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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某故意杀人、 抢劫、强奸案】被告人耿某某,男,1982年8月生,汉族,高
中肄业, 山东省沂源县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0年5月28日11时30分许,耿某
某驾车在沂水县诸葛镇河西庄村附近搭载回沂水县城上班的王某某(女,23岁,沂水县
诸葛镇人)。途中耿某某以手机忘在附近的跋山水库“水上漂饭店”为由,掉头将王某
某载至“水上漂饭店”西侧水库边。耿某某持电警棍、尖刀等对王某某威胁,抢劫其随
身携带的人民币110余元、 面额1000元的韩币一张,后将其强奸。耿某某将王某某载至
沂水县龙家圈乡张岱庄附近路边, 自己驾车离去。2011年8月10日18时20分,耿某某驾
驶车牌号为鲁C·FU828的红色长安牌小型汽车,在沂水县龙家圈乡柴山加油站附近搭载
下班回家的刘某某(女, 24岁,沂水县黄山铺镇黄山旺村人)。次日凌晨0时许,行至
莱芜市钢城区辛庄镇乔店水库南岸路边时,耿某某用绳子猛勒被害人刘某某颈部,致其
窒息死亡,后把尸体抱至乔店水库岸边,割下两耳及右手小指,并将刘某某的裤子及随
身携带的挎包内装满石头, 抛入水库中。2012年4月12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耿
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
处罚金1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
处罚金1000元。

【袁某等贩卖、 运输毒品案】被告人袁某,化名“金龙”,男,1984年1月生于四
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阚某某,化名“老王”,男,1969
年2月生于莱芜市钢城区,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李某,男,1977年11月生于
莱芜市钢城区,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休闲中心。被告人白某某,女,1976年4月
生于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 汉族, 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休闲中心。被告人王某,男,
1971年12月生于黑龙江省五常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春节后,阚某某为达
到以贩养吸等非法目的,化名“老王”与毒贩袁某建立初步联络,并向袁某提供的户主
为金龙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内汇入现金约1.3万元用于购买50克冰毒, 后因袁某将毒
资丢失而未果。 2012年2月的一天下午,阚某某赶至成都市成华区与袁某会面,二人商
定买卖冰毒的具体事宜后,袁某即将随身携带的26克冰毒,以6000余元价格卖给阚某某。
阚某某带回莱芜后, 除自己吸食少量外,以1万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和霰某二人共24克。
为继续贩卖毒品,阚某某雇佣同村的李某及其女友白某某,为自己从成都向莱芜运输毒
品, 先后三次指使李某前往运输冰毒共计433.606克。自2012年春节至案发,袁某共贩
卖冰毒460.194克, 阚某某共贩卖、运输冰毒459.606克(其中,贩卖毒品137克),李
某运输冰毒433.606克,白某某运输冰毒190克。王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目的,自2011年起
从阚某某等人手中购买冰毒, 除自己吸食外,先后多次将冰毒贩卖给他人,共计9.421
克。 2012年9月27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阚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李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白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万元。

【段某某等18人盗窃、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被告人段某某,男,1985年3月生
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小李家村。被告人赵某某,
男,1983年10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山东省邹平县北关村东区。被告人刘某,男,
1971年10月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邹平县胜利花园16号楼。被
告人时某某,男,1985年2月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马某,
男, 1979年5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旧延安村。
被告人陈某某, 又名长水,男,1964年8月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章丘
市黄河乡毛家店中心街。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4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
营废品收购站, 住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小李家村。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7月生,
汉族, 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邹平县优山美地小区6号楼。被告人刘某某,
男, 1963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邹平县码头镇刘桥村原党支部书记,住该
村。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9年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省邹平
县韩店镇白桥村。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5月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
博兴县棉纺厂宿舍。 被告人吕某某,绰号“老靠”,男,1971年8月生,汉族,初中文
化,山东省邹平县创新铝厂职工,住山东省邹平县韩店镇邱家村。被告人宋某某,男,
1978年2月生, 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山东省章丘市黄河乡木张村。被告人
贾某某, 男,1976年2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邹平县明集镇东左村。
被告人冯某,男,1986年11月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张东
村。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3月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山东省邹平县青阳
镇化庄村。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4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山东
省济阳县仁风镇崔家村。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
营户,住山东省邹平县青阳镇青阳村。2008年3月至2010年8月,段某某、刘某某、赵某
某等人单独或交叉结伙流窜于滨州、东营、淄博、莱芜、德州、枣庄等地盗窃作案,窃
取机动车辆及现金。其中,段某某盗窃作案31起,盗窃37辆机动车及其它物品价值共计
1704888.50元,盗窃未遂1起,价值37300元;赵某某盗窃作案24起,盗窃27辆机动车及
其它物品价值共计1597708.50元,盗窃未遂1起,价值37300元;刘某某窃作案17起,盗
窃20辆机动车及其它物品价值共计1160464.50元,盗窃未遂1起,价值37300元;时某某
盗窃作案4起,盗窃4辆机动车价值共计131780元;马某某窃作案2起,盗窃2辆机动车价
值共计67020元。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物品价值49640元;赵某某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1起, 涉案物品价值37740元;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
值98280元;时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物品价值124140元;陈某某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3起,涉案物品价值100724元;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起,涉案物品价
值70880元;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物品价值143750元;刘某某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物品价值81973.50元;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
价值62475元; 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值37800元;吕某某掩饰、隐
瞒犯罪所得1起, 涉案物品价值37800元;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
值28324元; 贾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值22090元;冯某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1起, 涉案物品价值19140元;赵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值
60000元; 崔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物品价值11900元;李某某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1起, 涉案物品价值37050元。2011年10月8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段某
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判决赵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并
处罚金人民币222000元。判决刘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
一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5000元。判决时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罪, 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0元。判决马某犯盗窃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判决陈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刘
某某、左某某、李某、吕某某、宋某某、贾某某、冯某、赵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犯掩
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均宣告缓刑,并
处不同数额罚金。

【韩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被告人韩某某,男,1976年12月生于莱芜市钢城
区,汉族,中专文化,莱芜市航宇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宇公司”)、莱芜市迅
峰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峰公司” )实际控制人。2009年7月,韩某某与李某某
(已判刑)共谋成立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谋利,遂购买航宇公司,在无
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开票费的形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09年12月,
韩某某又购买迅峰公司, 继续以相同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利。2009年8月
25日和9月9日,韩某某、李某某经董某某介绍,两次为李某某从航宇公司向济南中贸公
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6份, 价税合计873万元, 税款1268461.35元, 已全部抵扣。
2009年9月21日至12月12日, 韩某某、李某某直接与李某某联系,继续为其从航宇公司
向济南中贸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6份,价税合计2143.7万元,税款3114777.68元,
已全部抵扣。2010年2月3日至9月9日,韩某某又为李某某从迅峰公司向济南中贸公司虚
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55份, 价税合计41000531元, 税款5957341.37元, 已全部抵扣。
2009年12月,韩某某、李某某经李某某介绍,与刘某某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韩某
某、李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从航宇公司向被告单位金利天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19份,价税合计210万元,税款305128.19元,已全部抵扣;于2010年1月26日、3月26日
从迅峰公司向被告单位金利天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 价税合计435万元,税
款571541.57元,已全部抵扣。韩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时,为抵扣税款,
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
发票。 2009年9月22日至11月17日,为航宇公司虚开销货单位是太原龙聚煤炭有限公司
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 价税合计12229899.98元,税款1776994.02元,已全部抵
扣;2010年1月20日至3月19日,为迅峰公司虚开销货单位是山西宏艺矿产股份有限公司
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706.9万元,税款2480111.15元,已全部抵扣;
2010年5月24日, 为迅峰公司虚开销货单位是南京帝锋贸易有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
发票30份,价税合计3505200元,税款509302.5元,已全部抵扣;2010年7月14日,为迅
峰公司虚开销货单位是江西金莱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 价税合计
5829987.73元, 税款847092.23元,已全部抵扣。2012年7月9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韩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
人全部财产;与前罪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万元,
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李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案】被告人李某,男,1972年12月生于莱芜市钢城区,
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国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宇物资)法定代表人。被告单
位莱芜市国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地址:莱芜市钢城区里辛经济开
发区。被告人薛某,男,1970年11月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高中文化,莱芜市金宇
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工贸) 法定代表人。2011年8月至12月,李某任法定代表
人的国宇物资和薛某任法定代表人的金宇工贸之间没有发生真实的钢材业务交易。李某
为了取得银行贷款,虚构贸易背景,指令公司会计人员制作虚假钢材买卖合同、现金流
量表、资产负债表等资料,并联系薛某在虚假的买卖合同上加盖金宇公司合同专用章后
作为贷款申请资料提供给银行, 先后从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骗取贷款2
笔, 计540万元、票据承兑1笔1500万元(敞口750万元),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莱芜钢城支行骗取票据承兑1笔1000万元(敞口500万元),共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
3040万元,形成敞口资金1250万元,贷款、承兑办理出来后,均通过金宇工贸的帐户流
转或者背书转让。担保人莱芜市鑫源板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2月6日、3月1日和3月6
日偿还了国宇物资在里辛农信社的540万元贷款本息; 担保人莱芜市钢源型钢有限公司
于同年3月8日偿还了国宇物资在钢城农行的承兑敞口及利息491万余元, 截至案发,尚
有759万余元的承兑敞口没有偿还。同年2月27日,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
述了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2012年12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莱芜市国宇物资
有限公司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罪,判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
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被告人薛某犯骗取贷款、票据承
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万元。

【何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案】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0月生于莱芜市莱城区,汉
族,大专文化,2000年3月至2007年底任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客户经理。
2006年7月至2007年4月,何某某作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里辛信用社(以下简称里
辛农信社)的客户经理,在办理申请贷款的业务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第35条的规定,未履行贷款调查人的职责,在没有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等资信情况进行
严格审查的情况下,撰写与事实严重不符的贷款调查报告,并虚构借款人个人客户数据
资料采集表上总资产、总负债、年纯收入等数据,故意夸大借款人经济实力,误导里辛
农信社发放11笔金额共计450万元的贷款。 资金发放后,何某某又违反《贷款通则》第
31条的规定, 疏于贷后检查,致使其中7笔贷款被挪用于偿还其他贷款。至案发时尚有
4493716元本金未还, 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10月,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判
决何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

【魏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案】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男,1982年5月25日生,
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梁王石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泰通投资担保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阳县八仙桥经济技术开发区。2008
年5月27日, 泰通公司以收取“委托资金” 的名义从魏某某处借款100万元(收据号为
0041454),并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委托期间”自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
6月16日, 预期收益率为月息3分。2008年6月16日借款到期后,泰通公司未偿还。其股
东张某某于2008年6月23日在上述“委托理财协议书” 上注明:“以个人全部资产担保
偿还, 以个人全部资产提供担保。张某某2008.6.23”。同日,张某某给魏灿明出具书
面材料一份,内容为:“2008.5.27借款壹佰万元,收据号0041454,以下抵押房产:舜
和旺园8#楼三单元402房109.68m2、7号车库,到期不还折价20万。鲁J·N6655,按约定
期限不还, 折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车暂时作抵押)。2008年7月10日前还50万,其余
20日前还清。 到期不还,由张某某处理。张某某2008.6.23”。泰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
同日也给原告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同意张某某以泰通车辆鲁J·N6655抵顶所
欠魏某某的债务! 泰通法人代表马某某2008年6月23号”,泰通公司于同日将加盖了本
公司公章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内容空白未填)、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鲁J·N6655号奥迪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
税缴纳凭证交给魏某某。 2008年6月23日,因民间借贷案件,经王某某申请,一审法院
依法就鲁J·N6655号轿车进行诉讼保全,2009年6月19日续封,2009年6月22日案外人魏
某某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在2008年6月23日签定协议内容是在2008年7月10日
前还款50万元, 车辆作暂时抵押,法院于2008年6月24日查封该车,说明案外人无权处
分,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裁定驳回案外人魏某某的异议,魏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提
起诉讼。 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同一审一致。2012年3月15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
回上诉,维持原判。

【莱芜玄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
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龙潭东大街141号滨河花苑142幢沿街楼。
被告莱芜玄武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玄武丰田”),住所地:莱芜市
高新区铜山路01号,组织机构代码:66806105-7。被告莱芜市东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东南汽售”),住所地:莱芜高新区香山路,组织机构代码:74895322
-3。被告莱芜市宏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汽售”),住所地:莱芜
高新区铜山路001号,组织机构代码:79152067-7。被告冯某,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
汉族, 住莱芜市莱城区鹏泉东大街125号1号楼。被告姚某,女,1961年9月25日出生,
汉族, 住莱芜市莱城区鹏泉东大街125号1号楼,系冯某之妻。被告冯某,男,1985年1
月10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鹏泉东大街125号1号楼,系冯某之子。被告李某,
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兰馨巷120号院16号楼。被告
周某, 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汶河大道67号院49号楼。被告
刘某, 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西关街75号。被告莱
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 莱芜市莱城区凤城工业园, 组织机构代码:
73067791-0。被告贺某某,男,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汶源东大街
108号院2号楼。 被告吕某某,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凤城东
大街154号,系贺文华之妻。2011年12月28日,原告与玄武丰田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约定玄武丰田向原告借款275万元, 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8日
至2012年10月27日。借款执行年利率13.12%。如玄武丰田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照合同
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 同日,被告宏远汽售、东南汽售、冯某、冯某、刘
某、姚某、华威建材、贺某某、吕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
任保证;被告李某、周某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表示对借款知悉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
告宏远汽售、东南汽售、玄武丰田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与质押贷款协议书,约定被
告宏远汽售、东南汽售、玄武丰田以向原告交付汽车合格证的形式设定权利质押,但未
交付任何质押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偿
还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2012年9月21日,莱芜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
分局以涉嫌骗取贷款罪将被告姚某、 冯某、冯某刑事拘留。2012年11月7日,莱芜市中
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玄武丰田偿还原告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义信用社借款本金
270万元, 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东南汽售、宏远汽售、冯某、冯某、刘某、姚
某、李某、周某、莱芜市华威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贺某某、吕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南汽售、宏远汽售、冯某、冯某、刘某、姚某、李某、周某、莱芜市华威新型建
材有限公司、贺某某、吕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玄武丰田追偿。

【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原告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钢源制品) , 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街道北城子坡,组织机构代码:
76365511-X。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钢都支行(以下简称钢都支行),住
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钢都大街中段。2011年9月8日,钢都支行的上级支行中国农业银行
莱芜钢城支行(以下简称钢城支行)与案外人国宇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
钢源制品等签订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国宇公司向钢城支行申请承兑1000万元,同时
存入保证金500万元。钢源制品对钢城支行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汇票到期后,
国宇公司未付票款, 各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钢城支行扣收国宇公司保证金500万
元及账户内存款85716.34元,并为国宇公司垫款4914283.66元。2012年2月2日,钢城支
行向法院起诉,要求国宇公司偿还借款,钢源制品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月5日,在法
院主持下,苏某以钢源制品及钢源型钢、安某某、安某某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钢城支行
达成和解协议, 约定由钢源制品、钢源型钢于3月8日履行担保责任,偿还钢城支行500
万元,钢源制品、钢源型钢履行保证责任后,钢城支行向法院申请撤诉。3月8日,钢源
制品分三次从莱商银行永兴支行将500万元转入其在钢都支行开立的账户。 当日,钢城
支行将钢源制品账户内的4914283.66元予以扣划。 3月14日,钢城支行以“我行已将贷
款全部收清”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于同一天以(2012)莱中商初字第14号民事
裁定书准许钢城支行撤回起诉。 钢都支行隶属于钢城支行管理。2012年8月,莱芜市中
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莱芜市钢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汇融集团有限公司系列金融借款纠纷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
行(以下简称工行莱芜分行) , 住所地: 莱芜市鲁中东大街001号,组织机构代码:
X1351050-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行(以下简称农行莱芜分行),住
所地:莱芜市鲁中西大街18号,组织机构代码:X1351053-6。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莱商银行) ,住所地:莱芜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龙潭东大街137号,组织机
构代码:16955421-X。被告汇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集团),住所地:莱芜市
莱城区汶源东大街76号,组织机构代码:73472097-1。2011年下半年,因公司经营问题,
工行莱芜分行、农行莱芜分行、莱商银行等金融机构先后对汇融集团及保证人山东御鼎
冷弯型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总标的额达1.87亿元。审理过程中,莱芜市中级法院从维
护企业发展和金融安全出发,强化调解力度,主动深入银行企业,畅通银企沟通渠道,
向银行和企业分析案情、诠释法律法规,讲明诉讼风险,最终在法院沟通下,保证人山
东御鼎冷弯型钢有限公司对汇融集团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在被
告偿还贷款1.3亿元后,银行又发放了新贷款6000万元,促进了银企合作共赢。

【倪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莱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15号。组织
机构代码: 96748143-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男,1987年2月生,汉族,住
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雪湖大街33号。 2011年4月17日,倪某某将其鲁SA0000号车在保
险公司投保,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险种的“直通车”商业机动车保
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2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为20000元/座×4座。
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18日0时至2012年4月17日24时止。同年7月16日,倪某某驾驶员倪
某某驾驶鲁S·A0000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该车乘客周某某受伤。莱芜市交警支队认
定倪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定损金额22万元。倪某
某因该事故支出施救费3169元、周某某医疗费22453.92元。倪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要求
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43169元。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倪某某经济损失24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判决, 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012年4月,经莱芜市中级
人民法院调解, 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保险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支付被上诉人倪
某某保险赔偿金131990元;倪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50号, 组织机构代码70906103-8。被告汇融集团山东广寒宫酿
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西秀大街99号,组织机构代码79532921-2。被
告山东华夏天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芳馨园88号,组织机构代码
79616531-X。“五粮液”商标注册证号为160922,是1982年宜宾五粮液酒厂申请注册的,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36类酒类商品, 后经续展,2004年5月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四
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68五粮液”商标注册证号是3879499,是2005年11月7
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33类果酒、烧酒、酒等商品,注册人
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有效期10年。“五粮液”商标早在1991年9月被认
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五粮液”酒作为中国名酒享有较高知名度和声誉。2000年11月18
日,国家工商总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下发《关于依法查处擅自使用“五粮”“五粮液”
作为酒类商品名称行为的通知》,列举擅自使用“五粮、五粮液”或“五粮工艺、五粮
液生产工艺” 等行为为侵权行为,通知各地工商局对此依法查处。原告是1998年4月21
日注册成立的生产、 销售酒类产品的企业。2012年4月2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
公司签署《授权书》 ,将160922号“五粮液”和3879499号“68五粮液”等注册商标许
可给原告独占使用,并允许五粮液公司对国内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五粮液公司
名义起诉。 2012年4月5日,原告在华夏天城以45元单价购买39度“鹏泉五糧液”白酒1
瓶。同日,在莱芜市莱城区盛鑫源名酒商行以70元的单价购买“鹏泉五糧液”白酒1瓶,
为购买这两件产品原告共支出115元。该两瓶“鹏泉五糧液”生产日期为2010年9月,其
包装盒外包装正面竖写“鹏泉五糧液”“五糧液”三个字居中、字体明显大于“鹏泉”
两个字,较为突出;该产品外包装背面产品介绍中使用“鹏泉五粮液”简体,并在内容
中写有“取五粮液工艺之精华, 集天下名酒之大成”。2012年2月15日,原告与四川景
上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某某、蒋某某律师作为本
案代理人。 2012年2月15日,四川景上律师事务所开具发票一张,该发票上注明代理费
和差旅费99999元。2012年9月18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汇融集团山东广寒宫
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鹏泉五糧液”为酒名的酒类产品,召回市场上“鹏
泉五粮液”产品,拆除并销毁以“鹏泉五糧液”为酒名的产品包装;被告山东华夏天成
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鹏泉五糧液”为酒名的酒类产品;被告汇融集团山东广寒
宫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含制止侵
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

【宋某某确认劳动关系案】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市鑫源稀土合金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鑫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吕花园工业园。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宋某某, 女,196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南路29号。宋某某自进
入鑫源公司后从事过多个岗位的工作,在其经办的相关业务签字上,宋某某曾使用过不
同的姓名书写方式, 其工资发放表上均用“宋某某”。2009年6月10日,鑫源公司与宋
某某签订劳动合同, 该合同乙方为“宋某某”,与宋某某身份证号相同。2011年9月11
日, 宋某某向莱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1年9月27日,该委裁
决认定鑫源公司、宋某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鑫源公司起诉,一审法院判决鑫源公司与
宋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2012年9
月26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耿某行政拆迁许可案】 原告耿某,女,1958年4月生,汉族,住滕州市荆河街道
荆南社区荟萃花园小康住宅。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滕州市善国中路
19号。第三人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原告耿某与被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第三人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莱芜
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系荟萃花园小区居民,该小区位于荆河街道滕南社区荆南居
委会辖区,系滕南社区同佳木斯市鑫锋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共同开发建设的,
共47幢三层小楼面积约280~310平方米不等,2004年陆续卖给原告等47户居民使用,未
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 2009年5月22日,滕州市人民政府发布滕政通字〔2009〕11
号通告,决定对荆河南岸东(西)寺院区域实施拆迁改造。2009年6月6日,滕州市国土
局发布招商公告, 决定对该区域实施招商。 7月28日, 滕州市人民政府以滕政土地
〔2009〕41号文件,作出关于收回滕州市荆河南岸东(西)寺院区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权的决定。7月29日,滕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以滕发改字〔2009〕132号文件同意由第三人
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对上述区域土地进行整理熟化。8月5日,第三人取得上述
区域用地面积为168531平方米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9月1日,第三人制定该区域的房
屋拆迁计划和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并持有关资料向被告申请荆河南岸东西寺院区域改造
工程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经审查,并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听证会,于2009年9月29日,
为第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 10月2日第三人将拆迁工作委托给滕州市嘉亿房屋拆迁有限
公司。同年底,将原告所在区域的所有房屋拆迁完毕。2010年9月4日,第三人取得滕州
市政府颁发的拆迁区域的(2010)228号、229号、230号、231号、232号、233号国有土
地使用权证, 建设项目即将完成。2012年8月23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
告滕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9年9月29日为第三人滕州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颁发
滕房拆许字(二○○九)第六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行为违法。

【莱芜恒生医药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莱芜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莱芜分行) ,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鲁中东大街7号,组织机
构代码:X1351051-X。被执行人莱芜恒生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医药),住所地:
莱芜高新区鲁中东大街82号,组织机构代码:78078154-8。被执行人莱芜市正通重型矿
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设备),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安仙村
沿街楼, 组织机构代码:67452077-4。被执行人房某,女,1983年2月生,汉族,住莱
芜市晨辉花园。 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7年4月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花园北路
101号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1. 恒生医药共计欠中行莱芜分行银行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其利息,2011年11月偿还本金
200万元,2011年12月偿还本金160万元及其2011年第四季度按照合同约定应偿还的利息,
2012年1月偿还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2.正通设备、房某、李某某对本调解协议确定的
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恒生医药进行追
偿。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其在莱芜市人民医院、莱芜市中医院等享有
到期债权。法院当即依据法律程序向案外人莱芜市人民医院、莱芜市中医院等发出执行
到期债务的通知。案外人在收到法院通知后,自觉履行法律义务,按照要求将款项汇入
法院账户。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62.84万元全部执行到位。

【莱芜市浦源轻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执行案】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 。 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鲁中东大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
78076031-7。被执行人莱芜市浦源轻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源轻钢)。住所地:
莱芜市钢城区经济开发区宋家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6188858-5。被执行人莱芜市光乾
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乾经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艾山办南城子坡。组织机
构代码: 77103632-7。被执行人孙某某,女,1976年5月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新
兴路70号。 被执行人陈某,男,1973年2月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70号。被
执行人李某某, 男,1974年9月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凤城西大街22号院。在审理
过程中,经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浦源轻钢
于2010年9月20日前支付农信社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2.光乾经
贸、孙某某、陈某及李某某对浦源轻钢所付本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进入执行程序
后,执行法官查封了浦源轻钢厂房土地。被执行人拒不偿还债务,法院迅速启动强制评
估拍卖程序,财产拍卖流拍后,以最后流拍保留价将房地产足额抵偿执行标的400万元。
(张耀海 李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