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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世军强奸、抢劫、抢夺案] 被告人王世军,又名王新,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
族,初中文化,莱城区羊里镇陈家庄村农民。
2002年4月22日18时许, 王世军骑摩托车沿莱明路窜至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南
山阳村南,趁骑自行车的赵某某(女,22岁)不备,将其车筐内的提包抢走,并拐向西
边的生产路,赵某某随即顺路追赶,追上后赵向其要提包,王世军让赵自己去拿。王世
军掏出刀子威胁,将赵拽至麦地里,先后强奸四次。
2004年4月22日18时许, 王世军骑摩托车窜至莱城区杨庄镇石家河村东,拦截骑自
行车的中学生刘某(女,13岁)、卢某某(女,13岁),持刀威逼二人脱下裤子,王世
军将刘某强奸;欲对卢某某强奸时,被路人冲散,强奸未遂。
2004年4月30日18时许, 王世军骑摩托车窜至莱城区方下镇龙口西村通往凤凰官庄
的南北路上, 持刀拦截步行回家的亓某某(女,20岁),抢劫500余元,强行将其拖至
路边的麦地里欲行强奸,亓某某跪地求饶,王世军将亓某某推倒后强奸。
王世军自2001年3月25日至2004年5月12日,先后窜至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杨
庄镇、 方下镇,持刀强奸、抢劫、抢夺作案24起,强奸妇女7起9人(其中幼女2人)12
次(既遂6次,未遂6次);抢劫作案18起20人,其中未遂1起,劫取财物价值9000余元;
抢夺2起,价值1800余元。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世军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奸
妇女、奸淫幼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乘人不备,
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抢劫罪、抢夺罪。王世军采
用暴力、 胁迫手段,持刀拦路强奸妇女9人12次,奸淫幼女,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
极大,应依法从重处罚。王世军在强奸犯罪过程中,抢劫作案18起,对20名妇女实施暴
力、胁迫,劫取他人财物,应依法惩处。王世军骑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应从重处罚。
王世军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王世军在得知公安机关追查后,仍顶风作案,归案后对
部分犯罪事实拒不供认,无悔罪表现,虽有6次强奸未遂,1次抢劫未遂,但依法不能从
轻处罚。
2005年3月16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世军犯强奸罪, 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 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犯抢夺罪,
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万元。

[庞力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庞力,男,1964年7月6日出生于淄博市博山区域城镇羊栏河
村,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1月因盗窃被劳教2年,1985年1月解除劳教;1987
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1989年10月释放;1990年10月因
犯盗窃罪被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 1995年8月10日减余刑释放;1996年6月
因犯盗窃罪被博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1年4月29日被假释释放。
2003年10月14日17时许,庞力为帮李华争夺夫妻离婚房产,与李华共谋后,伙同栾
贻山(另案处理)驾驶皮卡车窜至淄博市博山区夏家庄镇五龙村,殴打李华的丈夫于秀
增,并强行将其拖至皮卡车上。庞力在车上用尼龙绳将于秀增的手脚捆住,后庞力与李
华将车开至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南龙崮村南,在一光缆涵洞内庞力将于秀增掐死,二
人掩盖尸体后逃窜。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庞力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
罪,判处李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二罪犯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高
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6月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省法院执行
死刑的命令,对庞力执行死刑。

[刘勇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刘勇, 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生于辽
宁省抚顺市,住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十一委二十六组。
2004年11月11日14时许,王军到莱芜市东升打火机配件经销部送按双方加工合同而
生产的成品打火机。在二楼验货室,刘勇在验货时不断将认为不合格的打火机拣出,王
军要求刘少验出不合格的。刘勇不语,继续将认为不合格的打火机拣出,王军便以语言
相威胁,刘勇仍不语还是继续将认为不合格的打火机拣出,王军即转身上三楼找经理。
刘勇遂推开桌子,从口袋内掏出随身携带的单刃折叠刀追至三楼走廊时,持刀朝王军的
胸、腹部乱捅,王军边喊边跑进办公室,因疼痛捂腹欲倒地时,刘勇上前又朝王军腰背
部猛捅一刀,王军倒地。王军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抢救半小时后死亡。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勇持刀杀人,致人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2005年4月6日,判决刘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亓煜、 许进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亓煜,男,1981年1月18日生于淄博市,汉族,中专
文化,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小官庄铁矿工人。
被告人许进,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于莱芜市,汉族,高中文化,鲁中冶金矿业
集团公司工人。
2004年10月20日晚, 许进等人在鲁中冶金矿业集团公司西生活区双赢快餐店5号房
间吃饭。20时许,许进来到厨房,与正在结账的孟某发生口角,许进打了孟某的面部两
拳,后被吕凌卫(男,25岁,住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大芹村,个体出租车司机)等
人劝开。 孟某离去后,许进又与吕凌卫发生争吵,吕凌卫被人劝回了3号房间内。许进
打电话叫来亓煜,二人用台球杆共同殴打吕凌卫,吕倒地后,二人又朝其头部、身上连
踢数脚。亓煜拿起一个空啤酒瓶,打在吕凌卫的头部,啤酒瓶立即被打碎,亓煜又拿啤
酒瓶时被人夺下。亓煜、许进二人随后逃离现场。吕凌卫因严重颅脑损伤经鲁中冶金矿
业集团公司职工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3日死亡。2004年10月29日,许进到公安机关投
案。同年11月30日,亓煜经公安部网上追逃,在浙江省宁波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亓煜、许进因琐事故意殴打他人,并致人死亡,
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2005年4月30日,一审判决亓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许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刘化学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刘化学,男,1963年1月29日生,汉族,高中
文化,莱城区方下镇方赵庄村农民。
2005年2月3日9时许, 刘化学酒后因向刘西友(男,54岁)索要1000元欠款发生争
斗,被人劝开后回家。后刘西友之妻亓丰英(女,52岁)抱着两岁的孙女刘文琪到刘化
学家门口叫骂,正在家中生气的刘化学持大镢窜出大门,朝亓丰英头部砸去,不料砸在
刘文琪头部,导致刘文琪轻伤。刘化学又朝亓丰英头部猛砸,致亓丰英严重颅脑损伤,
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刘化学持大镢窜至本村村民刘志海的卫生室,被刘志海夺下大
镢。刘化学又拿起卫生室内一铁腿木面板凳猛砸刘西友头部数下,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
亡。刘化学窜出卫生室,并扬言谁要报警就杀谁,又无故殴打刘西宪(男,62岁),致
其轻伤,后逃离现场。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化学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连续实施杀人行为,
致二人死亡,手段残暴,后果特别严重。实施杀人行为后,气急败坏,又无故伤害他人,
罪行极其严重。2005年8月1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刘化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刘化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2006年1月20日,刘化学被执行死刑。

[张恒信投放危险物质案] 被告人张恒信, 男,32岁,汉族,初中文化,莱城区雪野
镇北白座村农民。
张恒信自2003年夏天与同村刘圣锋之妻刘小芹一直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刘圣
锋夫妻经常吵架。为达到与刘小芹长期交往的目的,张恒信产生杀死刘圣锋之念。2004
年11月和12月,张恒信先后从上游村集市上购买含“毒鼠强”成分的粉末状灭鼠药和含
“氟乙酸钠”成分的液体灭鼠药。张恒信将部分粉末状灭鼠药做成面条状,放入一小扎
面条中, 将该面条带入刘圣锋家,与刘圣锋家的面条调换,12月2日中午,刘圣锋食用
该面条后出现呕吐、抽风等中毒症状。12月下旬一天上午,张恒信又携带粉末状灭鼠药
窜至刘圣锋家,趁刘小芹外出时将灭鼠药抹在刘家面条上,后刘圣锋一家三口食用面条
后均出现中毒症状。 2005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张恒信为试验粉末状灭鼠药的药性,
潜入刘圣锋家,将粉末状灭鼠药撒入刘家猪食槽内,致使刘家12头小猪进食后中毒并陆
续死亡, 造成损失4400余元。2005年2月13日(正月初五)晚8时许,张恒信携带2瓶液
体灭鼠药和剩余粉末状灭鼠药潜入刘家,将液体灭鼠药倒入暖水瓶中,将粉末状灭鼠药
掺入里屋面粉内。 次日19时许,刘圣锋、刘小芹和儿子刘欢(6岁)及刘小芹的父母在
食用该面粉做的水饺后均出现中毒症状。 刘圣锋、刘欢经抢救无效先后于2月15日、17
日死亡,刘小芹及其父母住院治疗后康复。
2005年9月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张恒信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2006年1月20日,张恒信被执行死刑。

[王玉行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王玉行(又名王育珩) ,男,65岁,莱城区寨里镇王家洼
村农民。
王玉行自住进莱城区寨里镇敬老院后,经常因生活琐事与五保老人马西水(男,67
岁) 、陈泮河(男,74岁)等人发生争吵。2005年6月11日下午,马西水、陈泮河向镇
民政办公室负责人反映与王玉行发生矛盾的情况,王玉行怀恨在心。6月12日早晨8点左
右,王玉行趁马西水、陈泮河等人到厨房领饭之机,持一把剔骨刀赶到厨房边伺机行凶
杀人。当陈泮河走出厨房时,王玉行持刀朝其腹部猛捅数刀,进入厨房内朝马西水的腹
部猛捅数刀。王玉行准备回宿舍点火烧毁敬老院时,发现陈泮河尚有气息,又朝陈泮河
的身上猛捅数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王玉行见王兰(女,93岁)坐在宿舍门口,上
前抓住王兰的胳膊朝其腹部猛捅一刀,致其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王玉行发现马西水仍在
挣扎,又持刀跑过去,朝马西水的身上猛捅数刀,致其多脏器损伤死亡。随后,王玉行
回到宿舍,将汽油倒在床上点燃,又到厨房将液化气罐放到煤气炉子上,企图自杀未成。
2005年11月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王玉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徐红宾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徐红宾,男,1971年3月出生,汉族,兖州市大安镇小徐
村农民。1994年7月20日曾因盗窃罪被兖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自2004年秋天,徐红宾与莱芜市某厂下岗职工陈某(女,34岁)一直保持不正当男
女关系。2005年9月14日13时38分,徐红宾酒后往陈某家中打电话,陈某怕其丈夫知晓,
当即训斥了徐。徐红宾立刻赶至经济开发区大桥北路某小区陈某家楼下,正碰上陈某,
徐跟陈某回到家中。进屋后,徐说:“你不是想死吗,我看着你死”。两人随即发生厮
打,陈某从冰箱上拿过一水果刀,徐红宾夺过水果刀猛刺陈的胸、腹部,导致水果刀刀
身与刀柄分离。徐抓住陈的头发将其摔倒在地,拿起马扎朝陈的头顶部猛砸数下。徐说:
“你不是想死吗,死了算了。”从厨房内拿来菜刀朝陈的头部砍去,将正欲起身的陈某
砍倒,又朝其头、颈处猛砍数刀。徐红宾又用菜刀将陈的腰带割断,拿起陈某放在门口
的一串钥匙逃离现场。陈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6年1月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徐红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边荣海受贿案] 被告人边荣海,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于莱芜市,汉族,大专文化,
住莱芜市市直机关第三生活区。 1998年11月4日任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2003年
12月30日任该局调研员(正县级)、莱芜市第十五届人大代表。
2001年上半年,边荣海利用担任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为中国建
筑第八工程局第二建筑公司在承揽市工商局综合楼工程及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让该公司为其装修位于泰安温泉小区的楼房一套,应支付装修费用24250.44元,此款全
部由中建八局二公司装饰公司承担。2000年春天,边荣海在其家中收受李某所送家俱一
套,价值人民币8790元。2000年底,边荣海收受莱芜市某红木家具厂厂长所送红花梨木
制作的书橱六个、 餐桌一个、椅子六把,价值人民币16570元。1999年下半年,在莱芜
市工商局改造市委党校旧址附近市场时,边荣海为某公司谋取承揽工程、拔付工程款等
方面的利益, 于2001年初,收受人民币35000元。在人民商场租赁过程中,为某商贸有
限公司谋取利益,于2001年上半年让该公司为其报销个人费用20000元。2002年春节前,
边荣海为莱芜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拨付工程款等方面谋取利益,在其办公室内收受该单
位所送价值人民币2000元购物卡一张。
边荣海利用担任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的职务之便,在录用工作人员、调整工
作岗位、提升职务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15次收受他人贿赂的物品、现金,共计
人民币96026.6元。
钢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边荣海在担任莱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期间,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收受21人次202637.04
元, 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2005年8月10日,以受贿罪判处边荣海有期徒刑
十年;边荣海所获赃款、赃物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边荣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2005年10月1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传勇诈骗案] 被告人李传勇,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高中
文化,住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宵边村福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宿舍。
2004年6月8日,李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汉盛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河北省魏县
兴达制线有限公司签定货物购销合同, 骗取该公司棉纱30吨,每吨24500元,共计价值
735000元。 2004年6月15日,李传勇采用同样手段骗取山东泰丰纺织股份有限公司两种
型号的棉纱各30吨, 每吨分别为24000元、23000元,共计价值1410000元。李传勇用其
中的30吨棉纱从广东省东莞福安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仓库替换出其先前代理的新疆昌恒纺
织有限公司不合格棉纱30吨。 李传勇将骗取的90吨棉纱以17000元的价格卖给刘孟金,
获取赃款138万元,用于购房、还债、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228136.16元;
追回童装46箱,计款335325.2元。尚有价值1581538.7元的赃物未被追回。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传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定
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构成合同诈骗罪。2005年8月8日,一审以
合同诈骗罪,判处李传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被
追回的价值1581538.7元的财产继续追缴。

[陈建军等8人盗窃、 破坏电力设备案] 2000年10月至2004年9月,陈建军、朱恒震、
陈云吉、陈卫增、娄登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窜至杨庄、高庄、寨里、辛庄、颜庄
等乡镇(办事处)和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盗割通信电缆、裸铝线和路灯线电缆,共单
独或交叉盗窃作案82起,破坏电力设备作案18起,造成经济损失28多万元。
韩继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共收购42起,价值165574.2元。朱振训、
朱振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其中朱振训转移赃物36起,价值149454.2元;
朱振栋转移赃物5起,价值16741.2元。
2005年8月30日, 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陈建军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
判处有期徒刑20年, 并处罚金5万元;朱恒震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
刑15年, 并处罚金4万元;陈云吉犯盗窃罪、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6年,
并处罚金3万元;陈卫增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2万
元; 娄登强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万元;韩继龙
犯收购赃物罪, 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朱振训犯转移赃物罪,判
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2万元;朱振栋犯转移赃物罪,判处罚金5000元。

[高利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 被告人高利,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
文化,生于泰安市岱岳区道郎镇高家庄村,无业,住新汶矿业集团南冶煤矿宿舍。
2004年1月, 高利找到莱芜市某对外劳务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该公司是负责向有资
质的单位介绍出国劳务及信息咨询的中介服务机构。高利与该公司经理刘某达成口头协
议,由该公司介绍高利去马来西亚务工,高利按约定于同年2月份分三次交齐29000元劳
务费。高利多次询问起程时间,但因签证未办好一直未能成行。高利于同年8、9月份提
出不去马来西亚, 并要求刘某退还所交费用。 至同年10月份,刘某共退还高利人民币
15000元。后高利多次催要余款未果。
2004年12月5日9时许,高利携带砍刀、手弩、折叠刀等物来到刘某办公室索要余款,
刘某仍称暂时不能归还。高利离开刘某的办公室,分别购买了挂锁、打火机专用气、汽
油等作案工具。
约两个小时后,高利又来到该公司,高利用自买的挂锁该公司楼梯口的防盗门锁住,
进入刘某的办公室后,把两个汽油桶放下,关上门。刘某等人看事不妙,反复劝说高利。
高利置之不理,先用手弩射伤刘某的左胸部,又将汽油踢倒在地,拿出打火机以点燃汽
油相威胁,逼迫该公司赵某用胶带把刘某绑在椅子上,后又让该公司会计李玉芬将赵某、
周某捆绑在刘某的办公室内, 向刘某索要5万元现金,刘某称没有那么多钱,而后让李
玉芬到银行取来人民币2万元交给高利。
为防止孩子受到伤害,李玉芬反复哀求高利后,高利同意李玉芬和孩子被闻讯赶来
的家人接走。 高利又从刘某、赵某的身上及办公室内搜去人民币150元,电动剃须刀一
个,价值18元。高利先用折叠刀割刘某的脖子一刀,捅刘某胸部、肋部数刀,刘某挣扎
倒地后,高利用手弩射刘某的左太阳穴一箭,又用砍刀朝刘某的头部猛砍数刀致刘昏迷。
高利又以实施暴力相威胁,对周某实施了奸淫。高利见刘某未死,又用砍刀朝刘的头部、
面部连砍数刀。高利逃离现场后在该公司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鉴定,刘某构成
重伤。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利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强奸罪。
2005年5月18日, 一审以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和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高利无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经济损失
70972.75元。

[北京博业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山沟沟食品有限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案]原告北
京博业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山东山沟沟食品有限公司。
2002年1月9日,原告(乙方)与山东省莱芜市山沟沟花生油厂(甲方,下称山沟沟
花生油厂)签订质量体系培训咨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按标准培训甲方工作人员,指
导甲方建立符合标准的质量体系,并指导质量体系的运行、内部审核、管理评审、模拟
审核等项工作, 认证审核通过后,企业见证书后支付全部合同金额4万元。关于违约责
任,双方约定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支付咨询费用,甲方将以每天千分之三的比例向乙方
交纳违约金。 范华洪作为原告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双方又于2002年3月29日签订补充
协议,约定增加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咨询,咨询费为19000元,其中包括认证初审费。
上述两项认证咨询费总计59000元,通过认证机构的认证时间调整为2002年6月以前。
原告于2002年1月15日起多次委派咨询师王鸿志到山沟沟花生油厂进行培训咨询工
作,并以咨询工作纪要、模审报告的形式对咨询过程进行了记录。后因多种原因,通过
认证机构的认证时间推迟到2002年12月9日、 12月14日,兴源质量认证中心向被告分别
颁发了《ISO140001认证证书》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范华洪将上述两证书交给
被告后,于2002年12月17日持盖有北京范氏诚信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范氏公司)
财务专用章的发票, 从被告处收取咨询费25000元。另被告支付兴源质量认证中心审核
费15000元。
另查明, 原告成立于2000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及转让、技术服务、技
术咨询、认证咨询、投资咨询。国家认监委、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外经贸部
为加强对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认证市场,对已经设立的认
证机构及认证培训、 咨询机构进行整顿和规范,于2002年4月联合发文要求已经依法设
立的认证机构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重新登记。原告分别于2002年10月31日和8月30日,
在国家认监委、 北京质监局进行了登记。王鸿志系兴源质量认证中心职员,2002年2月
10日,原告与王鸿志签订“招工聘用兼职合同”,聘用王鸿志为原告从事项目咨询工作,
期限为24个月。范华洪在原告为被告培训咨询工作期间,脱离原告公司,成立范氏公司。
2004年1月8日, 山沟沟花生油厂因未年检被工商机关吊销。2002年6月,被告山东
山沟沟食品有限公司成立。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山沟沟花生油厂所签订的质量体系培训咨询合
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属有效合同。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质监部门认定的从事认证咨询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
为无效合同,因原告所从事的认证咨询业务在签订合同时尚未纳入质监部门的管理体系,
其是否有从事该行业的资格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山沟沟花生油厂与原告虽然签订培训咨询合同,但最终是由被告享有合同权利,取
得认证资格证书。另因山沟沟花生油厂已被吊销,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在合同签订
后,原告委派咨询师王鸿志为被告进行了培训咨询服务,虽然通过认证时间比合同预定
的时间有所推迟,但最终被告取得了资格证书,实现了合同目的,被告理应支付咨询费。
至于王鸿志作为兴源质量认证中心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兼职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并不影
响被告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范华洪作为原告方代表与被告签订咨询合同后另行成立范氏公司,被告未举证证明
其与范氏公司存在培训咨询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可是范华洪交给被告两份资格证书,基
于范华洪此前系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应认定其履行的是代理原告方的职务行为,因此范
华洪向被告收取咨询费25000元, 虽然开具的是范氏公司的发票,其法律后果应由原告
承担。 在合同中, 明确约定咨询费包含认证审核费,对于兴源质量认证中心的审核费
15000元,被告已经支付,故应在咨询费总额中扣除,被告还需支付剩余咨询费19000元。
2005年11月1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山东山沟沟食品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北京博业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咨询费19000元及利息。

[张鹤年等4人火烧油炉爆炸致伤案] 原告张召民,男,汉族,1975年12月24日,初中
文化,住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黑峪村。
原告亓秀红,女,汉族,1978年8月21日生,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原告张鹤年,男,汉族,2004年3月5日生,系张召民和亓秀红之子。
原告谷兰翠,女,汉族,1952年10月20日生,文盲,住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西辛
庄村,系原告亓秀红之母。
被告马新中, 男,回族,1974年4月20日生,初中文化,住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
东升居委会。
被告张友贵, 男,汉族,1970年10月3日生,初中文化,住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
东方红居委会。
被告王永刚,男,汉族,1975年7月4日生,初中文化,住莱芜市地质队宿舍4号楼。
被告莱芜市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保院)。
2004年12月14日,张召民等四原告在张友贵经营的包子铺就餐,相邻马新中的火烧
油炉发生爆炸,将四原告烫伤,四原告即被送入莱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查明, 张友贵、马新中所承租房屋系妇保院所有。2003年9月5日和11月1日,妇
保院分别与张友贵、 马新中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妇保院
先后于2004年3月30日和5月25日,两次通知马新中、张友贵交还房屋,但马、张二人均
置之不理。马新中使用的火烧炉及附属物品是2003年12月从王永刚手中购买的。
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新中使用油炉不当,发生爆炸致使四原告严重受伤,
是事故的责任人和致害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四原告在张友贵处就餐,张友贵应提
供安全的消费场所,但张友贵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永刚不经
检验私自将油炉转卖给马新中,既无法证实该油炉是合格产品,又无法证实不是该油炉
的生产者, 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妇保院给四原告一次性补偿5万元,已由双方过
付,法院予以准许。2005年11月14日,判决被告马新中赔偿原告张召民、亓秀红、谷兰
翠、 张鹤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54855.86元,
被告王永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友贵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郭秀丽不服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案] 原告郭秀丽,女,196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住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址坊村。
被告莱芜市国土资源局。
郭秀丽与张明春系夫妻关系(张明春为夫),本案争议土地系1987年因张明春之父
建房而由址坊村补给的。后张明春翻建房屋时将新房调了向,后面空出15平方米。1989
年, 张明春在此地上建起简易车棚一个,1991年4月村委按照镇政府的规定,向张明春
收取了宅基地、 空闲地占地款共计31.84元,张明春一直使用。2004年12月28日,莱芜
市国土资源局莱城分局接群众举报称,郭秀丽、张明春未经批准,违法占用村内空闲地
建车棚,遂立案查处,2005年3月3日,被告为郭秀丽下达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郭
秀丽退还非法占用的15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2005年6月3日,郭秀丽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土地行
政处罚决定书。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系由张明春、郭秀丽家庭户使用,因
此被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一栏,应当列张明春、郭秀丽户,而被告在立案、听证、
告知、处罚等各个环节上所列主体不统一,显属行政瑕疵,应当注意纠正。原告自1987
年开始使用此地作宅基地,后来房屋调向留出此空闲地,按照莱城区羊里镇人民政府羊
政发(1991) 3号文件规定,该空闲地的使用权在原告户,因此被告认定原告系非法使
用,无相关事实依据,该空闲地原告户未办理土地使用证,被告应当督促原告户向有关
部门申请办理相关用地许可手续。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四十
四条所对应的用地主体是乡(镇)村企业,而不是自然户和自然人,被告依照该法条对
原告户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 2005年6月29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莱芜市国
土资源局莱城分局莱城区国土资罚字(2005)00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中山 朱振亮 张爱军)
责任编校 亓军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