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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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8月17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

第一条 为加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城市绿化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百年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树种珍贵、稀有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科研价值或者具
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古树后备资源,是指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的树木。
第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分
别负责城市和农村古树名木及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负责本办
法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古树、名木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管理:
(一)名木和树龄在500年以上的古树为一级保护;
(二)树龄在300年以上500年以下的古树为二级保护;
(三)树龄在100年以上300年以下的古树为三级保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古树名木和古树
后备资源的调查,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鉴定和确认: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
民政府审定后报省人民政府确认,并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人民政府确认,
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古树后备资源,由市和县级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经市和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认,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由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
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
备资源进行登记,建立资源档案,报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备案,并按规定进行统一
编号。古树名木名录由确认的人民政府公布。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
源周围醒目位置设立标牌,标明树名、学名、科属、保护等级、树龄、立牌时间、
树木编号; 对有特殊历史、文化、科研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应当有文字说
明。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
定,划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5米;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3米;
(三)古树后备资源,其保护区不小于树冠垂直投影外2米。
第九条 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区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
透气性,不得从事挖掘取土、铺埋管线、堆放杂物、倾倒有害废渣废液、焚烧、修
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活动。
在保护区内现存的建筑物和构筑物,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拆除的外,应当有
计划地拆除。发现危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正常生长、生存的,古树名木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拆除,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在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生长的,
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时,涉及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应当事先征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理工作按照专业养护管理和单位、个人
保护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
保护区、林区和寺庙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湖渠和河流用地范围内的,由铁路、公路和
水利部门负责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范围内的,由城市绿化主管
部门负责落实管护;
(四)生长在住宅小区或者私人宅院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负责管护;
(五)生长在农村集体所有的非林业用地上的,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负责落实管护;
(六)其他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由所在县级市、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
负责落实管护。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辖区内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签订管护
责任书。管护责任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古树名木管理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管护
技术规范。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管护技术规范管护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遇台风、严重旱涝和其他自然灾害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管护责任人发现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严重病虫害、衰萎、濒危及其他异
常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
到报告后及时组织进行抢救和复壮,并将详细情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
案。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死亡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
告,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明确责任,作出处理方案,予以注销,并按
程序进行备案。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日常管护费用由管护责任人承担。
承担管护费用确有困难的管护责任人,可以向所在县级市、区古树名木行政主
管部门申请管护补助经费。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保护的专项经费,
用于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抢救、复壮和保护设施的建设、维修,以及对管
护经费有困难者的补助。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
定期进行检查、复查。
(一)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每半年一次。
(二)三级保护的古树和古树后备资源每年一次。
在检查中发现树木生长有异常的,应当要求管护责任人采取相关保护措施。检查情
况载入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第十五条 禁止移植名木和一、二级保护的古树。不得擅自移植其他古树和古
树后备资源。
所有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未经市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须经市古树名木主
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按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 应当由专业绿化养护
单位负责。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移植费用及移植后5年内的管护费用由申请
移植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以及附属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买卖;
(二)剥损树皮、攀树折枝,借用树干做支撑物或者倚树搭棚;
(三)未经管护责任单位(人)同意,采摘果实、种籽或花叶;
(四)在树上刻划、敲钉、悬挂或者缠绕物品;
(五)损坏树木的支撑、围护设施及标牌等相关保护设施;
(六)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及相关设施的,应
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
款。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处以树木赔
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致古树名木和古树后
备资源损伤或者死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