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选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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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杀人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4月生,汉族,小学文化,莱芜市钢城
区艾山街道办贤女庙村人。
王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某之夫孟某甲(男,36岁)系表兄弟。2011年11月,王某某与马某某
(殁年24岁)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自此二人交往频繁,孟某甲得知后与王某某多次发生
争吵并厮打。 2012年6月25日,王某某持铁锨将孟某甲打成轻微伤,后马某某因与王某某
发生矛盾并提出分手,王某某向马某某索要“损失费”未果,心生杀人恶念,并准备作案
工具单刃尖刀、钢柄斧子各一把。同年11月8日8时许,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来到钢城区艾
山街道某社区马某某租住的房子里商谈分手事宜,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某遂掏出单刃尖刀
捅刺马某某左胸部一刀,马某某跑到出租屋门口时,王某某用钢柄斧子砍击马某某头部两
下,马某某倒在院子里,当场死亡。马某某倒地后,王某某又用该斧子砍击在出租屋门口
玩耍的马某某之子孟某乙(殁年2岁) 头部一下,孟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死亡,王
某某作案后潜逃。11月28日,公安机关将王某某抓获。
2013年8月22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
利终身。

【谭某某等5人票据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被告人谭某甲,男,1972年10月生,汉族,初
中文化,莱芜市钢城区人。
被告人徐某某, 男,1966年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钢城区人,莱芜市浩镒经贸
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
被告人谭某乙, 男,1957年5月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钢城区人,系被告人谭某甲
之兄。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8年9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北省武汉市人。
被告人顾某某,男,1960年6月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启东市人。
2011年1月—2011年8月, 谭某甲分6次,分别在谭某乙、徐某某、顾某某、沈某某等人的
帮助和介绍下,将金额为400万元、200万元、300万元、220万元、350万元、320万元的假
银行承兑汇票利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寻找单位或个人进行质押借款等方式,骗取单位或
个人资金共计1072.6万元,其中后两起诈骗未遂。
2010年3月, 谭某甲在经营富源公司过程中亏损严重,遂产生冒用他人身份资料,办理银
行贷记卡透支的想法,便利用富源公司之前贷款过程中肖某(男,40岁)提供的担保人李
某、马某、高某的身份资料,并以自己编造的虚假收入证明,向中国银行莱芜市文化路支
行提出办理3人贷记卡的申请。 中国银行信用卡管理中心经审核,核发以李某身份资料办
理的贷记卡一张, 透支额度为3万元。2010年5月谭某甲在青岛等地用该卡透支29810元。
2011年2月16日、21日,该贷记卡分别存入42137.32元、600元,该卡透支款息全部还清。
2013年10月9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谭某甲犯票据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3万元,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
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谭某乙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
人民币25万元;沈某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顾某
某犯票据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王某某受贿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莱芜
市莱城区方下镇安家台子村人。
2011年4月—2012年春节前, 王某某在担任莱芜市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主任期间,利用
职务之便,分别为莱芜市某广告有限公司、刘某某、莱芜市某装饰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
分别收受40000元中国银行银联卡、5000元山东一卡通、5000元银座购物卡、现金4000元。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李某某盗掘古墓葬案】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生,小学文化,农民,河
南省孟津县朝阳镇瓦店村人。
2011年10月,李某某伙同魏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王某乙(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来
到羊里镇城子县村西北方向“路家林”和“大荒地”等地段盗掘古墓葬,挖掘盗洞若干个,
盗掘青铜剑、青铜戈等物品倒卖牟利。
经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古墓葬是嬴城遗址的墓葬区,具有较高的历史、艺术
和科学价值。盗窃的部分文物为珍贵文物。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犯盗掘古墓
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4年6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个
体经营,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宫里镇金马村,住淄博市张店区杏园东路。
2011年5月30日, 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与莱芜市九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名山
东九羊集团机械厂)签订《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干熄焦工程焦炉土建施工合同》,将
干熄焦工程(又名三期焦化工程) 承包给莱芜市九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1年6月
16日,莱芜市九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邱某以山东宝鼎煤焦化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于
某某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将焦炉基础、端台、间台、主烟道、分烟道、推
焦轨道、熄焦轨道等垫层以上及煤塔工程垫层以上的模板与钢筋工程分包给于某某,工期
为2011年6月27日—2011年12月30日。 该分包合同约定,每月工程审核后按照工程进度款
85%以承兑形式支付。截至2012年1月31日,莱芜市九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分七次
以承兑支付于某某工程款1960933.5元。
自2011年10月—2012年1月,于某某拖欠夏某等多名农民工工资732107元,并于2012年2月
逃匿、更换联系方式。莱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于某某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于某
某仍未予以支付。案发后,已将赃款481230元按比例发还农民工474374元,山东九羊集团
公司垫付工资款99796元, 也按比例发还农民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于某某犯拒
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邵某某与莱芜创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原告莱芜创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原名山东正顺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
工业园。
被告邵某某,男,1965年1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毛坦厂镇友谊书店。
2008年5月1日,正顺公司与邵某某签订《图书代理合同》,约定由正顺公司授权邵某某在
六安市毛坦厂镇区域内销售其产品,并约定自2008年5月1日双方签字盖章时生效,至2009
年4月30日止。如果到期后邵某某仍有货款未清,则本合同中相关回款条款继续有效。
合同签订前,双方已发生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邵某某尚欠正顺公司10889.60元。2008
年6月30日邵某某支付10000元。 截至2008年8月8日,正顺公司共向邵某某发货共计58072
元,在此期间邵某某退书150本书,价值1405.76元,邵某某累计欠正顺公司57555.84元。
2008年8月19日, 正顺公司出具说明一份,证实邵某某购进的图书有质量问题,正顺公司
向邵某某作出在结算时除享受正常供货折扣及返点外,按应回款额20%计算减免。2010年9
月10日, 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催收上述欠款。同年10月9日,正顺公司变更企业
名称为莱芜创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2011年4月11日, 原告提起诉讼。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邵某某偿还原告莱芜创
新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书款45349元及利息。

【艾影(上海) 商贸有限公司与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案】 原告艾影(上海)
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滨路。
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泺源大街中段。
被告银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银座钢城店,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南侧昌盛路西
侧。
被告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世雅工业区。
2010年4月26日, 香港影业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授权艾影商贸公司在中国等国家区域内
以其名义或自己的名义, 对电视剧《哆啦A梦》的名称、标志、设计、标识、肖像、视觉
表现和衍生人物形象的促销权和商品权实施许可使用,授权期限自2010年1月1日—2012年
12月31日。
2012年5月20日,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在莱芜银座钢城店购买标有“米尔斯(上海)贸易
有限公司”字样的“哆啦A梦”水杯一个、“深蓝牌”不锈钢水杯一个,并现场取得POS签
购单一张、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发票号码: 21324990)一张。“深蓝牌”不
锈钢水杯中粘贴有潍坊宏日升经贸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购
买行为进行公证,并制作(2012)平阴证经字第3302号公证书。原告在莱芜银座钢城店购
买的“深蓝牌”不锈钢水杯的包装盒标注有“深蓝”商标、生产厂家、地址、电话、网址、
传真等信息, 均指向永康市深蓝制品厂,“深蓝牌”水杯的杯体印有“哆啦A梦”图像,
杯体底部及合格证均印有“深蓝”注册商标标识。
被告莱芜银座钢城店销售的涉案产品系由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宏日升经贸有
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潍坊宏日升经贸有限公司的莱芜地区销售经理杨某负责向被告莱
芜银座钢城店送货。“深蓝牌”水杯的包装盒标注有永康市深蓝制品厂的企业名称、厂址、
网址及商标, 所印制的图案虽作细微修改,但与滕子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哆啦A梦”
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永康市深蓝制品厂未经原告艾影商贸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
权产品。
2013年11月28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永康市深蓝金属制品厂赔偿原告艾影(上海)
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元。

【许某与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案】 原告许某,男,1970年7月生,汉族,高
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
被告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派木业”),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工业园区。
被告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木业”),住所地:山东莱城工业区。
被告亓某,男,1969年3月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瑞派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陈某,女,1969年4月生,汉族,高中文化,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 女,1988年4月生,汉族,大专文化,山东亿祥木业有限公司兼山东瑞派木业
有限公司会计。
从2006年开始,被告亓某、陈某夫妇组建亿祥木业,案外人魏某作为招商引资项目推进负
责人,帮助两被告筹集资金,该资金通过魏某本人及妻子李某,还有部分是通过原告许某
及其妻子韩某的银行账户转入被告王某的银行卡中,该款项都用于企业经营。2009年被告
亓某成立瑞派木业,由亓某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之前由亿祥木业向原告借用的资金
全部转由瑞派木业承担,瑞派木业为原告出具借条,由亿祥木业担保。2006年—2012年12
月,通过魏某账户转账给被告824.07万元;通过李某账户转账给被告31.5万元;通过韩某
账户转账给被告60万元;通过许某账户转账给被告268万元,共计1183.57万元。被告瑞派
木业、亿祥木业、亓某、陈某对此予以认可,至2012年12月10日,经原告与四被告结算,
被告瑞派木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到借款及利息柒佰陆拾贰万元整,担保人
自愿为本欠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派木业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被告亿祥
木业、亓某、陈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
2013年10月10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瑞派木业偿还原告许某借款738万元及利息,
亿祥木业、亓某、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某甲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组织
机构代码:78847395-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汶源东大街。
2010年12月28日,李某甲将其所有的鲁S3991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 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
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28日24时止,被保险人
为李某甲。
李某乙为空军某部队现役军人,持有军队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具有驾驶资格。
2011年10月2日, 李某乙驾驶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魏某、燕某某受伤,
魏某所有的电动车受损。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乙对此
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燕某某住院201天,支出医疗费56149.74元,构成八级伤残。燕某
某系城镇户口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及2012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其伤残赔偿金为22792元×20年×0.3=
136752元。魏某因伤支出医疗费6179.31元。
2012年5月21日, 经公安机关主持,双方达成调解达成协议,一次性支付魏某、燕某某医
疗费、 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补偿金等286729.05元。李某甲赔偿
后,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理赔,安邦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拒赔。李某甲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伤残赔偿金11万元、 医疗费用赔偿金1万元,共
计12万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中心支公司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驳回被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人民政府与山东省莱芜市兴华机械厂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原
告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
被告山东省莱芜市兴华机械厂,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
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莱芜市鲁中东大街。
被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杨庄镇杨庄村。
莱芜市兴华机械厂系杨庄镇政府所属集体企业。 1999年9月18日,杨庄镇政府与兴华机械
厂(股份合作制) 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净资产47.20万元无偿划给改
制后的企业,其产权归改制后的企业所有;资产出售后,企业可在原土地面积的基础上,
土地实行租赁经营。同日,杨庄镇政府与莱芜市兴华机械厂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约
定:杨庄镇政府依据本协议向兴华机械厂出租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属杨庄镇集体,总
面积为53.15亩,土地租赁期限为50年。
2004年7月12日杨庄信用社(甲方) 与莱芜市兴华机械厂(乙方)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订
《以资抵债协议书》,监督方: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管理办公室,协议约定:
乙方用所属部分土地、设备、厂房偿还部分所欠甲方债务,双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由甲
方接管乙方所有抵顶的一切土地、设备、厂房,乙方协助看管清交,确保如数交接,其间
如有损失或损坏,乙方负全部责任。同日,杨庄信用社与莱芜市兴华机械厂签订租赁合同,
将抵顶债务的土地、设备、厂房租赁给莱芜市兴华机械厂使用,并定期缴纳租金。
2012年6月4日, 杨庄镇政府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4年7月12日杨庄信用社与莱芜市兴华
机械厂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无效。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莱芜市兴华机械厂、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莱芜市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签订的《以资抵债协议书》无效。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与山东安泰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监管合同纠纷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支行”),住所地莱芜市钢城
区钢都大街194号,组织机构代码X1352551-9。
被告山东安泰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住所地济宁兴唐金茂大
厦八层803号,组织机构代码77319899-5。
2012年7月25日, 钢城支行与腾海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各一份,并与莱
芜市海翔经贸有限公司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 合同约定腾海公司向莱钢支行借款600万
元,腾海公司自愿以螺纹钢2709.372吨作为质押物对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各担保人对以上
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2年7月24日,钢城支行与腾海公司及安泰公司签订仓储监管
协议一份,约定由安泰公司管理质押物,如造成钢城支行质权落空或质押物价值不足的,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借款到期后,腾海公司及各担保人没有偿还借款。钢城支行起诉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当
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腾海公司偿还钢城支行借款600万元及利息,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钢城支行有权对质押物变卖款优先受偿。
安泰公司在监管质物过程中, 部分质押物被社会人员抢走,质押物剩余838.865吨。钢城
支行未向安泰公司缴纳监管费用。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回被抢走的质押物208吨,连同
剩余的838.865吨,变现后共偿还莱钢支行本金3687322.79元及利息63449.43元。2013年4
月15日,由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2013年7月11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安泰公司赔偿原告中国银行钢城支行
2252677.21元及利息。

【滨州铭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莱芜汇钢物资有限公司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原
告滨州铭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仕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无棣县工业
园。
被告莱芜汇钢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钢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城子坡南。
被告莱芜钢铁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矿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
中西大街71号。
2011年9月23日, 阳信东方化工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阳信鑫诺废旧物资购销中心
出具票面金额50万元、付款行为阳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为
2012年3月23日。 从票面记载看,该票据由阳信鑫诺废旧物资购销中心背书转让给铭仕公
司,再次背书转让给汇钢公司,后经多次背书转让至被莱矿公司,从出票人直至最后持票
人背书连续。 2012年1月,铭仕公司以该汇票遗失为由向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申请公示
催告,莱矿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向法院申报权利。2012年4月10日,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
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汇钢公司与铭仕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汇钢公司与临邑永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永成公司” )于2011年9月27日通过钢材买卖关系取得涉案汇票,永成公司出具证明证
实,其购进汇钢公司H型钢一批,以票号为40200052/20190280、票面金额为50万元的银行
承兑汇票进行的结算。
莱矿公司与莱芜钢铁集团银山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山公司”)于2011年1月1日—
2011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铁精粉购销业务关系。2011年10月27日,银山公司向莱矿公司转
让该50万元承兑汇票,用以支付货款。在票据形式上,莱矿公司与其前手鲁银投资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带钢分公司(以下简称“鲁银带钢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莱矿公司
及其前手鲁银带钢公司均为莱芜钢铁集团关联企业,集团内部之间各单位的结算系通过莱
芜钢铁集团结算中心进行,所有的票据通过结算中心进行分配,该涉案票据亦在汇票登记
簿中登记在册。后莱矿公司背书给莱商银行胜利支行委托收款。
铭仕公司在一审中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汇票号码为40200052/20190280的阳信县农
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承兑汇票,确认票据权归原告所有。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
原告滨州铭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2013年11月26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某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1968
年1月生,汉族,农民,住莱芜市莱城区口镇西街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以下简称“莱城分局”),住所地莱城区
文化北路005号。
2011年3月17日下午, 莱芜市莱城区口镇西街村村民刘某某、申某某、韩某某、郑某等20
余人到口镇雍和园14号楼工地要求停工,其中几人将工地北院墙扒了一个豁口。韩某某、
刘某某等人站在豁口处,杨某某驾车赶到现场下车后也站在豁口处,与韩某某紧挨着,随
后与韩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杨某某拳打韩某某右脸,韩某某倒地被送至莱芜市中医医院入
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头疼、脑震荡等,韩某某构成三级伤残。
2011年3月17日15时, 莱城分局接到报案,3月19日立案,6月2日告知杨某某。2012年2月
24日, 对杨某某作出莱城公决字〔2012〕第0007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杨某某行
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杨某某不服,于2012年4月13日向莱芜市公安局申请复
议, 莱芜市公安局莱公复字〔2012〕第000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处罚决定。杨
某某仍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莱芜市公安
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3年6月5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有效。

【莱商银行胜利支行与莱芜市信诚果蔬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
胜利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150号。
被执行人莱芜市信诚果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朱家
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868781-6。
被执行人孔某某,男,汉族,1965年10月,住莱城区羊里镇城子县村华西街。
被执行人吕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生,住莱城区羊里镇城子县村。
被执行人莱芜市三俊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俊公司”),住所地莱城区羊里镇朱家
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98676201。
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生,住莱城区羊里镇城子县村。
被执行人魏某某,女,汉族,1975年2月生,住莱城区羊里镇城子县村。
被执行人毕某某,男,汉族,住莱城区凤城东大街玉泉巷。
2010年5月, 信诚公司向莱商银行申请贷款300万元,期限一年,由三俊公司和孔某某等5
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借款到期后,信诚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2011年5月10日莱商银
行起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信诚公司于2011
年9月30日前支付莱商银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于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莱商银行借
款本金1497374.71元及利息;三俊公司、孔某某等5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孔某某所有的位于莱城区羊里镇朱家庄村的
冷库及该冷库占用的土地租赁使用权。 2013年6月26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冷库
交由申请执行人管理,并以租赁期间的收益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张爱军 张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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