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选登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c&A=2&rec=50&run=13

【刘康、王斌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刘康,男,1980年10月10日生,汉族,章丘市人,
初中文化,无业,住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东风居委会。200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
同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王斌,男,1974年7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莱芜市公安局
宿舍。 1996年8月因犯贪污罪被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2月5日被
假释,假释期至2001年3月22日。200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维,绰号“毛毛”,女,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中专文化,
无业,住鲁中冶金矿山公司。200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毕磊, 曾用名毕文磊,女,1983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
住莱城区高庄供销社。2002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杰,男,1979年11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莱芜市直机
关第二生活区。 199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2002年1月31日被假释,假释期至2004年4月11日。2002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
21日被逮捕。
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刑诉[2003] 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康、王斌犯故意杀
人罪, 被告人孙维、毕磊、孙杰犯窝藏罪,于2003年1月10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
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骁(马道钊之子)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
康、王斌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10月1日14时许,被告人刘康、王斌在莱城大刘烧烤喝
酒后,王斌驾驶红色昌河面包车拉刘、孟二人从大刘烧烤店门口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往
西行驶,当行至莱城区人民医院以东城市信用社储蓄所门口时,右倒车镜刮了由东向
西步行的马道钊(男,47岁,山东人民印刷厂职工),马道钊跑上前将车拦住责问,
与先下车的被告人刘康相互推搡撕扯,被告人王斌亦下车抓住马的左手腕和衣领,刘
康乘机猛击马面部一拳,二人即与马撕打在一起。马见状掏出刀子一把,捅刺刘康左
肋部一刀,刺伤被告人王斌左脖颈(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刘康遂跑至大刘烧烤店内
抓起菜刀一把,窜至马道钊身后朝其连砍数刀,马即往东跑躲闪,刘持刀追赶。当被
告人刘康追至大鑫珠宝店东南道路护栏处时,被马抱住并按在护栏上,刘遂喊王斌拿
刀。被告人王斌即跑上前从刘手中夺过菜刀,朝马右大腿、右胳膊、左大腿猛砍三刀,
致马跌倒在地。被告人刘康又夺过菜刀向马头、胸等部位连砍数刀,后二被告人逃离
现场。 同日14时30分,马道钊因严重颅脑损伤并失血性休克死亡。2002年10月7日,
被告人刘康、王斌分别在安徽省铜陵市、合肥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孙维、毕磊明知被告人刘康、王斌系杀人在逃犯,仍在安徽省铜陵市用孙
维的身份证为刘、王登记住宿,并与其同吃同住,为刘、王二人潜逃提供便利条件。
被告人孙杰得知被告人刘康、王斌砍人后即应被告人王斌之托于当日到现场打探消息,
并将马道钊死亡等情况告知被告人王斌。 10月3日当被告人毕磊问及刘康的情况时,
孙杰将刘、王二人杀人后逃往铜陵的消息告知毕磊,让其为二人躲藏提供方便,并承
诺日后为刘、王汇款。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康、王斌持刀将人砍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
杀人罪;被告人孙维、毕磊明知被告人刘康、王斌系杀人逃犯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
其行为均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刘康、王斌无视国家
法律,大庭广众之下持刀将人砍死,手段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
被告人王斌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骁等要求被告人刘康、
王斌赔偿丧葬费、停尸费、赡养费、抚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要求赔
偿的死亡补偿费,不是二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故不予支持。根据各被
告人的犯罪事实以及在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一审作出以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
处被告人刘康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斌死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以窝藏罪判处被告人孙维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以窝藏罪判处
被告人毕磊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被告人孙杰无罪。被告人刘康、王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骁等丧葬费3150元、 停尸费5760元、 赡养费3544元、抚养费
3240元,共计15694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刘康、王斌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
与一审一致,鉴于王斌提供了刘康的隐藏处所,对公安机关迅速抓获刘康有所帮助,
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维持对刘康等人
的判决。2003年9月27日,被告人刘康被执行枪决。

【卢奇书、 李圣龙抢劫案】 2003年6月26日,被告人卢奇书、李圣龙因犯抢劫罪被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各10000元。
被告人卢奇书,男,1964年4月4日出生于莱城区羊里镇仪封村,汉族,高中文化,
农民,捕前租住于莱城区凤城街道办事处戴花园村。2002年11月29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圣龙,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莱城
区羊里镇仓上村。2003年3月1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2002年11月23日,被告人卢奇书、李圣龙共谋盗窃并踩点后,于23时许窜至莱城
区羊里镇孟家洼村孟昭然家,盗窃山羊未遂。次日22时许,二被告人再次共谋抢劫孟
昭然的山羊后又窜至孟昭然家中。25日凌晨2时许,当孟昭然走至其院内西屋窗南时,
被告人李圣龙乘其不备用木棍猛击孟的头部一棍,将其击倒在地,然后用打断的木棍
继续击打孟的头部数下。被告人卢奇书又上前持一长114厘米、直径8.5厘米的树根状
木棍猛击孟的头部数下。后二被告人把孟昭然抬到床上,关上灯,锁上门,将孟昭然
的20只山羊劫走。当日,被告人卢奇书联系卖羊销赃得款2670元,后二被告人均分。
案发后,被告人卢奇书于2002年11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李圣龙潜逃至吉林省白
山市河口乡里岔沟村养猪场隐名打工, 于2003年3月15日被抓获归案。二被告人抢劫
的20只山羊中,有9只被追回,均已退还给孟昭然之兄孟昭琚。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卢奇书、李圣龙共谋抢劫后,以非法占有为
目的,采取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作案过程中,
二被告人积极参与,均为该案的主犯,入户抢劫,致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
害性极大,必须依法严惩,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山东省
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了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的裁定。2003年9月28日,根据山东
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被告人卢奇书、李圣龙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王学进强奸案】 王学进,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钢
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陈家庄村。2002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24日被逮捕。
2002年7月11日早6时许,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陈家庄村村民侯××在村北小黄
羊山上放羊时发现了一具女尸,遂告知了同村王××,王××又转告他人,并下山告
诉了村民, 村里立即向派出所报案。上午9时许,城子坡派出所报告钢城公安分局。
接报后,公安刑技干警迅速赶赴现场,于当日上午9时至下午6时对现场进行了勘查。
被害人是安庆英, 女,46岁,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胡家宅村农民,于7月10日晚12
时许死亡。 尸体所在处为一东西长约2 .8米、南北宽约2.6米的空地,四周有石块。
尸体头东脚西仰卧于该地中部,双手腕并拢捆绑于背后,上身穿绿秋衣,下身赤裸。
尸体右侧有一枚完整、清楚的左脚鞋印,勘验人员用石膏浇注提取送检。
经排查走访, 莱钢特钢厂两名职工反映,案发前一天(即7月9日)下午7时许,
有一穿黄衣服的人在现场出现过。从刑警队了解到,2001年春天,邻村一妇女到陈家
庄村卖豆腐,路过陈家庄村北的山坡时,曾被一穿黄衣服的人威胁过。侦查人员把排
查重点缩小到陈家庄村经常穿黄衣服的人,该村一个经常穿一身黄衣服的人很快纳入
侦查人员的视线,其作案嫌疑较大。此人就是王学进,初中一年级辍学后在家务农,
未曾婚配。1999年前曾外出打工,回家后很少劳动,整天一个人在村里或村北小山上
转悠,一年四季穿一身黄军装。
7月12日, 侦查人员在陈家庄村调查,欲传唤王学进时,在一条街道上发现王学
进,上身一件蓝秋衣,下身穿黄军裤,脚穿黄胶鞋,右肩上披着一件黄褂子。侦查人
员慢慢接近他,王学进弯着腰敲打着一个水管子。一名侦查人员说:“你治坏了怎么
办?”五名侦查员形成一个半包围之势。王学进说:“俺看看,还能治坏了?”侦查
员往前走,王学进就往后退,相距三四米远时,王学进转身就跑。五名侦查人员追赶,
一侦查人员即将抓到王学进时,王学进突然转身用一把三十公分长的剥皮刀捅来,侦
查人员向后一躲,说了声:“有刀!”王学进逃脱。当日,未能抓获。
13日凌晨2时30分, 侦查人员将王学进控制在其哥哥王学利的房子里,并向他喊
话, 王学进没有反应。上午9时许,武警和巡警增援,用催泪弹逼王学进出来,打第
二颗催泪弹时,王学进从屋门口扔出一个酒瓶子,并说:“你们还待把我打死吗?”
打第三颗催泪弹时,王学进从屋里出来,一手拿着一个铁球砸来,砸破了两名侦查人
员的头。王学进顺着东墙向南跑,在胡同口被抓获。
13日9时至20时30分, 公安机关对王学进进行了讯问。王学进对自己的身份、简
历、 家庭情况均一一作答,但对犯罪事实只字未供。2002年7月17日,山东省公安厅
作出DNA鉴定, 死者身上的精斑系王学进所留的概率为 99.99999%,并非死者丈夫所
留; 现场提供的鞋印与送检的王学进的胶鞋大小、种类相同。7月24日,王学进被批
准逮捕。后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王学进强奸妇女并致一人死亡,手段残忍,
社会危害极大,请求以强奸罪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0日晚12 时许,王学进窜至陈家庄村北小黄羊山南麓山
坡上,采用反捆双手、扼颈、堵口鼻等暴力手段,强奸一名妇女,并致其机械性窒息
死亡。 王学进还于2001年春一天上午8时许,窜至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陈家庄村北
山坡上,强行拦截一个推自行车卖豆腐的妇女,采用捂嘴、持刀等手段,威胁其“上
石窝里玩玩”,因该妇女呼救,被告人王学进将其摔倒在地,并用石块打其数下后逃
窜,强奸未遂。
在审理中,被害人的丈夫、儿子及父母附带提起了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
学进赔偿丧葬费、 抚养费等共计93000元。庭审中,被告人王学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
不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亦不作答辩,始终只字未供,且拒绝在
庭审笔录上签字。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现场提取的鞋印和王学进所穿的鞋是
同种类的, 不能证实就是王学进所留;②DNA鉴定也会存在一定差错,单凭该鉴定不
能证明案件的发生是王学进所为;③强奸未遂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印证。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进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学进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公诉
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山东省公安厅作出的DNA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身
上的精斑系被告人王学进所留的概率为99.99999%。该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证实,
如果不是同卵双生子,概率达到6个9即可作出同一认定,上述鉴定结论表述的概率
已达到了7个9。 因此,该DNA鉴定结论已明确证实,被害人身上的精斑就是被告人
王学进所留。同时痕迹鉴定证实,案发现场鞋印与送检被告人王学进的胶鞋大小、种
类相同, 该痕迹鉴定与DNA鉴定结论相互印证,共同证实被告人王学进与被害人发生
了性交行为。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王学进违背妇女意志,且采用了
暴力手段。被告人王学进强奸另一妇女未遂,除被害人陈述外,还有证人证言相互印
证。因此,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学进犯强奸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
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学进强奸妇女,采用暴力手段,致被害人机械性窒息死
亡,性质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依法严惩。被告人王学进
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亦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
原告人请求的合理部分,即丧葬费400元、被抚养人必要生活费5928 元应予支持;精
神损害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
支持。判决被告人王学进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学进赔
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400元、被抚养人必要生活费5928元, 共计6328元。一
审宣判后,被告人王学进未提出上诉。
2004年4月 29日, 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
依法将强奸犯王学进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孙启巧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孙启巧,女,1966年9月27日出生于钢城区黄庄镇,
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钢城区里辛镇茶峪村。
2003年10月2日晚, 孙启巧的公爹尚庆云到钢城公安分局铁铜沟派出所报案称,
其子尚现成于当日17时许死于家中,怀疑系其儿媳所为,要求公安机关调查。接报后,
钢城区公安分局将孙启巧作为嫌疑对象进行审查,先后经五次讯问,孙启巧一直未能
招供。
10月13日,钢城公安分局接到省公安厅通知,从被害人尚现成的胃容物中检测出
毒鼠强成份。侦查人员遂对孙启巧再次讯问,在强大的攻势面前,孙启巧供述了用老
鼠药毒死前夫尚现成的犯罪事实。次日,侦查人员根据孙启巧的供述,从其家中栏圈
内提取白色搪瓷缸一个,后经鉴定检出毒鼠强成份。同时,从孙启巧东耳屋菜橱中盛
酒玻璃瓶下提取的灰尘中,也检出毒鼠强成分。10月14日,孙启巧因涉嫌故意杀人罪
被刑事拘留, 同月24日被逮捕。2004年1月,莱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孙启巧犯故意杀
人罪,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孙启巧与丈夫尚现成结婚一年后,就与小姑子的丈夫通奸。后
来,小姑子迫不得已,和丈夫尚××离了婚。1996年后,孙启巧干脆把丈夫赶到西耳
屋内,让尚××搬到自己住的北屋,二人一直姘居到案发前。2003年9月28日,孙启
巧和丈夫尚现成发生争吵并撕打,尚现成扔了三块石头都没有打着。孙启巧则拿了个
拖把,从背后抡起来砸向尚现成的头部。邻居看事不好,用胳膊一挡,拖把砸在邻居
的胳膊上,拖把当即被打断。
孙启巧和丈夫尚现成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遂依法提起离
婚诉讼。9月29日,经钢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9月30日中午,尚现成酒后一直躺在
家中西耳屋内休息。10月2日17时许,尚现成向孙启巧要红糖水喝。孙启巧顿生邪念,
从天井的水池上拿了一个白色搪瓷缸子到东耳屋内,抓了一把红糖放到缸子里,倒上
水。然后,将放在菜橱中盛酒玻璃瓶下的大约有半酒盅子的老鼠药倒在了缸子内,端
到西耳屋给尚现成喝。过了四五分钟,孙启巧想看看尚现成喝了没有,又沏了一杯红
糖水端了进去。此时,尚现成已把有老鼠药的红糖水喝光了,孙启巧就把白搪瓷缸子
拿走了。十余分钟后,孙启巧到西耳屋内看看死了没有,发现尚现成头耷拉在床沿下
面,嘴里往外吐白沫。孙启巧怕白搪瓷缸子里剩下的残渣被公安局查出来,就换了一
个茶碗子另外沏了红糖水放到床头桌上,后把白搪瓷缸子埋在栏圈里。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启巧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将剧毒
鼠药掺入红糖水给尚现成喝下,致被害人尚现成中毒急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启巧作案后,掩埋投毒工具,伪造作
案现场,侦查机关多次讯问,孙启巧拒不供认;庭审中,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
议,但对其罪行毫无悔悟。被告人孙启巧故意杀人,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应依
法严惩。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孙启巧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启
巧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裁定。
2004年4月29日, 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故意
杀人犯孙启巧押赴刑场,执行枪决。

【谭业飞故意伤害案】 2004年2月11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和关押前所犯
罪并罚,判处在看守所体罚殴打同监室犯罪嫌疑人的被告人谭业飞无期徒刑,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
谭业飞,曾用名谭东伟,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下岗职工,
住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卫生院宿舍, 2003年2月21日因涉嫌绑架罪、寻衅滋事罪、敲
诈勒索罪被逮捕。同年 7月19日,因绑架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
被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
谭业飞在关押期间,经常纠集其他犯人对同监室新来犯罪嫌疑人实施体罚殴打。
2003年7月27日,谭业飞体罚嫌犯何修立(男,195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
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站里村,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后,对何修立欲向监管人
员举报不满而实施报复,伙同他人以强制方式逼迫何修立连喝三盘自来水。次日早饭
前后,又逼何喝下多盘自来水,并不准其上厕所,致使何修立两次大便在裤内。上午
11时许,谭业飞看何还有举报的意思,说:“你装么啥,我治死你,明年的今天就是
你的祭日。”同时掐住何修立的脖子往墙上撞其头部两三下,致何瘫坐在地上,神志
不清,因颈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缺氧窒息,潜在性心脏病(冠心病)发作猝死,
经抢救无效死亡。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谭业飞在关押期间,又重新犯罪,严重违反
监管秩序,任意体罚同监室被害人致其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从重处罚,遂
作出上述判决。一审宣判后,谭业飞未提起上诉。

【潘浩、付冰故意伤害、寻衅滋事案】 2004年2月25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
起近百人参加的重大聚众斗殴刑事案件,参与斗殴的两犯罪团伙首犯潘浩、付冰均受
到刑事处罚。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潘浩, 男,1977年11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
莱芜市莱城区方下造纸厂职工, 住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片镇村。2002年3月22日
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莱城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2002年4月13日刑满释放;2003
年3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付冰,男,1968年2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鲁
中冶金矿山公司职工。2003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吕海水,男,1967年5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
个体户,住莱城区张家洼街道办事处沈家庄村。2003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02年5月29日上午, 潘浩得知以付冰为首的犯罪团伙强迫吕海水之兄吕海利到
付冰石料厂拉石子,因吕海利不从,将吕海利打伤住院。潘浩在吕海水的要求下,纠
集多人到张家洼铁矿找付冰,并电话通知其他人到张家洼集合。此时,付冰也在家中
打电话通过刘强、王建卿(均另案处理)分别纠集泰安、莱阳的闲散人员。当日中午,
吕海水出资宴请了潘浩等30余人,并购买了镐柄等作案工具。14时许,吕海水带领众
人持械到付冰的石料厂,在未找到付冰的情况下,将该石料厂办公室内物品砸坏,损
失价值1300余元。
5月29日晚18时许, 刘强带领从泰安纠集的28人,王建卿带领从莱阳纠集的21人
先后到达莱芜,付冰出资宴请此50余人,并安排住宿,准备第二天与潘浩等人斗殴。
5月30日上午, 付冰购买了镐柄等作案工具,带领泰安、莱阳和莱芜张家洼铁矿等地
的50余人,到石料厂办公室等候潘浩等人,并截住吕海利的两部拉石子的货车,将车
砸坏,损失价值7240元。潘浩、吕海水得知付冰从外地找来“黑社会”后非常害怕,
决定由吕海水等人到公安机关报警。同时为防止事态扩大,提议在莱芜市粮油批发市
场谈判, 潘浩认为就此扯平,双方不再对峙;付冰提出由吕海利再拿30000元作为赔
偿, 潘浩不同意,双方谈判破裂。吕海水再次出资购买镐柄40余根、大刀5把分发给
潘浩等人,准备械斗。
5月30日晚18时许, 吕海水带人前往公安机关报案,当公安人员赶到付冰的石料
厂时,付冰已带人离开,双方在莱城区张家洼春城酒楼附近遭遇。潘浩、付冰分别带
人手持大刀、镐柄、铁锨冲向对方,发生械斗。械斗中,潘浩先用刀将付冰砍倒在地,
付冰伸手拦挡潘浩砍来的第二刀时,其左臂远端被砍断,此时潘浩一方其他人员也上
前砍、砸付冰,至付冰左眼球缺失,右上肢功能完全丧失(系重伤)。付冰一方被潘
浩一方击退后,潘浩等人逃离现场。当晚,付冰被送往医院。2002年6月,吕海水到
公安机关投案;2003年3月,潘浩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外,潘浩还伙同他人在莱城区雪野镇西站里村沁园春饭店、莱城三结义酒楼等
地寻衅滋事作案三起,打伤多人,砸坏店内用品、摩托车等财物一宗,损失价值5600
多元。
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浩纠集多人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
意伤害罪;且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
告人付冰纠集多人持械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吕海水为报私仇,组织
潘浩等人持械斗殴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潘浩在刑满释放后五年
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吕海水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
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
潘浩、付冰、吕海水归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浩、吕
海水遂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冰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等。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潘浩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付冰犯聚众斗殴
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被告人吕海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三年, 宣告缓刑四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冰医疗费、 误工费、 生活补助费等
64990.12元,由被告人潘浩、吕海水承担70%,计45493.08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付冰提出上诉。二审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就民事赔偿部
分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人潘浩、吕海水赔偿被告人付冰医疗费、误工费等75000元,
被告人付冰撤回上诉。

【朱玉存抢劫、 盗窃案】 2003年8月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抢劫罪判处畏罪潜
逃达10年之久的被告人朱玉存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
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身,并处罚金六千元。
朱玉存, 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于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办事处罗汉峪村,汉
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吉林省长白县八道沟镇胜利村。1993年8月4日由钢城区
检察院批准逮捕;2003年4月14日,被执行逮捕。
1993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 朱玉存伙同和树军、赵方富、赵明顺、赵清兴(均
已判刑),乘坐由赵方富驾驶的农用三轮车窜至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田家铺村一建
筑工地,预谋抢劫并进行了分工。朱玉存手持木棍,赵清兴夺取一个手电筒,挟制住
在窝棚内看家的一对中年夫妇,和树军、赵明顺将27块模板(价值1620元)抬到三轮
车上运走。
5月的一天21时许, 朱玉存又纠集高传中、朱本来、赵清兴窜至205 国道南城子
坡村南农机加油站,见一辆12马力拖拉机停在路旁,便对车上的两人一阵拳打脚踢,
劫取现金200余元,电子计算器一个。
1993年6月19日凌晨2时许,朱玉存携带火药枪,伙同高传中、高传明、朱本来窜
至205国道新华加油站附近, 瞅准了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和解放车。他们先敲开三轮车
的驾驶室,司机一下车就被打了一顿,打得鼻子鲜血直流。朱玉存用枪顶住司机的下
巴说:“不老实,就崩了你”,劫取现金1200余元,变色镜一副。随后,他们又把解
放车上睡觉的两个人拽下来,劫取现金960元。
次日凌晨3时许, 四人携带作案工具,在205 国道卞家泉村北至高峪铺路段,发
现一辆运桃的三轮车。朱玉存掏出枪来说:“给两个钱花”,接着便开始殴打司机,
劫取轮胎一个。 他们将轮胎扔在路中间, 一司机停车拾轮胎时,四人上前劫取现金
100元。 然后又如法炮制,共抢劫作案5起,先后拦截7辆车,殴打10余人,朱玉存均
持火药枪进行威胁, 劫取现金10560余元,千斤顶一个,套筒扳手一把,手表两块,
电子计算器一个。
6月21日23时许,朱玉存伙同高传中、朱本来、 朱玉峰携带火药枪、套筒扳手、
手电筒等作案工具,骑自行车窜至205 国道牛马庄村南路段,伺机作案。四人先后拦
截拖拉机三辆, 迫使司机停车后,对驾乘人员拳打脚踢,劫取现金580余元,手表一
块,套筒扳手一把。四人又向北走,这时过来一个骑自行车的男青年,朱本来撵上抓
住后车架将其摔倒,朱玉存上前踢了一脚,并搜其提包。刘××兄弟二人听到动静后,
前去相救,朱玉存放了一枪,四人弃车逃离现场。回家后,四人将钱瓜分。
6月22日晚上,朱玉存携带火药枪伙同高传中、赵清兴、杨体军窜至205国道钢城
区卞家泉村南, 从王××夫妇的三轮车上盗窃面粉时被发现,赵清兴从朱玉存腰里
掏出火药枪进行威胁,劫取面粉4袋,价值112元。
1993年4至5月份,朱玉存伙同高传中、高传明、朱本来、杨体军、赵清兴,先后
窜至钢城区颜庄镇沈家崖村变电室、沂蒙冶炼厂施工工地、蓝天宾馆施工工地和钢城
区寨子乡钢城铸造厂等地,交叉结伙盗窃作案5起,窃取6平方毫米铜芯电缆线40米,
减速机座一台, 铁夹子40个,建筑用铁架杆190余米, 安全帽4个,生铁400余斤,
共计价值6500余元。
朱玉存一伙连续抢劫、盗窃作案,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公安机关不断加
大侦破力度。不久,和树军、高传中、高传明、朱本来、赵清兴等人先后归案。朱玉
存如惊弓之鸟,惶惶不可终归,辗转逃至吉林省长白县打工,化名“朱玉全”。
2003年4月10日, 吉林省长白县八道沟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户口清查中发现
一名山东籍的中年男子,无身份证件,自称叫“朱玉全”。吉林警方立即与莱芜市公
安局钢城分局取得联系,确定该男子正是10年前的批捕在逃犯——朱玉存。钢城公安
分局随即将朱玉存的批捕决定书、逮捕证传发给吉林警方,并派员前往,于4月15 日
对朱玉存依法执行逮捕。经讯问,朱玉存供述了1993年在莱芜伙同和树军、高传中、
高传明、朱本来等人抢劫、盗窃的犯罪事实。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玉存伙同他人抢劫作案多起,其行为构成
抢劫罪;盗窃作案多起,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玉存关于没有带枪
的辩解,因被害人陈述与同案犯供述予以证实,且其本人在侦查机关已供述在卷,对
此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玉存结伙多次抢劫,每次抢劫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
确实充分,其关于有些没到现场的辩解,经查不属实,不予采纳;被告人朱玉存关于
没有偷电缆线的辩解,证人证言和同案犯供述均予以证实,对此辩解亦不予采纳。被
告人朱玉存结伙、持枪抢劫15起,抢劫数额巨大,对30余名被害人实施威胁、殴打,
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极大,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朱玉存未提起上诉。

【西港煤矿破产案】 2003年7月开始,市中级人民法院严密组织,经过五个多月的紧
张工作,审结莱芜市首起国家政策性破产案件——西港煤矿破产案件。
西港煤矿始建于1960年,系国有独立法人企业,拥有职工3934人,隶属新汶矿业
集团。 因资源枯竭, 1991年被注销生产能力,1999年批准关井闭坑,停止生产。至
2003年3月末,全矿负债总额11112.81万元,无力偿还到期债务。
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资源枯竭矿山关闭破产工
作的通知》(中办发[2000] 11号)和国经贸企改[1999]301号文件精神,西港煤矿向
国务院有关部门递交了煤矿关闭破产项目申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
小组将该矿列为全国国有企业破产项目,2003年3月下发文件,同意进入破产程序。
2003年7月, 西港煤矿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迅速
立案, 依法组成合议庭。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用5个多月的时间对企业资产
进行了清理、审计、评估和债权清收等工作。由于组织严密,企业职工通过分流、退
休等多种方式得到了妥善安置,企业资产进行了合理分配,破产秩序良好,未引发上
访事件,维护了社会稳定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范春雷等13人劳务输出合同纠纷案】 2003年11月 3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范春
雷等13人劳务输出合同纠纷案件, 一审判决被告莱芜市莱城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部
(以下简称莱芜合作部)、河南国际交流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赔偿原告范春雷
等13人劳务费31万多元人民币、车费3300元人民币、洲鹰公司所欠工资4736迪拉姆。
2001年12月左右, 莱芜合作部发布《赴阿联酋劳务工招聘简章》,范春雷等13
人在该部缴费报名, 每人分期交纳了2.6 万元费用,莱芜合作部按平均每人14324元
支付给河南公司。 2002年10月9日,莱芜合作部与河南公司签订劳务外派合作协议。
约定由河南公司负责考察国外用工单位,签定劳务定单,办理出国手续,管理外派劳
工,并处理劳工善后问题等;莱芜合作部按河南公司要求,招聘推选合格的出国劳务
人员,提供材料,协助河南公司办理相关国内手续。
2002年11月29日左右, 范春雷等13 人(乙方)与河南公司(丙方)、阿联酋洲
鹰国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派遣出国劳务合同。规定甲方负责落实阿联酋
雇主,并负责安排乙方到阿联酋后的工作,符合条件,遵守雇主公司规章制度,雇主
给予办理二至三年工作合同, 三年工作签证;乙方出境试用1至3 个月后,因雇主原
因, 被雇主无故辞退或不能转为三年工作签证, 甲方应退还乙方所交给丙方的费用
(含机票款);乙方在阿联酋工作期间,在规定期限内甲方不能为乙方办理三年工作
签证,退还乙方所交费用(含机票费),丙方损失应该由甲方补偿。
2002年12月9日,阿联酋签发旅游签证后,范春雷等13 人进入阿联酋,该签证表明,
持旅游或定居签证的人员不允许从事有偿或无偿的工作。因莱芜合作部与河南公司不
能为原告办理工作签证,致使范春雷等13人无法在阿联酋合法打工,几个月后回国。
他们因劳务输出遭受经济损失50余万元。后技术合作部退还给范春雷等13人每人1661
元,共计21593元。2003年,范春雷等13人依法提起诉讼。
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河南公司违反约定,未能办理工作签证,而为
原告办理旅游签证,不能保证原告出国后合法工作,违章安排原告出国劳工,存在欺
诈行为,被告负有过错,应负全部责任。对于国外用工单位欠资,根据两被告签订劳
务外派合作协议约定,外派善后问题由河南公司处理,被告河南公司应一并予以赔偿。
被告莱芜合作部作为外派劳务人员的招募机构,收取原告的培训和劳务费用后,未能
保证劳务工作人员在境外合法工作,违反了其招聘简章作出的承诺,应与河南公司共
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遂作出上述判决。
(王中山 朱振亮 张爱军)
责任编校 屈婉情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