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4月2日威政发[1999]1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
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效力的公文。规范性文件名称为“规
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等。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注重实效,符合本市实际;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五)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紧密结合。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计划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年度制定项目建议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
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重要
决策和工作部署,确定年度制定项目,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
后,拟定年度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九条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
整计划项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
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委托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
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应当坚持法制机构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的
原则,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倾听群众意见。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以确
保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
作。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
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制定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权利
义务、罚则、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
明、用词准确。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应当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对原则
性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指导
思想、起草经过、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七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门主管
负责人签署,形成会签稿,发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会签稿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会签意见,经部门
负责人签署或加盖公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逾期未会签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会签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
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连同规范性文件
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式五份,会签意见原件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主要参考
资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与本市现行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五)会签全面,有分歧意见的,应基本协调一致;
(六)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要求。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认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
退回原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稿审查、修改时,可以开展社会调查
研究,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和
协助。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举行听证
会,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专家学
者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规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
益,或者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
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协调
;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
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
规范性文件草案,并提出审查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
市人民政府审议。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论证、协调、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按程序报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令或市
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贯彻执
行,不得违背。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威海日报》应当全文刊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适量文本,供各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
起草、审查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
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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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1999年4月2日威政发[1999]16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
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
法规和规章制定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定效力的公文。规范性文件名称为“规
定”(暂行规定)、“办法”(暂行办法)等。
第三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家法制统一原则,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从全局出发,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
(三)注重实效,符合本市实际;
(四)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
(五)与改革决策、发展决策紧密结合。
第四条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范围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虽未授权,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以规范性文件形式规范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和综合协调工作。
第二章计划
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年度计划。
规范性文件年度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编制。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部门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均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或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年度制定项目建议应当于每年12月底以前,以书面形式
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的重要
决策和工作部署,确定年度制定项目,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经综合研究和协调论证
后,拟定年度计划草案,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批准。
第九条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执行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
整计划项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
作机构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一般委托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起草;重要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
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应当坚持法制机构工作者、实际工作者、专家学者相结合的
原则,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广泛倾听群众意见。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的指导,以确
保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顺利进行。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并确定一名负责人主管起草工
作。
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按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务;没有按计划完成
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制定目的、依据、原则、适用范围、权利
义务、罚则、生效时间等内容。
第十五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体规范、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简
明、用词准确。必要时,应当明确某些用语的特定含义。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实施办法,应当结合本市实际,突出地方特点,对原则
性条款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六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撰写起草说明,其内容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指导
思想、起草经过、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等。
第十七条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门主管
负责人签署,形成会签稿,发送有关部门会签。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收到规范性文件会签稿后应当在10日内提出会签意见,经部门
负责人签署或加盖公章后退回起草部门;逾期未会签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会签意见,对合理意见,应予采纳;对有争议的意
见,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协商;经协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起草部门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连同规范性文件
送审稿及其说明一式五份,会签意见原件以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主要参考
资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第四章审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从下列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二)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与本市现行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四)体现转变政府职能和精简、效能、统一的原则;
(五)会签全面,有分歧意见的,应基本协调一致;
(六)符合规范性文件制定技术要求。
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认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可
退回原起草部门修改或重新起草,或者要求补报有关文件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送审稿审查、修改时,可以开展社会调查
研究,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论证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部门应予配合和
协助。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可以举行听证
会,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行政管理相对人、公众代表及专家学
者参加,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权利义务规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权
益,或者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可以在市级报刊上刊登,公开征询社会
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分歧意见较大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协调
;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
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在审查报告中予以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综合各方面的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
规范性文件草案,并提出审查报告,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主要负责人签发,报送
市人民政府审议。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论证、协调、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交市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五章审议与发布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二十八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市人民
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决定进行修改,按程序报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令或市
人民政府文件的形式发布。
第二十九条市人民政府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所作出的决定,有关部门必须贯彻执
行,不得违背。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威海日报》应当全文刊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适量文本,供各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存档备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或者废止,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的
起草、审查程序,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
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性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