职业学校为培
训学生使用的教练车,免征车船使用税。12月,山东省执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对已
经按年缴纳了车船使用税的机动车辆丢失后,纳税人可凭车船使用税完税凭证和公安
部门出具的车辆丢失证明,向车辆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退税。
2005年11月,山东省执行国务院办公厅文件规定,对家禽养殖(包括种禽养殖)企
业、家禽加工企业、冷藏冷冻企业及个人生产经营用的车船,免征2006年上半年度的
车船使用税。12月,省财政厅、省地税局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凡在道路运输管
理部门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拖拉机,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未办理道路运输
经营许可证的,暂免征车船使用税。
1994--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共征收车船使用税33.58亿元 (含1994年、1995
年车船使用牌照税收入)。
说明:1994年、1995年车船使用税收入中含车船使用牌照税收入。

图3-8 1994-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车船使用税收入示意图。

五、车船使用牌照税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保留车船使用牌照税。自1994年1月1日起,山东省继续执
行1951年9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 。1994年1月1
日至1996年1月31日, 车船使用牌照税由山东省国家税务系统负责征管,1996年2月1
日以后,由山东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管。

1994年山东省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税额表
表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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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类别│ 项目 │ 计税标准 │ 每季税额(元) │ 备注 ┃
┠────┼─────┼────────┼────────┼───────┨
┃机动车 │乘人汽车 │ 每辆 │ 15-80 │ ┃
┃ │载货汽车 │ 按净吨位每吨 │ 4-15 │ ┃
┃ │机器脚踏车│ 二轮者每辆 │ 5-15 │ ┃
┃ │ │ 三轮者每辆 │ 8-20 │ ┃
┠────┼─────┼────────┼────────┼───────┨
┃非机动车│ 畜力驾驶│ 每辆 │ 1-8 │包括三轮车、黄┃
┃ │ 人力驾驶│ 每辆 │ 0.3-6 │包车及其他人力┃
┃ │ 脚踏车│ 每辆 │ 0.5-1 │拖行车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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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山东省车船使用牌照税船舶税额表
表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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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计税标准 │ 每吨每季税额(元) │ 备注 ┃
┠──┼──────────┼──────────┼──────────┨
┃ 机│ 50吨以下 │ 0.30 │ 按净吨位计征 ┃
┃ │ 51吨150吨 │ 0.35 │ 按净吨位计征 ┃
┃ 动│ 151吨300吨 │ 0.40 │ 按净吨位计征 ┃
┃ │ 301吨500吨 │ 0.45 │ 按净吨位计征 ┃
┃ 船│ 501吨1000吨 │ 0.55 │ 按净吨位计征 ┃
┃ │ 1001吨1500吨 │ 0.65 │ 按净吨位计征 ┃
┃ │ 1501吨2000吨 │ 0.80 │ 按净吨位计征 ┃
┃ │ 2001吨3000吨 │ 0.95 │ 按净吨位计征 ┃
┃ │ 3001吨以上 │ 1.10 │ 按净吨位计征 ┃
┠──┼──────────┼──────────┼──────────┨
┃ 非│ 10吨以下 │ 0.15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机│ 11吨50吨 │ 0.20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动│ 51吨150吨 │ 0.25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船│ 151吨300吨 │ 0.30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 │ 301吨以上 │ 0.35 │ 按载重吨位计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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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9月,省政府决定,自1999年8月1日起,对车船使用牌照税中的车辆税额标准
进行调整。

1999年山东省核定的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税额表
表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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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别│ 项 目 │ 计税标准 │ 年税额(元) │ 备注 ┃
┠──┼──────┬──────┼────────┼────────┼────────┨
┃机 │ 乘人汽车 │ 小型客车 │ 每辆 │ 260 │ 包括电车 ┃
┃动 │ │ 大型客车 │ 每辆 │ 300 │ ┃
┃车 ├──────┴──────┼────────┼────────┼────────┨
┃ │ 载货汽车 │按净吨位每吨每辆│ 60 │三轮摩托车包括载┃
┃ │ 三轮摩托车 │ 每辆 │ 72 │货、乘人各种三轮┃
┃ │ 二轮摩托车 │ │ 56 │摩托车 ┃
┠──┼─────────────┼────────┼────────┼────────┨
┃非 │ 人力驾驶 │ 每辆 │ 8 │包括三轮及其他人┃
┃机 │ 畜力驾驶 │ 每辆 │ 12 │力拖行车辆 ┃
┃动 │ 自行车 │ 每辆 │ 4 │ ┃
┃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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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共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3560万元。

图3-9 1996-2005年山东省地税系统车船使用牌照税收入示意图。

六、屠宰税
1994年工商税制改革,将屠宰税下放地方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情况, 自行决定继续征收或者停止征收。1994年4月24日,
省政府颁发《山东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征收办法规定:凡
在山东省境内从事应税牲畜收购业务和屠宰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为屠宰税的纳税
义务人,包括各类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
会团体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征税范围包括屠宰或者收购的生猪、牛、羊、马、驴、骡
等6种牲畜(以下简称应税牲畜) 。计税依据为应税牲畜的头数,按头定额征收。税额
分别为生猪每头10元, 牛、马、驴、骡每头20元,羊每只2元。屠宰税在收购或者屠
宰环节征收。凡在收购环节缴纳屠宰税的,屠宰时不再缴纳屠宰税。下列情况免税:
少数民族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宰、自食、
自养的应税牲畜;农民个人自宰、自食、自养的猪、羊;农民个人在春节前半个月内
自宰、自食、自养多余部分,在一定限量内出售的猪、羊。具体免税限量,由市(地)
地税局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自行确定。
7月, 省税务局对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征免税划分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对单位和个人连续自养应税牲畜时间超过3个月的,免征屠宰税;凡自养时间不足3个
月的,征收屠宰税。对村集体自养、自宰的应税牲畜,凡作为集体福利分给村民食用
的,比照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自宰、自食、自养的应税牲畜免征屠宰税。
对单位和个人收购的仔猪、羊羔、牛犊等幼畜,凡用于饲养的,免征屠宰税;用于调
拨或屠宰的,征收屠宰税。对科研、教学等部门收购专供解剖试验用的应税牲畜,凭
本单位证明可免征屠宰税。对山东省的单位和个人从外省市收购的应税牲畜,凡在外
省市未缴纳屠宰税的,回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后,按山东省规定缴纳屠宰税;对外省市
单位和个人在山东省境内收购的牲畜,应在收购地依照山东省的规定缴纳屠宰税。对
单位和个人屠宰未缴纳屠宰税的牲畜,将其牲肉部分出售或化整为零销售的,按以下
原则处理:纳税人屠宰一头应税牲畜,将其部分牲肉出售的,应按头全额征收屠宰税;
纳税人屠宰多头牲畜而将其牲肉化整为零销售的,按其实际屠宰的应税牲畜数量征收
屠宰税。对单位和个人屠宰在收购环节已缴纳屠宰税的应税牲畜,纳税人须提供该牲
畜完税凭证原件或外销证明,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可不再征收屠宰税;销售已税牲
畜的,除提供完税凭证或外销证明外,还应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报验,经核实后
不再征收屠宰税。
1995年1月, 省地税局制定《山东省屠宰税代征暂行办法》,对代征单位、代征
证书、代征经办人员职责、代征税额、代征票证管理、代征手续、税款报解、代征手
续费、集贸提成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凡饲养应税牲畜的行政村的村民委
员会为屠宰税的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为代征代缴税款总额的3%。
1996年12月,省地税局发布《关于依法加强屠宰税征收管理的通告》。规定,凡实行
生猪定点屠宰的,定点屠宰单位为屠宰税的纳税义务人。各基层地税机关不得违反规
定改变纳税环节,采取向饲养户收取纳税保证金以及按农户、按人头、按田亩均摊屠
宰税税款的做法。
2002年6月18日, 省政府发布《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的通告》。根据财政
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取消屠宰税的通知精神,山东省自2002
年6月18日起,取消屠宰税。
1994--2003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共征收屠宰税(含清欠税款)8.71亿元。
说明:2003年征收的屠宰税系清欠收入。

图3-10 1994-2003年山东省地税系统屠宰税收入示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