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省鼓励华侨投资优惠措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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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七年四月三十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5]49号)发布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提
出了一些具体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95号《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发[1985]49号
文件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所规定的对外商投资的优惠政策宽于国务院《关于华侨投资优惠的暂
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的,华侨投资企业可以享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优惠待遇。
二、华侨投资的企业除全面贯彻执行国发[1985]49号文的各项规定外,属于先进技术型企业,
既可享受《暂行规定》中减免所得税优惠待遇,也可享受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中关于
先进技术企业减免所得税优惠待遇的,由企业自行选择其中的一种办法,报当地税务部门批准执行。
属于产品出口型的华侨投资企业,在免减税期满后,仍符合出口型企业规定的,可享受减半征收所得
税照顾。经济技术开发区华侨投资的产品出口型企业,按10%征收所得税。
三、确认投资者的华侨身份,由企业提出申请,经所在市、地的侨办、中国银行等有关部门审核
后,报省侨办批准。
四、华侨本人在投资企业中安排其亲属就业者,其中农村户口要求落城镇户口、享受商品粮供应
的,需经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农转非”人数,根据投资数额确定。在省辖市投资人民币十万元
以上不足二十万元的不超过二人;二十万元以上不足五十万元的不超过五人;五十万元以上的不超过
七人。在城镇投资五万元以上不足十万元的不超过二人;十万元以上不足三十万元的不超过五人;三
十万元以上的不超过十人。
五、华侨在我省投资办企业,其年限少于五年者,不享受《暂行规定》的优惠待遇。
六、华侨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其土地使用费的减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省规定的收费标
准和《暂行规定》的减收比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