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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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桂锋等6被告抢劫案】 阚桂锋,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临沂
市苍山县神山镇小屯村农民。
2008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 阚桂锋、 吴兴飞伙同邹文玉(另案处理)、杨洪建
(在逃)预谋盗窃后,驾车窜至莱芜市大鑫珠宝有限公司钢城店。吴兴飞在车上望风,
阚桂锋与邹文玉、 杨洪建撬门入室, 抢走店内老庙、 老凤祥等品牌的黄金制品
2005.56克, 价值474836.38元。当日中午,阚桂锋联系张玉芹、郭勇,商定按照192
元/克的价格将抢劫的958.33克黄金制品进行交易, 张玉芹又与临沂市“齐鲁地矿珠
宝店”经理刘丽联系,将该部分黄金制品以200元/克的价格出售给刘丽,阚桂锋卖得
赃款18.4万元后与吴兴飞等三人分赃。 1月17日中午,阚桂锋与邹文玉又将抢劫后私
藏的黄金制品524.32克以192元/克价格卖给张玉芹、郭勇,阚桂锋、邹文玉卖得赃款
100700元。 张玉芹、郭勇两次获利11000余元。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邹文玉在王校
成的陪同下,又将抢劫后私藏的黄金制品522.91克以192元/克的价格卖给他人,卖得
赃款10万元。
2008年2月1日凌晨, 阚桂锋、 王校成、邹文玉驾车窜至寿光市纪台镇朱相军的
“兴隆超市”,撬门入室,盗窃店内白沙、八喜、泰山等品牌香烟430条、砂糖桔1箱、
猪肉20斤。 当天阚桂锋将盗窃的香烟430条全部卖给宋学彬,得赃款7000余元。经鉴
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614元。
2008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阚桂锋、吴兴飞、王校成伙同邹文玉等预谋盗窃后,
驾车窜至潍坊市寒亭区孙中贤的“中国烟草鑫昌批发”店,撬门入室,盗窃店内中华、
泰山、 将军等品牌香烟418条、戴尔牌电脑1台、39度五粮液白酒3瓶、铁观音和日照
绿茶礼盒各两盒。 阚桂锋将所盗烟酒全部卖给宋学彬,得赃款33000余元。经鉴定,
被盗物品价值74781元。
2008年11月25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阚桂锋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无期
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6万元。其他5名被告人分别以盗窃罪、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缓刑或十年以内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田新军等7被告故意杀人、抢劫、窝藏案】 田新军,男,1978年1月23日生,汉族,
小学文化,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2008年1月中旬的一天, 高华(男,28岁,系聋哑人)、尚志永(男,26岁,系
聋哑人)到莱芜市汶河化工有限公司找被告人田新军要钱,田新军告知二人改日再来。
同月21日早晨,高、尚二人再次来找田新军要钱,田新军先让二人在其宿舍等候,叫
来事前约好的陈立君、刘玉国、吴茂同、李传武殴打二人。田新军驾驶摩托车到莱芜
市社会福利电器开关厂将此事告知李赞利。 当日下午5时许,李赞利驾驶摩托车赶至
田新军的宿舍,六被告人再次殴打二人,其中,刘玉国使用撬棍殴打尚志永。二人在
两次遭到殴打后,声称要找人来报复,田新军遂提议将二人带出去打死,其他五被告
人均同意。 当晚9时许,六被告人分乘四辆摩托车挟持高、尚二人沿莱明路经口镇顺
莱城大道南行,随车带着田新军的铁管一根、李传武的撬棍一根、陈立君的铁锤一把。
途中,陈立君提议到新汽车站汶河桥下作案。到达汶河桥南后,李赞利在桥上看车望
风,其余五被告人挟持二人到汶河桥下。李传武看住尚志永,田新军、陈立君、刘玉
国分别使用铁管、铁锤、撬棍击打高华并扔进水中。之后,田新军、陈立军、刘玉国
又分别使用铁锤、铁管、撬棍击打尚志永,陈立君、刘玉国、李传武、吴茂同将尚志
永及铁锤、铁管、撬棍扔进水中。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高华、尚志永均系严重颅脑损
伤合并溺水死亡。
2005年2月的一天,李赞利以其哥的钱款被盗为由纠集陈立君、田新军、刘玉国、
吴茂同窜至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伙同他人到威海市光威渔具厂殴打聋哑职
工王永强和刘红阳,并向二人索要5万元未得逞。抢走被害人的电视机、手机、皮衣、
太空被、银行卡等物一宗。
2008年10月23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田新军犯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判处
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其他各被告人分别以故意杀人罪、
抢劫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十五年以内有期徒刑、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亓思新金融凭证诈骗、诈骗、变造金融票证案】 亓思新,男,1969年5月23日生,
汉族,莱芜市莱城区人,中专文化,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市分行羊里分理处主任。
2007年10月21日,亓思新事先关闭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市分行羊里分理处(以下简
称羊里分理处)的监控设备,骗取该分理处柜员邹春雷的业务公章及个人私章,在其
伪造的金额为580万元、 出票人为魏桂芳、收款人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羊里信
用社(以下简称羊里农信社)的农行进帐单上盖章,后持该进帐单找到羊里农信社会
计高照峰, 谎称其已将用来顶存款任务的580万元款项存入羊里农信社在羊里分理处
的账户上, 骗取了高照峰的信任,同时要求高照峰将羊里农信社580万元资金转入其
事先开立的户名为刘秀珍的账户上,非法据为己有,并于次日将该笔资金归还个人债
务。
2007年3月18日、 10月18日,亓思新谎称以存单办质押贷款顶任务,骗取刘秀英
的信任,取得刘秀英本金计696200元的存单5张,并于同年3月19日、10月17日、10月
21日将本息计704929.18元全部取出, 偿还个人债务。
2004年,亓思新以拉存款顶任务为名,先后六次从刘秀英处取得资金2337091.50
元, 除归还刘秀英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5万元外,剩余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因刘秀英多次催要该款,亓思新于2006年11月22日在其负责的羊里分理处以刘秀英名
义开户,存入11000.48元,后用手写方式将存折上的金额变造为1188687.48元,并将
该存折交付刘秀英。
2008年6月26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亓思新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
变造金融票证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 扣押在案的赃款
971840元,40万元发还给刘秀英,571840元发还给羊里农信社;涉案赃款6710776.18
元继续追缴。

【韩玉柱等3被告抢劫案】 韩玉柱,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兖州市新驿镇马楼村人。
李敬阳, 男,1990年5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
市大河湾镇沙里沟村人。
杜国龙,男,1987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阜城县漫河乡
丰庄村人。
韩玉柱、高学庆(另案处理)共谋先抢劫出租车,伙同李敬阳准备了胶带、绳子、
铁链、匕首等作案工具。2007年11月4日20时许,三人窜至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附近,
骗乘张兴扬(男,32岁,吉林省集安市太王镇林场委一组人,住北京市通州区)的白
色捷达出租车后,高学庆持刀威胁被害人张兴扬,韩玉柱驾驶车辆将张兴扬拉至北京
市怀柔区北房镇小罗山村附近,三人将张捆绑在树上,用玉米秸将其遮盖,抢走现金
100余元, 捷达轿车1辆,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36290元。
2007年12月2日, 韩玉柱、高学庆(另案处理)预谋抢劫银行储户资金,并伙同
李敬阳、杜国龙、吴兴明(均另案处理)携带事先准备的仿真枪、铁管、砍刀等作案
工具,窜至中国农业银行莱芜市分行营业室门前伺机抢劫。当日15时40分许,纪春杰、
纪春祥、纪春敬、孙兆永(均为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人)从营业室提款出来驾车返回
时,韩玉柱驾驶抢劫来的捷达轿车尾随纪春杰等人,当行至莱芜市莱城区牛泉镇杜官
庄桥西减速带时,韩玉柱驾车超过纪春杰等人驾驶的夏利轿车并迫使该车停下,李敬
阳先后持仿真枪、铁管,高学庆、吴兴明、杜国龙持铁管,先猛砸夏利车玻璃,后用
铁管等工具击打孙兆永等四人头面部,韩玉柱持砍刀抢走纪春杰持有的现金243500元,
后五人驾车逃离现场。李敬阳分得现金3万元,杜国龙、吴兴明各分得1万元,剩余款
项由韩玉柱、高学庆分得。经鉴定,纪春杰、孙兆永受轻伤,纪春祥受轻微伤;夏利
轿车被毁损价值为人民币1245元。
2007年7月至2008年3月, 韩玉柱共参与抢劫作案3起, 抢劫现金和物品价值
303797元; 李敬阳共参与抢劫作案8起,抢劫现金和物品价值393150元;杜国龙共参
与抢劫作案2起,抢劫现金和物品价值267407元。
2009年2月12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韩玉柱无期徒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 并处罚金6万元。以抢劫罪分别判处李敬阳、杜国龙有期徒刑十四年、十
三年,并分别判处罚金3万元。

【刘加祥与被告郝永贵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刘加祥,男,1944年10月4日出生,汉
族,原莱芜市明珠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郝永贵,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莱芜市明珠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200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加祥将其在公司的240
万元股权依法转让给郝永贵, 转让价格为200万元人民币,郝永贵以货币的形式一次
性支付给刘加祥。同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刘加祥辞去公司监事职务,
同意修改公司章程,郝永贵的出资额为1080万元,占90%;案外人耿庆刚出资120万元,
占10%。 公司向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了变更登记,刘加祥不再是公司的股东,
郝永贵的出资额相应地由840万元增加到1080万元,增加了240万元,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郝永贵在申请书上签名,声明提交的材料真实有效,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
莱芜市明珠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22日,由郝永贵与案外人耿燕、梁化
民三人出资设立,注册资金为300万元,其中,郝永贵出资156万元,耿燕出资92万元,
梁化民出资52万元。 2002年3月12日,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变更为1200万元,郝永贵的
出资变更为1056万元, 耿燕、梁化民的出资数额不变。2003年5月15日,郝永贵、耿
燕、梁化民三人分别与刘加祥、案外人耿庆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郝永贵将其部
分股权转让给刘加祥、耿庆刚,耿燕、梁化民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刘加祥,公司修改了
公司章程, 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刘加祥成为公司的股东,其出资额为240万元。
刘加祥将股权转让给郝永贵之后,郝永贵一直未支付股权转让费,刘加祥于2007
年11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郝永贵支付股权转让费200万元及利息25.3万元,
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耿燕、梁化民出庭作证证实:上述工商登
记档案材料中二人的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不存在将二人股权转让给刘加祥的事实,
并且公司设立时,二人并没有投入注册资金,只是名义股东,注册资金均由郝永贵投
入, 郝永贵是实际股东,郝永贵对此亦无异议。2008年6月20日郝永贵给刘加祥发出
一份《互负债务抵销通知书》 ,主张将刘加祥2003年5月15日受让股权时未支付的股
权转让费240万元与刘加祥在本案中主张的股权转让费200万元予以抵销,并要求刘加
祥继续偿还抵销后的40万元。郝永贵和耿燕、梁化民均在该抵销通知书上签名。
2008年10月23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刘加祥的诉讼请求。

【汇融集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山东高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典当合同纠纷案】
原告汇融集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融公司)。
被告山东高庄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庄建安公司)。
被告吴茂忠,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韩呈鹏,男,195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告莱芜市紫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
被告韩呈瑞, 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2006年11月26日,原告汇融公司(甲方)与被告高庄建安公司(乙方)签订借款
合同,甲方向乙方发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20天,月利率为0.465
%, 月费率按2.335%收取。乙方向甲方提供位于花园北路46号房屋作为抵押,抵押物
价值由双方协商确定为440万元整。 双方就该借款办理房地产抵押典当手续,原告为
被告高庄建安公司出具了当票, 当票载明典当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综合费用为人
民币62267元,实付金额为3937733元,并载明了当物、月费率、月利率等内容,双方
在当票上签章确认。双方确认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被告紫光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当债务
人高庄建安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
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被告紫光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
围为债权本金400万元整及息费、 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
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被告韩呈鹏、韩呈瑞亦为原告出具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高庄建安公司在
原告办理的400万元整借款提供个人信用和财产保证, 并承担由于借款人不能及时还
款造成逾期后的连带还款责任。
借款合同到期后, 被告高庄建安公司多次续当,截至2007年5月24日共支付综合
费用共计665795元,未偿还本金。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韩呈瑞、韩呈鹏虽然为原告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但未承
诺保证期间。本案中,在借款到期2006年12月15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07年8月7日,已
超过《担保法》规定的法定六个月保证期间,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六个月保证期间
内曾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在所涉保证合同中,紫光公司由法定代表人韩呈瑞签字,并加盖有公司印章,原
告方由其职员刘建兴签字确认,原告认可其效力,能够代表原告公司,应认定合同是
双方合意,保证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紫光公司称“被告高庄建安公司提供了抵押物,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保
证合同中约定,无论原告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
被告紫光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紫光
公司理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被告吴茂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
许。
2008年6月11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高庄建安公司偿还原告汇融公司
本金400万元及利息、 综合费用;被告紫光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
后即享有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高庄建安公司追偿的权利。

【山东省易宏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与刘端太合伙纠纷案】 原告山东省易宏国际实业有
限公司。
被告刘端太, 男,1949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1994年6月14日原告成立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同年8月13日经莱芜市莱城区工商行
政管理局批准,原告在莱城区寨里镇前枯河村成立山东省易宏实业有限公司莱芜桂泉
农产品加工厂,负责人刘向群,经济性质为私人所有制。1995年10月30日受山东省易
宏实业有限公司农产品加工厂委托,山东济南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厂资产进行了价值评
估, 总资产为2032899.21元,其中房屋建筑1061517元,机器设备393900元,流动资
产276182.76元, 无形资产301300元。200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定协议:据1995
年济南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加工厂总资产为146万元。原告将加工厂50%的股份转让给
被告, 原告承担莱芜以外债务29.75万元,并担任董事长,对公司经营有决策权和监
督管理权; 被告受让50%的股份,承担发生在莱芜债务56.8万元,并任总经理,负责
整个公司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每年结算后,利润50%用于偿还加工债务,双方按3.5∶
6.5比例分配; 30%用于分红,按5∶5分配;20%用于公积金,滚入公司权益,用于加
工发展。
2005年4月被告将设备以31900元价格出售, 用于偿还债务。2006年4月山东省易
宏实业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省易宏国际实业有限公司。后莱城区寨里镇前枯河村
厂区内有莱芜轩阳工贸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三金恒业工贸有限公司建设的炼铁炉等生产
设施,并使用了部分厂房。2007年11月原告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加工厂内建铁厂,
对加工厂厂房、设备造成损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终止合伙,并赔偿原告损失726231
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合伙双方没有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利用原告投资
建成的厂房办起自己的企业, 并处分资产, 要求被告按1995年资产评估价值的一半
726231元支付对价并赔偿损失的请求, 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
2008年9月26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山东省易宏国际实业有限公
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盛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赵苹工伤行政确认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盛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原审第三人赵苹,女,1959年6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莱芜市钢城区辛庄
镇南埠子村农民。
第三人赵苹是李佳增之妻。李佳增生前是山东盛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机线员,
在网通颜庄营业部上班,负责从颜庄镇上河沟村到黄花店村的线路维护。2007年8月7
日10:30左右,李佳增驾驶摩托车从网通颜庄营业部前往黄花店村片区检修线路,遇
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李佳增在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同年10月29日,
第三人赵苹向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证人亓传国、李
利实、朱敬春的证言。2008年1月8日,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相
应材料及其调查情况,以李佳增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伤害身亡为由,
认定李佳增为因工死亡。 2008年3月14日,山东盛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向莱芜市人民
政府提出复议申请。5月13日,市政府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5月22日,山东盛博通信
建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李佳增系在前往其负责的黄花
店村片区检修线路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判决驳回
山东盛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山东盛博通信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 提起上诉。2008年12月9日,莱
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心尧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心尧,
男, 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乡村医生,住莱城区口镇狂山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
2007年8月21日, 莱城区口镇狂山村村民毕研才向口镇派出所报案,自2006年11
月底,毕研才和李心尧因农村合作医疗事宜发生纠纷以来,李心尧时常到其家门口叫
骂, 并在其门口焚香烧纸,公然对其进行侮辱。2007年9月14日晚20时50分左右,毕
研才再次向口镇派出所报案, 李心尧在其家门口辱骂,口镇派出所受理查处。同年9
月15日,口镇派出所就该案对毕研才之妻张恒荣进行了询问,张恒荣证实李心尧数次
对毕研才进行辱骂,在村中写毕研才的大字报,在其家门口焚香烧纸,用空心砖堵其
大门等。同日下午,口镇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对毕研才的邻居毕京营及毕研才本人分别
进行了询问,毕京营证实李心尧与毕研才因纠纷经常发生争吵。毕研才本人对2007年
9月14日李心尧对其辱骂的情况做了陈述, 并提供了莱芜市莱城区公证处制作的公证
书一份, 证明李心尧在其村内多处现场书写威胁、侮辱其本人的标语。2007年9月17
日, 口镇派出所对李心尧在村内多处现场书写的、 侮辱毕研才的标语录制了光盘。
2007年9月20日原告李心尧承认因与毕研才发生纠纷, 拉空心砖堵毕研才大门,在毕
研才门口焚香烧纸,数次与毕研才对骂,在村内的多处现场(包括在公路上、电线杆
上、地上)书写“毕研才难逃法律制裁”、“法律决不放过一个坏人,也不冤枉一个
好人”等内容的标语。同日,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以李心尧的行为构成公然侮辱他人为
由,决定对李心尧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并对李心尧进行了告知,李心尧当场表示不提出
陈述和申辩。市公安局莱城分局遂作出给予李心尧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市公安局莱
城分局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给李心尧并将其投送拘留所予以执行,同时电话
通知李心尧的家属;次日,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向毕研才送达了以上行政处罚决定书。
2007年12月18日,李心尧以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
撤销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心尧的相关行为已构成公然侮辱他人的事实,市公安局
莱城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李心尧
关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市公安局
莱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李心尧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8年7月1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
(董 杰)

责任编校〓刘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