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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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14日 威政发〔2005〕6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
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
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
象和销售价格, 面向在威海市区长期居住的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的具有社会保障
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在本市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从事经济
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
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地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
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资源、财政、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
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驻威部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符合土地规划
和城市规划的自用土地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经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实行统一管理。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改变土地用途,变相搞其他商品房
开发。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涉及的下列费用予以免收:
(一)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归并收取的专用于教育事业发展的20元/平
方米,不含管道燃气设施安装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
(二)民用建筑人防易地建设费;
(三)供水增压设施费;
(四)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五)价格调节基金;
(六)水资源费;
(七)水土保持补偿费;
(八)散装水泥专项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涉及的下列费用予以减半收取:
(一)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
(二)管道燃气设施安装费;
(三)可行性研究及环境评估费;
(四)有线电视设施安装费。
以上各项免收和减半收取的费用,按住宅和配套用房的建筑面积计算,底层储
藏室等附属面积不计入收费范围。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在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抵押向商业
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市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其他优惠政策。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确
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模、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环翠区政府和高
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
房发展规划,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
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统一报省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供应。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坚持“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原则,可
采取专业公司运作或项目法人招标运作两种方式进行开发建设。
参加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投标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
质及相应的资本金、开发业绩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
用、便利居住、节能省地”的原则。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用
地、容积率、绿地率、停车率等规划设计指标在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的范围内按经济
适用的要求掌握。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型应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每套住房的套内建筑
面积,多层住宅控制在60~80平方米之间,小高层和高层住宅控制在70~90平方米
之间。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镇居民收入和居住水平等因素, 合理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各种户型的比例,并严格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达到商品房预售标准后,开发建设单位方可
按物价部门核准的销售价格和商品房预售程序,向符合规定的购房人预售。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配套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应与住宅工程
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住宅总建筑面积的1%~2%建设配套商业用房,计入建
设成本,产权归业主共有,经营收益专项用于补贴小区内的物业管理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建设相应的物业管理和社区管理服务用房, 建设费用计入
成本,产权归业主共有。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
书》,依法对工程质量负责。工程保修期,从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之日起算。
勘查、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价格和楼层浮
动比例。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成本
1.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
2.项目前期费用,包括工程勘察、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和施工通水、通电、通
气、通路、平整场地及招投标、工程监理等费用;
3. 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包括房屋主体部分
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安装工程费及附属工程费;
4.小区用地规划红线内,与住宅同步配套建设的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及按政
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配套
商业用房、物业用房、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建设费;
5.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2%计算的管理费;
6.开发建设单位为筹措资金所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
7.销售费用,包括购房人资格审查和销售公告、公示、广告、摇号等费用;
8.实际缴纳的行政事业性和公益性收费。
(二)税金
按国家规定的税目和税率计算。
(三)利润
按照不超过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计算。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非经营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资金,摊入建设成
本; 经营性设施建设资金(不含配套商业用房),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
解决,不得计入成本。
学校、城市道路等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之外的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建设费不得摊
入建设成本。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内有线电视和各种通信的线路、基站、天线、集线箱、检查
井等设施, 由经营服务单位投资建设,经营服务单位不得另行收费。建设安装的地
点和方式应与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或小区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意见,
报市价格、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楼层浮动比例经
核准后应向社会公示。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公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销售时实行明码标价。开发建设单位预收的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
气费和装修损坏修复保证金等须在购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并将收取的项目、用途
和标准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非法向经济适用住
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第五章 购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对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批和公示。
第二十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取得威海市城市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家庭成员中均无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
收入;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条件年满30周岁的未婚、离异和丧偶者也可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五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
料,并如实填写申请表:
(一) 申请人户口证明;
(二) 申请人及配偶身份证;
(三)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
(四)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资料。
每个家庭只能有一个申请人,填写一份申请表,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六条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
完成购房申请审核,将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的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公示后无投
诉或投诉无效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申请表上签署准购意见,确认其准购
资格,并通知申请人。准购资格有效期为两年,自签署准购意见之日起计算,有效
期满后须重新申请。公示期内有投诉的,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
予以调查、核实,发现弄虚作假的,不予批准其申请。
家庭成员重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内容不真实、不准确的,其申请无效。
对无效申请和不予批准的申请人,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其申请表上签署
不予准购的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根据项目布局和建设进度,经济适用住房按项目、批次组织销售。
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在销售前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
括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房源位置和数量、基准价格、申请时间和申请方式等。
开发建设单位只能按规定向取得购房资格的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未取得
购房资格的居民出售、出租。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任何单位出售、出租。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市场运作方式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
住房的名义销售。
第二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销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将销售数量
和房型、楼号、室号、每套售价等内容张榜公布。
第二十九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购人数量大于房源数量时,应以公开摇号的方
式确定购房人及选房顺序。公开摇号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
织实施。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达到商品房预售标准后,开发建设单位可以
按核准的销售价格和商品房预售程序,向符合规定的购房人预售。
第六章 售后和交易管理
第三十一条 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登
记。房屋、土地登记主管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
拨土地字样。房屋所有权证还应注明购买时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8年后,方可上市交易;出售时,
产权人应当按照届时同等地段商品房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的差额
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等差价。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未满8年, 因个人原因确需出售的,须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
管部门批准,可由政府或开发建设单位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减去折旧
收购。收购后列入经济适用住房房源。
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再具有重新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住房的资
格。
除购买时办理按揭贷款的抵押之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任何抵押和担保。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或经营,不得私下转让。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 执行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行政
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擅自向未取得准购资格的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
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 不能收回的,由开发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
与商品房的差价款。
具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为的开发建设单位,两年内不得参与经济适用
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
的,或将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或私下转让的,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
管部门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 对违法转让的,不得为其办
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三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
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分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房屋预售许可证、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夫妻和未分立户口的未婚子女。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荣成市、文登市、乳山
市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经
市政府同意,可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8年7月3日印发的《威海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威政发〔1998〕3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