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地情资料信息网络建设中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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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希周
信息以网络为“中介”,实现了对现实社会“数字化的表现”。网络环境的复杂性、
多样性、差异性和治外法权,对调节信息的产生、传播、保存的法律都提出了挑战。
就方志部门收藏的地情资料而言,有相当数量的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理应受其制
约。在此,笔者就方志部门在地情资料信息网络建设中,使用不同来源地情资料的著
作权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地情资料数字化权的归属问题
地情资料的数字化是建设地情资料信息网络的根本条件。目前,全国方志部门收
藏的地情资料以纸质载体为主,这些地情资料只有经过“数字化”处理后,才能进行
网络环境下的管理和利用。因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地情资料,也就存在着数字化权
的归属问题。对作品数字化权的归属问题,《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作品的
数字化实际上是对原作品的复制,按照著作权的规定,作品的数字化权属著作权人的
专有权利,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或授权,是不能随意将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地情资料
数字化的,否则会造成侵权。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网络发展成为一种重要的作品使用方式的今天,对作品
的数字化处理必须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如果剥夺了著作权人的“数字化权”,就会使
其受到经济损失,从而引起诉讼。近几年,在司法实践中,因作品数字化侵权引起的
诉讼并不鲜见。
在一般情况下,方志部门拥有本单位编纂的各类志书的数字化权,可以将这部分
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后“上网”,但方志部门从其他单位收集、交换获得的地情资料,
其数字化权属著作权所有者,在对这些地情资料进行数字化处理时,应取得版权人的
同意。

二、网络环境下地情资料开发利用的著作权保护
网络环境下地情资料的开发利用,同样需要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法》规定,
信息网络传播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对权利人享有的著作权,《著作权法》规定了一定
的保护期(一般不低于50年),在规定的保护期内作品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
人享有一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将他人的作品上网,应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否则就会造成侵权。方志部门对那些还在《著作权法》有效保护期内的地情资料上网
时,要运用协议、承诺或合同书形式与著作权人约定后,再组织上网,以免侵权。如
果构成侵权将要承担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罚或民事制裁,构成犯罪的还要承担刑事
责任。

三、地情资料信息的网页著作权问题
在地情资料信息网络建设中,地情资料信息以电子数据库的形式存在,方志部门
对这部分作品的网页整体享有著作权。首先,网页从文字、颜色到图形,是以数字化
形式加以特定的排列组合,是一种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
其次,方志部门对其网站的内容整体享有著作权。对于大量来自纸质载体的信息,方
志部门必须对其分类、编辑,特别是对纸质载体的地情资料还要进行“数字化”处理,
由于这些工作都注入了编辑的智力,表达了他们独特的选材和编排办法,从而赋予了
这些材料新的表现形式。根据《著作权法》第14条和《实施条例》第12条的规定,作
为信息网页内容的编辑者--方志部门,应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地情资料信息网络的建设,不可能完全由方志部门独立承担。为了保证信
息网络建设的质量或为了创造经济效益,方志部门往往要同相关部门合作开发,如吉
林省地方志编委会就与金报兴国公司合作开发了吉林省情信息库。方志部门委托他人
或同其他部门合作开发地情资料信息网络时,必须与受托人或合作单位订立合同,取
得相关的授权,否则,今后方志部门对这些信息的复制、修改等都要受制于人。具体
地说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要求开发人转化其创作或改编的网页的版权,这样一方面
方志部门可获得修改、更换界面的权利,另一方面也能有效制止竞争者使用相同或类
似的界面;二是要求开发人转让或许可方志部门使用其开发的软件的权利。这样如果
网站在运行中出现差错,可便于查找、修改。
(原载于《黑龙江史志》2003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