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21日威政发[1999]6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防火管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及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国有、集体和个人的林地经营区,以及林内、林缘的居民区
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四条市和各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具体管理、协调和服
务。
公安消防机构对森林防火负有监督检查和积极扑救的责任。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有林的单位和村庄,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或村委会主任
负责制。
第六条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参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
第八条市和各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
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组织落实预防措施;
(三)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四)组织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五)协调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护林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驻地部队和林业、公安、民政
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林业主管部
门设有森林公安机构的,森林公安机构同时履行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第九条镇政府及有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护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森
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十条有林的村和基层单位均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其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监视管理野外用火;
(二)及时报告火情,并积极参加扑救;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火灾案件和毁林案件。
对护林员实行护林防火责任制。
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护林员的工资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地方政府给予适
当补助。
村护林员可由镇人民政府统一设置。
第十一条在行政辖区交界地带的林区,由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协调建立护林防
火联防组织,共同负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市(区)、开发区,应依托国有、集体林场等单位,建立市、区专业扑
火队伍,并备必需的灭火器具。
国有、集体林场,镇政府和有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季节性扑火队伍。
第三章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
排。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防火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森林
防火设施建设,主要包括:
(一)设立了望点,建立了望塔,配备了望设备;
(二)建立无线电通讯网络,适当配置备用无线通讯工具;
(三)建立森林火险检测预报系统;
(四)在重要林区和重点防火区域,开设防火公路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五)配备灭火机具和运输车辆等。
森林防火设施配置的具体标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设施建设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
资,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经费应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辖区内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定期检查责任
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其中2月1日至4月30日为森林
防火戒严期。
气候干旱的年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可适当提前或
顺延。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必须在其所管理林区的显明位置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
志。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林缘地带吸烟、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
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需要在林区、林缘地带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
、烧田埂、烧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批
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用火前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
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林缘地带作业或进行其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在林区作业或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使用防火装置;
(二)进入林区野外机械作业,必须严格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三)非林区人员和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进入林区,必须持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
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四)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
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及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均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坚持昼夜值班;
(二)每天向上一级森林防火组织报告情况,遇有火情及时报告;
(三)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坚守岗位待命,遇有火灾能迅速赶赴现场扑救;
(四)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防火措施和制度的
落实。
第五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均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
部报告。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第二十四条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
场,组织指挥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进行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参加。
第二十五条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市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三)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五)市、县级市(区)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六)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协调援助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在森林火灾扑救工作中,气象、交通、卫生、电信、民政、粮食、公
安等部门应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工作。
第二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现场的指挥人员必须负责组织人员对火场全面
检查,彻底清除余火,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
部门对火灾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森林面积和蓄积、经济损失、物资消
耗、人员伤亡及对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书面报告市护林防火指挥部
。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九条对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由市或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
令更新造林、罚款等处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林缘地带吸烟、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野外用火
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规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阻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护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威海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视图
威海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21日威政发[1999]60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森林防火管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及
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国有、集体和个人的林地经营区,以及林内、林缘的居民区
和其他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第四条市和各县级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具体管理、协调和服
务。
公安消防机构对森林防火负有监督检查和积极扑救的责任。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有林的单位和村庄,均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单位领导或村委会主任
负责制。
第六条森林防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积极参加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义务。
第二章森林防火组织
第八条市和各县级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
,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森林防火法律、法规的
实施;
(二)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组织落实预防措施;
(三)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四)组织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
(五)协调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护林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驻地部队和林业、公安、民政
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指挥部的日常工作。林业主管部
门设有森林公安机构的,森林公安机构同时履行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职责。
第九条镇政府及有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护林防火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内森
林防火的组织领导工作。
第十条有林的村和基层单位均应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其职责是:
(一)巡山护林,监视管理野外用火;
(二)及时报告火情,并积极参加扑救;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火灾案件和毁林案件。
对护林员实行护林防火责任制。
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护林员的工资报酬由受益单位承担,地方政府给予适
当补助。
村护林员可由镇人民政府统一设置。
第十一条在行政辖区交界地带的林区,由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部协调建立护林防
火联防组织,共同负责联防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市(区)、开发区,应依托国有、集体林场等单位,建立市、区专业扑
火队伍,并备必需的灭火器具。
国有、集体林场,镇政府和有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季节性扑火队伍。
第三章防火设施建设
第十三条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
排。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防火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森林
防火设施建设,主要包括:
(一)设立了望点,建立了望塔,配备了望设备;
(二)建立无线电通讯网络,适当配置备用无线通讯工具;
(三)建立森林火险检测预报系统;
(四)在重要林区和重点防火区域,开设防火公路和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
(五)配备灭火机具和运输车辆等。
森林防火设施配置的具体标准,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设施建设所需经费,按照谁受益、谁投资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投
资,当地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对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经费应加强管理,专款专用。
第四章森林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辖区内森林防火责任区,确定责任单位,定期检查责任
制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森林防火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其中2月1日至4月30日为森林
防火戒严期。
气候干旱的年份,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可适当提前或
顺延。
第十八条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必须在其所管理林区的显明位置设置森林防火警示标
志。
第十九条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林缘地带吸烟、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
野外用火。
第二十条森林防火期内,因特殊需要在林区、林缘地带烧荒、烧草场、烧灰积肥
、烧田埂、烧山造林和火烧防火隔离带等生产性用火的,须经当地护林防火指挥部批
准,领取生产用火许可证。
经批准进行生产用火的,应当有专人负责,用火前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
具,有组织地在三级风以下的天气用火,严防失火。
第二十一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林缘地带作业或进行其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在林区作业或通过林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使用防火装置;
(二)进入林区野外机械作业,必须严格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三)非林区人员和从事林副业生产的人员进入林区,必须持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或
其授权单位核发的进入林区证明,在规定的区域内活动;
(四)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
规定权限报经批准。
第二十二条森林防火期内,各级护林防火组织及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均须遵守下列
规定:
(一)坚持昼夜值班;
(二)每天向上一级森林防火组织报告情况,遇有火情及时报告;
(三)森林防火专业人员坚守岗位待命,遇有火灾能迅速赶赴现场扑救;
(四)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加强对森林防火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防火措施和制度的
落实。
第五章森林火灾扑救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均应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
部报告。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第二十四条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接到火情报告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
场,组织指挥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进行扑救。
扑救森林火灾不得动员未成年人、残疾人、孕妇参加。
第二十五条下列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报告市护林防火指挥部:
(一)受害森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及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三)风景旅游区、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四)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五)市、县级市(区)行政区交界地的森林火灾;
(六)对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重大威胁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市护林防火指挥部协调援助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六条在森林火灾扑救工作中,气象、交通、卫生、电信、民政、粮食、公
安等部门应按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工作。
第二十七条森林火灾扑灭后,火灾现场的指挥人员必须负责组织人员对火场全面
检查,彻底清除余火,确保无复燃隐患后,方可撤离。
第二十八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当地人民政府、护林防火指挥部应当及时组织有关
部门对火灾的时间、地点、原因、肇事者、受灾森林面积和蓄积、经济损失、物资消
耗、人员伤亡及对自然生态环境影响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书面报告市护林防火指挥部
。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九条对在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有功人员,由市或县级市
(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责
令更新造林、罚款等处罚;给国家、集体或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森林防火期内,在林区、林缘地带吸烟、燃放鞭炮、野炊、烧纸等野外用火
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入林区的;
(三)违规使用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的;
(四)有森林火灾隐患,经护林防火指挥部或林业主管部门通知不加消除的;
(五)不服从扑火指挥机构指挥或者延误扑火时机,影响扑火救灾的;
(六)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阻碍森林防火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二条护林防火指挥部、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威海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