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实施《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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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实施《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办法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
《潍坊市实施〈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办法》已经2001年4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伯祥
2001年4月24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盐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资源,促进盐业健康发展,保障社会供给,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山东省盐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盐资源开发利用和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购销、储存等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盐产品,是指以氯化钠为主要成分的产制品(含固体盐、液体盐)。包括食盐,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盐。
第四条 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潍坊市盐务局是市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盐业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奎文区、潍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生物技术开发区、海洋化工高新技术开发区的盐业管理工作。其他县(市、区) 盐务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负责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公安、财政、物价、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和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盐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与生产管理
第六条 盐资源属国家所有。在全市范围内对盐资源实行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乱开滥采或者非法侵占盐资源。利用盐资源开发盐及盐化工产品,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规模生产、集约经营、综合利用、注重效益、有效保护的原则,严禁造成资源浪费。
第七条 产盐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合理划定盐场保护区,并做好管理工作。开发利用地下卤水资源的单位,应向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划定采矿范围,并按规定经县(市、区)、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由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八条 开办制盐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制盐企业, 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向当地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规定取得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制盐许可证,并依法履行工商登记手续,方可组织生产:(一)符合全市盐业发展的总体规划;(二)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计量检验和管理手段;(三)年生产规模达到五万吨以上;(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尚未取得制盐许可证的企业进行清理,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制盐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从事盐产品的生产、加工。
第十条 本办法施行以前,已取得制盐许可证,但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生产规模的盐业生产企业,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政府进行整顿、调整,实现规模生产、集约化经营。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食盐的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供应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需求组织生产。
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场) 、销售。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销售的盐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市内供应的入口食盐由潍坊盐业公司统一负责分装供应。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作、使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生产、印制或购销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需要包装的工业用盐及其他用盐包装物的使用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原盐的直接粉碎和粉洗盐的生产、加工。本办法施行前从事原盐直接粉碎和粉洗盐以及生产硫酸钾、氯化钙等化工产品副产盐的生产企业,经整顿后,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定点生产和组织统一经营管理。
第三章 运销管理
第十五条 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经批准设立的盐产品批发经营企业,应持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未经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食盐实行专营管理,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统一计划、统一管理、统一供应、统一结算和统一上缴碘盐基金及专项基金。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零售业务。食盐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作出明示,接受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的运输,须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调拨单和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进行运输。跨地市食盐的运输按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食盐批发企业必须按计划到定点分装企业进货,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向用盐单位和个人提供销售服务。食盐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产多品种食盐的用盐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小包装。
第十九条 严禁将下列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卤水、苦卤,(二)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三)利用井矿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四)原盐及原盐直接粉碎盐;(五)未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或者加贴伪造、冒用防伪标志的盐产品;(六)其他不符合国家食用标准的盐产品。
第二十条 食盐的储存、运输应当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储存食盐必须与工业盐、非碘盐分别存放,并设置明显标志。食盐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放或者混装运输。
第二十一条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实行合同订货。供需双方应当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须按规定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纯碱、烧碱工业用盐运输实行通行证制度。实行集(港)站运输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集(港)站通行证;实行定点直供的由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定点直供通行证,并由供盐县(市、区)、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章,运输车辆须持购销合同复印件、集(港)站通行证或定点直供通行证和调运有效证件进行运输。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盐,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由潍坊盐业公司统一组织供应。设立在各县(市、区)的盐业公司按计划在本经营区域内批发经营。用盐单位和个人必须从当地盐产品批发企业购进。市外其他用盐的经营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他用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运输车辆须持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和产盐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调运有效证件进行运输。
第二十三条 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必须专盐专用,严禁转销。
第二十四条 食盐的生产、批发、零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纯碱、烧碱工业用盐和其他用盐的价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是盐业行政执法主体。盐业行政执法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盐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政执法工作;盐业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履行职责。盐政执法经费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依法对用盐单位的盐产品进行实地检查;会同公安、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车站、码头及各类市场等货物集散地的盐产品及其运输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违法盐产品及其生产加工设备、运盐工具、包装物品等采取证据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对保存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物品,经调查并公告后仍无法查明违法当事人的,按照无主货物依法收缴;(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取有关的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 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法定程序进行;(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密,对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二十八条 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规定定期复核。严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卫生许可证。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利用盐资源的;(二)未取得制盐许可证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三)在盐场保护区范围内修建小盐田及其他与盐业生产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对盐业生产有影响的渔业捕捞网具和设施的;(四)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擅自生产食盐的;(五)擅自生产、加工多品种食盐的;(六)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擅自从事食盐分装、批发、零售业务的;(七)未取得盐产品准运证、通行证和无合法手续,擅自运输盐产品的;(八)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盐产品或者采用平锅熬制等方法生产、加工盐产品的;(九)擅自生产、印制或者购销食盐包装物和防伪碘盐标志的;(十)出租、转让、抵押、买卖或者伪造制盐许可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以及盐产品准运证或者通行证的;(十一)将不符合国家食用盐标准的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十二)不按规定渠道购进销售盐产品或者将盐产品擅自转卖的。
第三十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公安、卫生、物价、铁路、交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或矿产等部门进行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对妨碍盐业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渔业和畜牧养殖业用盐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产, 并按照食盐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卤水及苦卤的生产和运销管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潍坊市盐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7月10日潍坊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潍坊市盐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