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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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一九
八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具体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开发区内的土地、滩涂、山、水、林及其他自然资源,均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开发区内土地的地形地
貌。
对于开发区内的文物古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区用地,均须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并完备应办手续后方得使用。
土地使用者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禁止出租和擅自转让土
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违者应受法律制裁。
第五条 因建设需要征用土地、拆迁民房和其它建筑物的补偿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
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开发区的土地开发工程,可由开发建设公司投资兴办,也可吸收外资参与兴办。土地开
发利用的收入、支出,由开发建设公司统筹安排。
第二章 土地的经营管理
第七条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办各项事业需要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国家机关按规定权限批准的
文件、合同及投资兴办事业的有关资料,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批准后,由开发区规划建
设部门核拨土地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凡未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直接与原使用土地的单位
或个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一律无效。

土地使用合同应订明:用地地点、面积、用途、期限、费额、交费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罚
则等。
第八条 自土地使用合同生效之日起,土地使用者应在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
程建设总体设计图纸、施工和投产计划,按期施工完成。无故拖延施工的,取消土地使用权,其已缴
付款项不予退还。
第九条 土地使用者在用地范围内的一切建筑,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山东省有关建筑规范、
防火安全、文明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工程竣工后,须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
准,方可投产使用。擅自投产使用的处以罚款;导致发生事故的,应赔偿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对用地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各项设施,未经开发区规划建设部门批准,
不得任意拆除、改建、扩建、重建。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如需变更用地范围和用途,应按第七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土地使用年限和费用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各项事业的用地年限,根据经营项目、投资额和实际需
要协商确定。
最长使用年限为:工业用地四十年;商业、饮食服务业、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二十年;
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商品住宅、别墅、办公楼用地五十年;旅游事业用地三十年。
土地使用者按合同规定的用地年限期满后,如需延长,应报经原批准机关核准,予以续约。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兴办各项事业的用地,不论用新征土地或利用原有企业场地,均应缴纳土
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不同区域、行业和使用年限分类确定,每年每平方
米收费标准(人民币)为:
(一)工业用地一元至一元三角;
(二)商业、饮食服务业、旅游建筑用地十一元至十五元;
(三)商品住宅、办公楼用地四元至六元,别墅用地六元至八元;
(四)露天游乐、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用地三角至四角。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自本暂行规定公布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费从用地合同规定的使用时间起按年计收。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
按半年计收,不足半年的免收。如遇土地使用费调整时,则从调整的年度起按新标准缴纳。所收费用,
由开发区管委会授权的部门负责收取和管理,专项用于开发区公用设施的维护、建设。

第十六条 场地开发费(含土地征用费、拆迁安置费、直接为企业配套的供水、供电、供气、供
热、排水、通讯、道路、场地平整等公共设施应分摊的费用),由开发区管委会根据用地的不同区域、
行业和年限确定。由土地使用者向开发建设公司缴纳。两年内付清者不计利息,超过两年缴付的部分,
按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收利息。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由使用土地的企业缴纳;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由中国
合营者缴纳。
第四章 土地使用费和场地开发费的减免
第十八条 在合同规定基建期限内按期或提前竣工投产的企业,基建期间的土地使用费,由开发
区管委会酌情减收。
第十九条 属于技术特别先进或国内急需的项目,经市或市以上有关部门审定,由开发区管委会
批准,可减收或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开发区企业产品年出口额达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土地使用费可
给予定期减免。
第二十一条 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医疗卫生及社会公益等不以营利为目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
费免收。
第二十二条 一九八六年及以前、一九八七年、一九八八年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的,依次减收
场地开发费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二十、百分之十;并分别给予免收土地使用费五年、四年、三年的优
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或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者,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
免收当年的土地使用费。
第五章 公共设施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内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煤气管道和通讯设备,
均应按规划要求和有关标准自费修建;与用地范围外各种公用管线相连接的安装费用,以及企业专用
的厂外工程投资,也由土地使用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用地范围内的废渣、废气、废水的排放和处理,均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排放标准和处理要求。并接受山东省和所在市的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规
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