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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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2年7月9日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 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节约、保护,根据《山
东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3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或者河流、 水库等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农业灌溉、农村非经营性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三条 市及各县级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
督工作。
第四条 环翠区各街道办事处、 孙家疃镇,高区、经区各街道办事处和刘公岛办
事处所辖区域内的水资源费及向威海市区供水的市属水源地的水资源费,由威海市水
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水资源费由各县级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
收。
第五条 威海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级分成比例为15%;各县级市、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省和威海市分成比例分别为15%。
第六条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
(一)经批准从河流、水库取水的,按0.35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
(二) 经批准在允许开采区取地下水的,按0.80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
(三)经批准在超采区取地下水的,按1.60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
(四) 经批准矿坑生产和建设工程施工抽排地下水的,按0.16元/立方米标准征
收。沿海易造成海水倒灌、引发地质灾害的地区禁采地下水。
第七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取水许可有关规定取水。 无取水许可证取水的,
除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按征收标准的3倍征收水资源费。
第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 装置合格的量水计量设
施,并按量水计量设施的实际计量数缴纳水资源费。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
未及时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按设计最大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
时程运行计算缴纳水资源费。
第九条 水资源费的收缴实行"票款分离"制度, 统一使用《山东省水资源费缴款
通知书》。原征收票据一律停止使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票据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缴
销。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向取水单位和个人送达通知书。 取水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和数额到指定的银行缴纳水资源费;逾期不缴的,按日加
收应缴水资源费额3‰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省级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直接缴入省级财政专户;威海市及各县级市、
区的分成部分,由代收银行按上述比例分别缴入市及各县级市、区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并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用于下列支出:
(一)调水、补源、水源工程等重点水利设施建设;
(二)水资源综合考察、调查评价、监测、规划;
(三)节约用水技术研究、推广及节水项目的补贴;
(四)水资源保护、管理及奖励等。
第十四条 水资源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各级水行政主
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用途编制年度水资源费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列
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的,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执行。水资源费当年有节余的,可结转
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所需业务费用, 列入水资源费使用
计划。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资源费征收的监督管理, 确保水资源费足
额征收。对应当征收而不征收或者未足额征收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
任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征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有下列行为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山东省水资
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处罚:
(一)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缴款通知书规定缴纳水资源费的,予以警告,责令限
期缴纳;
(二)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对非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 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对经营性的处应缴水资源费3倍以下的罚款,但
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十八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
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规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
经营性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计量设施或者未更换已损坏的量水计量设施的;
(二)未如实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与取水量有关的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检查量水计量设施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对征收水资源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
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具体行政决定的,
由作出具体行政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截留、 挪用、越权征收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缴、下拨水资源费的,
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水资源费征收、 使用和管理
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