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盐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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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盐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潍坊市人民政府二00五年四月六日发布)
第一条 为落实科学发展观,发展循环经济,依法保护、合理开采和有效利用地下卤水资源,促进盐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卤水资源开发利用,盐及盐化工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
第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下卤水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监督管理。
沿海经济开发机构负责制定全市沿海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组织或参与重大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的前置性论证,监督沿海地区卤水等重要资源的管理和开发利用。
工商、环保、税务、物价、公安、交通、安监、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对盐及盐化工产品和地下卤水资源的管理。
第四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全省盐业发展和全市沿海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统筹、科学、合理地编制全市盐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地下卤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全市沿海地区总体发展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规模生产、综合利用的原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地下卤水资源。
第六条 开办制溴、制盐企业应当符合全市沿海地区的总体发展规划、盐业发展规划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根据各规划要求和地下卤水资源状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再新建、扩建盐田和制溴装置。
第七条 为保护和合理利用地下卤水资源,防止卤水空排,实行盐溴配套联产和原盐生产淡季休产制。制溴企业在原盐生产淡季,即12月1日至次年2月28日一律停产、休产。对空排卤水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的,由国土资源管理和环保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条 制盐、制溴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审批管理规定,依法分别取得相关的制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履行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对未依法取得相关证照,非法进行生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已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取得相应的许可证,或者许可证被吊销、撤销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决定,责令其限期整改,撤销注册登记,或者责令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推进全市盐业规模化生产、集约化经营,凡年生产规模达不到5万吨的制盐企业和制盐业户,应当按照规模化生产的原则,通过参股、兼并、联合等形式组建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进行生产经营。
第十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生产、调运、分装、储存、销售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计划、统一组织供应、统一结算和统一包装。
第十一条 化工联产工业精盐(高温盐),原则上应在本企业内部消化,外销部分由市盐业公司统一管理,仅限于作为海水晶(素)等生产原料及精制工业盐用途。
第十二条 县市区盐业公司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保持合理的食盐储备,确保食盐市场供应。当地政府要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十三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由取得制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和营业执照的制盐企业实行产销直接见面,协商定价;其他用盐由市、县两级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其价格执行政府指导价格。
第十四条 对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凡集港站的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必须持有经市、县两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购销合同复印件和潍坊市集(港)站工业盐运输通行证及其他有效证件进行运输。
第十五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私自装车出站或明知已改变产品名称和流向又私自发运的港站,不再安排集运盐产品,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为加强盐业运销管理,防止税费流失,以产盐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计量监管站点为基础,对盐产品运销环节实行统一计量、统一办理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制盐企业征税实行公平税赋。资源税的征收,实行从量定额,按帐征收;2005年12月31日前不能采取这一办法征收的,可暂实行核定征收。增值税的征收,凡证照齐全,帐务核算健全,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可按一般纳税人管理。各级政府不得擅自出台地方性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盐及盐化工产品的生产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产品质量检验合格。
鼓励盐业企业采用新技术,进行深加工,开发新产品,实现盐溴综合利用,争创名牌产品。
第十九条 加强盐业协会建设,实行行业自律。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协会章程,制定和监督行业的行规、行约,维护盐业产销秩序,严禁不正当竞争或无序竞争。
第二十条 加强盐政管理,加大执法力度,发挥联合执法机制作用,严厉打击各类涉盐违法犯罪活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以及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行为进行处罚;环保部门对制盐、制溴企业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进行处罚;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违法开采地下卤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做好制盐、制溴企业的登记和无照经营的查处取缔工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监、公安、税务、卫生、交通、财政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协作,依法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共同搞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制盐、制溴企业颁发许可证照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督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