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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继宾、 郭其利抢劫案] 郭继宾,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莱
芜市莱城区张家洼镇郭家镇村农民。 郭其利,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
化,莱芜市莱城区张家洼镇郭家镇村农民。
2000年1月15日19时, 郭继宾、郭其利携带尼龙绳、螺丝刀等工具,于莱芜市商业
大厦附近乘坐乔新春(男,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驾驶的华利面包车。郭其利坐在
副驾驶位置,郭继宾坐在乔新春后面的座位上。当行至莱芜市莱城区羊里镇城子县村村
南路段时,郭继宾谎称小便,趁乔新春停车之际,郭继宾用其携带的棕色细尼龙绳从背
后套住乔新春的颈部猛勒。郭其利接过尼龙绳的一端与郭继宾共同勒乔新春的颈部,致
乔新春窒息死亡。郭继宾唯恐乔新春不死,又用螺丝刀向乔新春颈部猛捅一刀。当晚,
由郭其利驾车,两人将乔新春的尸体抛至莱芜市莱城区鹿野乡黑山村南黑山南沟内。两
人劫得华利面包车一辆, 三星手机一部,传呼机一部,皮衣一件,现金200余元,抢劫
款物总价值22850元。
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郭继宾、 郭其利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30日向莱芜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乔新春之父乔建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二被告人赔偿
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生前被抚养人必要生活费、汽车维修费、手机、皮衣损坏费及其
他经济损失共计143250元。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法院认为,郭其利、
郭继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
同犯罪过程中,两被告人均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郭继宾、郭其利抢劫
作案,致人死亡,且抢劫数额巨大,手段残忍,罪行极其严重,无法定从轻、减轻情节。
乔新春丧葬费500元系郭继宾、 郭其利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
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死亡补偿费及其他损失等不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
直接造成的物质损失, 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2000年4月11日,莱芜市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郭继宾、郭其利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
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乔建法丧葬费500元。

[郑宪峰故意杀人案] 郑宪峰, 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
莱城区口镇古城村农民。
郑宪峰因工程承包问题对本村支部书记郑宪刚心怀不满。1999年11月1日晚9时许,
郑宪峰与本村村民田宝先酒后,先后窜至本村村委门口、郑宪刚家门外,郑宪峰跺村委
及郑宪刚家大门并辱骂郑宪刚,均无人理睬,二人遂离去。回家途中,听见郑宪刚家有
响土枪的声音。回到家中郑宪峰之妻罗光花便往郑宪刚家中打电话,得知田宝先已在郑
宪刚家。郑宪峰遂携带一把单刃尖刀,与罗光花一起窜至郑宪刚家,闯入屋内辱骂郑宪
刚并与之厮打。郑宪峰将茶几掀翻,郑宪刚用茶碗将罗光花、郑宪峰的嘴部、左面部打
致轻伤。郑宪峰抽出携带的尖刀朝郑宪刚右胸部猛捅一刀,致郑宪刚右胸外侧动脉破裂
失血性休克,于当晚死亡。
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郑宪峰犯故意杀人罪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期
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军英诉请被告人郑宪峰赔偿经济损失。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合并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郑宪峰酒后夜闯民宅,持刀
行凶,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罪行极其严重,无法定从轻情节,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
失应赔偿。2000年2月17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郑宪峰犯故意杀人罪,
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军英经济损失8688.6元。

[李振固强奸案] 李振固, 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五河县,小学文化,农
民,住浙江省临海市。
1998年3月16日22时许, 李振固酒后窜至鄂庄煤矿东侧工农路伺机强奸作案。该矿
生活区内的女理发员陈玉花(23岁)经过此处时,李振固从背后将其摁倒在地,拖至路南
沟内,用布带捆绑陈的手腕。陈奋力反抗,李用石块猛击陈的头部数下,形成裂创10处,
最长的10厘米, 最短的6厘米。李振固将陈的裤子脱掉欲强奸时,发现陈的头部血流不
止,遂向伤口撒土,但见仍堵不住血流,逃离现场。陈玉花因严重颅脑损伤,于次日死
亡。 李振固在江苏省常熟市张桥镇第三砖瓦厂打工期间,于1996年1月28日14时许,酒
后将正在玩耍的小女孩余××(4岁)和男孩陈××(5岁)骗至自己宿舍内,先后将二人的
裤子脱掉, 将余××奸淫。1997年6月至年底期间,李振固在鄂庄煤矿生活区先后四次
欲行强奸,因被害人反抗、呼救、恰遇有人路过均未得逞。
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李振固犯强奸罪和奸淫幼女罪,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固采用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其
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李振固既强奸妇女,又奸淫幼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不
应再定奸淫幼女罪。李振固强奸妇女多人次,并致人死亡,社会危害极大,尽管有未遂
情节,亦不能从轻处罚。奸淫年仅4岁的幼女,应从重处罚。2000年3月15日,莱芜市中
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李振固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亓孝利故意杀人案] 亓孝利, 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莱芜市
莱城区高庄镇羊庄村农民。
1995年5月份, 莱城区高庄镇羊庄村电网统一整网,要求每户安装电表。村民亓庆
河拒不安表,作为电工的亓孝利断了亓庆河家的电,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谩骂。亓孝利
找村党支部书记王子成解决,王子成批评了亓孝利,并让亓孝利向亓庆河的母亲道歉。
此后,亓孝利不再收缴电费,也不参加村里召开的电工会议,并于2000年3月1日到本村
煤矿干活。经村“两委”研究更换了电工,亓孝利对此怀恨在心。2000年5月1日,亓孝
利在其家中将4支铵梯炸药和2支电雷管等分别装入一个输液瓶和一个罐头瓶内,制造了
绊发式和压发式爆炸装置各一枚。5月2日晚10时许,亓孝利把压发式爆炸装置及拆下电
池和开关的绊发式爆炸装置一上一下埋入王子成家的棉花地。为增加受力面积,亓孝利
在压发开关上面盖一硬纸板, 用一层薄土埋住。5月3日6时许,王子成之妻亓荣英到棉
花地内锄草,踩中爆炸装置,引起爆炸。亓荣英左眼球破裂;右小腿中下段被炸掉;左
小腿中上段仅有少部分组织相连,骨质粉碎,肌肉撕裂。经医院抢救,左眼球摘除,左
下肢膝关节缺失,右下肢膝关节下10厘米处缺失、膝关节功能丧失。经鉴定,三处均成
重伤,评定为二级伤残。
莱芜市人民检察院以亓孝利犯故意杀人罪,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诉讼
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荣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被告人亓孝利赔偿经济损失
685474.9元。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人亓孝利为报复他人,采用爆炸手段,欲置人于死地,其行为构成
故意杀人罪。 亓孝利报复农村基层干部,残害无辜,致被害人3处重伤、终身残疾,给
其家庭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巨大生活困难。尽管杀人未遂,根据本案情节,依法不能从
轻处罚。王子成对亓孝利批评教育属正常工作,构不成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
的误工费、护理费各以120天为限,残疾用具以更换3次为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000
年8月29日, 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亓孝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
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亓荣英经济损失290150.9元。

[韩承祥、朱曰华、赵国燕、韩照帅诉孙传银、孙传贵、李念信损害赔偿案] 韩承祥,
男,194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朱曰华,女,1950年6月4日出生,汉族;赵国燕,女,
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韩照帅,男,199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均系莱芜市莱城
区上游镇小楼村农民。孙传银,男,196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孙传贵,男,1951年
5月6日出生, 汉族;李念信,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均系莱芜市莱城区上游
镇小楼村农民。
2000年6月4日下午3时许,孙传银约李念信(孙传银之妹夫) 到其姜井取姜。二人把
系在绳子上的蜡烛点燃沉向井底,以测试井底的空气状况。因绳子打转,蜡烛跌落,二
人未再另行测试,李念信便抢先下井,因井下缺氧发生窒息。孙传银急忙呼救,孙传银
之兄孙传贵及几个村民闻讯急忙赶到。孙传贵带着绳子,猛吸一口气下了姜井。孙传贵
在井下用绳子拴住李念信,井上的人将其提出井口。孙传贵因缺氧昏倒在井下。在众人
不敢下井救人的情况下,韩民祚拿起绳子下井救人。孙传贵获救,而韩民祚因无人施救,
在井底窒息而亡。
在上游镇政府、派出所、法律服务所协调下,韩民祚的妻子赵国燕、儿子韩照帅及
其父母韩承祥、朱曰华与孙传银、孙传贵就此达成《关于韩民祚死亡事故处理协议书》:
无李念信、孙传贵的任何责任,由孙传银一次性支付韩民祚死亡补偿费、小孩抚养费、
老人赡养费、 丧葬及停尸费共计现金31000元;韩民祚的葬服由其家人负责;抢救费用
由孙传银负责。孙传银已按该协议履行了支付义务。在韩民祚出丧时,李念信送去现金
2000元,以示抚慰。
韩承祥、 朱曰华、 赵国燕、韩照帅向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撤销
《关于韩民祚死亡事故处理协议书》,判令孙传银、孙传贵、李念信支付死亡补偿费、
遗后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28364元。莱城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
法院认为,在未探明井底是否缺氧的情况下,李念信凭自信贸然下井,孙传银未予
阻拦,致使险情发生,二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民祚为救孙传贵而死亡,孙传贵
作为受益人对韩民祚的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韩民祚死亡事故处理协议
书》免除受益人孙传贵及引发险情人李念信的责任,显失公平,不予采信。三被告应分
担韩民祚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补偿费已含精神抚慰部分,四原告提出的
精神损失费请求不应支持。韩民祚生前抚养亲属的生活费,应参照1999年全省在岗职工
平均工资水平、莱芜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综合考虑被抚养人需要抚养的时间、有
无其他抚养义务人及被告人的经济承担能力合理确定其赔偿责任。
2000年10月6日, 依法作出一审判决: 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91818元,孙传银承担
45909元, 李念信承担27545.4元,孙传贵承担18363.6元。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在法定
期间内均未上诉。

[吝平学诉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吝平学, 男,1956年9月出生,
汉族,莱芜市莱城区杨庄镇孟官庄村农民。2000年3月10日8时许,吝平学因宅基地问题
到村委办公室与村主任争吵后,将村委一八仙桌掀翻,将办公椅砸在翻倒的桌子上,砸
断桌椅子, 并将蜂窝煤踢倒,造成物品损失97元。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00年4月
12日作出第112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判书,对吝平学治安拘留7日。吝平学对裁决不服,提
起行政诉讼。经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判决维持了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
治安管理处罚裁判书。吝平学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莱芜
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审认为,一审判决对被告职权及具体行政
行为行政程序合法的评判正确,对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评判正确,对被诉具体行政
行为适用法律的评判正确,审判程序合法。2000年10月1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崔继山 朱振亮 胥日贵)
责任编校 屈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