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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复生等故意杀人、 抢劫、寻衅滋事案】 2004年7月14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人曹复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者荣、朱秀香医疗费
41186.42元、护理费3159.20元、交通费330元,共计44675.62元。被告人王修会犯抢
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贞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曹复生(曾用姓名欧阳复生),男,1978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住淄博市淄川区磁村镇河夹村。
王修会(又名王勇),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城
区苗山镇东见马村。
李贞铎, 男,1981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城区羊里镇贾洼
村。
2003年8月23日23时许, 曹复生、王修会与曹复生的女友王金凤酒后行至鹏泉西大街
新中源陶瓷门市部门口时,遇到该店职员王兴伟(男,19岁)、陈华(男,19岁),
曹、王二人无故上前寻衅,曹复生先打王兴伟,又在该门市部的西侧将王兴伟绊倒在
地,用手抓住王的头发,将王的头部连续向沥青路面猛撞。王修会殴打陈华,陈挣扎
后逃脱,王修会怕事情败露,边喊曹复生快走,边向南自行逃脱。曹复生见状即心生
杀人恶念,又连续抓住王兴伟的头部向沥青路面猛撞十余下,方才离开。王兴伟因颅
骨骨折、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左侧脑疝、双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伤后
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 虽经医院治疗,终因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于2004年1月29日
下午6时许死亡。
当夜24时许,曹复生与女友王金凤沿鹏泉西大街由西向东行至东方红村康乐街时,
遇到陈敏(女, 17岁),曹复生故意撞了陈一下,随后抓住陈的头发将其拖至巷内,拌
倒在地后, 用砖头击打陈的头部,致陈敏轻伤。
2003年7月18日15时许, 王修会及其女友魏伟来到凤城街道办事处曹东村温生才
炒鸡店,王要魏跟其走,魏不同意,两人在店内发生争执。王修会打电话叫来曹复生、
张复贞、徐志峰(二人另案处理),王修会以陈云英骂其为由,踢了陈面部及肩部两脚,
将店内财神像摔坏,其他人也上前殴打店内工作人员程启秀、鹿庆玲等人,打砸店内
物品, 致程启秀轻伤、陈云英轻微伤,店内部分物品损坏。
2003年3月27日21时许, 王修会受张曰新(另案处理)所托,纠集于东、陈敏、
袁亮、杜勇、石磊(均另案处理)等人乘车来到莱城区苗山镇五色崖村,报复该村的
张曰成。张曰新指认了张曰成的家门后,王修会等人持刀闯入张曰成家中,王先用一
顶门棍打了张的胸部一下,然后抓住张的妻子陈秀珍,不让她出去叫人,其他人随即
上前欧打张曰成,致张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张在反抗中夺过来一把刀,王修会等
人见状逃走。
2003年8月28日晚, 曹复生与王修会共谋抢劫后,携带镐把、片刀与王金凤行至
凤城街道办事处东风居委会北岭街5号巷附近守候。 当晚22时许,该村村民蒋玉香路
经此处时,曹复生先用镐柄打了蒋的头部一下,蒋向西跑,王修会上前将蒋踹倒在地,
向其索要钱物,曹复生又用镐柄砸了蒋的头部几下,王修会从蒋的身上搜出一串钥匙,
随手扔到一边, 后两人与王金凤离开。蒋玉香被致轻伤。
2003年8月28日晚23时许,曹复生、王修会与王金凤行至莱芜市人民政府广场时,
见韩梅(女,23岁)、王史宇(男,31岁)坐在路南,便预谋抢其手机。韩、王二人
起身欲回东方红居委会三号巷租房处时,两人即从草坪栅栏处抽出两根竹竿,追打韩、
王二人。韩、王二人跑至租房大门口处,王史宇拿起拖把防卫,韩梅向房东呼救,两
人见状逃走。 被害人韩梅被致轻微伤。
2003年8月28日24时许, 曹复生、王修会与王金凤行至鹏泉大街夜市时,见与张
婷(女,20岁)前去买盒饭的卢琳琳(女,19岁)手持手机,曹复生与王修会遂共谋
抢其手机。二人尾随至友谊街北段时,曹复生上前抓住张婷的头发,对其进行欧打,
后张挣脱。被告人王修会抓住卢琳琳的手腕,殴打并夺其手机,曹复生也回身用砖头
击打卢的头部, 王修会咬了卢的左手一口,二人抢走卢琳琳的小灵通一部,价值505
元。 后两人将该小灵通卖掉,得赃款120元,每人分得60元。被害人卢琳琳、张婷均
构成轻微伤。
2003年12月13日19时许,曹复生、王修会、李贞铎共谋抢劫后,携带镐把乘坐出
租车沿苗口路行至莱城区口镇崔家庄村东一公里处,拦截驾驶农用三轮车路经该地的
李军本(男,44岁,淄博市博山区人),三人持镐把将该三轮车的玻璃、车灯及后视
镜砸坏,又对李军本及其子李永浩(男,20岁)进行殴打,并索要钱物,后三人劫得
现金10余元后逃逸。被害人李军本构成轻伤,李永浩构成轻微伤,该农用三轮车损失
价值561元。
2003年12月19日18时许,曹复生、李贞铎与陈敏(另案处理)预谋抢劫后,携带
八把片刀伙同何小龙、李峰、鲁得点、岳强(均另案处理)等人乘坐出租车来到莱城
区苗山镇马祖尧承包的沙场办公室, 持刀砍砸桌椅等物, 以暴力相威胁,劫取现金
900元及一部摩托罗拉V998手机,手机价值1140 元。李贞铎害怕有人报警,乘曹复生
等人围堵被害人索钱之机,将床头处的一部西门子1118手机劫走,价值1050元。
2003年4月29日19时许, 王修会伙同于东、 韩庆伟、 张伟业、邹长青、朱振强
(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片刀、镐把、铁管等作案工具,乘出租车窜至钢城区黄庄镇
西冶村张成富煤场处,威胁并殴打被害人张成富,致其右耳及右鼻唇沟处损伤,右眼
睑皮下出血, 构成轻微伤。张成富之妻刘元美被迫当场交出现金350元,后王修会等
人挟持张成富夫妇回家, 劫取现金2760元及内存13060元邮政储蓄存折一个。之后又
挟持张成富夫妇至新泰市鲁新招待所,逼取存折密码以期次日取款。期间,王修会与
张伟业、 邹长青等人挟持刘元美回家取另一存折未果。次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刘元
美寻机逃脱,王修会等人恐其形迹败露,挟持张成富逃离鲁新招待所,并用逼取的密
码从新泰市一邮政所和莱芜市花园路邮政所共提取张成富存折上现金13050元。 后将
张成富弃于泰安市角峪镇逃窜,王修会获赃款3000元。
综上,曹复生故意杀人一起,致一人死亡;参与寻衅滋事两起,致两人轻伤、一
人轻微伤; 参与抢劫五起,劫取现金及物品价值3700余元,损坏物品价值561元,并
致两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王修会参与寻衅滋事三起,致两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参
与抢劫五起,劫取现金及物品价值16670余元,损坏物品价值561元,并致两人轻伤、
五人轻微伤。 李贞铎参与抢劫两起, 劫取现金及物品价值3200余元,损坏物品价值
561元,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
一审宣判后,曹复生表示服判不上诉。2004年9月29日,曹复生被执行死刑。

【韩继利故意杀人案】 2004年8月12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韩继利犯故意
杀人罪, 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76048.5
元。
韩继利,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崖下
村农民。2004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
韩继利与亓玉娟于1999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女韩英,一子韩硕,夫妻二人常因生
活琐事发生争吵。 2004年4月17日晚19时许,韩继利回到家中,一家四口共进晚餐,
期间韩继利和亓玉娟都喝了点酒。当晚21时许,二人再次发生争吵。24时许,韩继利
恼羞成怒,拿上尼龙绳子,抱起亓玉娟,来到院子西南角铁梯子旁,将绳子套在亓玉
娟的脖子上,爬上梯子,亓玉娟喊了声“韩继利”,并用手拽脖子上的绳子。韩继利
将绳子缠在手上,用力将亓玉娟提起,约一分钟后松手,亓玉娟倒在地上。韩继利看
到亓玉娟还喘气,便从亓玉娟的身后蹬住亓玉娟的肩膀,用力拽拉套在亓玉娟脖子上
的绳子,然后又用膝盖顶、脚踩亓玉娟的胸部,用手捂、捏亓的口鼻,导致亓玉娟肋
骨多处骨折,机械性窒息死亡。韩继利确认亓玉娟已死亡后,朝墙上猛击一拳,打出
了血。韩继利为逃避罪责,伪造了亓玉娟上吊自杀的现场。
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韩继利到派出所接受调查。韩继利到案后,拒不交待犯罪
事实。公安机关经过走访调查,现场勘查和尸体检验,锁定韩继利为重大犯罪嫌疑人。
在大量事实和证据面前,韩继利才被迫交待了杀害妻子的犯罪事实。
一审宣判后,韩继利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5年1月14日,韩继利被执行死刑。

【李运杰等故意杀人、强奸案】 李运杰,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
化, 莱芜市泰丰棉纺厂保卫人员,住莱芜市高新开发区姜庄村。2004年3月26日被刑
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刘春利(又名刘纯利),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
芜市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东升居委会。 1989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莱芜市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
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2年4月3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4年9月18日。
2004年3月17日被依法收监。
张永生,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润丰棉纺厂工人,住莱芜
市莱城区方下镇卢家庄村。 2004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康希华,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泰丰棉纺厂工人,
住本单位宿舍。 200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黄建, 男,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莱芜市交运集团宿
舍。 2004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依法逮捕。
吕凡, 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芜市莱城区辛庄
镇朱家店村。 2004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
2004年3月13日晚20时许, 黄建与亓立国、董娟在“大嘴烧烤”店吃饭时,因邻
桌的陈永德(男,30岁,辽宁省大连市人)向后倚到了其背部,两人发生口角,黄建
便打电话让李迎(另案处理)过来,陈永德随后离开。李迎纠集李运杰、张永生、康
希华、吕凡和李传峰(另案处理)等人赶到该店,与黄建出店门寻找陈永德,见陈永
德和于红东(28岁,李惠刚之妻)在公路护栏里边与护栏南侧的李惠刚(男,38岁,
辽宁省大连市人,“名匠廊”理发店店主)正在说话,黄建指着陈永德说:“就是他!”
李迎、吕凡从护栏里边过去,李运杰、张永生、康希华等人跨过公路从护栏的南侧绕
过去。李迎先打了陈永德一拳,李惠刚见状从护栏南边也打了李迎一拳,李迎对李运
杰等人说:“用刀砍。”李运杰、张永生、康希华和李传峰持刀上前乱砍,其中,李
运杰砍了被害人李惠刚左上臂一刀,又朝被害人李惠刚左颈部、左腿部各砍一刀,张
永生砍了被害人的左颈部一刀,康希华砍被害人后背一刀,李传峰也持刀砍被害人的
背部。李惠刚挣脱跑回“名匠廊”理发店后倒地,当场失血性休克死亡。与此同时,
李迎与吕凡也对护栏内的陈永德、于红东拳打脚踢,致被害人于红东轻微伤。随后各
被告人逃逸。案发后,黄建协助公安机关将吕凡抓获,张永生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04年3月9日晚,李运杰、刘春利、康希华伙同张永生、卢玉杰预谋抢劫饭店后,携
带长刀乘出租车窜至莱芜市莱城区辛庄镇乔店村“金兴饭店”。23时许,刘春利持刀
架在饭店店主李沛恒的脖子上,张永生、卢文杰也上前殴打李沛恒。后三人将李及其
对象艾云(女,35岁)逼进卧室,刘春利朝李沛恒的颈部砍了一刀,致其轻伤。李运
杰、康希华将店内服务员王某(女,18岁,淄博市沂源县人)强行拉上出租车,随之
逃逸。当晚,刘春利、李运杰将王某带至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中陈峪村刘春利父母
家中,两人对王某实施了轮奸。次日早,两人又将王某带至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东
升居委会刘春利住处, 两人再次对王某实施轮奸。3月10日下午,两人将被害人王某
带至泰安市神州宾馆, 当晚又分别对王某强行奸淫。3月11日,两人将王某带回刘春
利的住处, 刘春利先后对被害人王某强行奸淫三次。3月13日下午,王某趁刘春利外
出之机逃出。
2004年9月1日, 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人李运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
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刘春利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与原判余刑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零二十
天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永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康希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黄建犯
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吕凡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王金峰、 王丰浩等7人盗窃案】 王金峰(曾用名王鹏),男,1972年10月14日出
生, 汉族, 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城区寨里镇王家洼村。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
1994年6月26日被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2001年7月11日被刑满释放。
2003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同月30日被该
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王丰浩(又名王成浩) ,男,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
钢城区颜庄镇柳桥峪村。 因犯盗窃罪,1996年3月15日被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
刑七年, 2001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03年8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
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同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王成锋,男,1970年6月1日出生于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岱岳区大
汶口镇西遥村。因犯盗窃罪1996年7月8日被宁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
年5月28日刑满释放。 2003年6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章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
月25日经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3年8月22日,章丘市公安局将其盗窃一案
移送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
周顺,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租司机,住莱城鹏泉
路机电设备公司宿舍。 因犯盗窃罪1993年11月9日被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
年,1997年9月10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1997年9月11日至2000年5月17日。2003年7
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 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林涛,男,1977年12月14日出生于泰安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岱岳区粥
店办事处粥店村。 因犯盗窃罪1998年4月29日被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001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3年2月19日被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在淄博监狱服刑因发现被告人林涛还有
余罪,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于2003年11月27日,依法将其从淄博监狱解回。
张健, 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莱芜市莱城区寨里
镇周王许村。 因犯抢劫罪1994年9月16日被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002年4月30日被假释, 假释考验期限自2002年4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2日止。2003
年7月28日, 因涉嫌盗窃罪被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同月31日被刑事
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
魏亿宝, 男,198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莱城区张家洼街
道办事处张家洼村。因涉嫌盗窃罪2003年6月27日被章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
25日经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3年8月22日,章丘市公安局将其盗窃一案移
送山东省银山公安局直属分局。
2001年10月至2003年2月, 王金峰、王丰浩、王成峰、张健、林涛、魏亿宝交叉
结伙,或伙同周顺并乘坐周顺的出租车,携橇棍窜至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高庄、寨
里、杨庄、辛庄等部分村庄,莱钢铁铜沟生活区、新汶矿业集团鄂庄煤矿轮胎厂宿舍、
鲁中矿业集团公司宿舍区、泰安市、章丘市、淄博市张店区、潍坊市、潍城区、昌乐
县、 沂源县等地入户盗窃作案。 其中, 王金峰参与盗窃作案200起, 盗窃总价值
243835元;王丰浩参与盗窃作案39起,盗窃总价值111856元;王成锋参与盗窃作案46
起, 盗窃总价值84736元;周顺参与盗窃作案38起,盗窃总价值112237元;林涛参与
盗窃作案60起,盗窃总价值47480元,参与抢劫一起;张健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总
价值11458元; 魏亿宝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总价值6479元。
2004年4月26日, 法院判决被告人王金峰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王丰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
四万元。被告人王成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周
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林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
徒刑三年, 并处罚金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与原
判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二万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
金四万八千元。被告人张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
余刑二年零七个月二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
告人魏亿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魏光顺等9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004年5月27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魏光顺
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作出公开宣判。一审以虚开增值税专用专票罪判处魏光顺
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其他8名被告人和两个被告
单位也分别受到刑事处罚。
魏光顺,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钢城区里辛镇北田庄村农
民。
被告单位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高庄街道办聚仙路58号,法定
代表人宋明祥。
宋明祥,男,1959年6月21日出生于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东沟里村,汉族,高
中文化,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经理。
郑怀吉,男,1965年8月4日出生于钢城区里辛镇郑王庄村,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
胡道彪,男,1977年7月5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汉族,高中文化,山西省介
休市晋鑫煤矿有限公司驻山东九羊企业集团总公司业务员,住莱城区羊里镇九羊大酒
店。
被告单位莱芜市启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法定代表
人任启刚。
任启刚,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于钢城区里辛镇潘家庄村,汉族,初中文化,
莱芜市启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经理。
侯计荣,男,1953年11月2日出生于钢城区里辛镇北田庄村,汉族,初中文化,
农民。
王家波,又名王加波,男,1950年12月8日出生于莱城区口镇陈林村,汉族,初
中文化, 新汶矿业集团西港煤矿工人, 住该矿南岭宿舍。
张文美,又名张梅,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于莱城区羊里镇,汉族,小学文化,
山东九羊企业集团总公司下岗职工,住莱城区羊里镇三官庙村。
郑侠友,又名郑伟,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于钢城区里辛镇郑王庄村,汉族,
初中文化,农民,住该村。
2002年8月至2003年6月,魏光顺先后单独或伙同宋明祥、郑怀吉、胡道彪、任启
刚等人多次使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他单位虚开税额,抵扣税款。其中,魏
光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22份, 虚开税额6029771元,抵扣税款5057435元;莱芜市
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宋明祥虚开175份,虚开税额2146938.3元,
抵扣税款2136566.8元; 宋明详虚开14份, 虚开税额140006.51元, 抵扣税款
140006.51元; 郑怀吉虚开57份,虚开税额623134.81元,抵扣税款571669.85元;胡
道彪虚开46份,虚开税额484619.51元,抵扣税款378086.53元;莱芜市启刚物资经贸
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启刚虚开39份, 虚开税额443748.68元,抵扣税
款443748.68元; 王加波虚开32份,虚开税额351991.92元,抵扣税款300526.96元;
侯计荣虚开24份, 虚开税额264183.12元,抵扣税款199988.4元;张文美虚开27份,
虚开税额293501.41元,抵扣税款249769.1元;郑侠友虚开24份,虚开税额267678.66
元, 抵扣税款238520.02元。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魏光顺、被告单位莱芜市汇丰商贸有限公司及被
告人宋明祥等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
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结合具体犯罪情节依法判处被告人魏光顺无期
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宋明祥有期徒刑十五
年;判处被告人郑怀吉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处被告人胡道彪犯有期
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判处被告人任启刚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侯计荣有
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家波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
处罚金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文美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郑侠友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单位莱芜市
汇丰商贸有限公司、莱芜市启刚物资经贸有限公司分别被判处罚金五十万元和十万元。

【栾磊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栾磊,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莱芜市莱城区
和庄乡某中学学生。200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依法逮捕。
2003年9月27日中午, 栾磊放学后去其奶奶家。当路过本村村民栾庆军家时,见
栾家无人,便翻墙入院,入室盗窃。14时许,栾庆军之妻吕桂霞回家发现藏在厨房门
后的被告人栾磊,即对其责问、训斥,并称要打电话告诉自己的姐姐。栾磊害怕自己
盗窃之事败露,产生杀死吕桂霞之念,从厨房拿菜刀尾随吕桂霞进了北屋东侧卧室,
向正在拨打电话的吕桂霞后颈部猛砍一刀,后又将吕拥倒在床上,朝吕的头、颈部连
砍数刀,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庭审中,栾磊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栾磊犯故意杀人罪均无异
议。但请求法庭念栾磊年少无知,给予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栾磊犯罪时刚满15岁,
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忽视对被告人的教育,所在学校忽视对学生的法制教育,是导致
栾磊犯罪的客观因素;案发后,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前,被告人表现尚好,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栾磊目无国法,在其盗窃被发现后即杀人灭口,
持菜刀朝被害人吕桂霞头、颈部连砍二十余刀,致其严重颅脑损伤死亡,手段十分残
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
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成立。被告人栾磊因一度缺乏正当的家庭管教,由
贪吃零嘴发展到入室盗窃,继而为掩盖其盗窃行径而持刀杀人,其手段之残忍与15岁
的年龄极不相称。根据刑法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栾磊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理应受到法律的惩处。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
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为教育、感化、挽救被
告人栾磊,法庭对被告人的成长轨迹进行了法庭调查,并组织了法庭教育。被告人栾
磊系独生子女,其父母常年搞运输、跑买卖,不了解孩子的心理,对栾磊管教不多,
而且管教方式简单粗暴;栾磊所在学校对学生的法制教育也存有缺陷;又因栾磊年龄
小,自控能力、法律意识差,文化素质低,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法庭组织公诉人、
人民陪审员、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针对被告人栾磊犯罪的主客观原因,从法、理、情
多个角度对其进行教育后,被告人栾磊当庭宣读了悔罪书,向法庭、向被害人的家庭
真诚认罪、悔罪。鉴于被告人栾磊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罪
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法定代理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对其可依法
从轻处罚。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从宽处理的要求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事实和证据不符,不予采
纳。
2004年2月14日, 市中级法院判决被告人栾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
年。

【张国与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 原告张国,男,1973年5月生,
汉族,初中文化,山东泰山钢铁公司职工,住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张家楼村。
被告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10月2日6:30分左右,原告张国驾驶摩托车到单位上班,当行至长勺南路
交通岗因遇绿灯信号起步左转弯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的莱芜市公共汽车公司李传海
驾驶的鲁S/01691号大型客车相撞, 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在家休
息数月。2004年5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7月21日,被告莱芜市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原告张国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
十七条第(二)项(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的)和第(六)项(违反交通规则造
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不得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作出莱劳社工伤认[2004] 第045号认定书,认定张国为非
因工负伤。
2004年8月27日,原告向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0日,
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维持原认定的决定。同年10月2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行
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作为工伤确认行政机关,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对当事人的工
伤申请作出是否为工伤的行政确认行为。原告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因此,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原告
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了《中华
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
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非因工负伤的行政行为。而原告则认为,其在上班途中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因工
受伤。因此法律的适用问题即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是否合
法成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三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适
用本条例。 ”2004年5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比,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
法法》第八十三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
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
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律,特别法中对某些行为有专门
规定,就不再适用一般性的规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
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就不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调整。因
此被告以原告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行为,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认定原告系非因工负伤,
适用法律错误, 应当予以纠正。
2004年11月6日, 莱城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
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莱劳社工伤认[2004] 第045号非
工伤认定书;被告莱芜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闵祥林与莱城区寨里镇人民政府行政命令案】 原告闵祥林,男,1935年10月出生,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城区寨里镇寨西村。
被告莱城区寨里镇人民政府。
原告闵祥林在寨里镇政府以南、工农路以东有宅基一处。1985年寨里镇城镇建设
规划经莱芜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1995年1月1日,寨西村民委员会制定了《寨里西
村村镇建设规定》,该规定第四条规定:“一座旧宅只安排一座楼基,面积根据地形
而定。楼区内的农户必须在1995年1月1日至1996年12月31日前全部拆除,超出规定时
间, 村委不作宅基安排和楼区建设。 ”1996年9月6日,原告(乙方)与寨西村委会
(甲方)签定了一份拆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按合同批给乙方楼基两座,乙方必须
在1996年9月6日至1996年12月31日前将地上一切附属物全部拆除完毕,否则甲方不得
给乙方测量定桩。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拆建。2002年原告在原宅基地上建楼一栋,
莱芜市莱城区建设委员会为原告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4月9日,原告将
原宅基地上其它房屋拆除后,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又开工建设第二栋沿
街楼。
2004年4月10日,被告莱城区寨里镇人民政府以原告闵祥林未经寨里镇人民政府、
寨西村两委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
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向原告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原告立即
停止违法行为。闵祥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莱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四十
条规定,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建制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原告闵祥林所建楼基处于寨里镇规
划区内,因寨里镇属于建制镇,被告对于原告擅自建房的行为无权作出处理,故被告
作出的责令原告停止违法建设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
2004年11月5日, 莱城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4目的规定,撤销被告莱城区寨里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4月10日作出的《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李傲芳与莱芜市钢城区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案】 原告李傲芳,男,1962年4
月12日出生,汉族,钢城区里辛镇里辛村农民。
被告莱芜市钢城区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武希勇, 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村民。
第三人李孝芳,男,汉族,钢城区里辛镇里辛村农民。
第三人石荣太,男,汉族,钢城区里辛镇石家岭村农民。
2003年11月18日,被告接电话举报后,决定对原告李傲芳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审理。
同日向李傲芳就违法占地建停车场问题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测了停车场的四至范围
和占地面积, 向原告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同年12月9日,被告
对原告及第三人武希勇、李孝芳、石荣太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土地行政
处罚听证告知书》,但只向原告李傲芳送达,而未向第三人送达。
2003年12月20日, 钢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钢城国土资罚字(2003)第202号行政
处罚决定书。以李傲芳等四人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占用石家岭村、里辛
村土地25.23亩搞建设为由,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四十三条、第五
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没收在
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李孝芳、
武希勇送达了该处罚决定书, 而未向原告李傲芳及第三人石荣太送达。2004年2月18
日, 原告向钢城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4月19日钢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维
持了被告所作钢城国土资罚字(2003)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月30日,原告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钢城国土资罚字(2003)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
案件, 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就是对钢城国土资罚字
(2003)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三
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
查,收集有关证据”。被告作出的钢城国土资罚字(2003)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的对象是李傲芳、李孝芳、武希勇、石荣太等四人,但被告仅向当事人之一的李
傲芳进行了询问,没有向李孝芳、武希勇、石荣太等三人进行调查询问,违反了调查
收集证据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在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充分印证的情况下,
被告只根据对李傲芳一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就确认了李傲芳、李孝芳、武希勇、石荣太
四人违法占地的事实,其主要证据不足。
被告针对李傲芳、李孝芳、武希勇、石荣太四人作出的钢城国土资罚字(2003)
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处罚人是四个自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责
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
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本案中,被告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的钢城国土资告字
(2003)第17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钢城国土资听字(2003)第17号《土地行
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只向本案原告李傲芳送达,而未向李孝芳、武希勇、石荣太三
人送达,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
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主张李傲芳、李孝芳、武希勇、
石荣太等四人为一合伙体,有关法律文书只要向四人中一人或二人送达,就视为对这
四人全部送达。但没有工商登记或合伙协议及其他证据证实该四人为合伙组织,而第
三人武希勇庭审中辩称根本不认识石荣太,因此被告的这一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原告从第三人处获知被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并申请行政复议,与被告依法定程序向原
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能混淆。被告关于向被处罚四个
当事人中的一人送达,即视为全部送达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
作出的钢城国土资罚字(2003) 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
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2004年10月14日,钢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
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莱芜市钢城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钢
城国土资罚字(2003)第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孟广顺与莱芜职业技术学院人事争议案】 2004年5 月24 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
审审结孟广顺与莱芜职业技术学院人事争议案件,裁定驳回孟广顺的诉讼请求。这是
莱芜市首例人事争议案件。
孟广顺是莱芜职业技术学院事业编制工勤人员,一直从事勤工俭学工作,承包学
院的食堂、餐厅及纸箱厂,学院按有关规定标准照常给其发放工资和福利待遇。2001
年, 学院要求终止合同,经协商双方同意终止承包合同。2002年6月,学院就承包情
况进行清理,同年10月双方进行交接,孟广顺未再上班,等待学院通知。2002年教师
节学院为上班职工发放福利100元, 2003年春节发放福利200元。2003年2月27日,学
院作出(2003)第1号会议纪要,决定从2002年7月起扣发孟广顺工资,抵顶其承包欠
款。孟广顺得知情况后,申请莱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认为孟广顺申
诉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孟广顺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
扣发工资的行为, 补发拖欠工资,并按拖欠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拖欠工
资和经济补偿金之和的5倍赔偿金,支付2002年教师节和2003年春节福利3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莱芜职业技术学院是事业单位,与孟广顺之间的工资争议属于
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决定
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人事争议纠纷未经
人事争议仲裁机构仲裁,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李朝明与莱城区杨庄镇侯家洼村委会名誉权纠纷案】 2004年7月,市中级人民法
院二审审结李朝明与杨庄镇侯家洼村委会名誉权纠纷案件,判决村委会不构成名誉侵
权。
2000年,因村里村务、政务不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不到位,财务制度不健
全,群众对此不满意,多次向上级反映要求进行调查处理。镇党委政府针对这种情况,
组织纪检、信访、审计等七部门到该村调查,并于2001年10月作出了《关于部分党员
群众反映问题的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对李朝明任村支部书记期间的经济问题作了
结论, 为让村民明白事实真相,制止群众继续上访和无端猜测,2002年1月,村两委
决定将镇政府所作处理意见的主要内容以通报形式印发给了全村村民。通报内容涉及
李朝明经济问题的调查结论,包括李朝明已退赔的款项、未退赔的款项、公款吃喝招
待的金额等, 文后加盖了村两委的公章,印发材料400余份,基本达到一户一份。李
朝明认为,在自己的问题未被有关机关查实的情况下,村两委就向村民进行通报,侵
犯了自己的名誉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村委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其受到的
精神和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村民委员会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对群众关心的重大问题实行村
务公开、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是村委会的一项重要职责。《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
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中明确要求:“村务公
开要从农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入手,凡属群众关心的热
点问题,以及村里的重大问题都应向村民公开。如村里的财产和财务收支、村干部年
度工作目标、工资奖金和功绩过失情况及其他公共事务等等。同时要随着形势的发展
变化和村民的要求,及时调整、充实村务公开的内容,真正做到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
的大事,都要以一定形式向村民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据此,对李朝明在任职期
间的村财务支出情况,村民享有知情和监督的权利。村两委应村民的要求,及时通报
情况,符合“村务公开”要求,而且通报内容主要是根据镇政府的《调查处理意见》
作出的,不存在侮辱、诽谤、损害其名誉的情形,不构成名誉侵权。

【宓连波与青岛双星集团济南分公司独家经营合同纠纷案】 2004年3月27日,市中
级法院对宓连波与青岛双星集团济南分公司独家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撤销原、
被告签订的关于“双星”产品专卖协议;原告返还被告价值194016.4元的库存双星产
品,被告支付给原告该库存货物价值194016.4元;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元;被告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95654.05元。
原告宓连波,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莱芜市丰年鞋业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青岛双星集团济南分公司。
2000年9月20日、2001年9月2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双星”产品专营协议书。协
议书约定,原告可在莱芜地区设立“双星专卖店”;店面装潢必须与被告同一;接受
被告的统一管理和财务监督。协议签订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的授权书,授权
原告在莱芜地区独家经营“青岛双星集团系列产品”,并授权在店面装潢和广告宣传
上使用“双星专卖店”的名称和“双星”的系列注册商标。
按照授权书和协议约定,原告先后成立“双星专卖店莱芜总店、莱城分店、钢城
分店”三个经营商店,开始销售“双星”系列产品。经营期间,原告发现莱钢有“莱
钢双星专卖店”和“莱钢双星连锁店”也经营“双星”产品,遂向被告讲明这一情况,
并请求实现独家经营的权利。 根据原告要求,2000年9月24日、2002年1月8日被告分
别给莱芜市钢城区工商局、莱芜市工商局发出书面请求,请求莱芜市、区两级工商局
协助取缔在莱芜地区除原告以外的“莱钢双星专卖店”和“莱钢双星连锁店”;同时
被告还给“莱钢双星专卖店”发书面通知,通知其停止销售“双星”产品,但被告上
述规范莱芜市场的行为未成功。 2002年5月15日,原告以侵犯其独家经营权为由,将
挂有“莱钢双星专卖店”和“莱钢双星连锁店”牌子的青岛双星集团鲁中公司翰海商
场钢城连锁店和青岛双星集团鲁中公司翰海商场起诉到钢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
令两单位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钢城区法院在审理此案过
程中,本案被告的两位委托代理人作为青岛双星集团鲁中公司翰海商场的委托代理人
出庭应诉, 并提供了2002年7月20日青岛双星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即本案原告提供
的证据3) ,予以证实本案被告对“双星”产品无对外授权独家经营的资格。由于该
证据的出现使原告宓连波面临败诉的可能,原告遂申请撤诉,钢城区法院于2002年12
月18 日依法准许其撤诉。
2002年12月24日原告又以本案被告无授权资格为由,将被告济南公司起诉到莱城
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莱城区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又提供青岛双星
集团公司于2003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表明被告济南公司对“双星”产品有对外授权
其它单位和个人独家经营的资格;青岛双星集团公司对济南公司2000年9月、2002年9
月对外签订的独家经营协议、 授权书予以认可;2002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
的。据此,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8日做出(2003)莱城法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
决,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另查明,2000年9月23日原告支
付给被告保证金10000元,原告经济损失为695654.05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星”品牌专卖权属于青岛双星集团公司专有的事实,双方
当事人均无争议,予以认可。被告作为青岛双星集团公司设立的公司,本公司是否拥
有“双星”产品在莱芜地区独家经营的授权资格应该是明知的。该资格属于法人经营
范围或职责权限的内容,其表现形式应是规范的,或在营业执照中列明,或由青岛双
星集团公司的授权书,而且该资格是关系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独家经营授权合同是否
成立并生效的关键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
适用》第五条第一款关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
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就是否具备授权资格承担相
应的举证责任。根据前述证据分析,被告未举出这样规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后果。被告在明知本公司无权授予原告在莱芜地区独家经营“双星”产品资格的情况
下,与原告签订授权协议,其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
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协议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原告申请撤销该授权协议的请求符合
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五十八条之规定,
可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当事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
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协议可撤销的
原因是基于被告无授权资格,过错在于被告方,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收回存货并支付给
原告该存货的相应价值的请求及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
不退货的辩称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损失是原告正常经营的风险所致无证
据证实,亦不予支持。
(王中山 朱振亮 张爱军)
责任编校 屈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