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税收管理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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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国家实施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简化税制,科学合理地划分税收管
理权限,理顺中央与地方间的分配关系,调整税收征管范围,设置国税局和地税局,
分别承担中央税、地方税、中央地方共享税的征管工作;国税系统实行垂直管理体制。
1996年,国家税务总局对国税系统与地税系统征管范围及权限作出局部调整。2001年,
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重新划分了国家税务总局、省国税局、市国
税局之间内资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项目管理权限。2002年,全国实施所得税收入分享
体制改革,中央收入范围扩大,国税系统征管权限随之增大。同年,全省国税工作全
面提速,部分税收管理权限依次下放。

一、税收管理权限
1994年, 全国实施以"统一税法、公平税负、简化税制、合理分权、规范分配方
式、 理顺分配关系"为指导思想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全部税种从37个减少到
25个,在税收立法和税收政策制定方面,强调税权集中,税政统一。所有税收立法权
都集中在中央,保证中央政令统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市 (包括省、自治区
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的人大及其
常委会根据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
按照规定制定地方性的税收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税收规章。将屠宰税、筵
席税的管理权下放给地方,省级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自行决定征收与
否。税收执法中规定,除税法明确的减免税项目外,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都不能随意减
免税。 1993年6月30日前省级政府对一些项目和企业作出的减免税决定,报财政部和
国家税务总局审查、确认后,原政策执行到1995年。
8月, 为确保国、地税两套机构分设后税收征管工作的正常、高效运行和有利于
计算机的开发应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管理权限作出进一步规定:(一)税务登记管
理。 1.税务登记证件式样的制定、统一税务代码的编制和分配,由国家税务总局负
责。各省的纳税人税务代码(15位码),由国税局、地税局协商分配,并报国家税务总
局征管司备案。2.税务登记管理权限按以下标准划分: 凡有缴纳增值税(包括既缴纳
增值税又缴纳营业税) 义务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管理一律由国税局负责;只缴纳营
业税及其他地方税义务的纳税人,其税务登记管理由地税局负责;集中缴库单位的税
务登记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 3.两套机构分设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资料,依据规
定分别管理, 并由主管税务局复制一份送对方备查。4.税务登记证的更换时间由国
家税务总局统一确定。税务登记证的查验,由省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协商确定,一般每
年查验一次。 5税务登记的变更、注销,依照上述权限划分,由办理登记的税务机
关负责办理。主管税务机关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后,及时通知对方税务机关。(二)
发票管理。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由各级国税局发放和管理;国
家税务总局确定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省级国税局商省级地税局确定在
全省范围内统一式样的普通发票;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的归属划分。发票防伪专用品
的生产和发票防伪措施的采用、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三)税务
稽查。国税局、地税局分别负责各自所管辖税收的税务稽查工作;对于存在交叉管理
的纳税户,必要时组成联合检查组对其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属于对方管辖的税收问
题时,互相通报,分别查处;税务稽查处理中,就同一税收问题存在不同意见时,先
按负责此项税收的税务局的意见执行。如一方有意见可呈报负责此项税收的上级税务
局裁定,以裁定意见为准。另外,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缴纳的各项税收的征收和管
理(包括税务登记、发票管理、税务检查等),由国税局负责。(四)为保证涉外税收管
理的统一性,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中外合作石油企业及其雇员的税务登记、账
簿管理、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和税务稽查等税收征管事项,统一由国税局
负责;税款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地方库。
1996年2月起, 国务院调整国税系统与地税系统征管范围,各自税收征管权限随
之改变。
2001年,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对内资企业所得税审核审批项
目管理权限在总局、省局与市局间作如下划分:
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审批的项目有: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及国家
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集体金融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
额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 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
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的审核确认;总机构及分摊管理费用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省,且
提取的管理费总数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的奖金超过税前利
润(不含此项支出) 5%的;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银行进行清产核资,净资产为
负数列营业外支出, 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的;城市商业银行每笔单项贷款呆账损
失金额超过500万元(含) 的贷款呆账核销;工业类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企业、企业集团和行业实行汇总(合
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
省国税局审核审批的项目有: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
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集体金融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达
到或超过50万元低于100万元的,其他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达到或超过500万元
的;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含)以下的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的
审核确认;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审核确认;工业类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省内,集团公
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总机构及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省内少数企业在省外、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企业在省内但不在同一市区域内提取的管理费;省、市级农村
信用社管理机构提取的管理费;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实行由总行(总公司)或分
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业务招待费和宣传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省级电信
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业务招待费;城市商业银行固定资产净值与在建工
程之和占所有者权益(扣除未分配利润)的比例超过50%的;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
的奖金不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 5%的;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所属实行
统一核算的全资电力企业,核定以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市国税局审核审批或确定审核审批权限的项目有:纳税人遇有风、火、水、震等
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集体金融企业,年度
减免企业所得税额低于50万元的; 其他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低于500万元的;
技术改造国产设备实际投资额及抵免企业所得税额的审核确认和审批;纳税人发生的
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以上,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
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总机构及分摊管理费的企业在同一市区域内提取的管理费;
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实行由分行(分公司)以下(不含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
调剂使用的业务招待费和宣传费;中国电信集团公司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
提取分配使用的业务招待费;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银行进行清产核资净资产为负
数列营业外支出时, 净资产负数在500万元(含)以下的;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
管理但金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购置支出税前扣除;税前
弥补亏损;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坏账损失税前扣除;贷款呆账核销,其中城市商业银
行每笔单项贷款呆账损失金额低于500万元的;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楼、营业厅一次
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装修费;城市商业银行及所属支行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
的;其他按税法规定须审核审批的项目。以上需要审核审批的项目,由市国税局按照
税法规定,确定具体的审核审批权限,并报省国税局备案。
2001年税费改革,全省车辆购置税归国税系统征管。
2002年3月, 省国税局对下级税务部门的税收管理权限进行调整,税务登记办理
改县级税务机关审批为基层税务机关直接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由
市级国税局核发为下放到县级国税局核发,省国税局在下放13个市国税局出口退税审
批权限的基础上, 又下放东营、临沂、莱芜3个市国税局的出口退税审批权限,增值
税专用发票发售权限由县级机关逐步下放到基层征收单位。
2005年,按照国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定,省国税局取消和下放部分减免税、税
前扣除项目审核审批权。省国税局不再审批减免税,市级国税局仅保留软件企业和集
成电路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严重自然灾害减免、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
所得税优惠4个项目的审批,其他减免税审批权全部下放到县级国税机关。
二、税收征管范围
1994年1月起, 全国实施税制及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实
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
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全部税种分为中央税、地方
税及中央地方共享税,由新成立的国税局、地税局按照划定的征管范围分别负责征管。
国税系统负责下列各税种的征收管理:增值税;消费税;进口产品消费税、增值税,
直接对台贸易调节税(委托海关代征);铁道、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
营业税、所得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央企业所得税;地方和外资银行及非银行金融
企业所得税;海洋石油企业所得税、资源税;对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
税收以及外籍人员(含华侨、港澳台同胞)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税种分别入中央库和
地方库);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先征收在上海、深圳市证券交易所交易证券的印花
税);出口产品退税的管理;集贸市场和个体工商户的各项税收(按税种分别入中央
库和地方库);中央税的滞纳金、补税、罚款收入;按中央税、共享税附征的教育费
附加(属于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入中央库,其他入地方库);国家能
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1995年5月,国家税务总局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管范围在两套税务机构间作出细分。
国税系统征管的部分为:中央各部门、各总公司、各行业协会、总会、社团组织、基
金会所属的企事业单位以及上述企事业单位兴办的(包括以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
知识产权投资等形式兴办)预算内、外国有企业(包括境内、境外所得)的所得税;
金融保险企业的所得税;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国有企业的所得税 (此时,中央
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总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 。联营企业和股份制企业的税收征收
管理,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6年2月1日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范围的意见》,对国税局、地税局征管范围作出调整:集贸市场
和个体工商户税收,按照收入归属的原则,增值税、消费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
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其他税收由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涉外税收中,增值税、消费
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征管,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及其他地方
税种由地税局征管,也可委托国税局代征。中央与地方所属企事业单位组成的联营企
业、股份制企业的所得税及证券交易税(未开征前对证券交易征收的印花税)由国税
局负责征收管理,教育费附加(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除外)由地税局
负责征收管理。为简化手续,随增值税、消费税附征的教育费附加可委托国税局代征。
其他工商各税的征收管理范围, 按规定执行。3月,国家税务总局补充规定:对国税
局、地税局交叉征管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销售额
由国税局确定,并据以核定、征收应纳税款;资源税的应纳税额、个人所得税的应纳
税所得额由地税局确定,或采用国税局、地税局协商确定销售额,按税法规定分别核
定、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和地方各税的办法;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包括
3%的地方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由国税局按照规定
执行,普通发票的管理按流转税管理归属划分;农产品收购发票,由国税局负责印制、
发放、管理;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
构确定;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
收机构确定。同年,全国全面停征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1997年1月1日, 国务院将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由5%提高到8%,其中原按5
%征收的部分, 由地税局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按3%税率计征的部分,由国税局
所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各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缴纳的营业税,继续由国家税务总
局直属征收机构负责征收。
经上述调整,至1998年,全省国税系统主要负责增值税、消费税、金融保险企业
营业税、中央企业所得税、银行系统金融企业所得税、涉外企业所得税及出口退税的
征管。
自1999年11月1日起,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由国税系统负责
征管。
自2001年起,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调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
每年下调一个百分点, 分3年从8%降低到5%。因营业税税率降低而减少的营业税收
入全部为各级国税局负责征管的中央财政收入。同年,国税系统负责新开征的车辆购
置税,暂由交通部门代征,自2005年1月1日起,全部由国税系统直接征管。
2002年,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所得税收入分享改革方案的通知》精神,国家税
务总局下发《关于所得税收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再次调整国、
地税机构征管范围:对2001年12月31日前国税局、地税局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个
人所得税(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及按规定征收管理的外商投资企
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变动。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各
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征收
管理。但下列办理设立(开业)登记的企业仍由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1.两个以上企
业合并设立一个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但合并各方原均为地税局征收管理的;2.因
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原企业由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的;3.原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业
单位改制为企业办理设立登记,但原事业单位由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在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仍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管理。自2002
年1月1日起,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局负责
征收管理。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但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
企业所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实施管理。2001年底前的债转股企业、中央企事业单
位参股的股份制企业和联营企业,由原征管机关征收管理,不作调整。不实行所得税
分享的铁路运输(包括广铁集团)、国家邮政、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
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以及海洋
石油天然气企业, 由国税局负责征收管理。 除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以外的个人所得税
(包括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个人所得税),由地税局负责征收管理。至2005年底此
征管范围未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