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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海岸带保护条例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
2018年4月24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8年6月1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保障海岸带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海岛保护、海上交通、船舶污染、海水养殖等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刘公岛等有居民海岛的保护、利用与管理,有关海岛保护的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的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和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
向海洋一侧延伸的近岸海域的范围为自海岸线向海一侧延伸至一千米等距线。向陆地一侧延伸的滨海陆地的范围根据保护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生态优先、应保尽保、优化结构、强化管控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开,同时设立保护界标。
第四条 海岸带的保护、利用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海陆统筹、保护优先、永续发展、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利用与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整合管理力量,形成监管合力。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带保护的综合协调工作以及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海岸带保护的监督管理。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线向陆地一侧海岸带涉及国土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海岸带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沿海防护林体系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对海岸带范围内湿地保护进行组织、指导和监督。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规范入海排污口设置,防治陆源污染物对海岸带的污染损害。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水利、旅游、海事、港航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海岸带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岸带状况动态监测检查制度,通过开展现场巡查、接受举报、卫星图片对比检查等方式开展海岸带动态监测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掌握海岸带保护动态信息,并建立海岸带现状及变化影像、文字档案。
负责海岸带保护的综合协调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开,统一接受海岸带违法行为举报。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充分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提升海岸带保护的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保护意识。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海岸带保护工作,对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海岸带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受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或者移交有权部门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章 保护规划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海事、港航等部门和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市统一的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确定海岸带保护范围、分类保护体系和管控要求。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是海岸带保护的基本依据,各种保护、利用与管理活动都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
第十一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生态保护红线,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环境保护规划、旅游规划、港口规划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二条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海岸带自然环境保护及沿海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将海岸带划分为严格保护区域、限制开发区域和优化利用区域,分别制定保护目标及管控措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严格保护区域:
(一)优质沙滩;
(二)典型地质地貌景观;
(三)海滨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
(四)重要滨海湿地和候鸟栖息地、越冬地;
(五)自然保护区和海洋特别保护区;
(六)沿海防护林带;
(七)领海基点海岛保护范围;
(八)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区域。
第十四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为限制开发区域:
(一)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传统渔场、海水养殖区;
(三)未列入严格保护区域的自然岸线所在的海岸带区域;
(四)其他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区域。
第十五条 未被列入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的其他区域划定为优化利用区域,主要包括:
(一)城镇建设用海区;
(二)重点产业园区、产业集聚地;
(三)港口区;
(四)海洋工程和资源开发区;
(五)其他重点开发的区域。
第十六条 编制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及建议。
第十七条 海岸带保护专项规划应当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四十五。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破坏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国防安全和整治修复需要外,在严格保护区域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保护无关的开发建设项目,在限制开发区域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和商品房建设。
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禁止填海、设置排污口、炸毁礁石等损害海岸带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鼓励开展退堤还海、清淤疏浚、生态廊道建设等提升海岸带资源价值和恢复海岸带生态功能的整治修复活动。
在优化利用区域应当科学布局占用海岸带的建设项目,合理控制建设项目规模,提高利用效率。
第二十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实施围海、填海等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严格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填充材料建设围海、填海工程。
填海等建设项目,鼓励采用人工岛、多突堤、区块组团等布局方式,增加海岸线长度,减少对水动力条件和冲淤环境的影响。新形成的海岸线应当进行生态建设,营造植被景观,促进海岸线自然化和生态化。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海岸带范围内海水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禁养区内禁止各类水产养殖活动。限养区内不得擅自新增水产养殖项目、改变养殖方式或者扩大养殖规模。
毗邻海岸线的限养区,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筏式养殖、网箱养殖等水面设施养殖。
海岸带陆域范围内禁止规模化畜禽养殖及新建、扩建畜禽养殖专业户。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应当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达到防渗、防雨、防溢流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岸带整治修复计划,对因潮汐侵蚀等自然灾害和开发利用等人类活动破坏的海岸带进行整治修复。
整治修复应当按照维护生态、保持原貌的原则,尽可能多地保留原始风貌并与周围的自然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收集、运输及处置机制,落实属地管理责任。
在海岸带范围内禁止丢弃、掩埋、堆积、抛撒、焚烧垃圾等废弃物,禁止倾倒含有毒有害物质的可能破坏环境的液体。
海岸带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垃圾回收装置或者设施,及时收集清理垃圾等废弃物,保持海岸带干净整洁。
海岸带范围内村(居)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储存、清理、运输机制,做到一日一清。禁止以任何形式抛撒生活垃圾,村(居)民个人养殖家畜家禽应当实行集中圈养。
第二十四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沙滩资源,建立沙滩管护制度,保持沙滩清洁。
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九条禁止性行为规定之外,禁止在沙滩从事下列行为:
(一)非法采挖海砂;
(二)擅自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经营摊点;
(四)在城市规划区内沙滩从事露天烧烤等污染海岸带环境的行为;
(五)其他破坏沙滩资源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带沿海防浪堤、防潮堤、护岸等防灾减灾设施建设,配齐设备,降低灾害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破坏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在海岸带范围内设立的海水浴场、海滨公园等公共休闲场所,应当免费开放,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其公益性质和用途。
公共休闲场所设立机关应当明确公共休闲场所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共休闲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共休闲场所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海岸带保护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置服务项目,配备相应服务设施。
服务项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区域内经营,不得擅自挤占沙滩、人行通道等公共活动区域。
在公共休闲场所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相关管理制度,不得破坏公共休闲场所环境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排污口。对在严格保护区域和限制开发区域以及重要渔业区域、盐场保护区域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已设置的排污口,应当清理拆除。
经批准新设置的向海洋排放的排污口,应当实施排污口深海设置,实行离岸排放。排污口距离海岸线不得少于一千米,水深不得少于七米。排污口的设置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海底工程设施等有关情况确定。
禁止向海岸带及入海河流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经无害化处理后未达到标准的污水。
第二十九条 滨海旅游项目开发应当严格保护海岸带生态环境,维护好海滩、沙丘及植被等自然景观,突出特色,保持文化多样性。
第三十条 除港口管理区、军事管理区、海洋特别保护区等经依法批准封闭的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圈占沙滩、海域和礁石,不得限制他人通行和亲近海洋活动。
通行和亲近海洋活动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养殖、经营活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本条所指亲近海洋活动,不包括在经依法确权的近岸养殖区内从事游泳、捡拾海产品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从事海水养殖的养殖者,应当科学使用化肥、药物等养殖投入品,禁止使用国家禁用兽(渔)药、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因养殖污染海域或者严重破坏海洋景观的,养殖者应当予以恢复和整治。
第三十二条 加强沿海防护林建设。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固沙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突出本土树种,注重保护原生植被,形成多树种、多层次、高效益的防护林体系。严禁损毁沿海防护林。
第三十三条 晾晒海带等海产品加工项目应当划定专门的区域,不得占用沿海防护林带,不得破坏海岸带陆地一侧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已经造成破坏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限期进行修复。
第三十四条 沿海农田、林地等施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减少施肥、施药量。
第三十五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占用自然岸线的,应当采取整治修复等有效措施,恢复占用的同比例自然岸线长度,确保自然岸线保有率不降低。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出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岸带保护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严格保护区域及限制开发区域填海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围海、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在海水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开展养殖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违法养殖设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内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内新建、扩建畜禽养殖专业户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海岸带陆域范围内已有的畜禽养殖专业户、散养户未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妥善处理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畜禽养殖专业户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畜禽散养户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内从事相关禁止性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在海岸带陆域范围内水体和海岸带海域范围从事相关禁止性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沙滩内擅自堆放物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在沙滩内擅自设置经营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在城市规划区内沙滩从事露天烧烤等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损毁或者破坏海岸带防灾减灾设施设备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挤占公共活动区域从事经营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新建排污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海岸带及入海河流擅自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超标污水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圈占沙滩、海域和礁石,限制他人通行和亲近海洋活动的,由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损毁或者破坏沿海防护林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岸线,是指平均大潮高潮时水陆分界的痕迹线。
自然岸线,是指由海陆相互作用形成的原生海岸线,包括砂质岸线、淤泥质岸线、基岩岸线、生物岸线等。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供热管理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维护供热秩序,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山东省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供热,是指供热企业依靠传统能源、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提供的稳定热源,通过城镇供热管网为用户提供生活用热的集中供热行为。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供热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民政、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执法、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价格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利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和太阳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支持发展节能效率高和环境效益好的供热技术和项目。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市、县级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实施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建设项目对不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合法权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给予必要补偿。
第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于每年10月30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
第七条 供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负责建设项目投资管理的部门在审查供热建设项目申请时,应当征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入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供热主管部门意见。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及其实施情况提出答复意见,明确工程是否具备供热条件。对具备供热条件的,确定供热方式及供热单位,并提出供热分项设计技术要求。
第九条 新建公共建筑应当优先使用工业余热、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据供热行业标准规范和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的供热分项技术要求审查供热分项施工图。
第十一条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前已建成使用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停止使用,并将供热系统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或者采用清洁能源供热。
第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供热计量温控一体化远程智能调控技术平台,实现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能耗在线监测和自动控制。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热企业智能调控技术应用的指导和监管。
第十三条 实行供热的新建民用建筑和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新建及改造后的居住建筑应当安装分户用热计量装置,其室内采暖系统应当符合分户循环、户外控制、按表计量和数据远传的要求。
用热计量装置应当依法检定合格,并在检定有效期内使用。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为:
(一)架空供热管道两侧外缘1.5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二)地下供热管道两侧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三)地下供热管道的排水管道两侧外缘1米及支架、基础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四)地下供热管道的管沟两侧外缘1米所形成的区域;
(五)地下供热管道的检查井、排水井、阀门井四周0.5米的区域。
供热企业应当在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的外侧边缘设立标志,注明保护范围、安全距离和监督电话。
第十五条 在规定的供热设施的安全间距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爆破、挖坑、掘土或者打桩;
(三)堆放危险物品,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按照供热专项规划实施的供热建设项目以及既有供热设施的维护和改造项目,需要穿越、破挖城市道路、单位、厂区或者宅院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规范,采取必要措施,避免因施工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害;因施工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单位采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等独立供热的设施,拟接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的,入网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就供热经营设施移交、配套设施改造等达成一致。
拟接入城市供热管网的单位未缴纳供热设施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根据既有独立供热设施的配套情况予以补缴。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内的供热经营设施(包括供热管道、换热系统和用热计量装置),由供热企业负责投资、设计、建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协调配合供热经营设施的施工。
供热经营设施的建设资金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专项用于供热经营设施的投资建设。
第十九条 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责任,由供热企业承担。
用户自有供热设施的养护、维修、更新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管网开展定期检查,及时进行维护更新。
供热管网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到年限但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企业应当进行改造。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对供热管网建设情况建立档案,及时将供热管网档案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供热用热
第二十二条 供热企业在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取得供热许可后,供热能力不能满足其供热范围内热负荷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要求供热企业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能满足供热要求的,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核减其供热经营范围。
第二十四条 本市市区的采暖供热期为每年的11月20日至次年的4月5日。
荣成市、乳山市的采暖供热期由荣成市、乳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每年可以根据具体气温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后停止供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供热工程验收合格、需要供热的,由建设单位于每年9月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用热申请。
供热企业同意建设单位用热申请的新建住宅小区,每单元申请用热户数达到该单元户数百分之四十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予以供热;每单元申请用热户数未达到该单元户数百分之四十的,供热方与用热方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协商供热。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用户与供热企业的供用热协商工作。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热性质、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测温条件、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性质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房屋用途确定。对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房屋,供热性质按照房屋买卖合同或者规划用途等有关材料确定。
第二十七条 用户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收费按照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核算,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基本热价不得超过全部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热价的百分之三十。
用户不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按照供热面积收费。
在供热计量整体改造完成前,对居民用户按照用热量收费的数额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收费数额。
第二十八条 居民采暖热价和按照供热面积的计费方式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价格管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居民采暖热价的制定和调整应当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坚持公平负担的原则,并采取听证会的形式征求用户、供热企业和供热主管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每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将热费的交纳时间、交纳方式和退还方式向社会公告。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按照供热面积收费的用户首次入网用热的,应当按照实际供热天数交纳热费。每日热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一个采暖供热期热费除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供热天数计算。本款所称实际供热天数,是指用户恢复供热之日起至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停热之日的供热天数。
供热企业不得因部分用户欠交热费,停止向其他已交费用户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条 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用户未在采暖供热期开始前交纳热费的,视为暂停供热。停热用户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办理恢复供热手续。
用户要求暂停或者恢复供热的,供热企业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不具备居住功能的住宅附属建(构)筑物未设计配套供热设施的,不予供热。
第三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规定采暖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对供热设施进行充水试压。
供热企业应当在充水试压五日前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媒体以及在单元门或者其周边区域等位置张贴通知的方式告知用户。
第三十三条 在采暖供热期内,供热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以及供用热合同的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不得擅自降低供热温度或者停止供热。
因特殊原因需要连续停止供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供热企业应当提前二日通知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因突发事故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停供的天数退还相应热费。供热企业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或者晚供早停的,应当向用户退还实际少供天数全额热费。
第三十四条 在室外温度不低于供热系统最低设计温度、建筑围护结构符合当时采暖设计规范标准和室内采暖系统正常运行条件下,供热企业应当保证采暖供热期内用户卧室、起居室的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
协商供热的供热方和用热方对供热温度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并在测温结束二十四小时内将室温提高到达标温度;逾期仍达不到达标温度的,供热企业应按照下列规定向用户退还自其申请测温之日起至温度达标期间的热费:
(一)室温高于或者等于十六摄氏度、低于十八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二十;
(二)室温高于或者等于十四摄氏度、低于十六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热费的百分之五十;
(三)室温低于十四摄氏度的,退还不合格天数的全额热费。
协商供热的供热方和用热方对退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实际用热量核算的热费少于按照供热面积核算的热费的,供热企业应当退还多收热费。
因连续停止供热二十四小时以上、不按照规定时间供热、晚供早停或者室温不达标等原因需要退费的,每日热费的退还标准按照一个采暖供热期热费除以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供热天数计算,但退费总额不超过用户交纳的热费。
采暖期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退费的,供热企业应当在当年6月30日前向用户退还热费;经用户同意,也可以在下一采暖期交费时予以冲抵。
第三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采暖供热期限、供热系统节能和环保改造、旧住宅区供热经营设施改造等。
第三十八条 对城镇低收入困难家庭和其他需要特殊照顾的家庭,实行政府采暖热费补贴或者减免,补贴或者减免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供热主管部门备案。发生供热突发事件时,供热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
供热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业:
(一)发生亏损,无力继续经营的;
(二)供热能力下降,不能继续提供供热服务的;
(三)丧失供热经营资质的。
供热企业申请停业的,应当在当年采暖供热期开始六个月前向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一条 用户应当妥善使用和维护自有供热设施,不得有下列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在室内供热设施上安装放水阀、排气阀或者换热装置;
(二)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安装管道泵、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和方式;
(三)擅自排放供热系统的热水;
(四)其他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投诉处理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设立投诉受理机构,通过服务电话、网络等方式,及时处理用户的咨询和投诉。
供热企业的供热服务电话应当按照每百万平方米供热面积至少一部的标准配备,在采暖供热期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
第四十三条 用户就供热收费、供热服务等事项向供热企业查询、投诉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收到咨询或者投诉之日起三日内予以答复。
第四十四条 在采暖供热期内,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并向供热企业投诉的,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二十四小时内对投诉用户进行室内气温检测。
第四十五条 供热企业对用户室内气温检测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在测温时门窗应当关闭三十分钟以上;
(二)使用测温表测温的,测温表应当放置在房间中央距地面1.5米处,测温时间应当在十分钟以上,得到的稳定读数为有效温度;
(三)使用测温枪测温的,应当在所测房间的非冷山墙面分上、中、下各取一点测量温度,所得到的读数平均值为有效温度。
第四十六条 用户室内气温检测结果应当由双方签字确认。
用户无正当理由不配合测温或者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的,视为当日温度合格;供热企业未能及时检测、不在测温记录上签字或者不存留测温记录的,视为当日温度低于十四摄氏度。
对该测温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检测。检测费用由委托方先行垫付;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的,由供热企业承担检测费用。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具备室温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用户对供热质量、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考核评价标准,对县级供热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进行定期考核评价。对供热企业的考核评价结果作为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发放的依据之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供热企业未按时报送年度工程建设和供热发展计划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供热企业未在供热管网保护范围的适当位置设立标志或者标志标注的保护范围不明确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供热企业未及时对用热分户计量装置或者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经营设施进行维修、养护、更新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供热企业对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供热管网未及时更新改造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供热企业未定期检查供热管网或者未对供热管网建设情况建立档案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用户有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行为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供热企业未设立投诉电话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投诉的,由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2018年5月18日 威政发〔2018〕13号)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患者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就检查、诊疗、护理等过程中发生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其原因、责任、赔偿等问题,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起的纠纷。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应当坚持部门联动协作、医疗机构负责的原则;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综治部门应当将医疗纠纷处置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加强协调,强化检查考核。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市级调解委员会负责威海市市直医疗机构和环翠区、文登区、高区、经区、临港区、南海新区范围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并对各县级市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予以指导。各县级市调解委员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人员组成情况,应当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典型案例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五)提供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不足部分可通过吸纳社会捐赠、公益赞助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渠道筹措。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相关损害,并报所在地卫生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有关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咨询;?
(五)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一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和患者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启动后,公立医疗机构就医疗纠纷与患者自行和解的经济补偿或赔偿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万元;索赔金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调解或诉讼途径解决医疗纠纷;索赔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明确责任后再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营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可参照公立医院上述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受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三)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四)不属于医疗纠纷范围的其他纠纷。
第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首席调解员,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
(三)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
(四)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司法鉴定、专家论证确定医疗过错责任;
(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对医疗纠纷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取得共识,达成协议;
(六)制作调解笔录,整理保存有关证据,建立卷宗档案。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30个工作日。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及时处警,依法查处现场发生的各类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十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理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填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医疗机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纠纷需要保险理赔的,保险机构应当将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理赔。
第二十四条 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由卫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摆放花圈、张贴大字报等扰乱正常医疗秩序的;
(三)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损毁医疗设备、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在网络、论坛发帖,恶意进行违法传播,质疑或诋毁医疗机构,损害医疗机构声誉的;
(六)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综治部门、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6月30日。2011年12月19日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威海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威政办发〔2011〕76 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
(2018年12月11日 威政发〔2018〕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高层次创新型中青年领军人才的选拔培养工作,充分调动广大专业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为我市实施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实现现代化幸福威海建设新跨越提供人才支撑,根据《中共威海市委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提升威海英才计划支持新旧动能转换的意见》(威发〔2018〕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是威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专业技术人员专项荣誉。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工作在我市企事业单位、中央和省属驻威单位(高校)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开展。选拔对象是长期在我市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各学科、领域和经济、社会发展各行业专业技术岗位上工作,为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业技术人员。
下列人员不列入选拔范围:
(一)在企事业单位中担任党政领导职务,不再直接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事业单位中兼职聘用(任)于五级及以上管理岗位的;
(三)市属国有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四)入选其他市(厅)级及以上人才工程后,没有取得新的重大贡献的;
(五)已当选原威海市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或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
(六)其他不适宜列入选拔范围的。
第三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每2年选拔一次,每次选拔20名左右,管理期限为4年,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开始计算。
第四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选拔管理坚持以下原则:
(一)服务于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于我市新旧动能转换重大工程等;
(二)鼓励创新,促进年轻优秀人才脱颖而出;
(三)公开、平等、竞争、择优;
(四)德才兼备、注重实绩;
(五)以用为本、动态管理。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评审及综合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选拔条件
第六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模范履行岗位职责,年龄不超过50周岁,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自然科学领域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或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重大技术革新,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获得市(厅)级及以上科学技术奖励或专利奖等奖项;
(二)在完成市(厅)级及以上重点工程、重大科技项目和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消化高新技术中,创造性地解决了重大技术难题,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学术造诣深厚,研究成果有独到见解,以首位作者出版或发表过在学术界和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学术著作或学术论文,并获得省级及以上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
(四)长期工作在教学第一线,教书育人、为人师表,教学教研成绩显著;或在学科建设方面成绩卓著,影响较大,获得省级及以上教学成果奖、教学名师等奖项或作为第一作者、通讯作者发表影响因子较高的SCI、EI、SSCI等收录论文;
(五)长期工作在防病、治病等卫生工作第一线,技术精湛,多次成功治愈疑难、危重病症或在一定范围多次有效地预防、控制、消除疾病,社会影响较大,业绩为同行所公认;或在卫生科研方面获得同行公认的、具有标志性的研究成果,获得市(厅)级及以上科研成果奖等奖项或作为第一作者、通讯作者发表影响因子较高的SCI、EI、SSCI等收录论文;
(六)长期工作在农业生产、科技推广第一线,在成果转化、技术改进和推广服务等方面贡献突出,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七)在新闻出版、文化艺术、体育等领域取得优异成绩,或为国家赢得重大荣誉,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八)在信息、金融、财会、外贸、法律等领域,为解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提出基础性、前瞻性、战略性的科学理论依据,对推动专业领域发展产生重大影响,并为国内同行所公认;
(九)在其他行业、领域为经济社会发展、民生建设作出突出贡献。
第七条 选拔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以其近4年的工作实绩和教学科研成果为主要依据,兼顾长期贡献。具有自主创新能力,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长期在基层、一线专职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才优先选拔推荐。

第三章 选拔程序
第八条 选拔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采取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答辩、专家评审、公示考察的方法进行。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综保区、南海新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市直和中央、省属驻威部门、单位组织实施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评人选推荐工作。
第九条 基层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和有关要求,逐级向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主管部门(单位)推荐人选。推荐时,应认真听取有关人员意见,增加推荐工作的透明度,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条 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市直和中央、省属驻威部门、单位中负责高层次专业技术人员(人事、人力资源)管理的部门根据选拔条件,对推荐人选进行审核、组织同行专家评议,并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推荐结果经区市政府(管委)及市直和中央、省属驻威部门、单位审定后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成立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专业评审组、评审委员会,组织答辩、评审。
(一)组成专业评审组。根据当年度推荐人选的专业分布情况,组成若干专业评审组,专业评审组成员总数为单数,由相关领域专家和部门人员组成,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专业评审组根据申报材料和推荐人选答辩情况,提出初步推荐意见。
(二)成立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由15—21人组成,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评审委员会对初步推荐意见进行综合评审,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票确定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公示考察人选。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对评审委员会确定的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公示考察人选名单及有关信息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并进行考察。公示、考察期间有异议的,经查实不符合评选条件的,予以取消资格;经查没有问题的,予以保留资格。
第十三条 经公示、考察无异议,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选拔和公示、考察情况向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并报市政府研究批准后予以公布,由市政府颁发《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第四章 工作生活待遇
第十四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以下要求为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和条件:
(一)根据工作需要,所在单位要为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提供工作必需的场所和设施;
(二)鼓励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申报承担国家或地方、部门的重大科研项目,领衔承担重大工程建设任务,同等条件下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优先予以立项或支持;
(三)各级各有关部门、单位和所在单位要积极支持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加业务进修、学习,优先安排其参与国内外学术交流、合作研究。
第十五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在管理期内,每人每月享受市政府工作津贴1500元,所需经费纳入市人才专项资金,按年发放。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入选省级及以上人才工程的,停发市政府工作津贴;入选多个市级人才专项计划的,按照“就高不就低”标准享受其中一项工作津贴。
第十六条 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计生部门每年组织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进行一次健康查体,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十七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参加全市专家集中休假(休养)活动,按我市高层次人才服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夫妻两地分居的,主管部门(单位)和所在单位帮助将其符合调动政策的配偶调到专家单位所在地。专家的父母、配偶和未婚子女愿意到专家单位所在地落户的,由专家本人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可凭《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配偶、子女待业、待岗的,主管部门(单位)和所在单位积极为其就业创造条件。

第五章 管理与联系
第十九条 建立跟踪管理与联系制度。
(一)建立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档案。专家所在单位要建立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考绩档案,跟踪记载专家的主要业绩及考核、奖惩情况,并及时归档。各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部门(单位)要做好考绩档案指导、监督等工作。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不定期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二)建立联系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制度。各区市政府(管委)及市直和中央、省属驻威部门、单位应当建立联系专家制度,了解专家的思想、工作、学习、生活等方面的情况,听取其意见、建议和要求并及时研究,采取措施认真处理,帮助专家解决科技攻关、成果转化、人才培养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专家充分发挥作用提供服务。
(三)充分发挥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高端引领作用。各区市和主管部门(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专家到基层和生产科研一线开展技术咨询、现场指导等活动,帮助基层解决技术难题;发挥专家在决策中的参谋咨询作用,对威海市重大项目的立项、实施进行论证、评估,对威海市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建设和重点行业发展进行指导,为科学决策提供服务。专家每年参加服务基层活动的应不少于1次。
第二十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所在区市政府(管委)及市直和中央、省属驻威部门、单位核实并同意后,及时通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自情形发生之日的下个月起停发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津贴,不再享受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其他待遇:
(一)不再主要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
(二)调往市外工作的;
(三)未经组织同意,擅自离岗离职的;
(四)在单位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合格,或连续两年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不宜再享受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待遇的。
第二十一条 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提出意见,经所在区市政府(管委)及市直和中央、省属驻威部门、单位核实并同意后,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市政府取消其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待遇,注销其《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证书:
(一)采取弄虚作假,谎报成果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荣誉的;
(二)被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受到降低岗位等级以上处分的;
(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因个人过失给国家、集体、他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原因不宜继续作为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30日。2014年1月26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威海市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选拔管理办法》(威政发〔2014〕6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