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节 所得税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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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国家开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1987年,对中国公民的个人收入由
征收个人所得税改为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1988年,开征私营企业所得税。1991年,
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合并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一、国营企业所得税
1984年10月起,山东省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
(草案)》和财政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
对国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除另有规定外均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征
收范围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公司、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和团体所属的实行独立核算
从事生产经营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大中型企业实行55%的比例税率,小型企业、饮食
服务企业和营业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1986年1月1日起,山东省执行财政部规定,实行独立核算的预算外企业和经营单
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团体、学校、企业主管部门、公司所属未纳入国家
预算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均依规
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国营企业所得税。大中小学、中专、技校所属校办工
厂,暂免征收所得税,但学校与外单位和个人联营,以及学校将校办工厂转租给外单
位经营或承包给个人经营,均予以征税。勘察、设计单位暂免征收所得税。
1月, 省政府批转省经委、省体改委、省财政厅《关于增强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
活力几个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企业利用废渣、废气、废水生产和回收的产品自销所
得收入免征五年所得税,留给企业主要用于"三废"治理。
8月,为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
大力发展省内企业横向经济联合,促进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山东省规定,企业
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培训、开展技术和管理服务、提供信息等所得收入,年净收入在
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30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大中型企业免征
所得税的限额,视不同情况,适当放宽,最高可放宽到50万元。
12月,山东省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中央、省、市(地)、县(市、区)科
协直属咨询机构的咨询收入,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1986-1988年, 执行财政部规定,对承包援外项目单位所取得的经援承包节余收
入,免征所得税。自1989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所得税,对国营对外承包企业的援外
项目所得,暂减按20%税率征收。
自1987年1月1日起,为鼓励城市供水单位实行以水养水,山东省对县级(包括县
级市)供水单位供水经营实现的利润暂免征收所得税,免税利润用于以水养水。对县
供水单位开展的与供水无关的其他多种生产经营所得利润,依法计征所得税。
为扶持电子行业发展, 加快电子工业国产化步伐, 1987年1月1日1993年底,对
集成电路、 电子计算机、软件、程控交换机4种产品减半征收所得税。1987年,山东
电子设备厂、潍坊计算机公司、烟台无线电六厂、济南半导体总厂、诸城无线电零件
厂、 潍坊五三厂为第一批享此优惠政策的单位。1991年,省内有9家企业享此优惠政
策。
1987年4月, 为鼓励企业用税后留用利润进行设备更新、技术改造、发展生产,
对国营大中型工交企业用税后留用利润向本企业进行生产性投资项目所增加的利润,
改按40%税率征收所得税。项目要单独核算,减免税期限为项目投产之日起三年。
1987年7月1日1988年12月31日,全省对企业出口软件所得及随同技术出口过程中
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于不是随同技术出
口过程中发生的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的净收入,每年在30
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超过30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大中型企业免
征所得税限额放宽到50万元。1989年1月1日起,按财政部规定,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
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的净收入,每年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
税,超过30万元以上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1988年1月1日起, 为扶持和鼓励"星火计划"的实施,山东省对列入国家科委"星
火计划"的新产品, 由承担单位持凭国家科委的正式文本、文件,报经市(地)税务
局审批后,减、免所得税三年。对列入省科委"星火计划"的新产品,按照税收管理体
制报批,减、免所得税12年。其中,德州、惠民、聊城、菏泽、临沂和东营6市(地)
免征三年。对承担"星火计划"新产品的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由企
业提出申请, 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再酌予定期减免。对用于"星火
计划"产品的专项贷款,在征收所得税前归还。1993年3月,对列入国家科委和省科委"
星火计划"的新产品, 给予定期减免所得税照顾的规定停止执行。对承担"星火计划"
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给予减免所得税照
顾。
3月, 为加快发展外向型经济,山东省规定,凡来省内沿海经济开放市(地)、
县(市、区)创办科技机构、外向型企业、科技开发企业和高技术新兴技术企业的,
自开办起五年内减半缴纳所得税,实行税前还贷;到沂南、平邑、沂源、沂水、蒙阴、
临朐、 费县、 泗水、枣庄市山亭区、临沭、鄄城、梁山、单县、商河等14个贫困县
(区)投资创办企业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6月, 山东省对高校劳动服务公司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的利润,以及高校劳动
服务公司和后勤所属生产经营单位与外单位联营分得的利润,凡上交学校用于弥补教
育经费的部分占年利润50%(含)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上交 50%以下的单位,
就其扣除上交后的余额部分征收所得税。高校后勤所属生产经营单位实现的利润,免
征所得税;对转交给高校劳动服务公司生产经营,其实现利润仍按原办法与学校进行
分配的,继续免征所得税。
7月, 为有利于发展外向型经济,对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从取得同
类产品第一笔加工收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
理体制报批再给予适当减免。对补偿贸易项目在补偿期内,企业所得收入偿清国内外
欠债后,仍有节余的,作为企业留用利润按规定使用,免征所得税。为进一步放活科
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对科研机构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
术承包、技术出口、技术入股的所得,免征所得税。对其所属的独立核算企业取得的
上述收入所得,年净收入大中型企业在50万元以下,小型企业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
得税。 其中技术出口收入,在1989年6月底前免缴所得税。经批准新办的私营和个体
科研单位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文化技术培训业务的所得,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市
(地)、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12年。科研机构利用闲置的仪器和设
备开展租赁业务所得收入,免征所得税。科研机构向能源、交通基础设施、海岛和贫
困地区投资联办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
上述行业和地区的,免征所得税。
8月, 山东省就科研机构和各类人才在省内创办科研机构或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作出规定,独立核算的国营科技机构生产经营所得,以及新办科技开发企业、高技术
新兴技术企业,在核准经营范围内取得的技术业务收入及与其技术业务有关的生产经
营所得,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新办出口创
汇企业, 自开办起,当年产品出口创汇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就其出口部分取得的
利润、当年出口产值占企业当年全部产值50%以上的,对企业当年的全部利润,免征
所得税一年;免税期满后,凡当年达到上述标准的,按年度累计计算,再减半征收四
年。在省内14个贫困县(区) 及德州、惠民、聊城、菏泽、临沂和东营6市(地)创办
的国营科技机构的生产经营所得和科技开发企业、高技术新兴技术企业、外向型企业,
免征所得税五年;创办的其他企业,免征三年。
10月,山东省对由企业自筹资金(包括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煤矸石综合利用项
目,从投产之日起,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生产厂、分厂和车间等,五
年内免征所得税。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经财税部门批准,继续减免。
1989年1月1日起, 对德州、惠民、聊城、菏泽、临沂、东营6市(地)新建的专
门生产酱油、醋、豆制品等食品加工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的规定停
止执行,按财政部关于新办的食品工业免征所得税一年的规定执行,免税期满纳税仍
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可适当减免。12月,省财政厅请示财政部同意,饮食服务企业
暂不执行八级超额累进税率,继续按原税率缴纳。
1990年3月, 为支持基层职工技协(企事业单位工会组织的职工技术协会)活动
的开展,促进技术进步,对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银行开设结算账户,
办理了山东省工会职工技协有偿技术服务证书,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基层职工
技协,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收入,免征所得税;其非技术
性收入,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县(市、区)以上职工技协组织,从技术
性收入中收取的管理费或团体会费,免征所得税;从非技术性收入中收取的管理费或
团体会费,扣除正常业务支出后的余额,依照八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职工科
协和县以上工会技术有偿服务机构开展有偿技术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比照办理。
1991年2月, 山东省对从事副食品生产和饲料工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比照集体
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3月, 国务院批准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国家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内被认定的高
新技术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区企业)自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开发区企业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新办的开发区企业,从投产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1992年6月, 根据国家税务局、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
题的暂行规定》,对股份制试点企业按33%的比例税率征收所得税。11月,全省对新
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单位(房地产、金融、保险企业除外)免征二年、减半征收三年所
得税。新办直接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和直接为城乡居民生活服务的纯属劳务
服务性第三产业,按当时税收规定征税的项目或企业,免税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
经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再减半征收12年。对经有关部门批准,从行政、事业单位分离
出来的人员为主兴办的科技服务、信息咨询、专业培训、储运加工、物资购销、饮食
服务等服务性经济实体,报经同级税务机关批准,免征三年所得税。期满后,属于第
三产业的(房地产、金融、保险企业除外),可再减半征收12年。
自1993年1月1日起,为支持和鼓励发展第三产业,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
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提供的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
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得,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
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
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前两年免征所得税。对新办独
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
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
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
或经营单位,开业之初,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报经税务机关批准,
酌予一年以内的减征或免征所得税的照顾。
8月, 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体改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规定,对全民所
有制工业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新办的三产企业,在报经县(市、区)税务局审核批准
后,从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
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施税制改革,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企业所得税、私营
企业所得税合并为企业所得税。

1986--1993年山东省国营企业所得税收入统计表
表1-5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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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份 │金 额 ││年 份│金 额┃
┠────┼────┼┼───┼───┨
┃1986 │194808 ││1990 │135544┃
┠────┼────┼┼───┼───┨
┃1987 │165424 ││1991 │136416┃
┠────┼────┼┼───┼───┨
┃1988 │148771 ││1992 │115363┃
┠────┼────┼┼───┼───┨
┃1989 │137998 ││1993 │105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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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因国营企业数量逐年减少,收入逐年下降。

二、集体企业所得税
1985年,山东省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和财政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开始征收集
体企业所得税。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他行业的
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按规定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
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
即应纳税所得额。 采用10%-55%的八级超额累进税率;按年计征,按季或者按月预
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八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表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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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数│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级 距 │税率(%)│速算扣除数(元)┃
┃ │ │ │ ┃
┠──┼──────────────────┼─────┼────────┨
┃ 1 │全年所得额在1000元以下的 │10 │0 ┃
┠──┼──────────────────┼─────┼────────┨
┃2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元3500元的部分 │20 │100 ┃
┠──┼──────────────────┼─────┼────────┨
┃3 │全年所得额超过3500元10000元的部分 │28 │380 ┃
┠──┼──────────────────┼─────┼────────┨
┃4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元25000元的部分 │35 │1080 ┃
┠──┼──────────────────┼─────┼────────┨
┃5 │全年所得额超过25000元50000元的部分 │42 │2830 ┃
┠──┼──────────────────┼─────┼────────┨
┃6 │全年所得额超过50000元100000元的部分 │48 │5830 ┃
┠──┼──────────────────┼─────┼────────┨
┃7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000元200000元的部分│53 │10830 ┃
┠──┼──────────────────┼─────┼────────┨
┃8 │全年所得额在200000元以上的部分 │55 │148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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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86年1月1日起, 集体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以及利用本企
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的建材产品,其实现的利润,免征
所得税五年。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新办的
集体企业,免征所得税一年,期满后如纳税仍有困难,再免征23年。
8月, 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加快贫困地区开发建设搞好扶贫工作的决定》,
规定对贫困县和贫困乡村新办乡镇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征所得税三年。期
满后纳税仍有困难,报经批准,继续减免。外地单位到贫困地区进行开发性生产或兴
办联合企业,均享受当地减免税照顾。
12月,为支持煤炭企业解决煤矿职工的子女就业,促进煤炭生产发展,省税务局
执行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 煤炭集体企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
1987-1989年免征所得税三年。1989年6月,国家税务局规定,利用"三废"作主要原料
生产的产品,免税时间延长至1990年底前。对煤炭集体企业回收全民企业报废矿井和
已采过的边角残煤,单独堆放并单独进行核算的,经税务部门审查属实后,在1987年、
1988年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煤炭集体企业为方便矿区职工生活,从事豆制品、酱、醋、
咸菜生产所取得的收入,在1990年前减半征收所得税。对安置待业知青的集体企业,
当年新安置待业知青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60%(含)的,凡从事旅店、饮食、修理、
修配、加工、浴池、理发、缝纫等服务性业务的收入,以及从事装卸搬运、建筑安装、
修缮等业务的收入,免征所得税23年。对煤炭集体企业从国家银行取得的技措贷款,
在征收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60%,其余40%用税后
利润归还。
从1987年1月1日起,山东省对农村信用社和城镇以上信用社恢复征收集体企业所
得税。 当年1月后新办的城乡信用社,纳税确有困难的,从其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免
征一年所得税。对省内14个贫困县(区)的农村信用社免征三年所得税。
1987年7月1日1989年6月30日, 省税务局比照财政部对国营企事业单位的规定,
对城镇集体企事业单位出口软件所得,以及随同技术出口发生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技术培训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自1988年1月1日起,全省对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从投产经营的月份
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城镇待业青年到街(居)、乡镇、村办集体企业工作,当年安
置待业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60%(含)的,按年度累计计算,三年免征所得税;
当年安置待业青年占职工总人数在10%-60%的企业, 按其从业人员比例适当减征。
国营和县以上城镇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安置富余人员新办的集体企业,免征所得税
一年。为安置待业青年办的集体企业,按规定减免税到期,纳税后对巩固、发展这类
企业有困难的,报经市(地)税务局批准,可再给予一定时期的减征所得税照顾。按
上述规定减免的税款,主要用于生产发展。
7月, 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放活科研机构放活科技人员的若干规定》《山东
省招聘人才引进技术的优惠政策规定》及有关税收政策,山东省对集体科研机构和科
技人员及其所创办企业的税收政策按照国营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执行。 8月,对高等
学校劳动服务公司及后勤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集体租赁的有关所得税问题,比照国营企
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198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对基层供销社所得税比照乡镇企业四档减成照顾的
规定,依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所得税。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
给予适当减免税。对新办的食品工业和新办的集体企业纳税有困难的,从投产经营取
得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对新办的从事饲料原料生产、饲料加工、饲料添
加剂生产的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对乡镇村企业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对
乡镇集体企业自当年1月1日以后的新贷款,停止税前还贷。1月1日起,执行省税务局
规定,凡属安置"四残"(盲、聋、哑、残)人员就业的福利生产企业提出申请,报县
(市、 区)民政局、税务局审查, "四残"人员占生产工人总数35%(含)以上的,
免征所得税;10%(含)--35%的,减半征收;低于10%,纳税有困难的,酌情减征。
1990年10月,对省内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集体性质的及
街道(居委会)、乡镇村经民政部门批准新举办安置"四残"人员的福利生产单位,其
所得税优惠同前。
5月, 山东省对中小学校兴办的商业、服务业等第三产业实现的利润,上缴学校
用于弥补教育经费的部分占年利润50%(含)以上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
得税;上缴50%以下的,就其扣除上缴后的余额部分征收所得税。省内中小学校开展
勤工俭学兴办的工厂、农场仍免征所得税。中小学生从事勤工俭学的服务、劳务等收
入,免征所得税。
从1991年1月1日起,为安置城镇待业人员新开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简称劳服
企业),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三年所得税。新办劳服企业免税期满后,在1992
年底以前,凡当年重新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60%(含)的,免征所
得税;达不到企业职工总人数60%的,由市(地)税务局批准,按安置待业人员占企
业职工总人数的比例,相应减免。劳服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报经税务
机关批准,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劳服企业按规定应缴纳的所得税,税负在10%(含)
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税负超过10%的,减征五成。对各级劳动部门举办的劳动
就业培训中心,为供学员实习办的工厂、店等实现的利润上缴用于弥补就业培训经费
的部分占当年利润50%(含)以上的,免征所得税;上缴部分达不到50%的,就其扣
除上缴部分后的余额征收所得税。未享受过安置待业人员减免税照顾的城镇集体(含
乡镇)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60%(含)的,按年度累计
计算, 免征所得税三年。1月,山东省贯彻国家税务局规定,对专门生产酱油、醋、
豆制品、腌腊制品、酱、酱菜、糖制小食品、儿童食品、小糕点、果脯蜜饯、果汁果
脯、干菜调料(不包括味精)和饲料加工的企业,以及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
减半征收所得税;对新办的饲料工业企业免征三年所得税;食品工业企业对可食资源
综合利用,凡以自有资金开展的防治污染项目和新上综合利用项目实现的利润,五年
内免征所得税,全部留给企业,用于继续开展综合利用和治理污染;对专门生产婴幼
儿食品和直接供应大、中、小学生的快餐,方便食品的企业或车间,其产品不进入市
场,实行内部供应价格,利润微薄又以社会效益为主的,免征所得税。对供销社系统
的废品回收和废品加工企业,在国家税务局未有新规定前,"八五"期间仍按八级超额
累进税率减半征收。
3月, 山东省执行国家税务局规定,对国营统配煤矿所属安置待业青年的煤炭工
业集体企业回收全民企业报废矿井和开采过的边角残煤,并实行单独堆放、单独核算,
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在1992年底以前,酌情继续减征或免征所得税。
省税务局补充规定,国营非统配煤矿和县以上集体煤矿所安置待业青年的集体煤矿企
业比照办理。
12月,鉴于省内会计、税务、审计师事务所同律师事务所一样,尚属起步阶段,
山东省对会计、税务、审计师事务所暂比照律师事务所的规定,在1993年底前,免征
所得税;未经省(含省)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上述四类事务所,按八级超额累进税率
征收。对省内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举办的集体性质的经营单位和地方集资举办的集体性
质的水利工程事业单位,利用自身拥有的自然资源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旅游业(不
包括独立核算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取得的所得以及农产品初加工、服务于水利工
程自身的建筑业所得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开展的小水电取得的所得,在"八五"期间继
续免征所得税。对新建的加工利用治沙资源的乡镇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免征
所得税一年。
从1992年度起,山东省对独立核算、财会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收所得税的集体
企业年度亏损,用下一年度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逐年延续弥补,但
最长不得超过三年。次年7月1日始,延续弥补期限延长至五年。在延续弥补期间又发
生亏损的,从再次亏损的下一年度起计算,弥补最长不超过五年。
11月,对全民和集体企业在转换企业经营机制、优化劳动组合过程中的富余人员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集体企业,二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对集体企业从事回收、
加工再生资源取得的纯收入,在"八五"期间,减征所得税五成。对集体饮食、理发、
浴池、修理、修配等企业从联营企业分得的利润,与企业本身取得的利润合并征收所
得税。新办第三产业及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兴办经济实体减免税问题,高新技术开
发区内新办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同本节"国营企业所得税"目所述。
1993年4月, 为支持企业技术改造,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加快经济强县、强乡和
欠发达地区经济的发展,省税务局规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企业,进行技术
改造,凡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经省税务局批准,参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税收
政策给予照顾。老市区的工业企业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嫁接改造建新厂
的,老企业在原厂区按城市总体规划开发的独立核算的第三产业,经同级税务部门批
准,免征所得税二年,减半征收三年。其中属于新办直接为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
务和直接为城乡居民生活服务的纯属劳务性第三产业,免税期满后,纳税有困难的,
经同级税务部门批准,再减半征收12年。对列入省乡镇企业局重点规划的企业和百强
乡镇的工业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基金的提取比例由1.5%提高到2%。对省内欠
发达地区和列入全省经济强乡范围的乡镇和办事处,"八五"期间,自1992年起,利用
借款新建的乡镇企业,在税务部门核定的还款期限内,其实现的利润,可优先用于还
款。对省内欠发达地区的农村乡级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水保)站、林业站、
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气象站等单位提供的以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
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为内容的有偿技术
服务或劳务收入,以及省内欠发达地区的农村村办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等
集体经济服务组织和个体专业户以统一供种、机耕、排灌、植保,推广种、养技术、
收割,田间运送等技术和劳务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省内欠发达地区的乡级
农业技术推广站结合技术服务,按国务院文件规定销售给接受技术服务农户的农药、
化肥、农膜所取得的收入,"八五"期间减半征收所得税。
5月, 为鼓励集体企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缓解就业压力,支持劳动就业工作,
省税务局规定,对新办劳服企业免税期满后,在1993年底前按以下规定减免所得税:
当年重新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60%(含)的,免征所得税;达不到
企业职工总人数60%的,由市(地)税务局批准,按安置待业人数占企业职工总人数
的比例,相应减免。
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施税制改革,集体企业所得税与国营企业所得税、私营
企业所得税合并为企业所得税。

1986--1993年山东省集体企业所得税收入统计表
表1--7 单位:万元
┏━━━┯━━━━┯━┯━━━┯━━━┓
┃年份 │金额 │ │年份 │金额 ┃
┠───┼────┼─┼───┼───┨
┃1986 │54214 │ │1990 │71388 ┃
┠───┼────┼─┼───┼───┨
┃1987 │59473 │ │1991 │66894 ┃
┠───┼────┼─┼───┼───┨
┃1988 │66671 │ │1992 │55817 ┃
┠───┼────┼─┼───┼───┨
┃1989 │71114 │ │1993 │50006 ┃
┗━━━┷━━━━┷━┷━━━┷━━━┛

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
自1986年度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
行条例》规定,山东省对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业、交通运输业以及其
他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依条例规定征收城乡个
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工资、损失
以及国家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后的余额, 为应纳税所得额,按7%--60%的10
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
纳所得税额,加征10%--40%的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

十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表1-8
┏━━┯━━━━━━━━━━━━━┯━━━━┯━━━━━━━━┓
┃级数│全 年 所 得 额 级 距 │税率(%│速算扣除数(元)┃
┠──┼─────────────┼────┼────────┨
┃1 │不超过1000元的 │7 │0 ┃
┠──┼─────────────┼────┼────────┨
┃2 │超过1000元2000元的部分 │15 │80 ┃
┠──┼─────────────┼────┼────────┨
┃3 │超过2000元4000元的部分 │25 │280 ┃
┠──┼─────────────┼────┼────────┨
┃4 │超过4000元6000元的部分 │30 │480 ┃
┠──┼─────────────┼────┼────────┨
┃5 │超过6000元8000元的部分 │35 │780 ┃
┠──┼─────────────┼────┼────────┨
┃6 │超过8000元12000元的部分 │40 │1180 ┃
┠──┼─────────────┼────┼────────┨
┃7 │超过12000元18000元的部分 │45 │1780 ┃
┠──┼─────────────┼────┼────────┨
┃8 │超过18000元24000元的部分 │50 │2680 ┃
┠──┼─────────────┼────┼────────┨
┃9 │超过24000元30000元的部分 │55 │3880 ┃
┠──┼─────────────┼────┼────────┨
┃10 │超过30000元以上的部分 │60 │53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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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86年1月1日起,全省施行《山东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
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细则规定: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个体
工商业户、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和其他不具备集体企业条件的业户,以及工商管理
部门暂没发证,但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税务机关能够进行源泉管理,并按规定办理
临时税务登记的个体工商业户, 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
至6万元的部分, 按其应纳所得税额加征10%;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6万元至7万元
的部分,按其应纳所得税额加征20%;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7万元至8万元的部分,
按其应纳所得税额加征30%;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8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其应纳所
得税额加征40%。孤老、盲、聋、哑、残人员和烈属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及纳税人因遭
受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纳税有困难的,经县(市、区)税务
机关批准,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所得税。营业收入达不到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所得
税。走乡串户上门为居民服务以及从事零星手工业、纯劳务性业务的,由省税务局列
举项目,免征所得税。对账证健全的实行查账征收。对账证不健全的实行定额定率征
收,其应纳税款,随同销售环节税一并缴纳,年终不再汇算清缴。同日起,全省对从
事工业、 手工业生产的,凡产品税税率在5%以下,销售数额零星(一般月销售额不
足200元) ,纳税又有困难的,经县(市、区)税务局核实批准,免征所得税;走乡
串户上门为城乡居民服务的理发、弹花、木匠、磨刀(剪)匠、修鞋匠的业务收入,
免征所得税;从事零星手工作业、纯劳务性业务的如织毛衣、纳鞋底、糊火柴盒等,
由市(地)税务局列举项目免征所得税;城镇待业青年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
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从开业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一年;经营独立核算的冷库、冷
风库、仓库,从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三年。对个体工商业户不再征收所得税附加。
4月, 根据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若干政策规定》,山
东省对个体工商业户与国营或集体企业联营,实行"先分后税",个体工商业户分得的
利润在联营企业所在地缴纳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承包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按
规定征收所得税;对个体工商业户减免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等税额,并入损益
计征所得税;工资按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和税务机关认可的从业人数计算,工资标准参
照当地街道企业同行业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个体工商业户使用银行的贷款不准在所
得税前归还;对私人诊所、个体医生、牙医、镶牙所、个体兽医取得的收入,免征所
得税;从事工商业,同时又经营种养业的,只就经营工业、商业、服务业、建筑安装
业、交通运输业等项所得征收所得税,其所从事的种养业应单独核算,不征所得税;
从事水上运输纳税有困难的,由市(地)、县(市、区) 税务局在应纳税额30%的幅度
内酌予减征。11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对个体工商业户从事科研、技术开发、进
行技术转让(包括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等)的收入所得,征收所得税。
1987年12月,山东省贯彻财政部、商业部有关精神,结合省内情况规定,对实行
租赁经营的国营小型商业企业按个体工商业户征税的,其工资列支标准按省税务局规
定办理,即个体工商业户的月计税工资(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为55元70元,
但对建筑、运输、采矿、砖瓦窑和其他劳动强度大的行业,最高限额可提高到90元。
具体由市(地)税务局据不同行业的劳动强度、技术水平等情况确定。个体工商业户
实发工资低于计税工资标准的据实列支,超过计税工资的,按计税工资标准列支。
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施税制改革,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并入个人所得税。

1986-1993年山东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收入统计表
表1-9 单位:万元
┏━━┯━━┯━━┯━━┓
┃年份│金额│年份│金额┃
┠──┼──┼──┼──┨
┃1986│7081│1990│1742┃
┠──┼──┼──┼──┨
┃1987│1048│1991│2359┃
┠──┼──┼──┼──┨
┃1988│1788│1992│2552┃
┠──┼──┼──┼──┨
┃1989│2319│1993│3682┃
┗━━┷━━┷━━┷━━┛

四、私营企业所得税
自1988年度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和财政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山东省
对从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以及其他行业的城乡私营企业征收
私营企业所得税。以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国家允许在所
得税前列支的税金和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35%的比例税率计算征
收。对纳税人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遇有风、火、
水、震等灾情纳税确有困难的,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由省政府确定,在一
定期限内减征、免征所得税。对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
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连续发生
年度亏损,不能合并进行弥补,只能分别年度在相应年限所得中进行弥补。私营企业
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1988年7月, 省税务局印发《关于支持科技"双放"若干税收问题的规定》,经批
准新办的私营和个体科研单位从事技术成果转让、文化技术培训业务所得,按规定纳
税有困难的,经市(地)、县(市、区)税务机关批准,免征所得税1--2年。
1989年2月, 山东省规定,企业因治理"三废"、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
免所得税款1万元(含)以下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层报市(地)税务局审批。超过1万
元的,层报省税务局审批。
自1991年1月1日起,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规定,对私营企业生产出口产品取得的
外汇留成额度调剂收入,通过国家外汇调剂中心按国家规定办理的,不计征私营企业
所得税,全额转入生产发展基金,作为国家扶持资金专户管理。私营企业接受外商来
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所得,凡来料、来件部分价值占产品原材料、辅助材料和零部
件总值20%以上的, 从取得第一笔收入的月份起,在1---2年内,由省税务局审批,
减征或免征所得税。新办的生产性私营企业照章纳税确有困难的,在一年的期限内,
由省税务局确定,酌予减征或免征。归国华侨用侨资新办生产性私营企业,其侨资占
投资总额50%以上的,从投产经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二年。私营企业从事技术转
让取得的收入,经省税务局审核批准,在三年内,该项所得每年不超过10万元的,不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超过10万元的部分,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照章纳税。1月,省税
务局明确,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已登记发证的私营企业,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私营
企业应按要求建立健全账簿和各项凭证,正确核算盈亏。对账证不全,不能提供准确
成本、费用和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计征所
得税,并限期健全账证。超过期限仍不健全账证的,税务机关按规定处以罚款。
1992年11月,省税务局规定,新办的私营饲料加工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原有
的私营饲料加工企业"八五"期间减半征收。私营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职工人数达到
35%以上的,免征所得税;达到10%--35%的,减半征收。私营企业向能源、交通设
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
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经认
定的高新技术私营企业,享受国家有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施税制改革,私营企业所得税与国营企业所得税、集体
企业所得税合并为企业所得税。

1989-1993年山东省私营企业所得税收入统计表
表1-10 单位:万元
┏━━┯━━┯━┯━━┯━━┓
┃年份│金额│ │年份│金额┃
┠──┼──┼─┼──┼──┨
┃1989│72 │ │1992│147 ┃
┠──┼──┼─┼──┼──┨
┃1990│81 │ │1993│251 ┃
┠──┼──┼─┼──┼──┨
┃1991│129 │ │ │ ┃
┗━━┷━━┷━┷━━┷━━┛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1980年9月10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
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2月14日,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 。从当年9月开始征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其纳税人
为设在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课税对象为纳税人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
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损失以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为30%。另按应纳所得税税额附征10%的地方所得税。按年计征,分季预缴,年
终汇算清缴, 多退少补。1983年9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
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作部分修改。此后,财政部对外
国企业所得税的补充规定同样适用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1991年7月1日起,全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1986-1992年山东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收入统计表
表1---11 单位:万元
┏━━┯━━┯━┯━━┯━━┓
┃年份│金额│ │年份│金额┃
┠──┼──┼─┼──┼──┨
┃1986│27 │ │1990│532 ┃
┠──┼──┼─┼──┼──┨
┃1987│236 │ │1991│609 ┃
┠──┼──┼─┼──┼──┨
┃1988│301 │ │1992│36 ┃
┠──┼──┼─┼──┼──┨
┃1989│413 │ │ │ ┃
┗━━┷━━┷━┷━━┷━━┛
说明:1992年收入数为1991年部分企业的部分收入。

六、外国企业所得税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国企业所得税法》 ,次年2月21日,财政部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施行细则》。1982年1月1日开始征收外国企业所得税。以在中国境内取得生产、经营
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外国企业为纳税人,以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
费用、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实行20%40%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另按应纳
税所得额征收10%的地方所得税。

五级超额累进所得税税率表
表1-12
┏━━┯━━━━━━━━━━━━━━━━━━┯━━━━┓
┃级数│应 纳 税 所 得 额 级 距 │税率(%┃
┠──┼──────────────────┼────┨
┃1 │全年所得额在25万元以下的 │20 ┃
┠──┼──────────────────┼────┨
┃2 │全年所得额超过25万元----50万元的部分│25 ┃
┠──┼──────────────────┼────┨
┃3 │全年所得额超过50万元---75万元的部分 │30 ┃
┠──┼──────────────────┼────┨
┃4 │全年所得额超过75万元---100万元的部分│35 ┃
┠──┼──────────────────┼────┨
┃5 │全年所得额超过100万元的部分 │40 ┃
┗━━┷━━━━━━━━━━━━━━━━━━┷━━━━┛

1986年11月,为改善投资环境,更好地吸引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提高产品
质量,扩大出口创汇,省政府颁发《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对产品出口
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
值70%以上的,按照当时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济技术开发区的产品出口企业,
符合上述条件的, 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上述产品出口企业,免缴7年地
方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
业所得税。 这类企业自投产获利年度起,免缴地方所得税8年。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
技术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
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缴回已退的
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该措施1990年12月被修订。
1988年,青岛、烟台、威海、潍坊、淄博和日照、莱州(县级)等7市44个县(市、
区) 被国务院批准为山东半岛经济开放区。7月,为有利于山东半岛经济开放区扩大
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吸引外资,引进技术,加速实施沿海经济发展战略,根据财政部
《关于沿海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
山东省对外商在该地区投资开办的生产性企业(简称经济开放区企业),其税收优惠
同沿海开放港口城市的开发区企业,但对经济开放区企业征收的地方所得税,需给予
减免优惠的,由省政府决定。对外商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经济开放区
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其税收优惠也同沿海开放港口城市
的开发区企业,但对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需给予更多
减免优惠的,由省政府决定。
1989年9月, 山东省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规定,对在沿海开放港口城市的老市区
和沿海经济开放区内举办的机械制造、 电子工业等6类生产性企业,同时又被确认为
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的,经财政部批准,按照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打
八折计算征收,在此基础上,再按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规定,减半征
收企业所得税。减半计算后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10%的,按10%征收。
1990年11月,省政府印发《山东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规定》,对台湾
投资者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所得,减按15
%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
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非生产性的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缴
纳企业所得税;非生产性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
企业所得税。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内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凡属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
目,或台胞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或属能源、交通、港
口建设项目,经财政部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具备上述减征条
件,但属于机械制造、电子工业,冶金、化学、建材工业,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医疗器械、制药工业,农业、林业、牧业、养殖业及其加工工业和建筑业的,经财政
部批准,按法定税率打八折计算征税;合资经营企业按30%的税率打八折计征;合作
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打八折计征。符合沿海经济开放区内
优惠条款以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沿海经济开放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
按30%的税率计征所得税, 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
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对举办的合作经营及拥有全部资本的
企业所得税按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其中,对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等利润低的台
胞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
至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台胞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减免税期满后,属产品出口企
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半缴纳企业所得
税;属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三年减半缴纳。台湾投资者将其从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利
润再投资,期限不少于五年的,经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企业所得税款的40%;
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技术先进企业,经营期不少
于五年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款。在经济技术
开发区、沿海经济开放区举办的台胞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在其他地区投资的台
胞投资企业免征十年地方所得税;属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及能源、交通、
港口、农业开发项目,在经营期内均免征地方所得税。台湾投资者投资的产品出口企
业、技术先进企业和在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的企业,以及在沿海经济开放区投资的能
源、交通、港口项目,3000万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所得利润汇出时,免缴汇出所得
税。
1991年3月, 山东省贯彻执行国家税务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
规定》,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
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被认定之日所属的纳税年度起,减按15%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对新办的中外合资经营的开发区企业,合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
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设立在开发区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在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在一定期限内再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1991年7月1日起,全国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1986-1992年山东省外国企业所得税收入统计表
表1-13 单位:万元
┏━━┯━━┯┯━━┯━━┓
┃年份│金额││年份│金额┃
┠──┼──┼┼──┼──┨
┃1986│284 ││1990│761 ┃
┠──┼──┼┼──┼──┨
┃1987│335 ││1991│1185┃
┠──┼──┼┼──┼──┨
┃1988│478 ││1992│4 ┃
┠──┼──┼┼──┼──┨
┃1989│472 ││ │ ┃
┗━━┷━━┷┷━━┷━━┛
说明:1992年收入数为1991年部分企业的部分收入。

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
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6月30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7月1日起施行。按照规定,境内的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
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0%,另有3%的地方所得税。外国企业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
而有来源于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虽设立机构、场
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缴纳20%所得税。采取按年计算,
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征收方法。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
投资企业, 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所在城市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 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属
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建设项目,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项目,外商投资在3000
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项目,以及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外国投资
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外资
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
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
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
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享受减、免税待遇期满后,在以后的10年内继续按应纳税额减
征15%-30%的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
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
不少于五年的, 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再投资不满五年撤
出的,缴回已退税款;在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
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用下一纳税年
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逐年延续弥补,最长不超过五年。
此外,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
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
所得税;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
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条
件优惠的免征。
1993年9月, 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国企业,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境内企业
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992年,山东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收入2181万元,1993年,4031万
元。1994年,国、地税机构分设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征管。
八、个人所得税
1980年9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颁布,自当年度起开征个人所得
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所得的个
人和不在中国境内居住或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一年,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
课税对象为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
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工资、薪金所得,按超额累进
税率计征,其他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

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税率表
表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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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数│级距 │税率(%)┃
┠──┼───────────────┼─────┨
┃ │全月收入额在800元以下的 │免 ┃
┠──┼───────────────┼─────┨
┃1 │全月收入额801---1500元的部分 │5 ┃
┠──┼───────────────┼─────┨
┃2 │全月收入额1501---3000元的部分 │10 ┃
┠──┼───────────────┼─────┨
┃3 │全月收入额3001---6000元的部分 │20 ┃
┠──┼───────────────┼─────┨
┃4 │全月收入额6001---9000元的部分 │30 ┃
┠──┼───────────────┼─────┨
┃5 │全月收入额9001---12000元的部分│40 ┃
┠──┼───────────────┼─────┨
┃6 │全月收入额12001元以上的部分 │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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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1月, 根据财政部规定,山东省对个人取得的金融债券利息,征收个人所
得税。 3月,为在加强宏观金融调控的同时贯彻区别对待的政策,调整资金结构,引
导部分消费基金转化为生产资金,对个人购买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1985年发
行的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 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8月,为支持解决城市集体企业效
益好的收尾项目和新建、扩建企业自有流动资金不足30%部分的资金需要,对个人购
买中国工商银行当年发行的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1987年1月, 为合理调节个人收入,国家规定对中国公民的个人收入征收个人收
入调节税,个人所得税仅适用于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从7月1日起,根据国务
院《关于对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工资、薪金所得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暂行规定》以及财
政部的有关规定,山东省对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中工
作的外籍人员,对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华机构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以及
其他临时来华工作的外籍人员,其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1988年5月, 贯彻执行财政部规定,对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在华机构中工作的
中方人员,其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不再征收个人所得税。
1991年7月,为支持中国银行筹集"八五"期间国家重点建设资金,对海外华侨和港
澳台同胞购买中国银行此年第三季度向社会发行的外汇金融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免
征个人所得税。
1993年9月, 山东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
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
息(红利)所得,暂免个人所得税。
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个人所得税由地税局征管,外
籍人员(含华侨、港澳台同胞)、个体工商业户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国税局征管。

1986-1993年山东省个人所得税收入统计表
表1-15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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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金额││年份│金额┃
┠───┼──┼┼──┼──┨
┃1986 │498 ││1990│677 ┃
┠───┼──┼┼──┼──┨
┃1987 │515 ││1991│743 ┃
┠───┼──┼┼──┼──┨
┃1988 │371 ││1992│982 ┃
┠───┼──┼┼──┼──┨
┃1989 │422 ││1993│1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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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7年1月1日起,山东省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
税暂行条例》和财政部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对中国公民个人收入由征收个人所得税改为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以在境内有住所、取得个人收入的中国公民为纳税义务人;以工
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财产租赁收入,专利权转让、专利
实施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转让取得的收入,投稿、翻译取得的收入,利息、股
息、红利收入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收入为征税对象。工资、薪金收入,承包、
转包收入,劳务报酬收入和财产租赁收入合并为综合收入,按月计征,适用20%60%
的五级超倍累进税率;投稿、翻译,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证和非专利技术的提
供、转让取得的收入,利息、股息、红利收入按照每次收入计税,适用20%的比例税
率;其他收入的税率由财政部确定。实行由支付单位源泉扣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
的方法。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以上单位颁发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等奖金,
国库券利息、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在国家银行、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存款利
息,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保险赔款,军
队干部和战士的转业费、复员费,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
费、退休金、离休工资、离休干部生活补助费,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收入,免征
个人收入调节税。

个人收入调节税税率表
表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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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 次 │一 │二 │三 │四 │ ┃
┠──────┼──────┼────┼───────┼────────┤税┃
┃适用地区 │六类和六类 │七、八类│九、十类 │十一类 │ ┃
┃ │以下工资区 │工资区 │工资区 │工资区 │率┃
┠──────┼──────┼────┼───────┼────────┼─┨
┃地区计税基数│100元 │105元 │110元 │115元 │ ┃
┠──────┼──────┴────┴───────┴────────┼─┨
┃超基数的倍数│全 月 应 纳 税 收 入 额 │ ┃
┠──────┼──────┬──────┬───────┬──────┼─┨
┃ │400元以上-- │420元以上-- │440元以上--550│460元以上-- │ ┃
┃三 倍 │500元部分 │525元部分 │元部分 │575元部分 │20┃
┠──────┼──────┼──────┼───────┼──────┼─┨
┃ │500元以上-- │525元以上-- │550元以上-- │575元以上-- │ ┃
┃四 倍 │600元部分 │630元部分 │660元部分 │690元部分 │30┃
┠──────┼──────┼──────┼───────┼──────┼─┨
┃ │600元以上- │630元以上-- │660元以上-- │690元以上-- │ ┃
┃五 倍 │700元部分 │735元部分 │770元部分 │805元部分 │40┃
┠──────┼──────┼──────┼───────┼──────┼─┨
┃ │700元以上-- │735元以上-- │770元以上-- │805元以上-- │ ┃
┃六 倍 │800元部分 │840元部分 │880元部分 │920元部分 │50┃
┠──────┼──────┼──────┼───────┼──────┼─┨
┃ │800元以上-- │840元以上-- │880元以上-- │920元以上-- │ ┃
┃七 倍 │部分 │部分 │部分 │部分 │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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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年5月, 对承包种植、养殖、饲养业的收入,无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暂不
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种植、养殖、饲养和捕捞专业户直接从事种植、养殖、饲养
和捕捞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收入,以及对临时经营收入在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后,暂不
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1989年6月,对承包种植、养殖、饲养业的收入,已征农业税
的, 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未征农业税的,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1989年11月
1990年11月,对既属于临时经营营业税纳税范围,又属于个人收入调节税应税收入项
目的个人收入,缴纳临时经营营业税后的净收入,达到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纳税标准
的,同时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同月,山东省对离退休人员受聘到贫困地区工作取得
的工薪收入,在贫困地区脱贫前,按工薪收入占综合收入的比例,对工薪部分的税额
减半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省政府和省劳动、人事、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发放的各种津
贴、补贴,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已征收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后的承、转包收入,暂
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已征收集体或国营企业所得税后的承、转包收入,计征个人
收入调节税。经省政府批准发放和国家金融机构发放的债券利息收入,不征收个人收
入调节税;企业和其他单位自行发放的债券利息收入超过银行同档次利率的,就其超
过的部分征收。 对年股息和红利合计收入额在100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100元(含)以上的全额征收;对股息、红利留作企业或个体工商业户再扩充股权的,
在扩充股权期间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但股东抽回股本时照章征收。11月,根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对从建设(投资)公司取得的超过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部分
的股息收入,与取得的红利收入年统算在100元以下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在100
元(含)以上的全额征收。1988年7月,为避免纳税人化整为零,逃避税收,就"股息、
红利收入年收入额在100元以下免税"的限额,改为就收入全额扣除国家银行同档次存
款利率的120%部分后的余额, 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1990年11月,改为对个人取得
的利息、股息、红利收入,除规定免征税款外,均就个人每次收入的全额,按20%计
征。
1988年4月, 省税务局明确:购销人员联购联销提成收入,属承包收入,征收个
人收入调节税。对承包者个人从承包收入中扣除一定比例的风险金留在承包企业,在
没有兑现给承包者个人前,暂不征税。完成承包合同,风险金兑现给承包者个人时,
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为表彰有突出贡献者颁发给个人的一次
性奖金(含实物)收入,除特案规定免税的以外,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私人医疗
诊所的医疗收入,经当地税务部门核实后,可将与医疗有直接关系的房屋、器械租赁
费(或折旧费)、水电费、雇员酬金以及医疗用消耗性药品、材料开支等扣除,就其
余额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专利权的转让、专利实施的许可和非专利技术的提供、
转让所取得的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个人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储蓄等中
奖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揭发、检举偷税、漏税所得的奖金和代扣代缴
税款的单位从提取的手续费中付给经办人员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对纳税人
因不可抗拒的意外灾害,纳税确有困难,申请减免税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市(地)
税务局审批,超过1000元(含)的,报省税务局审批。10月,国家税务局规定,对有
奖销售、有奖集资、有奖债券、有奖竞猜的中奖收入,依20%的税率征收个人收入调
节税,实行由主办单位代扣代缴办法。
6月, 国务院下发《关于征收私营企业投资者个人收入调节税的规定》。对私营
企业投资者参加企业经营取得的工资收入,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私营企业投资者将
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生产发展基金的部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私营企业投资者
将私营企业税后利润用于个人消费的部分,依4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私营企业投资者撤回生产发展基金或转让企业资产用于个人消费的,补征个人收入调
节税。11月,山东省对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后利润,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免征个人收
入调节税,用于个人消费部分和抽回生产资金用于个人消费的,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此规定于1990年11月停止执行。对银行举办的有奖储蓄中奖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
税。
1989年6月, 省税务局规定,个体工商业户从联营单位分得的税后利润,按20%
的比例税率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人作为中介,为其他企业单位代购代销原材料或
产品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0年7月1日起,根据国家税务局规定,对投稿、翻译取得的每部书的稿酬收入
不超过2万元的,按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征30%;超过2万元的,按规定税率征税。
11月,省税务局规定,对于个人取得的承包、转包、承租收入,凡是按合同规定
明确其所有权的,不论是否社会、本单位、个人捐赠款项和提取风险抵押金以及再分
给合伙承包人,均先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对中国公民投资或存款于各地建设(投资)
公司而取得的股息收入,其利率不高于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免征个人收入调节
税;其利率高于国家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只就超过国家银行存款利率部分的股息收
入征税。
1991年1月1日起,省税务局规定,对个人从基层供销社和农村信用社取得的股息、
红利收入,暂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对劳务报酬收入中涉及费用的,经当地主管税
务机关核实后,在计征个人收入调节税时,酌予扣除。对为申请银行贷款企业,动员
本单位职工到指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而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对企
业为调动职工积极性,在银行存款利息基础上加发的利息,按20%的比例税率计征个
人收入调节税。 8月,根据国家税务局规定,对发放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
技术人员的政府特殊津贴(每月100元) ,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12月,根据国家税
务局规定,对个人转让自行研制并经有关部门鉴定认可的治沙科技成果取得的转让收
入,暂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自1994年1月1日起,将个人收入调节税并入个人所
得税。

1987--1993年山东省个人收入调节税收入统计表
表1-17 单位:万元
┏━━┯━━┯┯━━┯━━┓
┃年份│金额││年份│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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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108 ││1991│3848┃
┠──┼──┼┼──┼──┨
┃1988│471 ││1992│3878┃
┠──┼──┼┼──┼──┨
┃1989│2843││1993│9354┃
┠──┼──┼┼──┼──┨
┃1990│348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