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莱芜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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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莱芜市委 莱芜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莱芜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区委、区政府,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部门,经济开发区工委、管委会,各人民团体,
市直各企事业单位,军分区:
《莱芜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已经十届市委(2001)第12次常委(扩大)会议研究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莱芜市委
莱芜市人民政府
2001年5月14日

莱芜市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第一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项目的外来投资者, 享受本优
惠政策。
第二条 土地政策
(一)在莱芜经济开发区内新建工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项目,外来投资者可以
通过出让或租赁等方式取得项目建设所需土地使用权。
1、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项目,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市、区政府财政收入部分,下同)可缓缴3年,暂由地方财政垫支,
到期一个月内一次缴清,同时,当地财政补贴30%。
固定资产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至8000万元的项目,省级以上的高新技术项目,
填补省以上空白的项目, 农副产品深加工骨干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缓缴5年,暂
由地方财政垫支, 到期一个月内一次缴清,同时,当地财政补贴50%;不缓缴且一次性
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当地财政补贴80%。
固定资产投资在1000万美元(含1000万美元)或相当的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全部由当地财政补贴。
2、以租赁方式使用土地,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的项目,3年内
免缴租金。
3、 土地使用权入股或作价出资的项目,由开发区管委会持股或经营管理,自投产
之日起,5年内开发区按应分红利的50%分红。
(二)在开发区以外,固定资产投资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以上,新建工业、商业、
服务业、娱乐业项目,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属有偿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当地财
政补贴30%。
(三)投资兴办生态旅游业以及开发土地从事农、林业且不破坏种植条件的,按当地
农民承包土地方式办理用地手续,政府依法确权登记。使用期限一般为30年,最长可达
50年。
(四)投资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益性项目的,按划拨方式提供用地30年;BOT(建设—经
营—转让)、TOT(转让—经营—转让)方式合作项目,按合作时间提供划拨用地。
第三条 财政政策
(一) 投资兴办工业企业,耕地占用税自上缴之日起,3个月内由同级财政给予上缴
数额30%的奖励。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额度大小,由同级财政给予
上缴增值税25%部分不同比例的奖励:投资500万元以下的奖励30%,500—1000万元的40
%, 1000万元以上的50%,省级以上高新技术项目由同级财政给予上缴增值税25%部分等
额奖励; 5年内,由同级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8年由同级财
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50%的奖励。
(二)投资原有工业企业的,按新增固定资产占固定资产净值的比重计算新增税收,
享受第三条(一)款优惠政策。
(三) 投资兴办旅游业、商业、服务业、娱乐业项目,固定资产在100万元(含100万
元) 以上的,自开办之日起,5年内由同级财政给予上缴企业所得税同等数额奖励,第6
—8年给予50%的奖励。固定资产在2000万元(含2000万元) 以上的,3年内,由同级财政
给予上缴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50%的奖励。
(四) 投资兴办出口创汇企业的一般贸易出口, 在享受国家现有的出口每美元补贴
0.03元人民币的基础上,出口每美元由同级财政再加奖0.05元人民币。
(五)投资建设专业批发市场,投用后,5年内由同级财政给予投建单位缴纳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同等数额的奖励。
(六) 投资开发土地,在新增土地上从事农、林业的,5年内由同级财政给予上缴农
业税、农业特产税及其附加同等数额的奖励,第6—10年给予50%奖励。
第四条 收费政策
(一)投资新建项目,建设期内,市及市以下行政性收费(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除外)
全部免收,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缴省以上且有幅度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下限征收。
(二) 对新设立的外来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市及市以下行政性收费全
部免收,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缴省以上部分且有幅度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下限征
收。
(三) 新建企业,5年内,水利建设基金和河道工程维护费属市及市以下部分予以免
收。
第五条 投资者在用水、 用电、供暖、供气、交通、通讯、就医、户籍和子女入托
入学、就业等方面,与本市市民享受同等待遇,受理服务从优。
第六条 对本政策未涉及的方面,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协商确定。
第七条 本政策由市招商引资政策信息办公室负责解释, 由市招商引资联络服务办
公室督办落实兑现。
第八条 本政策自2001年5月9日起施行。 过去政策与本政策相抵触的,按本政策执
行。在此之前所办企业,执行原有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