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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节约用水条例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

2017年6月28日威海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节约利用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用水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制定完善相关政策,推动全社会节约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卫生和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非常规水的原则,实行统一调度、合理配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纳入市民文明素质教育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水资源意识和节约用水意识。
每年三月为全市节约用水宣传月。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节约用水举报处理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接到的举报。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城乡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节约用水的内容。
第九条 实行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和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相结合的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对用水量达到或者超过规划期用水控制指标、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审批该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
第十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的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价格制度。
第十一条 非居民用水户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用水计划建议;年度内新增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用水前提交本年度用水计划建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根据年度用水控制指标、用水计划建议、用水定额和生产经营计划等,下达本年度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减非居民用水户的用水计划指标:
(一)单位用水量高于用水定额标准的;
(二)使用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用水技术、工艺、产品或者设备的;
(三)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淋浴设施未采用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标准的节水型器具的;
(四)洗车等行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六)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而不使用的。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用水量超过计划的部分,按照下列标准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
(一)百分之十以内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一倍加收;
(二)超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二倍加收;
(三)超过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到户综合水价的三倍加收。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专项用于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建立用水管理制度,做好用水记录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
第十五条 纳入计划管理并且年用水量二万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水平衡测试,并将测试结果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生产技术、工艺流程和规模等发生变化的,非居民用水户应当重新进行水平衡测试。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水平衡测试国家标准,对非居民用水户的水平衡测试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对城市公共供水进行一次定期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综合考虑水资源供求形势、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按照法定程序适时调整城市供水价格。
在启动城市公共供水定调价程序时,市、区(县级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公共供水进行定调价成本监审,并向社会公开成本监审结论。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确需开采地下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限制取水量。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禁止农业、工业和服务业新增取用地下水,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严格限制新开凿取水井的数量和地下水的开采量。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
对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的自备取水井,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封存,并做好封存后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节约用水措施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计量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
居民住宅应当分户安装用水计量器具。工业企业的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应当分别计量,主要用水车间和用水设备应当单独安装用水计量器具。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使用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水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订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使用低耗水建筑材料。建设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基坑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耐旱型或者低耗水植物。绿化灌溉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建筑基坑水、池塘水等非常规水。鼓励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技术。
第二十五条 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行业的淋浴设施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和山东省标准的节水型器具。
洗车行业应当采用低耗水洗车技术,降低用水消耗。鼓励洗车用水循环利用。
第二十六条 提倡居民生活用水一水多用。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管网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定期进行管网查漏。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漏损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超标准的部分不得计入水价成本。
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对用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和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用水设施、设备损坏造成跑水、冒水、滴水、漏水的,应当及时维修。
第二十九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原因影响正常供水时,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限制用水措施,并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四章 非常规水利用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雨水、再生水、海水、建筑基坑水等非常规水,并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优化用水结构。
凡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的,禁止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和洗车使用。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下列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规范和标准,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公寓、综合性服务楼;
(二)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国家机关、非企业单位和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日均排水量超过三百立方米的工业企业。
鼓励住宅小区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基础设施、建筑和住宅小区,应当同步建造雨水收集、利用、下渗等设施,推行雨污分流,提高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鼓励现有城市基础设施、建筑物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改造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的管道、水箱不得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
公共场所的再生水出水口应当标有“非饮用水”字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
第三十五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工业企业,使用冷却循环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企业循环用水量的百分之二十。
火力发电使用再生水的比例不得低于总用水量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采用先进的污水处理技术、工艺,提高再生水水质标准,满足再生水使用者的用水需求。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再生水输配管网覆盖区域内的用水户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三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建设海水淡化、海水直接利用等设施,科学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地热水、矿泉水纳入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对地热水、矿泉水进行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
严格控制地热水、矿泉水取水井的审批数量。开发利用地热水、矿泉水应当依次分别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章 激励和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水资源状况,在确保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基础上,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建立激励节约用水的水价机制,推动全社会节约用水。
第四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非居民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二)公共供水单位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三)在非常规水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五)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六)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四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资金保障,培育和发展节约用水产业,加强节约用水配套设施建设。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扶持节约用水技术、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和利用,将重点节约用水技术研究开发项目优先列入各类技术创新计划和科技计划。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完善非常规水输配管网等设施,提高非常规水供水能力。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支持节约用水农业设施和小型水利设施建设。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个人对池塘、水坝等进行保护、开发与利用,建设蓄水工程,拦蓄雨水,增加有效水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约用水灌溉方式,因地制宜推广渠道防渗、管道输水灌溉、喷灌和微灌等灌溉技术,发展节水高效农业。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农业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科技等有关部门,加强对用水单位和个人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推广节约用水先进经验和做法。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国家和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公开公示工作,依法查处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或者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等行为。
第四十七条 市、区(县级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好用水计量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使用应当强制检定而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用水计量器具等行为。
第四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计量器具销售行为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不合格用水计量器具等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节约用水检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用水场所进行调查。
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纳入计划管理的非居民用水户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建议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居民用水户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为家庭生活等非经营性活动开凿水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取水设施;逾期未拆除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拆除。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用水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山东省明令淘汰的高耗水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更换或者进行节约用水改造;逾期未更换或者改造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条件使用非常规水而不使用,将自来水作为城市道路清扫、城市绿化、景观用水或者洗车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将再生水管道、水箱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追究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采地热水、矿泉水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公共体育服务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保障公共体育服务,提升公众健康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服务的提供、保障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以满足公众健身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体育设施建设、体育组织培育、体育活动管理等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各类体育场馆、社区健身设施、健身公园以及与公共体育服务相关的其他场地和设施设备。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体育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体育事业发展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保障机制。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境保护、旅游、物价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共体育服务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公共体育信息服务平台,公开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目录、开放时段、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健身服务等信息,制定和发布科学健身指南,为群众科学健身提供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社会力量提供公共体育标准研究、统计分析、信息平台建设、设施运营与管理,以及体育运动竞赛组织与实施、公益性体育培训、健身指导等公共体育服务,组织承办体育交流与推广等公益性体育活动。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产品等方式,提供公共体育产品和服务。
第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以及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引导、帮助社会体育指导员、教师、学生、运动员、教练员、医务工作者等人员成立公共体育志愿服务队伍,建立志愿服务信息数据库,并建立健全指导、培训、评价和激励机制,促进公共体育志愿服务活动健康发展。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公共体育服务绩效评估制度,提高公共体育服务评估的科学化水平。

第二章 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体育设施布局规划,依照法定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规范实用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的特殊要求,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要。
农村地区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农村生产劳动和文化生活习惯。
第十三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公共体育场、全民健身活动中心、体育公园、健身广场等设施,在城镇、农村社区实施体育健身工程。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公园、绿地、广场、河库沿岸、沿海风光带、城市道路等区域,建设健身步道、登山步道、自行车道或者绿道等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时,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体育设施建设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体育设施,并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未与居民住宅区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市、区(县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认可文件。
已建成的居民住宅区没有按照规定建设体育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
鼓励在居民住宅区建设专用健身步道。
第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修补、老旧居民住宅区整治改造,利用腾出的空闲用地统筹规划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老旧城区、社区公共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安全、合法利用的前提下,依托旧厂房、仓库、老旧商业设施和空闲用地等闲置资源,逐步补建公共体育设施。
第十六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自公共体育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体育设施使用、安全和卫生管理制度,在设施所在场所公告设施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本单位的联系方式,定期对体育设施进行检查、保养。
公共体育设施需要修理、更换的,由产品经营者依照法律规定和约定负责。政府投资兴办的公共体育设施,超出产品保质期或者没有约定修理、更换义务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修理、更换经费。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制度,组织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主管部门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健身场馆和设施,组建提供体育健身、体质测定、健康咨询、康复理疗、体医结合等服务的单位,依法参与公共体育设施的建设、运营和管理。

第三章 公共体育设施开放
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全年向公众开放,并在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假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政府兴办的公共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体育场馆开放时间每周不少于二十八个小时;
(二)镇、街道办事处的全民健身中心以及城市社区、行政村的室内公共体育设施开放时间每周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三)城市社区、行政村的室外公共体育设施全天开放。
第二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免费或者低收费开放公共体育设施;实行收费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并应当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给予优惠。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补助。
第二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在公共体育设施显著位置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项目和开放时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体育设施的用途和功能。
公共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改变公共体育服务事项或者停止开放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突发情况需要变更服务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公告。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在课余时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寒假暑假向学生开放体育设施。
第二十五条 有条件的公办学校应当在教学活动之外的时间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具体开放时间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会同教育部门确定并公布。
有条件的公办学校,是指体育场地相对独立并与教学、生活等区域之间有隔离设施,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办学校:
(一)有二百米以上跑道的田径场;
(二)有足球场或者篮球场等场地;
(三)有室外乒乓球台或者其他室外健身设施。
鼓励符合条件的民办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体育设施设备的使用、维修保养、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与公众依法约定卫生、安全责任,对外公布开放时间,保证学校体育设施开放安全、有序。
第二十七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的中小学校提供经费保障,并为其办理有关责任保险。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协调辖区内学校向公众开放体育设施。

第四章 体育活动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至少每四年组织一次大型综合性运动会。
学校每学年至少组织一次全校性的运动会。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举办职工运动会。
第二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职工健身列入工作计划,提供健身场地,配置必要的健身设施、器材,组织工前或者工间体育锻炼。
第三十条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广播操和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在校期间每天有不少于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
鼓励学校开展体育运动项目教学,培养学生至少掌握一项体育运动技能或者健身方法。
幼儿园应当开展适合幼儿的体育活动,增强幼儿身体素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体育、旅游等部门应当鼓励发展体育旅游,重点开发山地户外旅游、水上运动旅游、汽车摩托车旅游、健身养生旅游等体育旅游新产品,推动建设体育旅游目的地和体育旅游示范基地,培育体育旅游精品赛事,打造体育旅游精品线路,扶持特色体育旅游企业。
第三十二条 举办、参加徒步走、广场舞、骑行等健身活动,应当遵守健身设施管理制度和道路交通安全、噪声污染防治等相关规定,不得破坏场地、器材和环境,不得扰乱公共秩序,不得影响其他公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开展广场舞等健身活动。
第三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健身活动中宣扬封建迷信、邪教、色情、暴力和其他违背公序良俗的不健康内容,不得利用健身活动进行赌博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体育类社会组织,支持镇、街道设立体育总会、老年人体育协会、社会体育指导员协会和单项体育协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行业建立体育健身组织、运动队伍等。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体育人才使用、培养和激励机制,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人口规模,合理配备公共体育服务人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兼职体育管理人员,必要时可以吸收社会力量补充公共体育服务队伍。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社会体育指导员等公共体育服务人员轮训计划,定期开展技能培训。鼓励运动员、教练员、体育教师等人员参与公共体育服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在健身活动中有宣扬封建迷信等不健康内容、损毁公私财物、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设施名称、地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设施向公众开放,或者停止开放未向社会公告的;
(三)未按照规定免费、低收费或者优惠开放设施的;
(四)未制定管理制度,公告本单位联系方式的;
(五)未定期对设施进行检查、保养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体育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办法
(2017年8月4日 威政发〔2017〕18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信用威海”建设,构建信用联合奖惩机制,营造诚实守信的信用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威政发〔2016〕2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威海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市信用主管部门)负责对信息主体信用行为认定及奖惩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公共信用信息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推进本辖区信用联合奖惩工作。
第四条 威海市社会信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信用威海”网站的建设、运行和维护,为实施联合奖惩提供保障。
第五条 市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以下统称职能部门),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建立本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制度,制定守信、失信行为认定标准和信用奖惩实施细则,组织实施信用联合奖惩。

第二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能部门应当将信息主体纳入守信“红名单”,作为联合激励对象:
(一)获得县级以上单位表彰、奖励的;
(二)被职能部门在分类监管中确定为优良等级的;
(三)经职能部门认定的其他守信情形。
第七条 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联合激励对象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公开发布守信“红名单”;
(二)减少日常检查和专项检查的频次;
(三)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容缺受理”和“绿色通道”等便利化服务措施;
(四)在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公共资源交易、申请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优惠政策时,给予适当加分或优先考虑;
(五)在教育、就业、创业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六)在干部选拔、评先选优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
(七)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守信激励措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能部门应当将信息主体纳入失信“黑名单”,作为联合惩戒对象:
(一)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建设、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有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安全行为的;
(二)在招标投标、合同履行、知识产权保护、公共资源交易、社会中介服务等方面有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行为的;
(三)有非法占用土地、林地、海域等自然资源,或者严重违反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行为的;
(四)有逃税骗税、非法集资、传销、无证照经营、恶意欠薪、散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行为的;
(五)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仲裁机构生效的裁决或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等行为的;
(六)有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的;
(七)对违法违规行为拒不改正的;
(八)经职能部门认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九条 相关职能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对联合惩戒对象采取下列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一)公开发布失信“黑名单”;
(二)列为日常重点监管对象,加强监管;
(三)限制参加评先评优或撤销既得荣誉;
(四)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限制参加公共资源交易;
(六)限制取得政府资金等政策支持;
(七)限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
(八)限制或禁止市场和行业准入;
(九)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十)作为金融机构严格信贷审批的重要参考;
(十一)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失信惩戒措施。

第三章 联合奖惩程序
第十条 职能部门应当根据管理实际,确定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公布方式和范围。
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应当自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程序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十一条 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
(二)列入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的事由,依据有权机关决定列入的,应当载明有关法律文书的名称和编号;
(三)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
(四)应当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进行比对、归类、整合,并推送到各职能部门。
信息主体被列入守信“红名单”后发生失信行为的,应当移出守信“红名单”。
第十三条 相关职能部门在收到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的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后,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在本系统内对联合奖惩对象采取相应的奖惩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在开展信用交易或者其他活动过程中,查询和使用信息主体信用信息,降低交易风险。

第四章 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职能部门将信息主体列入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前,应当书面告知信息主体并听取意见,信息主体提出不同意见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 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移出日期由提供信息的职能部门(以下称信息提供单位)确定,披露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失信信息主体尚未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前,暂不设定移出日期。
失信信息主体全面履行法定义务后,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及时报送其履行信息,并设定移出日期。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更新的信用修复机制。
信息主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一)初次列入失信“黑名单”,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其后6个月内再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二)非初次列入失信“黑名单”,但已按规定全面履行法定义务或完成整改,且在其后12个月内再未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三)有信息提供单位认可的其他重大悔改表现,并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再次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十八条 信息提供单位收到信息主体信用修复书面申请后,根据其实际悔改表现决定是否提前移出失信“黑名单”。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告知市信用中心;不符合提前移出条件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并说明理由。
市信用中心应当按照信息提供单位的决定,及时对失信“黑名单”相关信息进行修改。
第十九条 列入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主体存在异议的,可按照《威海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市信用中心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第五章 管理和保障
第二十条 市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查、考评职能部门执行信用联合奖惩情况,及时总结、推广好的做法和经验。
各职能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市信用主管部门报送信用联合奖惩实施情况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建立本领域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制度的;
(二)未及时推送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信息的;
(三)未对信息主体实施联合奖惩的;
(四)记录信息不实或提供错误联合奖惩信息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2年7月31日。

威海市鼓励金融业发展奖励办法
(2017年11月18日 威政发〔2017〕24号)
第一条 为了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加快金融业改革发展,提高金融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能力,根据《山东省地方金融条例》、《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的意见》(鲁政办发〔2016〕28号)、《山东省金融业转型升级实施方案》(鲁政办字〔2016〕15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市设立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以及监管机构、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奖励或者补助。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名词的含义:
(一)金融机构,是指在本市设立的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金融机构在本市设立的市级及以上分支机构。
(二)地方金融组织,是指在本市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和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三)监管机构,是指威海银监分局。
(四)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是指威海市保险行业协会。
第四条 市政府按照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的原则,设立威海市金融发展贡献奖,每年对作出重大贡献的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机构和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给予资金奖励,并对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进行通报表彰。
第五条 由市金融办牵头,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对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机构和金融行业自律组织贯彻落实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情况和对威海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情况进行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给予奖励和通报表彰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 威海市金融发展贡献奖的奖金总额为每年300万元,具体分配办法如下:
(一)对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的奖金为275万元,专项用于改进服务、打造品牌、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奖金额度按照以下方式分配:
1.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奖金为167万元。其中,设一等奖1名,奖金20万元;二等奖5名,奖金各15万元;三等奖9名,奖金各8万元。
2.对保险业金融机构的奖金为60万元。其中,设一等奖1名,奖金12万元;二等奖2名,奖金各9万元;三等奖5名,奖金各6万元。
3.对证券业金融机构的奖金为24万元。其中,设一、二、三等奖各1名, 奖金分别为10万元、8万元、6万元。
4.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奖金为24万元。其中,考核得分前三名的小额贷款公司、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以及考核得分前两名的融资性担保公司、民间融资登记服务公司、开展信用互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奖金均为2万元。
(二)对监管机构和金融行业自律组织的奖金为25万元。其中,威海银监分局创新金融监管及风险防控手段、推动小微企业信贷持续增长,给予20万元奖金;威海市保险行业协会做好保险业运行调度分析、努力服务金融重点工作、有效推动险种创新,给予5万元奖金。
第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金融机构,本办法施行后首次在本市新设立分支机构的,市政府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用于新设立分支机构的开办、宣传等工作。具体补助额度如下: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新设分行的,补助50万元;设立支行的,补助20万元。
(二)保险业金融机构新设市级分支机构的,补助10万元。
(三)证券业金融机构新设证券营业部的,补助10万元。
第八条 每年5月底前,市金融办根据金融业发展绩效考核结果提出威海市金融发展贡献奖的奖励方案,经市财政局复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九条 金融机构申请一次性资金补助,应当在开业后2个月内向市金融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开业批复等证明资料。市金融办对申请材料审核无误后,转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条 金融机构、地方金融组织、监管机构和金融行业自律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当年奖励资格:
(一)不服从市委、市政府决策部署的;
(二)当年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并引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
(四)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金融领域重大违纪违法案件以及按照相关监管规定被约谈或者被处罚的。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受到奖励或者补助的金融机构和地方金融组织符合相关条件的,可以享受本市其他产业扶持政策,但同一机构或者组织不得就相同事项重复申请市级资金扶持。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8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