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海上交通安全条例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3 号)
2019年4月19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5月3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威海海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搜救以及其他与海上交通安全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海上交通安全管理遵循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保障海上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上交通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解决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处置海上重大交通安全隐患。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上交通安全统一监督管理工作。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渔业船舶、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和渔港水域内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本市管辖海域渔业船舶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体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组织的体育运动船舶体育体验、训练和比赛期间的安全管理,并对开展体育运动船舶教学的学校、体育运动船舶协会等组织进行安全管理指导。公安、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气象、船舶检验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海洋综合开发利用应当充分保障海上交通安全。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审批或者组织实施涉海开发项目等,可能影响海上交通环境或者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 船舶、设施的经营人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建立健全海上交通安全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对船舶、设施的交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
第九条 涉海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会员海上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技能培训,制定相关行业自律规定应当包含海上交通安全条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上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章 海上交通安全规定
第十一条 船舶在港口停泊期间,应当留有足以保证船舶安全操作的值班人员。
第十二条 船舶应当在公布的锚地范围内锚泊。锚泊期间船舶所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船舶安全。
禁止船舶在航道、警戒区、桥梁水域和禁锚区锚泊,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前述区域紧急锚泊的,应当同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 遇有恶劣天气或者紧急情况,船舶、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安全防范措施。
气象预报客船未来一个航次时间内,航区风力达到禁航风级条件的,从事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的港口经营人不得允许旅客、车辆上船。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船位和动态信息:
(一)进出港、靠离泊、进入报告线;
(二)在港口、锚地水域锚泊;
(三)在港口、锚地、船舶定线制和报告制水域发生故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渔业船舶进出港时应当向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等应当将水路运输船舶进出港、靠离泊、锚泊、试航等动态计划提前报告海事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体育运动船舶应当避免在船舶定线制海域、航道、锚地、养殖区、渡口附近海域、交通密集区及其他交通管制海域航行;确需进入上述海域航行的,应当听从海事管理机构的指挥,并遵守限速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需要采取划定交通管制区、禁航、单向通航、限航、责令离港等交通管制措施:
(一)天气、海况恶劣;
(二)开展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或者军事活动等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
(三)发生影响航行的海上交通事故;
(四)应急抢险;
(五)其他对海上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的情形。
第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海上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
(一)航标或者导航设施的设置、撤除、改建、故障、修复;
(二)航道变迁、航道实际尺度不能达到维护尺度;
(三)船舶试航;
(四)设置海洋牧场平台、垂钓场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
(五)开展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六)其他需要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的情形。
第十九条 船舶试航应当遵守船舶试航安全管理规定,参加船舶试航的总人数不得超过试航证书核准人数。
试航船长必须持有与试航船舶等级相适应的海船船长职务证书,全面负责试航期间试航船舶的安全。任何人不得干涉船长在职权范围内的独立决定权。
第二十条 船舶试航应当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船舶取得相应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试航证书;
(二)已经申请发布了船舶试航的航行警告;
(三)配备满足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的船员;
(四)试航船员熟悉船舶结构以及船上各种操纵、通讯、救生、消防等设备设施;
(五)参与试航的人员通过了试航作业安全培训和救生演练。
第二十一条 禁止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
第二十二条 禁止船舶、设施在其检验证书核定的航区之外航行和作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无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证件的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禁止招用、派遣无证人员驾驶机动船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航道、锚地、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等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
在前款水域开展海上施工、船舶操作训练、水上比赛等活动,应当事先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穿越航道的船舶,应当确保安全,不得有妨碍正在航道内航行船舶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港口章程,明确其所管辖港口的航道条件、港池水深等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对已经制定的港口章程,应当至少每五年组织一次评估;章程规定的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对影响海上交通安全以及有潜在环境污染可能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设置警示标志并打捞清除。
第二十八条 对于所有人或者责任人不明的沉没物、漂浮物,以及责任人不明的海上油污等安全隐患清除作业所产生的费用,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三章 海上休闲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划定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应当征求交通运输、海洋发展、海事等部门、机构的意见。
海上休闲活动区域应当留有足够的可供搜救船舶进出的安全通道。
海上休闲活动区域的使用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该区域内按照使用功能的不同划定功能区,并严格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休闲旅游船舶从事经营性海上休闲活动的,休闲旅游船舶经营人应当报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前款所称的海上休闲活动,是指在通航水域的陆、岛、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之间的载客运输行为,以及始发地和到达地为同一地点的载客观光、娱乐等巡游活动。
第三十一条 休闲船舶应当取得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检验证书,并分别向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
第三十二条 船舶检验机构应当对申请检验的休闲船舶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出具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并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三条 在休闲船舶上服务的船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培训、考试和评估,取得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员证书。
第三十四条 休闲船舶经营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安全营运管理制度和船员岗位职责,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定期开展培训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组织应急演练;
(三)制定乘客安全须知,并张贴于经营场所和休闲船舶显著位置;
(四)为船舶配备足量合格的灭火器、救生衣、救生圈等应急救助设施设备;
(五)建立船舶安全营运档案,做好船舶检修、船员培训和船舶营运情况记录;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鼓励休闲船舶经营人投保承运人责任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五条 休闲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验收合格的码头、临时停泊点或者浮动设施上下乘客;
(二)在核定的载客数量范围内载客;
(三)保持安全航速;
(四)禁止酒后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
(五)在开航前对乘客进行航前安全教育,并督促乘客按照规范要求穿着救生衣、乘坐船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休闲船舶出航期间,应当与码头值班人员保持通信联络畅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休闲船舶不得出海航行:
(一)能见度低于一千米;
(二)海上风力达到五级以上或者虽然风力没有达到五级以上但是超过船舶抗风浪等级;
(三)其他严重影响船舶航行安全的恶劣天气或者海况。
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休闲旅游船舶和经营性休闲渔业船舶在日落后至次日日出前不得出海航行。
第三十八条 海洋牧场设置前,其所有人应当将海洋牧场的地理坐标、规模等基本信息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三十九条 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应当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取得检验合格证书。
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的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不得投入运营。
经批准投入运营的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达到报废年限的,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自行拆除。
第四十条 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应当严格执行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和环境保护等管理规定,实际承载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四十一条 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的经营人,应当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发生事故或者险情,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的经营人应当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开展自救,同时向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应当配备符合标准的船舶自动识别终端,正确显示号灯、号型;定位时应当采取可靠措施确保其稳固。
第四章 海上搜寻救助规定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海上搜寻救助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统筹协调搜寻救助应急装备物资、救助力量和救助能力科学化发展,提升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能力。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海上搜救机构,负责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的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上搜救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海上搜救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社会海上搜救力量的建设发展,对在搜寻救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六条 船舶、设施、航空器在海上遇险,应当及时发出遇险信号,并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遇险时间、地点、人数、原因、遇险状况以及救助需求等信息。
船舶、设施、航空器发现海上险情事故或者收到遇险信号时,应当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
发出错误遇险信号的,应当及时纠正,消除影响,并立即向海上搜救机构报告。禁止谎报、瞒报、夸大海上险情信息以及恶意拨打海上搜救报警电话。
第四十七条 接到海上突发事件报告后,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四十八条 开展海上搜寻救助行动,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服从海上搜救机构的统一指挥、组织和协调。遇险船舶、设施、航空器,参与搜寻救助行动的单位或者搜救力量,应当及时将现场搜寻救助进展信息报告海上搜救机构。
第四十九条 海上搜救机构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决定终止搜寻救助行动,必要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一)海上搜寻救助行动获得成功;
(二)海上突发事件的危害彻底消除或者被控制,不再有复发或者扩展的可能;
(三)所有可能存在遇险人员的区域已经搜寻且没有生命迹象;
(四)险情发生在十一月至次年三月,海上搜寻时间超过七十二小时;险情发生在四月至十月,海上搜寻时间超过一百二十小时;
(五)经评估确认遇险人员在当时的气温、水温、风浪等自然条件下已无生还可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做好海难救助的善后处理事宜。
第五十一条 海上险情及其搜寻救助信息由海上搜救机构统一向社会发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有关海上险情或者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水路运输船舶未按照规定报告船位或者动态信息、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报告的,分别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属水路运输船舶的,并处扣留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属渔业船舶的,并处扣留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未按照规定报告动态计划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禁止该船舶进出港、靠离泊、锚泊、试航,对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企业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不遵守交通管制措施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水路运输船舶的,并可以扣留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十二个月,属渔业船舶的,并可以扣留船员适任证书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而未申请发布的单位或者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船舶试航的,由海事行政管理机构对试航船舶船长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扣留船员适任证书六个月至二十四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及国家强制报废的船舶在海上航行、作业的,由交通运输、海洋发展、海事等部门、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批准投入运营的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达到报废年限,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自行拆除的,由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照国家强制报废船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有效驾驶证件而驾驶机动船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锚地、交通管制区、安全作业区等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活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影响海上交通安全以及有潜在环境污染可能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未在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设置警示标志、打捞清除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采取设置警示标志、打捞清除等措施,产生的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或者责任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休闲船舶经营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休闲船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对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或者履行船长职责的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未取得检验合格证书投入运营的,由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运营,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海洋牧场平台等海上渔业休闲活动设施实际承载人数超过核定人数的,由海洋发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按照每超载一人一千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谎报、瞒报、夸大海上险情信息以及恶意拨打海上搜救报警电话的,或者编造、散布有关海上险情以及搜寻救助的虚假信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设施,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客船,指核定载客超过十二人的船舶,包括载客帆船。
(四)机动船舶,指以机器作为主要推进动力的船舶。
(五)水路运输船舶,指除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舶以外的货船、客船、工程船、趸船等船舶。
(六)渔业船舶,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属于水产系统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
(七)休闲船舶,指核定载客十二人以下的休闲渔业船舶和休闲旅游船舶。
(八)休闲渔业船舶,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从事海上垂钓、采集、养殖、捕捞等体验渔业生产活动的船舶。
(九)休闲旅游船舶,指除休闲渔业船舶以外的,从事海上旅游、观光、娱乐等休闲活动的船舶。
(十)海洋牧场,指基于海洋生态学原理,利用现代工程技术,在一定海域内营造健康的生态系统,科学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而形成的人工渔场。
(十一)海洋牧场平台,指在海洋牧场区域内设置的用于开展海洋牧场环境监测、海上看护、牧渔体验、生态观光、安全救助等活动的海上建筑物。
第六十九条 海上军事管辖区、军用船舶和设施以及以军事目的进行的水上水下活动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19 年7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危险废物管理办法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
2019年11月22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0年1月15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危险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包括固态、半固态、液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废物。
第四条 危险废物的管理坚持源头减量、分类收集、科学利用、集中处置、全程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危险废物管理的财政投入。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海洋、卫生健康、应急、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危险废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部门间信息互通,研究解决危险废物管理中重大问题,组织开展重大执法活动。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危险废物管理相关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众参与和监督危险废物管理提供便利。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危险废物管理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接受投诉和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对在危险废物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危险废物利用和处置的科学研究投入,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等方面开展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企业的排污情况或者危险废物产生量,按照法定程序确定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名单。
列入强制性清洁生产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制定减少危险废物产生和资源化利用的方案并组织实施。审核结果应当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不公布。
第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载明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数量、特性和其他相关事项,并明确具体经办人员和负责人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五年。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因吊销、注销等原因终止的,应当将未过保存期限的管理台账依法移交给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保存。
危险废物管理的具体经办人员和负责人员应当接受相应的专业知识培训。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建立、保存危险废物管理台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的特性进行分类收集、分类包装、分类贮存。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危险废物和非危险废物混合且不能分离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十六条 建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审批与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有效衔接机制。
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复的环境影响报告文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方式、废物类别、经营规模、 经营范围和有效期限等要求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建设贮存设施或者场所。
第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九条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转移危险废物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报备危险废物转移计划,并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二十条 危险废物在市内转移的,移出地和接收地的区(县级市)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分别对危险废物的转出和接收过程进行监管。
危险废物的移出单位应当按照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转移危险废物;接收单位应当对危险废物进行查验,发现危险废物的名称、数量、特性、形态、包装方式与转移联单填写的内容不符的,应当拒绝接收,并及时向接收地的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使用危险货物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全程记录危险废物运输过程,监控数据至少保存三个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具有危险废物运输资质的单位和车辆信息。
违反第一款规定,运输危险废物的车辆未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全程记录运输过程,或者监控数据保存少于三个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危险废物无害化综合利用。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应当采用国家倡导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 危险废物应当按照特性分类处置。
以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焚烧产生的残渣、飞灰,应当进行安全填埋。
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符合国家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对填埋的危险废物,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和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搬迁、转产、关闭之前,应当安全处置已经产生或者贮存的危险废物,并按照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开展环境调查、风险评估和治理修复。
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的危险废物填埋场地,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
违反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填埋场地停止使用或者运行期满,管理单位未采取植被覆盖等封闭措施,或者未设置永久性标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园区产业规划和企业需求,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推进对危险废物的集约化、专业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对在医疗临床过程中产生的能够辨认的人体组织、器官等,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单独进行分类包装、冷冻贮存,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交由殡葬机构处置。
第二十七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在辖区内设立医疗废物临时贮存点,集中收集符合国家规定豁免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医疗废物。
符合国家规定豁免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的类别,将医疗废物分置于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包装物或者容器内,定期送交至规定的医疗废物临时贮存点。
医疗废物临时贮存点应当设有经培训合格的人员,对送交危险废物的种类、数量等信息进行登记,再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禁止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中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兽医实验室、动物诊疗机构、乡村兽医和畜禽养殖场、养殖专业户,应当将为防治动物传染病而需要收集和处置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九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设生活源危险废物集中收集场所或者设施,收集的危险废物交由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处置,所需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居民将生活源危险废物投放至集中收集场所或者设施。
第三十条 机动车及船舶制造、维修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设置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危险废物贮存专用设施和场所,所产生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教育、科研、监(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制度,规范建设危险废物贮存设施,明确管理人员,加强对本单位实验室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依法收缴或者接收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收缴或者接收的危险废物交由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先行支付。有明确责任人的,处置费用由收缴或者接收危险废物的行政管理部门向责任人追缴;责任人无法确定的,处置费用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三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有关机关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危险废物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指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经营者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 67 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山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长远规划、稳步实施的原则,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活态传承,融入生产生活、创造性转化与创新性发展。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辖区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研究、展示、传承、收藏、捐赠、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级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库制度。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评审、政策咨询等工作,应当听取专家库成员的意见。
第十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数据库和数字化保护系统平台,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资料查询,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数字化传播和保护。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由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县级代表性项目名录应当报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受理申请或者建议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人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当事人。
第十三条 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保护单位的名义开展传承、传播和利用活动的,应当取得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保护单位资格。
第十四条 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收集、整理和研究,不直接从事传承工作的人员,不得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各级行政机关不得确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
第十五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评估制度,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履行义务职责情况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给予相关补贴和是否取消资格的依据。
第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不履行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不履行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同时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相关实物、场所、原材料等,以及其所依存的自然环境和人文环境,实施系统性、整体性保护。
第十九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保护规划,配套专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博物馆,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对其授徒传艺给予补贴;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设立专题展示、传习场所或者博物馆,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三)对市、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制定保护传承方案。
第二十条 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予以优先保护:
(一)记录、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
(二)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安排保护资金及传习、展示、展演场地;
(三)为常随学员学艺提供适当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具有生产性技艺和社会需求,能够借助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转化为商品或者服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生产性保护。有关部门应当在场所、资金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实行生产性保护,应当保持传统工艺流程的整体性和核心技艺的真实性,不得改变其核心技艺。
第二十二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记忆名录,实施记忆性保护。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形成系统完整的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建立数据库、档案库。
第二十三条 支持老字号企业挖掘传统技艺的文化内涵,对老字号企业在生产和经营中应用的有保护价值的传统技艺,应当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四条 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尊重其形式和文化内涵以及自然演变进程,尊重民族风俗习惯,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以歪曲、贬损等不正当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不再呈活态文化特性而自然消亡的,经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院校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课程、建立教学和研究基地。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纳入地方课程以及校本课程,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研学活动。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知识,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在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商业营业场所、公园、绿地等具有展示条件的公共场所,开展公益性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被认定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的名义从事传承、传播或者利用活动的,由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外,有关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向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 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