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社会保险工作创造很好发展环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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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的社会保险工作,构筑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
系,为广大外商投资企业创造公平竞争、服务周到的发展环境,根据国家、省有
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全市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生产经营场地在农村的外资企业) 均应按照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9〕第259号)的规定参加基本养
老、基本医疗和失业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2003〕第375号)
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按照《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 (劳部发〔1994〕
504号)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按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二、外商投资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缴费以企业全部职工工资总额为缴费
基数; 职工个人缴费以月实际工资为缴费基数,最低不得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
均工资的60%, 最高不超过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00%。当年新办企业和经
各市区政府认定的困难企业,如职工同意,参保缴费基数可暂按不低于全市上年
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确定。
三、与外商投资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所有务工人员,
不论何种用工形式和用工期限,均应实行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按本市规定的差别
浮动费率,一般控制在工资总额的1%左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按《工伤保险条例》
的规定执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所
有工伤待遇全部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生产经营场所在农村的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可区别情况,逐步
规范。企业缴费有困难的,可先为职工参加住院大病医疗统筹,单位缴纳住院大
病统筹费控制在工资总额5%以内,职工个人不缴费。凡已在户口所在地参加农村
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如本人自愿,可暂不参加用人单位的医疗保险。生产经营场
所在城市建成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城镇企业的规定参加医疗保险。
五、外商投资企业的城镇户口职工,必须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
保。外商投资企业的农民工,按威政办发〔2003〕41号文件的规定参加养老保险。
其中使用不足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本市农民工与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单
位为其缴纳的养老补助费要及时并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以个人名义参加城镇职
工养老保险的并入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并入农村
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六、切实保障外来务工人员的社会保险权益。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外来劳务工,
要按照威政办发〔2003〕4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七、尚未参加社会保险或参保险种不完全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在本通知下发
后一个月内(新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要在成立后的一个月内),到工商注册所在
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保登记和缴费申报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与
工商、外经贸部门沟通,督促外商投资企业及时参保。劳动保障部门对不执行我
国社会保险法规,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遵照国际惯例和我国法律做好外资企业的社会保险工作,有利于建立和
谐的企业劳动关系,进一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
有利于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创造效率与公平相统一、发展与稳定相协调的社会环
境。各级各有关部门一定要高度重视,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加强领导,明确
责任,切实抓出成效。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提高
企业经营者和广大职工的法律意识,积极参加社会保险,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
权益。
九、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热情周到地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
咨询与服务。对分散在农村的外资企业,社保经办机构要登门服务;乡村外资企
业较多的,也可委托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服务站)为企业参保提供及时的登记、
申报、缴费和结算服务,尽最大可能方便企业和职工。能通过银行办理的社会保
险经办业务尽量通过开户银行办理。
十、港澳台资企业参加社会保险,可参照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