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市区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暂行规定
(1999年5月18日威政发[1999]15号发布)
第一条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保障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环翠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镇非农业人
口义务兵家属(以下简称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从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优待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
(二)从社会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财政负担。
(三)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优待金以上年度市或所在
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所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含等于)市或所在区职工平
均工资(以统计局数据为准)的,优待金由单位负担;低于市或所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由同级财政负担。
需要财政负担优待金的,由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
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批后执行。
第四条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为每个义务兵每年不低于2000元。
第五条义务兵家属持优待金证领取优待金。义务兵入伍后凭入伍通知书到同级民
政部门办理优待金证。
优待金由单位负担的,单位直接发放给义务兵家属,并报民政部门备案。优待金由
财政负担的,财政部门将优待金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发放给义务兵家属。
第六条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发放一次,于年底前兑现。
第七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按下列规
定增发:
(一)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年度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受奖的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八条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及非户口所在地
入伍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九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况,停发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为学员的,从军校毕业的第二年度起停发其义
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义务兵转为志愿兵(含专业军士、军士长)或晋升为军官的,从第二年度起停
发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义务兵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发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第十条外地城镇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市区的,其家属持迁出地民政部门介绍信和
派出所证明到迁入地民政部门办理优待手续,从第二年度起发给优待金。
第十一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9年度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
的,按本规定执行。
市区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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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区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暂行规定
(1999年5月18日威政发[1999]15号发布)
第一条为做好拥军优属工作,保障城镇非农业人口义务兵家属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环翠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镇非农业人
口义务兵家属(以下简称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下列规定负担:
(一)从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优待金由同级财政负担
。
(二)从社会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优待金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财政负担。
(三)从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其家属优待金以上年度市或所在
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所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含等于)市或所在区职工平
均工资(以统计局数据为准)的,优待金由单位负担;低于市或所在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由同级财政负担。
需要财政负担优待金的,由义务兵入伍前所在单位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民
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批后执行。
第四条城镇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标准为每个义务兵每年不低于2000元。
第五条义务兵家属持优待金证领取优待金。义务兵入伍后凭入伍通知书到同级民
政部门办理优待金证。
优待金由单位负担的,单位直接发放给义务兵家属,并报民政部门备案。优待金由
财政负担的,财政部门将优待金拨付给同级民政部门,由民政部门发放给义务兵家属。
第六条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每年发放一次,于年底前兑现。
第七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其家属当年的优待金按下列规
定增发:
(一)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20%;
(二)立一等功的增发15%;
(三)立二等功的增发10%;
(四)立三等功的增发5%;
(五)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增发5%。
年度内多次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其受奖的最高等级增发当年优待金。
第八条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和文艺、体育专业人员及非户口所在地
入伍的城镇义务兵,其家属不享受优待金。
第九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间有下列情况,停发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间考入军队院校为学员的,从军校毕业的第二年度起停发其义
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义务兵转为志愿兵(含专业军士、军士长)或晋升为军官的,从第二年度起停
发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三)义务兵被判处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被通缉期间停发其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第十条外地城镇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市区的,其家属持迁出地民政部门介绍信和
派出所证明到迁入地民政部门办理优待手续,从第二年度起发给优待金。
第十一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威海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1999年度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
的,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