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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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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威海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1999年4月2日威政发[1999]17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保证政府机关依 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山东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 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两个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 法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行政管理效力的规定、办法、细则、规则、通告等文件的总 称。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两个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部门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 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两个开发区法制工作机构和市人民政府部门具体承办规范 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 前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发布。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 件草案一式二份,应附送有关依据文件、参考材料。 第五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两个开发区和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 发布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 门在发布后1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报送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起草说明,其中正式文本 、起草说明各5份。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下列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相违背; (三)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两个开发区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 间的规定是否矛盾;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发布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可采取下列措施,有关部门 应当予以协助: (一)要求报送机关提供与备案文件相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征询有关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两个开发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 ; (三)组织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登记报送的规范性文件;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三)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不符合的,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四)需要组织论证或者听证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召集、主持,规范性 文件的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参加;举行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也 可以邀请有关当事人参加。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 第十条经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范性文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超越法定职权范围,或者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相违 背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备案机关在15日内作出处理;逾期不处理的,提 请市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两个开发区与市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市人民政府部门之 间的规定有矛盾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不适当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 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 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或者发布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通知备案机关在15日内作出处理。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报纸、政务公开栏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以及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或者其规定内容不适当的,可以向制定部门提出 意见或者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县级市、区人民政府,两个开发区法制工作机构和市政府部门应当于每 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备案或提交审查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通 知备案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报市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县级市、区人民政府, 两个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部门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 报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地 方性行政规章备案审查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