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莱芜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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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开发区工委、管委会,各人民团
体,市直企事业单位,军分区:
现将《莱芜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
遵照执行。

中共莱芜市委
莱芜市人民政府
2006年8月11日

莱芜市城市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
法》、《城市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货币补贴 (以下简称租赁住
房补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 是指城市低收入家庭从市场上租赁住房,由
政府对符合条件的承租申请人发放补贴。
第四条 租赁住房补贴坚持“建房市场化、 租房自主化、补贴货币化、运作规范
化”原则,实行市场化运作。
第五条 市直机关、 企事业单位的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各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外的租赁住房补贴管
理工作;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租赁
住房补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廉租住房补贴资金;
(三)按经济适用住房计划划拨土地转出让政府净收益资金;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租赁住房补贴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
第七条 租赁住房房源, 主要是已进入房地产市场的商品房(包括开发商开发的
商品房和二手房),租赁其它住房不享受租赁住房补贴。
第八条 每户租赁住房补贴保障面积为建筑面积70平方米。 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
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自主选择承租的住房。
第九条 租赁住房补贴按住房市场平均租金的50%发放,市场平均租金由市物价部
门会同建设、财政部门制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2006年度市场平均租金为每月每平
方米建筑面积5.42元。
第十条 房屋租赁价格、 面积超过补贴保障标准的,超出部分由承租人承担。申
请人有私有住房的,在保障面积中扣除私有住房面积。
第十一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常住户口的已婚居民家庭(含符合本市安置条件的
军队人员);
(二)无房或现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上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符合低收入标准的。
第十二条 低收入标准由市统计部门会同财政、 物价、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等
部门每年确定一次,并向社会公布。
2005年度家庭可支配收入(夫妻双方)在2万元以下的为低收入家庭。
第十三条 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提交申请,并提交下列材
料:1.户口簿、身份证及复印件;2.结婚证明及复印件;3.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或
村居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4.申请人及配偶所在单位或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税
务部门提供的上年度收入证明。
(二)受理。经单位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审查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公示期限
为7日。 公示无异议的,由单位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租赁住
房补贴申请审批表》,并将公示证明连同本条(一)项所列证明材料报房地产行政主
管部门。
(三)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对提
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
请家庭的收入、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
日。公示无异议的,确定为租赁住房补贴对象。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
《城市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许可证》。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
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由低到高排序, 分批解决。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
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
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四)补贴发放。补贴发放按照先租后补的原则,取得《城市低收入家庭租赁住
房补贴许可证》的家庭,在与出租人达成租赁意向后,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出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房
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凭《城市低收入家庭租赁住房补贴许可证》和房屋租赁合同,与申
请人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待承租人入住后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年度租赁住房补贴资金由财政部门审核并拨付,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 劳动和社会保障及街道办事处等相关
部门对享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状况每年复核一次,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租赁住房补
贴家庭的资格、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租赁住房补贴资格并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购置了私有住房,且住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0平方米的;
(二)家庭可支配收入超出低收入家庭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规定住房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租赁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租赁住房居住的。
骗取租赁住房补贴的,责令其如数退还。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各级行政管理人员在租赁住房补贴管理工作中利用
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弄虚作假或对已批准的租赁住房补贴家庭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未开发和已开发建设但未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
开发单位要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按商品房出售。
第十八条 钢城区参照本办法执行,补贴资金自行解决。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
之日起施行。
(莱发[2006]1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