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流转税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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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1993年, 山东省征收的各种流转税包括工商统一税、产品税、增值税、营
业税,在税收收入中占有很大比重。省税务局除执行国家统一规定外,在国家税收管
理体制确定的范围内结合实际作出一些补充规定。1993年底,国家进行税制改革,产
品税被取消,整个产品税中的工业品部分全部改征增值税,营业税中的批发、零售业
务和修理修配业务也改征增值税。
一、工商统一税
1986年后,山东省对外商开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生产、合作经营企
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及其设立的机构,执行1958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
(草案)》,征收工商统一税。
1986年11月,省政府制定《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的优惠措施》,对下列情况免征
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产品以外);
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不以现汇形式汇出,而购买同等价格、质量要求条
件下的省内产品进行替代用于出口的;对外商投资企业,特别是举办能源、交通、港
口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获得的利润用于购买省内外贸出口计划外或完成
收购计划后的产品出口的。
1987年1月1日起,对外商投资企业养殖的海参、鲍鱼和干贝产品,减按5%税率征
收工商统一税。3月,山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的兔毛,按10%税率征税。6月,
对海胆按5%税率征收。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生产的甜菜糖和柠檬酸减按5%征收;罐头
食品按10%, 汽酒减按15%的税率征收。9月,山东省对中外合资经营宾馆、饭店加收
的服务费,全部列为企业的营业收入计税。12月,对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旅游业务所收
取的旅游服务收入,按扣除代旅游者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交通费后的收入计税。
1987年,全省工商统一税收入由上年的750万元增加到1031万元。
1988年1月, 省政府颁发《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对开发区内企业
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零配件、元器件、配套件、辅
料、包装物料和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
口的产品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开发区内企业在开办初期,内销产品纳税有困难的,
经批准减免当年的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为解决外汇收支平衡,经申请批准,允
许购买国内产品出口以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此类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在开
发区内投资并居住的外商及在开发区内工作和居住的国外技职人员,进口自用的安家
物品和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3月,国务院扩大沿海经济开放区,
山东省扩大的范围为:威海市所辖的荣成、文登、乳山县;潍坊市及所辖的诸城、青
州市、昌邑、昌乐、高密、五莲、寿光、安丘县;淄博市及所辖的桓台县;青岛市所
辖的胶州市、平度、崂山、即墨、胶南、莱西县;烟台市所辖的龙口、莱阳市、牟平、
蓬莱、 招远、海阳、栖霞县;莱州市;日照市。7月,山东省执行财政部《关于沿海
经济开放区鼓励外商投资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对省内
经济开放区企业作为投资进口、追加投资进口的本企业生产用设备、营业用设备,建
筑用材料,以及企业自用的交通工具、办公用品,免征工商统一税;经济开放区企业
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原油、成品油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
照章征税;在经济开放区企业中工作或者居住的外籍人员,携带进口自用的安家物品
和自用的交通工具,凭省辖市及其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在合理数
量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5月, 山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将自产应税农、林、牧、水产品直接销售给使用单
位,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工商统一税;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的,不纳工商统
一税。对外商投资企业收购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在其收购环节征收工商统一税;
将收购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再交售给国营、集体收购单位,退还企业在收购环
节已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将收购的应税农、林、牧、水产品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不再征收工商统一税;将已收购的已税农、林、牧、水产品直接出口,退还在收购环
节已缴纳的工商统一税。将自产的海产品及淡水产品制成罐头或其他食品,在交付加
工环节按收购价格征税。
自1989年1月1日起,山东省对外商将承包工程或劳务服务项目的一部分转包给其
他外商,按付出的转承包价款,负责扣缴分包商应纳的工商统一税。
1990年3月, 山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收购国内产品出口,免征工商统一税;
对收购产品在国内销售的, 按其经营收入全额征收。7月,对外商投资企业销售的工
业产品,由于远途运输的需要,须在原有包装外另加包装,另加的包装如属代垫费用
性质, 可不合并在产品售价内计税。8月,对外商投资企业不设门市部自销产品或者
设立非独立核算门市部自销产品,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征收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外
商投资企业设立独立核算门市部自销产品,按工厂销售价格征收一道工业环节的工商
统一税;门市部的销售收入,按其销售收入全额征收一道商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1991年1月, 省政府印发《山东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优惠政策规定》,对台胞
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
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征工商统一
税;对台胞投资企业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进口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
配套件,免征工商统一税。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照章征税;台
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工商统一税。
2月, 山东省对外商投资企业在集市上或向个人收购小麦、玉米、大米、小米,
按规定征收收购环节工商统一税,纳税有困难的,报经税务部门批准,给予减税或免
税;收购其他粮食,暂免税。将自产的肉类销售给饭店等使用单位和个人,作为零售
缴纳工商统一税。对外商投资企业临时到外市、县设点自销产品,持有关证明回原地
缴纳工商统一税,另在销售地缴纳3%的零售环节工商统一税,其已纳税的收入,凭销
售地税务机关的纳税凭证,回企业所在地不再缴纳零售环节工商统一税;在销售地未
纳工商统一税的,回企业所在地向当地税务机关补缴。外商投资企业自产自用的毛纱,
凡用于连续生产针织品和其他毛纺织品的,由企业在移送加工时纳税;但对用于连续
生产毛毯、地毯的,免征中间环节工商统一税。
4月,山东省对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门市部自销产品的外商投资企业,
其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除征收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外,还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商业
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按门市部批准登记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自
设门头(前店后厂)自销的产品,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工业生产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不再征收商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县(市、区)设立门市部自销产
品,不论门市部是否独立核算,除按规定征收工业环节的工商统一税外,还在销售地
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零售环节的工商统一税。 1992年,全省工商统一税入库27094万
元,比1991年增长115.38%。
1993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
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适
用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
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
案)》同时废止。1993年,全省工商统一税收入75908万元。

1986-1993年山东省工商统一税收入统计表
表1-1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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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金额│年份│金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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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750 │1990│5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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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1031│1991│12606 ┃
┠──┼──┼──┼───┨
┃1988│1990│1992│27094 ┃
┠──┼──┼──┼───┨
┃1989│4156│1993│759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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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产品税
1984年10月,山东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对从事生产和进口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依法征收产品税。
1986年1月,省税务局规定,对符合"六统一"(人、财、物、供、产、销)条件,
并统一核算盈亏的联合企业、公司、单位,其所属单位的产、供、销不对外的,对其
用于生产的互供产品,按实际成本价格或者计划成本价格结算的,不征收产品税。国
营、集体收购单位(包括外贸、供销社、水产、烟草部门)和用作原料生产产品的工
业企业以及其他经税务部门批准的国营、集体收购单位收购的农、林、牧、水产品,
在收购环节据所支付金额缴纳产品税,对企业用自产的农、林、牧、水产品供所属工
业做原料使用的,征收一道收购环节的产品税;其他经批准经营农、林、牧、水产品
的国营、集体收购单位,将收购已缴纳收购环节产品税的农、林、牧、水产品,再调
拨给外贸、供销社、纺织工业企业、水产部门和烟草公司时,调入单位不再缴纳该项
产品收购环节的产品税。个体商贩收购农、林、牧、水产品,收购时暂不缴纳收购环
节产品税,俟其销售后分别情况征免。外省外地区固定工商业户来省内农、林、牧、
水产品产区从事跨区采购,对直接设点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须向当地税务机
关办理纳税登记,在收购当天,就地缴纳收购环节产品税;对委托农、林、牧、水产
品产区的固定工商业户收购农、林、牧、水产品的,由受托单位于收购时缴纳或代扣
代缴收购环节产品税;对来山东省或跨区收购农、林、牧、水产品,既未办理税务登
记,又未签订合同的,查获后,就地扣缴产品税。为照顾食品公司肉联厂和皮革厂实
际情况,对不能食用的猪肉和从猪皮刮下的油,经过高温加工熬制成工业用猪大油出
售给工业企业做原料的,暂免征工业环节产品税。企业以自产糯米酒(醇母汁)为辅
助原料,连续生产豆腐乳,以自产糖(不包括蔗糖)、饴糖连续生产糕点、糖果(包
括高粱饴、绿豆饴、芝麻糖等),就最后产品按规定税率征税。碳酸钾、商品铵(工
业用铵)、甘油、薄荷脑,工业企业、商办企业生产的软包装果子汁、化工酶,按10
% 税率征税;雕塑像、各种菌种、片基、水泥熟料、非机动三轮车,按5%税率征税;
腊油、 混炼胶、绝缘胶布,按20%税率征税;用外购已税铝板再配制木、竹生产的铝
笼(炊具) ,按15%税率征税;商业零售单位、饮食业自产的软包装果子汁,按前店
后厂征税规定办理; 氧化锌(白色) 、氧化锢(蓝色)、氧化钨(白色)、氧化锑
(白色) 、氧化镍(黑色)等产品,按18%税率征税;腐殖酸铵,按3%税率征税;飞
机轮胎、工程机械轮胎、电磁线、馈线、爆破线均按12%税率征收产品税。对桑、柳、
腊木杆不列入原木征税范围,免征收购环节产品税。食用大牲畜的征税范围只限生猪、
菜牛、 菜羊, 其他大牲畜如骆驼、 骡、马、驴等,均不属征税范围。直径在6毫米
(含)以上的铜材、铝材,按"有色金属压延品"10%税率征税;直径在6毫米以下的裸
铜线、 裸铝线,按"电线电缆"12%税率征税;企业购进铜材、铝材加工成铜线、铝线
的,按"电线电缆"税率征税;企业购进6毫米以下,已按电线12%税率征税的铜丝、铝
丝, 再加工成电线的,按同一税目产品加工改制规定征税;液体烧碱减按10%税率征
税;外贸部门加工肠衣,出厂后按实际销售收入按5%的税率征税,其中间产品,在调
拨环节暂不征税,加工销售给省外的肠衣就地征税。
2月, 省税务局规定,对投产初期的新型建材公司生产的稻草板、石膏板、稻草
板用护面纸、 岩棉制品、钢龙骨、框架转板混凝土预制构件等6种新型建材产品,由
市(地) 税务局批准,免税一年。6月,对陶瓷台笔的适用税率采取对金笔、铱笔、
圆珠笔及其零部件部分按25%的税率, 对外购陶瓷座部分按5%税率,或以计征依据换
算综合税率征税。对蹄角粒、骨粒、肉骨粉、羽毛粉等产品适用税率视产品出口时的
名义确定,如属肥料,按3%的税率征税;如属饲料,按5%的税率征税。对乡镇、村企
业生产的肥料、饲料免税。
8月, 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贫困地区开发建设搞好扶贫工作的决定》,
对贫困县和贫困乡村的新办乡镇企业,由县级政府批准,免税一年,减免期满后仍有
困难的,经批准继续减免;为扶持库区移民发展水产养殖,对库区移民销售自产鱼货
免税。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省政府规定:
对没有实行增值税的松散型经济联合组织,企业间为实行专业化生产,将一部分自己
生产的产品或零部件扩散给其他企业生产,生产这部分扩散产品或零部件的企业,以
低于出厂价的协作价提供给原扩散企业用于配套或连续生产的,以及联合企业主导厂
委托其他企业加工的产品,收回后用于本企业连续生产的,在实行增值税前免征产品
税;工业企业连续深度加工已税产品,加工改制后的产品与原来已税产品同属一个税
目、 税率的, 除国家另有专项规定外,从低按5%的税率征税;省内联合集资办电厂
(柴油发电除外) , 新增的售电量定期减免税,其中乡、村集资兴办的小电厂,在
5000千瓦以下的定期减免,到期后有困难的,继续减免。
10月,山东省对乡镇、村企业生产销售的肥料、农药、兽药、饲料、渔网、电力、
炸药、雷管、导火索、农机具(包括专用零配件)、农渔船,免征产品税;生产用于
农业生产的石器和草、条、苇编制品免征产品税;既能用于农业生产,又能用于农民
生活的,按用于农业生产免税。对乡镇、村企业生产的砖瓦、石灰、水泥及其制品,
陶瓷涵管、砂、石,以不含税价格销售给本乡镇、村用于农业生产和集体公益事业的,
免征产品税。对乡镇、村企业利用煤矸石、石煤、炉渣、水渣、粉煤灰等废渣生产的
砖、砌块等,其利用废渣原料占60%(含)以上的,免征产品税;利用废渣原料占30%
--60%的,按3%税率征收产品税;利用废渣30%以下的,按砖瓦规定税率减半征收产品
税;利用废渣低于5%--10%的(在一个市(地) 范围内由市(地)确定低限比例),按砖
瓦规定税率征税,不予减税。利用废渣原料生产的瓦,按规定税率减半征收产品税。
乡镇、村企业在企业、本村范围内自产公用的产品,除烟、酒、糖、焚化品、棉纱、
手表照章征税外,其他产品免征产品税。村办企业生产销售的豆腐(包括皮、干、丝)
免税;从事纯属服务、手工加工、劳务性的产品,规模小,收入少的由市(地)税务
局列举具体项目,免征产品税;生产砖坯、瓦坯的销售收入免税;从事刺绣、花边、
网扣、抽纱的产品销售收入(刺绣、抽纱的服装除外)免税。新办的乡镇、村企业,
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县(市、区)税务局批准,减免产品税一年。乡镇、村
利用沿海滩涂和池塘从事水产养殖,经县(市、区)税务局批准,对自销应税部分免
征产品税三年。乡镇、村企业生产市场紧缺利润极微的小商品,利用"三废"(废水、
废气、废渣)和废旧物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微利产品,以及生产经营其他产品和业务,
纳税有困难的,予以适当减免产品税。对上述享受减免税的企业,生产卷烟、粮食酒
(包括白酒、黄酒、啤酒)、焚化品、糖精的,以及生产机械手表、电子手表、机械
钟、电子钟(包括石英钟)、其他钟、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及其零配件和电镀表、
轻便摩托车、电冰箱及统一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不享受减免税照顾。
11月,全省对电力工业企业利用银行贷款新建电厂、新增机组,在还贷期间,用
新增利润、新增折旧归还贷款不足的,对其新增电量减免产品税。
1987年3月, 省税务局规定,除用原生产其他塑料制品的原料改产的农用塑料薄
膜, 按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在1月1日6月30日内定期免税外,对工业企业非改产的原
料生产的农用塑料薄膜,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享受定期减免产品税优
惠。 5月,全省对工业企业生产的95度以上的酒精,销售时在发票上注明属工业、医
疗卫生等计划供应单位的酒精, 按10%的税率征收产品税;对符合新产品免税规定的
新产品,属技术密集型、知识密集型项目的装备性生产资料产品,经省以上税务机关
审查同意后,自产品第一笔销售之日起,免征产品税一年;纺织产品、服装、鞋帽食
品等列入省科委、省经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的新产品,在一年内免税,利润水平达不到
同类产品利润水平的,在一年内适当减税,但减免税后,企业实际缴纳税金低于上年
的,只就其新增税金部分予以减免;对列入省辖市科委、市经委试制计划的符合规定
的各种新产品,销售后发生亏损的,在一年内予以减免税。
从5月1日起,山东省对实行独立核算的商办工厂委托加工的产品,乡、镇、村办
集体工业企业委托加工的产品,按工业企业规定征税;对前店后厂单位委托加工产品,
按商业企业委托加工的规定征税;消费者个人委托加工产品,只就烟、酒、糖三种产
品征收产品税,其他产品暂不征收产品税;对商业批发单位(包括批零兼营单位)、
外贸部门委托加工产品,属于挑选、整理、冷冻、切片、改变包装等作简单加工的产
品暂免征产品税;商业批发单位(包括批零兼营单位)、外贸部门、商业零售单位、
物资部门及工交部门的供销单位、个体经营者、消费者个人,跨省(市)委托加工产
品的征免税范围, 按受托企业当地有关规定执行。8月起,全省对军事机关、军事院
校、部队医院以及军队军工系统的科研单位委托加工的产品,收回后供本单位使用的
免税,作价销售的征税;对军队系统的物资供销单位委托加工的军品免税,对委托加
工后销售给军队系统外的征税;个体经营者接受委托加工应税产品,不能作为受托方
代收代缴税款;企业、单位和个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应税产品,均视同自制产品纳
税。
11月,省税务局根据省政府印发的《山东省企业技术改造管理暂行办法》规定,
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利润税前不足还贷的,经省财税部门批准,
用符合按税法规定可以减免的产品税归还。
1988年1月1日起,山东省对高校劳动服务公司和后勤所属为本校教学、科研、师
生员工生活服务、校际之间相互服务和校际联办为学校服务的生产经营服务项目(如
食堂、招待所、车队、食品加工、中小基建和维修、内部物资供应、图书和教材印刷
装订、科学实验、生产的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产品及其他劳务等)取得的收入,
免征产品税;对外产品销售和对社会经营性服务收入,照章征税,纳税有困难的,报
经市(地)税务局批准予以定期减免税。对列入国家科委"星火计划"的新产品,报经
市(地)税务局审查批准,减免产品税三年;列入省科委"星火计划"的新产品,经报
批减免产品税12年;对承担"星火计划"新产品的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
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再酌情予以定期减免。省政府颁发《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
理条例》,对开发区内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原材料、零
配件、元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和办公用品,开发区内企业产品出口(除国
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免征产品税;开发区内企业在开办初期,内销产品纳税有
困难的,经批准减免当年的产品税。
7月,山东省对符合新产品减免税规定,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内的,由市(地)税务
局按照规定减征或免征产品税一年, 报省税务局备案;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上的,按
规定办理不变。对科研机构及附属工厂生产的产品,用于本单位科研、教学、实验等
方面的,暂免征产品税,对外销售的产品按规定征收产品税,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
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享受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科研机构领办、创办、承包、联办、
租赁企业生产的新产品,符合新产品减免税规定条件的,分别减免产品税一年、二年
或三年;科研机构及科研人员到贫困地区投资新办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生产的产品,比
照贫困地区新办乡镇企业的优惠政策,减免产品税一年;科研机构及附属工厂生产的
出口产品,报关出口后,实行退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由外贸部门代理出口的产品,
已征税款退给生产企业。
8月, 山东省对畜产进出口公司购入已税猪鬃重新按标准捆把整理为成品鬃,按
全额征收5%的产品税,纳税如有困难,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对养虾场养殖的对
虾,交冷藏加工厂加工后销售的,不论其账务如何处理,在养虾场移交冷藏加工厂时,
由冷藏加工厂缴纳收购环节的产品税。
1989年7月, 对军需工厂、军办企业、家属工厂及军队系统其他生产单位生产销
售的民用产品,除烟酒糖和统一规定不减免税的产品外,按规定税率纳税后企业亏损
或微利,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免产品税照顾;军队系统所属农场(包括林场、
牧场、茶场、垦殖场等)及其他生产单位生产的属于列举征税的农、林、牧、水产品,
销售给收购单位的,由收购单位纳税;在部队系统内调拨销售的,暂免缴纳产品税;
直接销售给消费单位或个人以及供本场附属生产单位做原料使用的,按规定纳税。军
需工厂、军办企业、家属工厂及军队系统其他生产单位(建筑安装除外),年纳产品
税额5万元以下,纳税有困难的,经市(地)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免税。
自1989年7月1日起,山东省对收购猪、牛、羊白条肉的单位,实行产品税代扣代
缴控管制度。经税务机关核定为产品税代扣代缴的单位,在收购白条肉时,须查验交
售人有无税务机关开具的产品税、屠宰税报验证明或自产自销证明,对持有上述证明
的,收购时据此不代扣产品税,对未持有上述证明的,按规定税率和白条肉收购价格
八折计算代扣产品税。代扣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漏缴的税款,由代扣代
缴单位补缴。
1990年7月, 山东省对工业企业交外贸经营出口并属于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
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对工业企业自营出口和委托外贸部门代理出口的新产品,不
再减免生产环节的产品税;对中国石化总公司和石油部所属的企业使用高价原油加工
的成品油, 以成品油的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后的余额为计税依据,按55%的税率征
收产品税;其他炼油企业使用高价原油加工成成品油的,比照征税;对企业用平价原
油加工成品油的,按照销售收入金额征收产品税。对利用煤矸石或石煤生产销售的电
力按规定暂免征税;对掺用原煤发电的,不论掺原煤比例大小,按规定征税,纳税有
困难的,予以适当减免。
1991年1月1日起,山东省对"灭蚊香水"、"蚊蝇速杀灵"、"灭蚊烟熏纸"等灭蚊卫
生用药, 按"农药"税目3%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根据国家税务局的通知精神,全省在
1991年内对染料和全胶鞋产品分别按18%和8%的税率征收产品税。
1992年1月1日起, 省税务局对甲、乙、丙、丁级卷烟产品税税率临时降为52%、
52%、48%、42%,戊级卷烟税率不变,雪茄烟产品税税率临时降为40%。
1992-1993年, 对小学校办企业除生产销售全国统一规定不许减免税的产品需按
规定征收产品税外,对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予以减免产品税。
从1993年1月1日起,山东省对白包卷烟、白包雪茄烟、残次品卷烟、雪茄烟以实
际销售收入征收产品税。对准予扣除过滤嘴、包装物成本的上述卷烟,以实际销售收
入减去规定的扣除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依据征收产品税。
1994年1月1日起,全国实施税制改革,产品税被取消。

1986-1993年山东省产品税收入统计表
表1-2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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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金 额│ │年 份│金 额 ┃
┠──┼───┼─┼───┼──────┨
┃1986│366669│ │1990 │ 427599 ┃
┠──┼───┼─┼───┼──────┨
┃1987│388880│ │1991 │ 464183 ┃
┠──┼───┼─┼───┼──────┨
┃1988│370607│ │1992 │ 515491 ┃
┠──┼───┼─┼───┼──────┨
┃1989│399186│ │1993 │ 6496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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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增值税
1984年10月,山东省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征收增值税。
1986年1月1日起,山东省对日用机械、日用电器、电子产品和搪瓷制品、保温瓶
试行增值税,将占其中大多数的整体税负在14%左右的产品增值税税率定为14%。同月,
省税务局规定, 通用机具及其零配件、农机厂生产的油压千斤顶均按"机器机械及其
零配件"14%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从事拆船业务的企业以拆下的废钢材委托轧钢厂未经
回炉冶炼而直接轧制成钢材出售的, 按14%税率计算应扣税金;农业使用的农用小汽
车, 按汽车14%税率征收增值税,不按农业机具征税;截面边长在90毫米以下的方钢
或方坯,按钢材征税,边长在90毫米(含)以上的方钢、方坯,按钢坯征税;电风扇
冷热风机按电扇税率16%征收增值税。6月,山东省对纺织产品试行增值税,结合对纺
织品调减税负和扩大纺织品的扣税范围, 将大多数纺织品的税率兼并为14%。10月,
省税务局对乡镇企业享受工商税减免问题作出规定,对乡镇、村企业生产销售的肥料、
农药、兽药、饲料、渔网、电力、炸药、雷管、导火索、农机具(包括专用零配件)、
农渔船,免征增值税。乡镇、村企业在企业、本村范围内自产公用的产品,除烟、酒、
糖、焚化品、棉纱、手表照章征税外,其他产品免征增值税。村办企业从事纯属服务、
手工加工、劳务性的产品,规模小、收入少的由市(地)税务局列举具体项目,免征
增值税。新办的乡镇、村企业,在开办初期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县(市、区)税
务局批准,减免增值税一年。乡镇、村企业生产市场紧缺、利润极微的小商品,利用"
三废"和废旧物品为主要原料生产的微利产品, 以及生产经营其他产品和业务按规定
纳税有困难的,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报经批准,适当予以减
免增值税。上述享受减免税照顾的企业,生产卷烟、粮食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
焚化品、糖精的,以及生产机械手表、电子手表、机械钟、电子钟(包括石英钟)、
其他钟、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及其零配件和电镀表、轻便摩托车、电冰箱以及统
一规定不准减免税的产品,各地不得予以减免税,个别企业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需要
给予减免税照顾的,报经省税务局转财政部税务总局审批。
1987年1月1日起,山东省根据财政部《关于完善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精神, 统一增值税计税方法和扣除方法,合并增值税税率。5月,省税务局印发《关
于对产品税、增值税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符合免税规定的新产品,属于技术密集型、
知识密集型项目的装备性生产资料产品,经省以上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后,自产品第一
笔销售之日起,免征增值税一年;纺织产品、服装、鞋帽、食品等列入省科委、省经
委新产品试制计划的新产品,符合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在一年内予以免
税,利润水平达不到同类产品利润水平的,在一年内适当予以减税照顾,但减免税后,
企业实际缴纳税金低于上年的,只就其新增税金部分予以减免;对列入省辖市科委、
市经委试制计划的符合规定的各种新产品,销售后发生亏损的,按规定报经批准,在
一年内减免增值税;对柴油机、汽油机、其他燃料内燃机、各种泵不再划分工业、农
业用,按"其他机器机械"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企业为试制新产品而购进的"样品样机",
计算增值税时不予扣除;将电热毯归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按14%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不再征收产品税。
6月, 山东省对军事机关、军事院校、部队医院以及军队军工系统的科研单位委
托加工的产品,供本单位使用的免税,作价销售的征税;对军队系统的物资供销单位
委托加工的军品免税,但对委托加工后对军队系统外销售的征税。
10月,根据财政部《关于调减部分轻工产品税收负担和扩大增值税试行范围的通
知》精神,山东省在全省范围内,对生产和进口试行增值税的轻工产品的国营、集体
企业,乡镇、村企业,街、居办企业,校办工厂以及个体经营者等,均按规定试行增
值税;对商业企业所属的实行工商统一核算的前店后场(坊)生产的属征收增值税的
轻工产品,按照实际销售收入和规定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对企业、单位和个人委托本
企业、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民个人加工的属征收增值税的轻工产品,均视同自制产品
办理,对支付给职工、城镇居民、农民个人的各种加工费用均不得计入扣除项目金额;
轻工产品采取"销售实耗扣税法" 试行增值税; 对试行增值税范围的规模较小,财务
核算不健全的城市区、街企业、居民企业,校办工厂,粮食局下属独立核算的粮店等
类企业,采取"定期定率"的办法征收。11月,省税务局印发《关于乡镇、村企业和个
体业户增值税征收问题的暂行规定》,从1988年1月1日起,对生产规模较大,具备一
定财务核算和管理水平的乡镇、村办企业,采取分期核实征收的办法;对无法采用分
期核实征收增值税的乡镇、村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分别不同情况,采取定率征收、
年终结算的办法,或采取简易计税率的征收办法,对个别确实无账可查的个体工商业
户,采取民主评议,税务机关按月(季)核定定额征税的办法。
至1987年底,全省共有24类产品试行增值税。
1988年1月1日起,山东省对肉类加工厂宰杀的各种牲畜肉,暂免征收工业环节的
增值税。对建材、有色金属等产品,试行增值税。对高校劳动服务公司和后勤所属为
本校教学、科研、师生员工生活服务、校际之间相互服务和校际联办为学校服务的生
产经营服务项目(如食堂、招待所、车队、食品加工、中小基建和维修、内部物资供
应、图书和教材印刷装订、科学实验、生产的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产品及其他劳
务等)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对外产品销售和对社会经营性服务收入,照章征税,
纳税有困难的,报经市(地)税务局批准予以定期减免。对列入国家科委"星火计划"
的新产品,报经市(地)税务局审查批准,减免三年;列入省科委"星火计划"的新产
品,按照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减免12年;对承担"星火计划"新产品的企业,减免税期
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再
酌予定期减免。 3月,省税务局规定,经山东省卫生部门批准,并在成品药酒商标上
印有批准文号由医药部门经营的药酒,均按药酒23%的税率征收增值税。
7月, 山东省对按袋装水泥价格出售的散装水泥按16%的税率征收增值税,以"以
散养散"费提取的袋装与散装水泥之间的差价, 无论比例大小和账务处理如何,一律
合并散装水泥销售收入按14%税率征收; 企业生产的废渣砖,废渣(包括炉渣、粉煤
灰、 煤矸石等)原料占30%以上的免征,废渣原料占10%(含)30%(含)的砖,按规
定税率减半征收(1989年7月改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增值税),废渣原料低于10%的砖
按规定税率征税;乱石、碎石、片石、卵石、山沙、河沙等未经加工的"其它石料"已
划归"其它非金属矿采选产品"征税范围的,按应纳税额减半征收增值税。对科研机构
及附属工厂生产的产品,用于本单位科研、教学、实验等方面的,暂免征收增值税,
对外销售的产品按规定征收,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经批准后,适当予以
定期减税或免税;科研机构领办、创办、承包、联办、租赁企业生产的新产品,符合
新产品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按照规定报经批准后,分别减免13年;科研机构及科研人
员到贫困地区投资新办的国营和集体企业生产的产品,比照贫困地区新办乡镇企业的
优惠政策,按规定报经批准后,减免一年;科研机构及附属工厂生产的出口产品,报
关出口后,按出口退税的有关规定,实行退税,生产企业直接出口和由外贸部门代理
出口的产品,已征的税款退给生产企业。
至1988年底,增值税税目增至30个。
1989年1月1日起,山东省对军需工厂、军办企业、家属工厂及军队系统其他生产
单位生产销售的民用产品,除烟酒糖和统一规定不减免税的产品外,按规定税率纳税
后企业亏损或微利,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予以定期减免;军需工厂、
军办企业、 家属工厂及军队系统其他生产单位(建筑安装除外),年纳增值税额5万
元以下,纳税有困难的,经市(地)税务局批准,免税。
2月, 山东省选择部分纺织企业进行增值税"价税分流购进扣税法"试点。随后按
照国家税务局要求,在建材、医药、轻工产品等行业,对财务制度健全、具备试点条
件的企业进行试点。1990年上半年,全省试点企业共1633户。
1990-1992年,山东省对省内企业生产的农机零配件,给予按应纳税额减征20%增
值税的照顾。
1992年4月, 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采取定期定率征收方法若干
规定的通知》 ,同时规定,对年增值税应税收入额虽在200万元(含)以下,但财务
核算健全,不使用定期定率征收方法的,由县(市、区)税务局确定按其他征收方法
征收。
1992年和1993年,山东省连续两年对小学校办企业除生产销售全国统一规定不许
减免税的产品需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外,对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及兴办的服务业给予减
免增值税照顾。
1993年7月1日,全省统一改按"购进扣税法"计算扣除税金,其他扣税方法停止执
行。12月13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25日,财政部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
增值税条例(草案),在工业领域和批发、零售商业普遍征收增值税。规定:在中国
境内销售、进口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各类企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
其他个人为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基本税率为17%,低税率为13%,
出口货物一般适用零税率。至1993年底,全省完成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工作,共认
定108425户, 其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51419户,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
的57006户;超过财政部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52456户,占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的48.38%; 由小规模纳税人转为一般纳税人的55969户,占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
51.62%。

1986-1993年山东省增值税收入统计表
表1-3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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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 金 额 │ │ 年份 │金 额┃
┠──┼───────┼─┼────┼───┨
┃1986│ 94074 │ │1990 │178623┃
┠──┼───────┼─┼────┼───┨
┃1987│ 100706 │ │1991 │199618┃
┠──┼───────┼─┼────┼───┨
┃1988│ 174496 │ │1992 │349104┃
┠──┼───────┼─┼────┼───┨
┃1989│ 183519 │ │1993 │5977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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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营业税
1984年10月起,山东省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
和财政部印发的实施细则,征收营业税。征税范围包括商业、物资供销、交通运输、
建筑安装、金融保险、邮政电讯、公用事业、出版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
种服务业。营业税税目最初有11个,随着典当行业的恢复与发展,1988年5月,增设"
典当业"税目, 下设"典当物品的保管费和利息"、"死当物品销售"两个子目。为适应
房地产等行业的发展,1990年9月,又增列"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出售建筑物"和"经济权
益转让"两个税目。 税率按行业分别确定为3%、5%、10%、15%四类;另外列有临时经
营税率5%---10%,其起征点为:经营零售业务的,月销售收入额120元150元,在此幅
度内由各市(地)税务局自行规定;临时经营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收入额20元。
对从事商品零售者,包括死当物品销售,以商品销售收入额为计税依据;从事商品批
发、调拨者,以商品销售额减去销售商品购入原价后的差额为计税依据;从事交通运
输、建筑安装、金融保险(包括典当业中的典当物品的保管费和利息)、邮政电讯、
公用事业、出版事业、娱乐业、加工修理业和其他各种服务业者,以营业收入额为计
税依据计算纳税。
1986年1月, 山东省统一各地对出版事业营业税的征收范围、适用税率和减免税
政策,出版企业经发行单位销售出版物的业务收入,按其实际取得的收入减按1.5%的
税率征收营业税,出版企业未经发行单位发行而直接销售的出版物,按其实际销售收
入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对非专业出版单位,按上述两项规定办理;学校发行的学
报、校刊及其他出版物所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学校之间、学校与科研单
位之间交流学术文章以及学校出售给本校学生讲义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营业税。同
月,省税务局规定,对各地房屋开发公司以及其他单位、个人经营商品房收入按规定
纳税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报省税务局批准,予以定期减、免营业税。对国
营商业批发、调拨小百货商品的业务收入减半征税,其减税范围和对象只限于国营一、
二、三级百货批发企业经营的小百货商品,不包括国营百货商店零兼批等国营企业以
及国营物资供销单位经营的小百货商品;对国营物资企业以供应价格、批发价格、调
拨价格、批零一价或低于零售价的价格,调拨给物资系统的物资和销售给商业批发和
零售单位、个体商贩的商品以及销售给建筑安装企业、基本建设单位的建筑材料和按
规定的供应价格销售给其他单位的生产资料,在征税时按批发对待,征收批发环节营
业税;对按零售价格销售的商品以及销售给使用单位和消费者的生活消费商品,不论
如何计价,在征税时按零售对待,征收零售环节营业税。同时省税务局还规定,对商
业、物资企业批发、调拨的木材、钢材、煤炭、水泥商品,不分平价、议价,其实际
进销差价率在20%以上的, 按20%的进销差价率和10%税率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对实
际进销差价率在20%以下的,按其实际进销差价,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3月,又规定:
对国营县物资局(公司) 批发、调拨木材、钢材、煤炭、水泥4种笨重商品,按优惠
价差计税后, 再给予按规定税率减半计征批发营业税照顾,除此4种笨重商品以外商
品,继续减半(减按5%的税率)征收批发营业税。从1993年7月1日起,山东省对市(地)
以上商业、 物资企业批发调拨木材、钢材、煤炭、水泥4种笨重商品的业务,恢复按
10%的规定税率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对县(含)以下商业、物资企业批发调拨4种笨重
商品的业务,按具体情况,由县(市、区)税务局确定,按规定税率在减征20%30%的
幅度内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个别企业纳税有困难的,按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税照顾。
2月, 山东省对苗圃、园林等部门及种植专业户自产自销的花卉、盆景,不征营
业税;对通过门市部销售的,征收零售环节营业税。对城乡居民出租房屋取得的房租
收入,只对收入大、超过营业税起征点的征收;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房屋、摊位出
租收取的租金,征收营业税;按照规定所出租房屋属于缴纳房产税的,其房租收入不
征营业税;对企业单位将自有住房出租给职工居住,所取得的房租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个体工商业户出售原材料数量较少的,按全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大宗贩卖的,
全额按临时经营税率征收营业税。
3月, 省税务局规定信用社的征税范围,独立核算的信用社就地向税务机关按季
缴纳营业税,个别有困难的,经批准后予以定期减免。同月,省税务局规定,建设银
行拨改贷的贷款利息收入,暂不征税。对国营商业批发、调拨肉、禽、蛋、水产品和
蔬菜、鲜果暂免批发环节营业税;对国营县食品站向外调拨的牲肉,其调拨价高于当
地零售价格的,为配合抑制牲肉外流,征一道零售环节营业税;其他商业企业议价经
营的牲肉,按销售对象划分批发和零售;外贸企业出口转内销商品的批发、调拨业务
收入,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按征收期出口转内销商品的差价总额计征;外贸企业自
营进口商品批发、调拨业务,暂缓征税;外贸企业作价销售加工出口商品的原材料,
征收批发营业税,但对外贸系统内收购、调拨供加工的兔、貂、猪毛,暂免征批发、
调拨营业税;商业部门经营进口糖,在实际价格以外所增加的定额价款,不论是否进
入糖价成本,并入差额内计征批发营业税;批发企业兼营零售业务的收入,其零售部
分照征零售环节营业税,但在计征批发环节营业税时,对零售部分的批、零进销差价
率给予扣除;县(含)以下国营和其他集体商业企业销售的化肥、农药等,免征零售环
节营业税;农机公司经营的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和各级种子公司经营的种子,免征零
售环节营业税;对县(含)以下国营和其他集体商业企业从事化肥、农药等的批发业务,
农机公司从事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的批发业务,各级种子公司从事的种子批发业务,
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
8月22日,省委、省政府印发《关于加快贫困地区开发建设搞好扶贫工作的决定》,
对贫困县和贫困乡村的新办乡镇企业,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免征营业税一年,减免
期满后仍有困难的,经批准继续予以减免。
9月, 根据财政部《关于调整临时经营营业税加成幅度等问题的通知》精神,对
临时经营营业税的加成幅度调整为在3倍以内加成或加倍征收, 对临时经营一次进货
的销售额不足200元的, 只征收临时经营营业税,不加成加倍征收;一次进货的销售
额在200元以上的以及从事其他行业的, 一般只征税不加成加倍征收;对收入高,获
利大,按临时经营征税后税收负担低于坐商的,加成加倍征收;加成加倍税额不超过
应纳税款一倍的,由基层税务机关审批,超过一倍的,报县(市、区)税务局批准。
10月,省税务局修订和补充乡镇企业享受工商税收减免规定,对乡镇、村企业经
营农机具修理、饲料加工、打井、排灌、耕作的业务收入,乡镇、村企业从事人力、
畜力运输、装卸的业务收入,在本县范围内承包农田水利工程、沼气工程以及为村和
农民修建房屋的建筑安装业务收入,村办企业经营直接为农民生活服务的豆腐坊、豆
芽坊、粉坊、油坊、酱醋坊、棉花加工和理发、缝纫、浴室、修理修配的加工、修理、
服务业务收入,以及豆腐、豆芽的销售收入,村办企业为国营商业、供销社代购、代
销、代营业务和为邮电部门代办业务的收入,村办企业从事刺绣、花边、网扣、抽纱
的加工业务收入,免税;村办企业从事纯属服务、手工加工、劳务性的业务,规模小、
收入少的,由市(地)税务局列举具体项目,免税;新办的乡镇、村企业,在开办初
期按规定纳税有困难的,经县(市、区)税务局批准,减免营业税一年;灾区村因遭
受自然灾害,农作物较正常年景产量减产,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农业减产二成
以上不满五成的,在村办企业应纳营业税五成范围内酌情减征,农业减产五成以上的
全免,麦季受灾减免当年第三季度税款,秋季受灾减免当年第四季度和次年第一、二
季度税款。
12月,山东省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承包工程的收入恢复征税后,对国营建筑、
安装企业承包的基建工程又转包或分包给其他集体建筑、安装企业的,其分包和转包
收入应纳的营业税,由国营总承包单位统一缴纳;对国营建筑、安装企业以其他方式
在基建工程中取得的业务收入,由取得业务收入的单位按服务业务缴纳营业税。对国
家核拨事业费的科研机构所属咨询机构的咨询收入,暂免征税;对科协系统直属实行
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咨询机构的咨询收入,报经市(地)税务局核准,在三年内免
税;对企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所取得的技术咨询、
技术服务收入,按规定征税。
1987年4月, 山东省对供销社经营中、小农具所取得的收入,免征批发和零售环
节营业税;对县(含)以下国营和其他集体企业经营的中、小农具免征零售环节营业税。
5月, 山东省对供销社批发调拨的废旧物品暂免征批发环节营业税,其废旧物品
的范围仅限于供销社收购消费者的废旧物品,不包括供销社收购的产品、下脚废料、
冷背残次商品和报废固定资产等。自7月1日起,对供销社经营再生资源批发、调拨,
不再区分收购消费者个人的废旧物品和收购产品、下脚废料、冷背残次商品、报废固
定资产,按其批发、调拨的差价收入,依5%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对其他单位
经营再生资源批发、 调拨业务的,依10%的税率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对个体工商业
户从事废旧物品等再生资源收购经销业务的, 按销售收入全额征税。1991年7月,为
鼓励供销社开展再生资源回收,变废为宝,山东省对供销社系统调拨再生资源,按规
定纳税有困难的,由市(地)税务局审批,在减半幅度内给予减税照顾。同月,山东
省对各地新建的县以上农房建材成套供应公司经营的建筑材料,由市(地)税务局根
据企业经营情况审核确定,给予定期一年减免营业税照顾;对供销社经营的以农、林、
牧、水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品,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对其整理、挑选、冷冻、晒干的
列为经营的未经加工的农、林、牧、水产品,免征批发环节营业税;对基层供销社的
棉花收购站代棉油加工厂收购的籽棉,符合制度规定按进销处理的,免征批发环节营
业税;对粮食商业企业平价经营的糠麸、豆饼、食用的植物油油料免税,对粮食商业
企业议价经营的糠麸、豆饼、食用的植物油油料征税。
8月, 对个体书贩销售图书、报纸、杂志等,凡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按销售收
入征收零售环节营业税;新华书店和其他报刊发行单位(不包括邮政部门)批销给个
体书贩的,按规定代扣其零售环节营业税,对个体书贩在批发环节已扣缴的税款,在
征税时准予抵扣。
12月,省税务局规定,有关单位对桥梁、过路等交通设施通过的车辆收取的过桥
费、过路费,按照"交通设施养交通设施"专款专用原则管理使用的,暂免征营业税;
对集资修建的交通设施,在建成初期收取的过桥费、过路费免征营业税12年。从1993
年7月起,山东省对有关单位向通过公路、桥梁、隧道等交通设施的车辆收取的"过桥
费"、 "过路费",就其收入全额按"其他服务"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但对集资修建
的交通设施,在建成初期收取的"过桥费"、"过路费",由市(地)税务局审批,减免
营业税1---2年。
1988年1月,山东省对为安置待业青年新办的集体企业,从事旅店、饮食、修理、
修配、加工、浴池、搬运、装卸业务的,免税二年。对高校劳动服务公司和后勤所属
为本校教学、科研、师生员工生活服务、校际之间相互服务和校际联办为学校服务的
生产经营服务项目(如食堂、招待所、车队、食品加工、中小基建和维修、内部物资
供应、图书和教材印刷装订、科学实验、生产的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产品及其他
劳务等)取得的收入,免税;对外产品销售和对社会经营性服务收入,照章征税,纳
税有困难的报经批准予以定期减免税。自1989年起,高校劳动服务公司和后勤所属为
本校教学、科研、师生员工生活服务、校际之间相互服务和校际联办为学校服务的商
店、宾馆、对外营业的招待所取得的收入,不再免税;高等学校的技术转让、技术咨
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收入,免税。
6月, 山东省对物资部门以供应价、批发价、批零一价或低于零售价调拨给系统
内的汽车和销售给交通运输部门、客车出租公司以及工矿企业、学校、机关、部队等
单位的生产用车(大车),均按批发对待,征收批发环节营业税;对销售给工矿企业、
学校、机关、部队等单位的小轿车、吉普车、面包车,不论其价格如何,均按实际销
售收入征收零售环节营业税;对交通运输部门为保险公司代收保险费取得的手续费收
入免税;对外贸企业自营进口商品批发调拨业务缓征营业税;对建筑安装施工单位代
基建单位购置的固定资产、材料等,列入工程承包总额内,并以此提取各项费用的,
就全部工程收入征税,代基建单位购置的固定资产有代理合同、在财务上按代购处理
的,只对其所取得的手续费收入,按"代理服务"征税;对外省建筑安装企业承包省内
铁路、公路、管道、输变电和通信线路等跨市(县)移动施工的工程所取得的收入,
在工程结算地缴纳营业税;对供销社实行承包租赁后,执行供销社财务会计制度并按
供销社的政策分配收入的企业,销售给农业生产用的化肥、农药等,免税。
7月, 为支持外向型经济发展,省税务局规定,接受外商提供进口免税的材料、
辅助材料、零部件和包装物料,由加工单位加工装配成品,收取加工费的业务,按来
料加工、来件装配的征税规定办理;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装配业务从取得同类产
品第一笔加工收入起,三年内免税,期满后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体制报批再
予适当减免;私营企业接受外商来料、来件加工装配业务所取得的加工、装配收入,
同样享受免税照顾;外贸部门为工业企业组织对外加工装配业务,从加工装配业务收
入中提取的手续费收入,免税。对下列收入,三年内免税: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
加工装配的企业,转托或分托给其他工厂加工装配的产品,对接受转分托加工装配的
产品,属于与外商签订合同范围以内的,并同样实行外汇分成和收取加工费的,对受
转分托厂取得的加工装配收入;外贸部门接受外商来料加工、来件加工装配业务,而
外贸部门转手与工厂之间按购销关系处理的,对工厂加工装配的产品,取得外贸部门
来料、来件装配加工合同副本及证明和出口地税务机关审定证明的,仍按来料加工、
来件装配业务处理,其购销差额可视同加工费的收入;外商在中国境内购买原材料及
零配件委托省内工业企业加工成品出口,对接受外商出口产品来料加工装配的单位,
用外汇进行结算的加工装配收入。为支持科技事业发展,山东省对科研机构的技术转
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出口业务收入,科研机构领办、
创办、承包、联办、租赁的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转让、文化技术培训收入,学校之间、
学校与科研单位之间交流学术文章以及学校出售本校的教学讲义所取得的收入,经批
准的私营和个体科研单位所取得的技术成果转让收入、文化技术培训收入,暂免营业
税;农业科技机构在做好技术服务的前提下,经营与农业技术服务有关的农用生产资
料,比照供销社、县以下国营、集体商业企业经营农用生产资料免征营业税规定办理。
12月,山东省对市政部门所属施工单位从事市政工程的修缮,交通部门所属施工
队对交通设施的养护,房管部门所属房产公司对直管公房的维修所取得的收入,免税。
1989年12月起,山东省对各级教育部门举办的各类进修班、培训班所得收入以及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举办培训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各种学习组织所得收入,免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的文化技术培训班、学习班收取的培训费,纳税有困难的,经批
准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税。
1989-1990年,山东省对县(含)以下农机公司(站)经营的农机产品及其零配件,
免征零售环节营业税。1989年4月,对县(含) 以下农机站、农机化服务站(中心)、
农机化技术推广站等单位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取得的收入,予以定期减免营业税。对
供销社系统批发调拨的化肥、 农药、 农用塑料薄膜、中小农具、棉、麻的收入,在
1990年底以前免征批发环节营业税;对基层供销社(含县和县以下农资公司)经营的
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中小农具及柴油、汽油、润滑油的收入,在1990年底以
前免征零售环节营业税。 1990年7月,省税务局规定:国营、集体商业企业以及个体
经营者,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化肥、农药、农用塑料薄膜、中小农具、种子种苗、农
机产品及其零配件、柴油、汽油、润滑油,均按批发征税;对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化
肥、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按批发征税后,对进销差价计算困难的,为简化计算,按销
售收入全额依1%的税率征收批发营业税; 农机管理服务站销售农用柴油的收入,在
1990年底前免税, 免税期满按批发征税。1991年4月,为平衡税收负担,支持农业生
产,山东省对各级种子公司销售种子种苗的收入,水利部门所属喷滴灌公司、节水灌
溉公司、水利服务公司销售给农业生产者的农田水利灌溉设备及零配件收入,供销社
系统销售给农业生产者农机及零配件的收入,纳税有困难的,按规定由市(地)税务
局审批,在1991年底前予以减税或免税。
1990年1月, 山东省对银行开展"购物储蓄"、"以奖代息"等业务支付给储户和中
奖者用于抵充货币(即本息和奖金)的商品,不再征收营业税;对商业企业销售给银
行的商品, 按商品零售征收营业税。2月,对贩卖粮食的临时经营者,在经营地按临
时经营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7月,对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所属宾馆、饭店、招待
所附设的非营业性餐厅、食堂的收入,由不征营业税改为征收营业税。
1991年6月, 山东省对安置待业知识青年新办的城镇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待业知
识青年超过企业职工总人数60%(含) 的,其从事旅店、饮食、修理、修配、加工、
浴池、理发、缝纫等服务性业务,以及从事装卸、搬运等业务的,从经营之日起,免
税二年;经营上述业务的原有城镇集体企业,其当年新安置待业知识青年超过企业职
工总人数60%(含)的,从当年开始,免税二年;经营上述业务的原有城镇集体企业,
当年新安置待业知识青年不足企业职工总人数60%的,按规定征收营业税。9月,对工
业企业(包括国营、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临时到外县(市)销售自产产品,
未持有《外销商品税收管理证明》或超出经营地点的,在销地按临时经营征收营业税;
工业企业临时到外县(市)销售自产产品,同时具备四个条件(持有《外销商品税收
管理证明》,有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核发代扣代缴单位证明,有固定营业场所,有经
营地税务机关核发的批发扣税专用凭证)的,按批发业务对待,四个条件不同时具备
的,就地缴纳零售环节营业税。
1992年7月, 山东省对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新开办的第三产业项目,实行独立核
算,纳税有困难的,由县(市、区)税务局审批, 免征营业税一年,免税期满,纳税
仍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按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报批;对机关、团体、学校、
企事业单位举办的各类文化技术培训班、 学习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9月,对
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农业生产方面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
术培训、技术承包等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非技术性的收入,如农
用物资的供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对农村个体专业户,从事机耕、排灌、植保、推
广种养技术、收割、田间运送等技术和劳动服务收入,在"八五"期间免征营业税。为
做好碘盐加工供应、防治碘缺乏病工作,对亏损或微利企业,缴纳营业税有困难的,
适当给予减免照顾。
1992-1993年, 山东省对小学校办企业除生产销售全国统一规定不许减免税的产
品需按规定征收产品税、增值税外,对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及兴办的服务业减免营业
税;对兴办的商业企业缴纳营业税有困难的,予以一定的减免。
1993年1月,山东省对共青团兴办的经济实体当年安置待业青年60%(含)以上的,
其从事旅店、饮食、浴池、理发、加工、修理修配、缝纫等服务性业务和从事装卸、
搬运等业务的,自开业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二年;对共青团办经济实体的技术转让收
入和独立核算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从事科技咨询、技术服务收入,暂免征营业税。
5月, 全省调整营业税起征点: 经营商品零售业务的,月销售收入额由原200元
300元调为600元1500元; 经营其他业务的,月营业收入额由原120元150元调为300元
500元; 从事临时经营的,由每次(日)营业收入额20元调为30元。各市(地)根据
当地实际情况,在规定的幅度内确定适用的起征点。
自5月1日起,国务院将"商品零售"营业税税率由3%提高到5%,财政部规定,从即
日起将"典当业"税目中的"死当物品销售"子目的税率,由3%提高到5%。山东省严格划
分批发零售的界限,对批零兼营的单位从事的批发业务要单设柜组,财务上单独核算;
对不按规定单设柜组、单独核算的按商品零售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对单设柜组的经
营业务,税务部门按税法规定的批零划分原则,分别计算征收批发和零售营业税。粮
价放开以后,对国有粮食企业零售原平价供应范围的粮食、食油,在"八五"期间免征"
商品零售"营业税。省税务局确定各地以1991年平价销售的粮油占粮油总销量的比例,
作为以后年度计算免征营业税数额的依据。从1993年5月1日起,对私营、大中小型个
体工商业户和国营集体企业从事商业零售、其他饮食业的营业税税率由3%提高到5%。
6月, 山东省对工商及各有关部门1993年及其以后新办市场收取的摊位费收入,
经市(地)税务局审查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免征营业税三年。
8月,省税务局对商品批发与零售业务征税界限作出明确规定:(1)在确定商品批
发征税范围时,剔除销售者和价格因素,保留按销售对象结合用途划分批发和零售的
规定;(2) 对国有、集体批、零兼营的商业企业实行单设柜组经营或按比例划分批发
与零售业务收入额的办法;(3) 对个体、私营企业从事批发业务的,严格按原财政部
税务总局规定的5个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专营批发商;有固定经营场所;
在银行开设账户;账簿凭证健全;以批发价格销售给商业批发和零售单位、个体商贩
的商品,销售给工交企业用于生产的原材料、燃料和销售给建筑安装企业、基本建设
单位建筑材料以及销售给医疗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和供外贸出口的商品)执行,同
时具备5个条件的按批发征税,否则按零售征税。
9月, 山东省对邮电部门向用户收取的移动电话月租费、通话费、无线寻呼服务
费以及销售"大哥大"、BP机所取得的收入(包括初装费、入网费),合并业务收入按
邮政电讯依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年底,国家对营业税进行重大改革,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新的营业税。税目
由14个减为9个。
1994年国、地税分设后,按国、地税征管范围的划分,对营业税分别进行征管。

1986-1993年山东省营业税收入统计表
表1-4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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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金额 │ │年份 │金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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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132979│ │1990 │295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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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7│162922│ │1991 │319200 ┃
┠──┼───┼──┼────────────┼───────┨
┃1988│219690│ │1992 │371627 ┃
┠──┼───┼──┼────────────┼───────┨
┃1989│278086│ │1993 │4792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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