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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学平受贿、贪污案] 景学平,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
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党委书记、行长(正处级)。
景学平在1996年至2000年担任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副行长、行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
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其中,在为某毛巾厂办理贷款过程中,于
1998年1月至1999年1月先后在家中或办公室内, 三次收受该厂所送人民币50000元;
2000年6月4日在家中收受该厂所送价值12600元的“联想” 电脑一台,后景学平支付电
脑款3000元。 在为某纺织厂办理贷款期间, 于1998年2月在家中收受该厂所送人民币
4000元;出国考察期间,收受该纺织厂所送美元1000元;在该纺织厂报销医疗费1098元。
在中国银行莱芜分行办公楼装修过程中, 景学平于1999年4月收受施工人员所送人民币
40000元。在为某福利文化用品厂办理贷款过程中,于1999年9月在家中收受该厂所送人
民币10000元。 1999年11月,景学平在家中收受贷款单位某公司所送“小小神童”洗衣
机1台,价值830元,并让该公司给安装花窖1个,价值14993元。综上所述,景学平共计
受贿125000余元。
1997年景学平收受康某所送“尼康” 照相机1部,于1998年六、七月间指使本行职
工朱某从其保管的“小金库” 中支付给康某照相机款13180元,后景学平将照相机据为
己有。1997年三、四月份,景学平在宿舍内收受本行职工朱某从其保管的“小金库”中
取出的人民币30000元,1998年收受朱某从“小金库”中取出的人民币20000元,后景学
平将30000元退还朱某。
另外,自1997年10月至1999年8月,景学平多次以单位名义,以发放“元旦补贴”、
“春节补贴”、“国庆节补贴”、“误餐费”等形式,将“小金库”中的941550元人民
币平均私分给全行职工。
莱芜市莱城区检察院于2001年7月以被告人景学平犯受贿罪、 贪污罪和私分国有资
产罪,向莱城区法院提起公诉,莱城区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景学平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且侵吞公款、公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
受贿罪和贪污罪;同时被告人景学平作为中国银行莱芜分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
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鉴于被告人景学平归案后赃款全部退还, 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刑法》有关规定,
2001年9月11日作出一审判决: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
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16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景学平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市中级法院认为,原判对景
学平受贿罪、贪污罪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但景学平以“误餐费、
过节补贴”等形式将“小金库”的资金平均分给全行职工,主观上是为了搞福利,且其
“小金库”的资金来源途径较多,无充分证据证实系国有资产,景学平不具有私分国有
资产的故意,故其行为构不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判定罪不当,应予纠正。市中级法院
依法审理后于2001年12月25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法院对景学平受贿罪、贪污罪的
定罪、量刑,撤销一审法院对景学平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定罪、量刑,以受贿罪、贪污罪
判处景学平有期徒刑13年。

[杨西超、毕研军、崔军等12人团伙绑架、寻衅滋事、敲诈勒索、非法拘禁案] 杨西
超, 男, 1964年2月20日出生, 汉族,小学文化,莱芜市鞋业集团总公司下岗工人。
1992年3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莱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宣告缓刑3年。
毕研军, 男,197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莱芜市建工集团宿
舍。
崔军, 曾用名崔方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莱城
区羊里镇陈家庄。
1999年5月11日15时许, 杨西超、毕研军等五人雇车窜至新泰市东都农药厂附近,
将并不欠账的张荣根拉到车上,用衣服蒙住其双眼,将其拉至莱芜市,期间,杨西超等
人用铁棍、皮带等对张进行殴打,并让张向家中打电话,让其家人拿3万元到莱芜赎人。
后又将张拉到大王庄镇雷达山上, 等待张的家人拿钱赎人。5月13日下午,新泰市公安
局干警与莱芜市公安局干警前去解救,被告人杨西超等人看见警车后逃走。张荣根被绑
架2天,身上多处受伤。
1999年12月6日, 杨西超、毕研军、崔军等四人受他人雇佣窜至聊城市农贸市场魏
成元处要账, 并在聊城市市场上购买了3把菜刀,当晚20时许,杨西超、毕研军、崔军
等持菜刀窜入魏成元的水产门市部,拿出欠条让魏拿钱,杨西超用菜刀拍打魏脸部,将
其耳朵和手划破,魏成元被迫打开钱箱,其同伙将钱箱内的钱装入一方便袋。此时魏成
元的妹夫袁运德赶到,崔军将袁拽进屋,毕研军用电话线将魏成元、袁运德的手脚捆住,
用布堵住嘴后逃跑。
1999年6月10日, 杨西超、毕研军、崔军等五人受他人雇用到莱芜市医院家属宿舍
找亓冠德要账,亓打110报警,市医院保卫科干部谢冬辰接警后,组织谭乐峰、李希光、
郭云健、王千均等人前去处理时,遭到杨西超等人用铁棍殴打,致使谢冬辰右肱骨骨折,
右桡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李希光右尺骨骨折;郭云健、王千均、谭乐峰受
轻微伤。
1998年夏,一个体户因花园学校欠其工程款,雇用杨西超等人要账,杨西超、毕研
军、崔军等五人窜至花园学校校长办公室,跟随其左右,校长被迫外出躲藏数日,影响
了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期间,杨西超等人派人在花园学校校长及副校长家门口过夜,
影响了二人的生活秩序,并到莱城区教委强行坐在教委主任车内,迫使学校还款。直到
后来区教委、花园学校签定还款协议为止。
1998年冬,杨西超与金宗杰分别受雇于一车祸的两方当事人,金宗杰与韩强在莱芜
市电视台附近一小吃摊上找到杨西超,金宗杰先打杨西超一拳,杨西超与毕研军、崔军
等人围住金宗杰、韩强二人进行殴打,用砖头将韩强头部打破。
1998年底,口镇吕继冉等三人欲承包市水利建筑公司转包的莱城电厂输水管道工程,
为防止他人争抢工程,遂拉杨西超参与该工程。因挂靠高庄建筑公司的王洪军也想干此
工程,两家发生矛盾。1999年1月2日下午,杨西超纠集毕研军等9人到口镇新香园饭店,
并用电话约王洪军来谈谈。当晚20时许,王洪军与曹立乾等20余人持钢筋赶到,双方遂
发生撕打,将王洪军车玻璃砸坏,杨西超等人追赶未果。
2000年4月毕研军因阻止宋宪友等人拆乔家亭厕所被打后, 纠集杨西超、崔军等人
殴打郑义山等人,后又以给毕研军看病为由向宋宪友索要现金4700元,并分赃。
1999年10月3日晚, 毕研军与石秋水等人在莱芜市汽车站南一小吃摊上喝酒时,毕
研军因对石秋水不满,酒后将一啤酒瓶摔碎后捅在石秋水下唇处,致使石秋水容貌严重
毁坏,影响张口及发音,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2000年10月,毕研军与杨西超等人在莱城区羊里镇华伟酒楼喝酒时,毕研军将房间
内女服务员张某(女,20岁)拉到套间,提出与张发生性关系,张不从,毕研军即打张面
部两巴掌,将其摁倒在沙发上,脱下其内裤,欲强行与张发生性关系,张极力反抗,杨
西超闻讯后进入套间内踢张的腰部两脚,张大声哭喊,毕研军见强奸不成,遂与杨西超
离去,强奸未遂。
公安机关还查出杨西超、毕研军等其他犯罪事实。
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杨西超、毕研军、崔军等12名同伙犯分别犯有绑架罪、聚众斗
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向莱城区人民法
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莱城区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莱城区法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强奸罪部分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法院审理认为,杨西超、毕
研军绑架他人,勒索钱财,构成绑架罪;杨西超、毕研军、崔军等为替他人索取债务,
非法捆绑他人,无故殴打数十人,情节恶劣,严重扰乱正常的社会秩序,分别构成非法
拘禁罪和寻衅滋事罪;杨西超为与他人争抢工程,纠集多人参加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
杨西超、毕研军、崔军以胁迫、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较大,构成敲诈勒
索罪;毕研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毕研军违背妇女意志,强
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未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犯罪情节对杨西超以绑
架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分别处刑,数罪并罚后,决
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 并处罚金10000元,共同附带民事赔偿28806.41元;对毕研军以
绑架罪、 非法拘禁罪、 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
(未遂)分别处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20年,并处罚金8000元,单独附带民事
赔偿4649.10元, 共同附带民事赔偿28806.41元;对崔军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
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
其他8名犯罪分子也分别受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不同刑罚。
一审宣判后,杨西超、毕研军不服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
院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亓秀儒故意杀人案] 亓秀儒(曾用名亓秀全) ,男,197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
中文化, 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老君堂村农民,2001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
日被逮捕。
2001年7月5日18时30分许,亓秀儒酒后到莱城区高庄街道办事处蔺家庄村蔺某(女,
1985年5月11日出生,高中一年级学生)家中,见只有蔺某一人在家,即对蔺进行猬亵,
欲与蔺发生性关系,蔺某不同意,拿起菜刀进行反抗,亓秀儒夺过蔺手中的菜刀,朝其
头部、面部、颈部猛砍数刀,至蔺某因失血性休克死亡,后亓秀儒又对蔺某实施了奸淫。
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亓秀儒犯故意杀人罪向市中级法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的父亲提
起附带民事诉讼。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亓秀儒猥亵妇女,遭到反抗后,持刀杀人,致人
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亓秀儒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
节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亓秀儒酒后犯罪,不影响其应负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
告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949元, 交通费400元,墙面、衣被损失费608元,属于犯罪行为
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
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亓秀儒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亓秀儒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蔺
增福丧葬费949元,交通费400元,墙面、衣被损失费608元,共计1957元。

[吕昌民抢劫、 盗窃案] 吕昌民,男,1976年3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城区辛
庄镇吕家峪村人, 无业。2001年1月16日因涉嫌抢劫罪被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刑事拘
留,同年2月23日经莱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00年9月10日上午10时许, 吕昌民携带一把双刃匕首从济南骗租出租车司机庞某
(女,28岁)驾驶的白色捷达出租车至莱芜。当车行至莱城区辛庄镇下河村时,吕昌民残
忍地将其杀害,并将价值96000元的捷达轿车及人民币100余元劫走。
2000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吕昌民采用同样手段,将济南市浪潮客货运输有限公
司司机赵某(女,42岁)杀害,并抢走价值111000元的桑塔纳轿车,价值2000元的三星手
机1部及人民币100余元。
2000年8月20日上午10时许,吕昌民再次作案,从济南骗租出租车司机李某(女,32
岁)驾驶白色捷达车至莱芜。由于李某的反抗,吕昌民劫车未成,只抢走150元人民币,
逃离现场。
法院还查明, 吕昌民与另一案犯共谋后,于1998年8月的一天晚上窜至莱芜市第二
染织厂宿舍内,盗走该厂职工的轻骑100型摩托车1辆,价值3535元。
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 吕昌民抢劫出租车,盗窃摩托车,并杀害2名出租车司机,
危害巨大,后果特别严重,依据《刑法》有关规定,以抢劫罪、盗窃罪判处其死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 并处罚金33000元。吕昌民不服,提起上诉,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玉林、赵玉强、徐建生抢劫案] 白玉林,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
化市人,初中文化,无业。
赵玉强,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哈尔滨市车辆厂工人。
徐建生, 男,1974年3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黑龙江省阿城市松峰食品厂下岗
工人。
2000年11月,白玉林、赵玉强、徐建生共谋外出抢劫作案。11月20日三人到达莱芜,
根据地图选择城岭作为作案地点,赵玉强购买了三把匕首、胶带作为作案工具,坐出租
车到达城岭后,赵玉强、徐建生在此等候,白玉林一人又返回莱城,租用个体出租车司
机李良驾驶的鲁S-01763桑塔纳轿车,于17时左右到城岭村西老莱(芜)(南)麻路段。白
玉林让车停下,赵玉强、徐建生持匕首跑到车前,徐建生堵在驾驶员门前,赵玉强上车,
三人持匕首威胁李良并将李良的脸部划伤,白玉林、赵玉强将李良拖至车后排座位上,
徐建生驾车继续行驶。当行至城岭村安子沟附近时,李良乘机下车,白玉林、赵玉强、
徐建生下车追赶,白玉林追上李良,持匕首朝李良胸颈部猛刺数刀,致李良心脏破裂死
亡,后白玉林、赵玉强将李良的尸体拖至附近斜坡上藏匿。三被告人抢去桑塔纳轿车和
李良的厦华牌手机1部, 后由赵玉强驾车于11月21日零时许窜至江苏省邳州市,再次预
谋抢劫。三人携带匕首、铁棍进入加油站房间,威胁被害人于建挺、车传红夫妇,并用
布条、蚊帐捆绑于建挺、车传红后,抢走人民币16000余元等。
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三被告均系本案的主犯,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
抢劫罪判处白玉林、赵玉强、徐建生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各处罚金20000元。

[张哲诉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二大队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案] 原告张哲,新泰市
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被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
原告张哲诉被告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行政强制、行政处罚一案,由
钢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诉称,2001年4月10日驾车(鲁J30948)停靠南城子坡十字路口时,2名交警队员
向其索要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在既未向其出示执法证、也未告知有关权利的情况下,
直接对其下达了罚款100元的处罚决定, 扣留了车辆行驶证。诉请法院撤销被告的扣证
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我队执勤民警在公路巡逻中发现一客车在205国道府前路口逆停车,遂
下车查纠。向原告口头告知是市交警支队第二大队工作人员,要求出示驾驶证和机动车
行驶证。经审查其驾驶证有效期为1995年至1997年,该换新证。从其机动车行驶证发现,
该车2000年度没有检验。根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扣留
了车辆行驶证。 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原告罚款100元。我队对违章行为的
查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暂扣原告机动车行驶证是依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四
十三条第二款,而在给原告凭证中的依据是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依据与被暂扣原告行车
证的内容不符合,所适用法律规定错误。同时按照《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七条,
对当事人处50元以上罚款的处罚应适用一般程序,而不适用简易程序。被告虽然在处罚
之前口头告知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相应的权利,但没有举证证明,因此,被告处罚违
反法定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行政诉讼法》等有关规定,钢城
区法院判决撤销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公安交通管理
行政处罚决定书。
(王中山 朱振亮 胥曰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