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试行意见

Original URL: http://lib.sdsqw.cn/bin/mse.exe?seachword=&K=da0&A=4&rec=190&run=13

中共威海市委威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进一步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
发展的试行意见

(2000年12月4日威发[2000]19号发布)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鼓励和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推动全
市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
见: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提高认识,把个体私营经济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积极支持,大胆鼓励,做到发展不争论、鼓励不限制、引导不干预,与公有制经济一
样,在项目立项、贷款、用人、用地、能源供应、税费征收、证照办理等方面给予同
等待遇,创造平等的竞争环境。
二、放宽经营范围,凡国家没有明令禁止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 (以下简称个体
私营者) 生产经营的行业和商品,均允许其生产经营,各级各部门不得规定任何限制
条件。支持有条件的个体私营者投资经营能源、交通、城建、水利等项目,按国家规
定兴办市场及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三、各级财政从预算中安排一定规模的专项资金,设立个体私营经济发展基金,
专款用于扶持重点私营企业发展。允许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以资金、技术等生产要素向
私营企业入股,按生产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私营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份合
作制或股份制。
四、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合理调剂资金,增加对个体私营者的贷款
比例。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要以个体私营者作为主要服务对象。各金融机构对
资信等级高、有市场前景、信用良好的个体私营者,可实行授信服务,适当扩大授信
额度,并可试办非全额担保贷款。对下岗、失业人员自办或联合创办的小型个体经济
实体,有发展前景且自筹资金比例不低于项目投资额30%的,可适当降低贷款担保比
例。对为大中型企业提供配套加工服务,或以经营仓储、配送、分销等为主要内容,
以及从事旅游、社区服务等新型产业的个体私营者,为个体私营者提供销售和进出口
服务的商业、外贸企业,符合贷款条件的,要优先发放贷款进行支持。对个体私营者
进行信用等级评定,要同国有、集体企业一样对待,按企业不同信用等级在利率浮动
权限内实行优惠。
五、凡进入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设立的个体私营经济园区的个体私营者,除享受
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外还可享受以下优惠:
(一)自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免收3年土地有偿使用费;
(二)投资发展民办医疗、教育事业的,土地、水电等设施优先使用,并自批准使
用土地之日起,免收5年土地有偿使用费;
(三) 外地私营企业在园区投资500万元以上的,除享受本地企业同样待遇外,自
批准使用土地之日起, 给予免收5年土地有偿使用费的优惠;投资者本人及配偶、未
成年子女属于非农业户口的准予迁入,属于农业户口的可给予办理非农业户口及粮油
关系;
(四) 投资500万元以上搞基本建设并开展生产经营的企业,因有特殊困难,不能
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按规定延期缴纳税款。
六、在一个村范围内从事生产加工同类产品户数达到全村总户数的20%以上,或
在本镇内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业户达到全村总户数的30%以上的,列为专业村;专业
村达到全镇总村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列为专业镇。对专业村、镇内从事代表本村、镇
专业特色行业的业户,2年内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只进行登记备案。对农村种养业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进行登记,发给登记证,凡持证进入市场从事自产自销经营的,
只收取摊位费和卫生费,免收管理费。
七、鼓励个体私营者购买、兼并公有制企业,或通过参股、控股、承包、租赁等
形式参与公有制企业经营。个体私营者兼并资不抵债公有制企业的,被兼并企业不具
备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被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性亏损,可在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的剩余期限内,由兼并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个体私营者购买公有制企业,一次付
款的, 可给予价款的10%的折扣优惠;在取得有担保资格人担保或合法财产抵押的前
提下,可分期付款,首期付款不低于购买价款的50%,其余价款在两年内付清,未付
清的价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出售企业的全部职工原则上由购买者负责妥善安
置,愿意继续留在该企业工作的职工,购买者应与其重新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
限一般不应短于职工与出售企业原签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个体私营者收购、兼并、租
赁和改制后的企业,允许继续使用原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其各种专项审批手续和许可
证,经有关部门确认后继续有效。
八、私营企业人员因经贸往来需要出国(境)的,有关部门可按规定及时办理有关
手续。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私营生产型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的货物,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按国家规定实行“先征后退”或“免、抵、退”税收管理办
法。私营外贸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制定的各项扶持外贸出口和利用外资的财政支持、税
费减免和检验检疫等政策。
九、新开办的第三产业的私营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可免征企
业所得税1年。 经民政部门批准的社会福利生产型私营企业,凡安置“四残”人员占
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 暂免征所得税;低于35%、超过10%的,减半征收。利用
“三废” 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5年内减征或免征所得税。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
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培训所得,年净收入
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的私营高科技企业,享受
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优惠政策。个体私营者与外商合资成立外商投资企业的,享
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十、 个体私营者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购置单台仪器、设备价值在5万元以下,可
在3年内摊入成本。私营企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组织发生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计算企业所得税时, 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鼓励国有企事业
单位以职务技术成果投资私营企业,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可以该成果价值的一定比
例作为主要项目完成人的股金或投资数额。科技成果经评估、认定后,允许抵充注册
资金的20%,属于高新技术的允许抵充35%,另有约定的除外。
十一、对进入新建市场从事经营或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给予半年的试营业期,免
收半年相关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凡在夜市、早市、双休日市场及下岗职工自立市场从
事经营的,一年内只登记、不发照,只收取卫生费,免收其他费。对申请从事个体私
营经济的本地下岗、失业人员,凭劳动社会保障部门制发的下岗证或失业证办理登记
注册手续,开业一年内免收管理费;从事社区居民服务的,3年内可免收管理费。
十二、外地来威海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投资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经本人申请,
工商或税务、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提供证明,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属于非农业户口
的,准予迁入,属农业户口的,给予办理非农业户口及粮油关系:
(一)一次性在我市投资或购买房产设备50万元以上的;
(二)连续3年累计纳税超过15万元的;
(三)3年内接收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20人以上就业,并能提供较稳定工作的。
户口是本市的农民进城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经营满一年、拥有自己的住房及经营
场所的,经本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提报,对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可
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非农业户口和粮油关系。
十三、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可在各类企业之间流动,社会保险随同转移并合并
计算。个体私营者可自主评聘内部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专业技术人员可参加评审
与国有单位相同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全国有效的专业
技术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在个体私营企业和国有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在其职务资格有
效范围内,任职年限可连续计算。技术岗位的从业人员与国有企业职工一样参加职业
技能鉴定,发给统一的职业资格证书。个体私营者中符合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可申
报政府特殊津贴和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称号,参加各级拔尖人才的评选。
十四、 下岗、 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 可享受鲁发[1998]8号、威发
[1998]14号文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其未领完的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可
一次性领取作为生产启动资金,并可免费参加技能培训。个体私营者安置下岗、失业
人员达到国家规定比例的,经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税务部门核准,可享受劳服企
业的优惠政策;与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并正常履
行劳动合同3~5年的, 可按每人3000元;5年以上的,按每人5000元的标准拨给用人
单位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十五、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本人申请,经组织批准,可离职、提前退休或
辞职从事个体私营经济。 自离职之日起,免去职务,保留原职级。离职期间,3年内
本人工资、 保险等福利待遇不变,按有关规定晋升工资,工龄连续计算。3年期满,
继续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按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要求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
安排或推荐适当工作。经申请批准提前退休或辞职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可按市委办
公室室字[2000]11号文规定给予上调工资档次和工资级别或发给辞职补助费。
十六、从事个体经营、兴办私营企业或到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可将行
政关系、人事档案留存当地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保留干部身份,计算连续工
龄,由人才服务机构代办接收手续及户粮关系迁移、保险基金收缴等手续。转业军官
从事个体经营或兴办私营企业,两年内保留安置资格,人事档案由军转部门保管;需
要重新安置的,由军转部门按现行接收安置条件给予分配;两年后继续从事个体私营
经济的,人事档案转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保管。
十七、城镇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按规定参加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缴
纳社会保险费,享受统一的社会保险待遇。个体私营者按规定标准为本人和雇员缴纳
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雇员个人缴费部分,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十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个体私营者的合法财产,不得诱导、强迫和
接纳个体私营者挂靠国有、集体企业,借机侵占其合法财产,不得强迫个体私营者参
加捐赠活动。严格控制针对个体私营者的检查,禁止各类评比达标活动;对确需检查
的,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严禁以任何理由和名义向个体私营者转嫁
费用和负担。
十九、充分尊重与保障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合法的政治权利,个体私营经济从
业人员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民主协商、评先树优及国家公务员录用等方面,与公有
制企业职工享有同等权利。同时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从业人员的思想教育,引导他
们认真学习党的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服从管理、勤
劳致富。
二十、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认真落实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规定,
每半年对落实情况组织一次检查。各级人大、政协及纪检监察机关、工商联、个体私
营协会等要加强对个体私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监督,畅通举报投诉
渠道,对侵犯个体私营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依纪追究相应的责任。各有关部门
要进一步简化登记、审批、报批等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二十一、建立健全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的党、团、工会组织。个体户中的党、
团、工会组织,可设在个体私营协会的基层分会。私营企业符合条件的,要在本企业
设立党、团、工会组织,并由所在区域的上级党、团、工会组织领导或指导。
二十二、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委、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政策规定与本意见
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