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入贯彻《条例》规范地方史志文献的编纂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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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永

一、地方史志文献的特性决定了必须由相应的政府工作机构来编纂和出版
地方史志文献,不同于某个单位收集、编纂的反映某个方面的资料,它是全景式地反映某个时期
当地政治、经济、科技、文化状况和自然、生态、资源、人口的综合性文献,是与政治、经济、社会
管理和公共服务有关的政府综合性信息资源,具有地域性、真实性、权威性、严肃性、公信力、唯一
性、连续性等属性和特点。编纂这类地方史志文献涉及众多的机关、团体、部门、行业和经济组织等,
是一项宏大、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对于行政区划的管理,国务院有明确的规定。以行政区划冠名具
有严肃性、权威性和法律意义。因此,编纂以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史志文献必须在政府的领导下,由
相应的政府组织来完成。《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史志工作的领导,
将地方史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条例》第五条、第七条都赋予了人民政府史志工作
机构组织、编纂、出版地方史志文献的历史责任。这是由地方史志文献的内涵和属性决定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史志机构要认真规划、规范地方史志文献的编纂出版
1、周期问题。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具有各自的内涵和特点,在出版周期上
各不相同。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史志机构应当统筹规划地方史志文献的出版周期。地方史志文献编纂
出版规划应该达到这样一种程度:志、鉴、综合地情文献协调发展、合理利用资料信息、人力、财力
和社会资源。
《条例》第八条规定: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三级志书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编纂任务由省
人民政府统一部署。2001年,中共山东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
厅关于转发〈山东省续修新方志工作纲要〉的通知》(厅字[2001]14号)对全省第二轮修志作出了规
划。各地应该按照《条例》和《纲要》的规定和要求,研究确定本级志书的续修或重修以及断限等问
题。
各级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出版,省、市级年鉴可一年一鉴;县级年鉴的编纂出版,应当从实际出
发,一年一鉴或2~3年一鉴。
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出版,应当根据形势和任务的需要,从史志机构自身实际出发(如人力、财
力等),认真规划。同时要处理好与编纂年鉴的关系。
2、冠名问题。《条例》第七条中的“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笔者认为,这里指的是以
地名与行政区划层级的合称来冠名。
《宪法》规定,我国施行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州、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三级
行政区划体制。现实中实际采用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级市(地区、盟、自治州)、县(自治县、
旗、自治旗、县级市)、乡(民族乡、镇)四级。从已经出版的志书来看,其冠名是规范的。如“山东省
志”“邹平县志”“小营镇志”等,都是地名(如山东、邹平、小营)与行政区划层级(省、县、镇)的
合称来冠名。
从现在出版的地方综合年鉴来看,大多是以地名来冠名,而省略了行政层级。按照《条例》规定
及实际,笔者认为应该以地名和行政区划合称冠名。如“山东省年鉴”“滨州市年鉴”等等。如果不
采用行政区划和地名综合冠名,在实际中会遇到某些问题。如东营市人民政府编纂出版的年鉴为“东
营年鉴”,那么东营区人民政府编纂出版的年鉴就必须为“东营区年鉴”,否则就混淆不清。同时,
这也造成了年鉴冠名不一致的问题。不采用行政区划与地名合称冠名,有的县人民政府出版的年鉴和
区人民政府出版的年鉴仅从书名上也难以区分是县人民政府还是区人民政府主办的年鉴。因此,应采
用地名与行政区划合称冠名加以规范。
综合地情文献的冠名,也应该采用行政区划与地名合称冠名,前、后可加修饰词或界定。如“黄
河三角洲上的一颗明珠--滨州市”“牡丹之乡--菏泽市”“青岛市概况”“泰安市综览”等等。
3、装帧设计问题。《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内容,给我们以启示: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
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在装帧设计上也应该有相应的规范。在全省开展第二轮修志之
际,省史志办公室印发了《山东省第二轮市、县(市、区)志书出版印刷规范(试行)》,对志书的开本、
护封、封面、书脊、封底等都作出规定。地方综合年鉴、综合地情文献也应当制定全省性的出版印刷
规范。
4、乡镇级和村级志书、年鉴、综合地情文献的规划和规范问题。市级或县级史志机构应该参照
《条例》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规划和规范以行政区划冠名和以村名冠名的乡镇级和村级地方史
志文献的编纂出版。

三、严格执行编纂、审查、验收、出版程序
《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实际上是赋予了人民政府史志机构关于综合地情资料的搜集整理权、编
纂出版权、发布权和解释权。因此,各级史志机构保证地方史志文献的严肃性、真实性、权威性等是
必需的。作为史志机构,就必须认真执行编纂、审查、验收、出版规定,严肃地方史志文献的编纂出
版程序,确保地方史志文献的严谨性、权威性。
各级人民政府史志工作机构,要认真执行《条例》第十一、第十二、第十三、第十四条规定,并
结合本地实际,在不违背《条例》规定的同时,细化各个环节和程序。同时,还应当依照《条例》规
定,探索对以行政区划冠名和以村名冠名的乡镇级和村级地方史志文献的审查、验收等问题。

四、防止违法现象的发生及对违法现象的处理
杜绝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地方志、地方综合年鉴的编纂出版是比
较容易做到的。但是,杜绝其他组织和个人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冠名的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
出版是一件很难的事情。现实中,我们每年都会看到党委、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甚至个人编纂出版的以
行政区划冠名的综合画册、文字资料等。要真正把《条例》第七条规定落到实处,还需要经过一定的
艰难过程和采取一定的策略。各级人民政府史志机构应当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加强宣传、制定贯彻《条例》有关文件。大力开展对《条例》的宣传,努力做到让各级部门、
单位的领导掌握《条例》的有关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机构应该根据《条例》规定,研究制定相关的细
则。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贯彻《条例》的通知”,把《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细化并作为“通
知”的重要内容之一。
2、各级人民政府史志机构,应当对综合地情文献作出界定。综合地情文献是全景式地反映某个
时期当地自然与社会的综合性文献。各级史志机构应当对“全景式”有一准确的把握和理解。对于缺
少自然与社会中的某一项或两项内容的地情资料,以图片为主、配以简略文字介绍一地自然与社会等
情况的画册,综合反映当地某段重要历史时期的政治、经济、科技、文化、人口情况而不包括沿革、
自然情况的属于不属于综合地情文献?所有这些情况,史志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和界定,这有利于《条
例》第七条在实际中的贯彻落实。
3、各级人民政府史志机构应当对综合地情文献的编纂工作更加主动。《条例》把综合地情文献
的编纂纳入各级人民政府史志机构的法定工作任务。史志机构要根据当地现实的需要和形势的发展主
动组织编纂,搞好服务。同时要搞好宣传,如向当地政府报送组织编纂综合地情资料的请示、以简报
的形式印发编纂综合地情文献工作的开展等。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抑制其他单位和个人编纂此类
综合地情文献的违法行为。
各级史志机构还应当考虑自身人力、财力等实际,对编纂综合地情资料工作进行认真分析。如,
根据形势的发展,史志部门觉得很有必要编写某一地情资料书籍,但是,自身又无精力进行。这一情
况怎么办?无视《条例》规定而任由其他单位编纂?还是主动提出设想,通过领导协调或部门间沟通
由史志部门与其他单位合编?还是史志机构授权某个部门编纂?等等这些情况,需要各级史志机构在
实践中研究和探索。
4、加强与有关业务出版社和当地出版部门的联系。对于不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而编写的地
方志、综合年鉴、综合地情资料,有关业务出版社和当地出版部门不予办理准印证号或书号。新闻出
版部门或出版社,在受理稿件的同时,应该查验是否经过审查、批准出版和史志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等。
5、 各级人民政府史志机构要主动执法, 并动员社会、媒体进行监督、检举。对违法行为按照
《条例》规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督促其所在单位或者报告有关部门给予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符合《条例》规定起诉的,及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违反《条例》
规定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史志机构要以简报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对检举人员进行表扬或表彰。
(作者单位:滨州市地方史志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