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2016年7月21日威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风貌保护,是指对影响城市风貌特色的自然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间控制要素进行综合性的管理与控制,达到保护城市的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地域特征和文化特色等目的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传承的关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建立健全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风貌的保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级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各区(县级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城市风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城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事项应当征求专家的意见。具体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事项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估结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风貌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风貌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城市风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风貌保护的内容包括:
(一)海岸、海岛、海湾、海滩、礁石、岬角、潟湖、湿地以及山体、森林、古树名木、植被、河流、湖泊、温泉等要素构成的自然风貌;
(二)各历史时期具有文化传承价值的城区、街区、村落和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名胜古迹、生产遗迹等人文风貌;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 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优秀建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文物保护单位等直接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是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可以向各级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三日内回复报告人。
第十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是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对项目采取应急性保护措施。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制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制止通知发出后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名录建立城市风貌保护档案。
第十七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风貌保护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信息,对城市风貌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是城市风貌保护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的要求。
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九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
县级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城市布局,保持城市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塑造城市整体形象。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经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对规划区域的景观体系、街道、开敞空间以及建筑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确定控制要求。
城市设计导则的编制和调整,应当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风貌保护要素、保护实施方案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沿海防护林、道路防护林、河流防护林、景观生态林、绿道、山体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紫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蓝线、紫线是对应区域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线、蓝线、紫线外侧的一定区域划为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建筑物退线距离以及其他建设控制要求。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相关要求。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要求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更新、改造时进行整修、迁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生态控制线,作为管控城市开发建设的边界。
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区域外,禁止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项目开发以及其他可能损害、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本条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为保障城市基本生态安全,维护生态系统的科学性、完整性和连续性,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在尊重城市自然生态系统和合理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岸带自然环境、资源现状和开发情况,划定海岸带范围及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八条 严格保护海滨生态风貌。在海岸带范围内:
(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潟湖、湿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
(二)禁止开挖山体、采石、采砂;
(三)禁止露天采矿;
(四)严格限制围海、填海等活动,禁止新增围海养殖。
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破坏自然岸线的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威海中心城区,西起烟威分界线东至茅子草口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砂质岸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
(二)围海、填海,从事新建港口、码头等活动。
第三十条 严格保护沿海防护林。禁止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划定重点地段建筑高度控制线,确定建筑后退距离,保持视线通廊畅通,塑造良好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形成具有威海特色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三十二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的高度、密度、体量和容积率。海岸带及其邻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
在海岸带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自大陆岸线向陆地一侧基岩海岸后退不小于八十米、砂质海岸不小于二百米、堤岸等人工岸线不小于二十米的距离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三条 滨河、滨湖等滨水区域一线建筑高度应当与水系环境相协调,建筑后退河岸线、湖岸线不得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眺望视域,严格控制眺望视域内建筑的高度、体量。临山地块高层建筑通透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超过背景山体海拔高度三分之二的原则确定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山体周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屋脊线海拔高度不得突破高度控制线。
第三十六条 威海中心城区下列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环翠楼、高角山、塔山构成的三角区域内不得超过六十米;
(二)环翠楼、东山宾馆、金线顶构成的三角区域内不得超过五十米;
(三)里口山城市山地公园区域内不得超过二十四米。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改变其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但是建设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除外;
(二)开垦、填埋湿地;
(三)填埋、占用水域;
(四)爆破、采石、采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城市水系、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活动,保持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其高度、体量、形态、色彩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禁止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除外。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建筑高度不得高于其周边的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主体。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
第四十一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北洋海军遗留建筑和英租威海卫时期遗存的英式建筑及其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等乡土建筑制定保护措施,防止有关建筑遭到破坏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传统文化特色的古民居、古墓葬、家庙祠堂、大礼堂、引水渡槽等乡土文化遗产,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群),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条件意见书,提出风貌保护要求。
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城市风貌保护项目及其相关设施的保养、维护、修复和修缮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保养、维护、修复、修缮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活动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第四十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修复、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改变其原有格局、体量、风格、形态以及相应的地形地貌等。
第四十七条 鼓励将城市风貌保护项目对社会公众开放以及利用保护项目发展文化创意、文化研究和旅游休闲产业,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四十八条 使用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建筑物(群),应当遵循保护性利用和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破坏建筑物(群)外观和内部主体结构,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以出租、出借、合作等形式设立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私人会所。
第五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突破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超出或者低于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建设公共设施或者保护性修复工程的,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城市风貌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未按照要求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有关规划、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对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等乡土建筑未制定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
(四)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影响城市风貌的建设工程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灭失、损毁或者破坏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破坏海湾、沙滩、潟湖、湿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有关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破坏礁石和开挖山体、采石、采砂以及露天采矿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开挖山体、采石、采砂以及露天采矿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擅自围海养殖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区域内围海、填海或者从事新建港口、码头等活动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二十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下达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一)擅自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威海中心城区重要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高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的;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垦、填埋湿地或者在湿地内采石、采砂、取土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下列罚款:
(一)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二)在湿地内采石、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蓝线范围内填埋、占用水域的,由水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已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对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北洋海军遗留建筑或者英租威海卫时期遗存的英式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的,对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拆除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建筑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修复、修缮改变城市风貌保护项目格局、体量、风格、形态及地形地貌的,由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7日 威政办发〔201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或者获取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需求导向、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业务需求和保密要求等因素,将政务信息资源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条件共享类、不予共享类三种类型。
与行政管理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等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政务部门之间共享。
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条件共享类。
有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
依法应当与特定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不受上述限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特定政务部门提供共享信息。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重大事项,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具体承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负责建设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牵头构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交换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章 共享基础设施
第六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依据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体系标准,依托市电子政务云平台,按照应用导向、逻辑集中、安全可靠的原则,建设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搭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并与省共享平台实现对接。
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统一使用市级共享平台,不得独立建设共享平台。
第七条 政务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必须通过共享平台进行,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跨部门交换系统,已有的部门间信息交换应当逐步切换至共享平台进行。跨层级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通过省市两级共享平台进行。
第八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会同有关政务部门建设人口、法人、空间地理和经济运行等基础数据库,制定基础数据库与部门业务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标准和规范,为各级政务部门提供基础信息资源共享服务。
第九条 政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本部门业务数据库,并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向共享平台开放数据交换接口,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
第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共享平台的技术要求,采取部署前置交换系统等方式,实现部门业务数据库与共享平台有效联通和数据同步。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所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梳理,按照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确定可共享的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对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报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核定。
第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统筹调整和确认各政务部门编制的信息资源目录,汇总形成《威海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界定政务信息的名称、类别、提供单位、提供方式、共享条件和范围、更新时限等。
第十三条 信息资源共享的关键要素发生变化时,政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根据变更情况对《威海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进行调整。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能采集信息,明确本部门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信息采集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凡是可以通过共享方式从其他政务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采集信息过程中应当主动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威海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进行核对,必要时由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凡是列入《威海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可共享信息,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向共享平台提供访问接口和接口规范说明文档等。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因业务或职能调整,需要改变信息采集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备案。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能共享和使用政务信息资源,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向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提出对其他政务部门的信息共享需求,同时应当提供其他政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信息。
非因法定事由,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健全信息更新机制,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信息查询、直接数据交换、接口服务或其他定制处理等方式,获得信息资源共享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自行获取。
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务部门按照约定条件进行共享。政务部门之间对共享条件有争议的,由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共享平台数据交换过程中产生的综合性服务信息,政务部门可以根据需求提出申请,在征得信息提供部门和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可对外公开的、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在政府网站数据开放频道向社会开放,引导各类社会机构参与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构建政府和社会互动的信息采集、共享和应用机制。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公安部等4部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规定,共享平台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三级。
第二十五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共享平台安全体系建设,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共享平台的安全稳定和可靠运行。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只能将获取的共享信息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并对共享信息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不对共享信息在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电子政务网络、共享平台建设管理及各使用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工作,出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信息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处置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共享平台应当建设统一的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系统,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记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日志。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参与信息资源共享,应当使用统一的数字证书进行身份认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并定期将使用共享信息的效果反馈给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把政务信息共享效果作为规划和安排政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办法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部门,不予安排新的信息化建设和维护资金。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审核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对新建部门信息系统,凡未明确部门间信息共享需求的,不能与共享平台互通互联、共享信息的,一律不予审批或验收。
第三十二条 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督促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其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本部门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更新共享信息和资源目录的;
(三)不共享其他部门政务信息、随意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信息,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五)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保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公共服务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中央、省属驻威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
威海市公共文化服务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文化服务活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剧院、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以及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其他场地、建筑物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公共文化服务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状况和公众实际需求,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和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实现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均等化。
第九条 新建居民生活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文化设施。
改建居民生活区可以通过整合资源等方式提供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充分利用丰富的特色文化资源,建设具有展示、宣传、教育等功能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 政府兴办的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二条 政府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低于五十六个小时;
(二)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每周开放时间不低于四十二个小时;
(三)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日。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政府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事项或者暂时停止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七日以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布。因突发情况导致的服务变更,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在公共文化设施显著位置向公众公示服务指南、服务内容、免费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提供收费项目的,应当在公共文化设施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人员、设施,确保公众和公共文化设施安全。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便捷方式,提供文艺演出、作品创作、读书看报、展览展示、娱乐休闲、文化培训等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共享。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捐建公共文化设施,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和冠名等方式提供或者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资助、补贴、奖励。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者服务机制,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文化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使用、培训和激励等制度,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机构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其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必要时可以吸收社会力量补充公共文化服务队伍。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县级以上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从业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日,镇(街道)、村(社区)文化工作专兼职人员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五日。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将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制度,形成政府、专家、社会共同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公共文化设施向公众开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选编·
视图
威海市城市风貌保护条例
(威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7号)
2016年7月21日威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风貌保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风貌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城市风貌保护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风貌保护,是指对影响城市风貌特色的自然要素、人文要素和空间控制要素进行综合性的管理与控制,达到保护城市的空间格局、历史风貌、地域特征和文化特色等目的的行为。
第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利用、永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自然生态保护、历史文化传承的关系。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职责,建立健全城市风貌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风貌的保护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风貌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县级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各区(县级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执法、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城市风貌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建立城市风貌保护专家咨询制度,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事项应当征求专家的意见。具体工作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公众参与制度,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事项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意见、建议等方式,参与本市城市风貌保护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城市风貌保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评估结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城市风貌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城市风貌的行为予以劝阻、制止和举报。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城市风貌保护宣传和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城市风貌保护意识。
第二章 保护内容
第十一条 城市风貌保护的内容包括:
(一)海岸、海岛、海湾、海滩、礁石、岬角、潟湖、湿地以及山体、森林、古树名木、植被、河流、湖泊、温泉等要素构成的自然风貌;
(二)各历史时期具有文化传承价值的城区、街区、村落和建筑物、构筑物、基础设施、名胜古迹、生产遗迹等人文风貌;
(三)其他具有保护价值的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第十二条 建立城市风貌保护名录,根据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内容,确定城市风貌保护项目。
经批准公布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地质公园、水源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优秀建筑、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和文物保护单位等直接纳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
第十三条 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编制和调整,由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将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建议。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是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可以向各级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后三日内回复报告人。
第十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尚未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但是可能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对项目采取应急性保护措施。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收到制止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相关行为。
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制止通知发出后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风貌保护名录建立城市风貌保护档案。
第十七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风貌保护数据库和管理信息系统,采集城市风貌保护相关信息,对城市风貌保护项目进行动态监测和管理。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八条 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是城市风貌保护的基本依据,各种开发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的要求。
城市风貌保护规划涉及海域使用的,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
第十九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中心城区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确定城市风貌分区控制体系和控制措施。
县级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不同区域的发展条件、用地性质以及分区关系,科学规划城市布局,保持城市特有的地域环境、文化特色和建筑风格,塑造城市整体形象。
第二十条 编制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征求意见,经市、县级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报市、县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设计导则,对规划区域的景观体系、街道、开敞空间以及建筑形体、色彩、体量、高度等,确定控制要求。
城市设计导则的编制和调整,应当经专家评审、社会公示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保护范围、建设控制范围、风貌保护要素、保护实施方案等。
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市绿线、蓝线、紫线管理制度。
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地、沿海防护林、道路防护林、河流防护林、景观生态林、绿道、山体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湿地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紫线。
划定的城市绿线、蓝线、紫线是对应区域的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绿线、蓝线、紫线外侧的一定区域划为建设控制地带,明确建筑物退线距离以及其他建设控制要求。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城市风貌保护的相关要求。
在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不符合城市风貌保护规划要求的既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应当在更新、改造时进行整修、迁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生态控制线,作为管控城市开发建设的边界。
除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占用基本生态控制线区域外,禁止在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从事项目开发以及其他可能损害、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本条所称基本生态控制线,是指为保障城市基本生态安全,维护生态系统的科学性、完整性和连续性,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在尊重城市自然生态系统和合理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划定的生态保护范围界线。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海岸带自然环境、资源现状和开发情况,划定海岸带范围及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全市自然岸线保有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八条 严格保护海滨生态风貌。在海岸带范围内:
(一)禁止破坏海湾、沙滩、礁石、潟湖、湿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
(二)禁止开挖山体、采石、采砂;
(三)禁止露天采矿;
(四)严格限制围海、填海等活动,禁止新增围海养殖。
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禁止任何破坏自然岸线的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威海中心城区,西起烟威分界线东至茅子草口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在砂质岸线区域内进行建设活动;
(二)围海、填海,从事新建港口、码头等活动。
第三十条 严格保护沿海防护林。禁止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划定重点地段建筑高度控制线,确定建筑后退距离,保持视线通廊畅通,塑造良好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形成具有威海特色的城市空间格局。
第三十二条 在海岸带范围内,严格控制新建建筑的高度、密度、体量和容积率。海岸带及其邻近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视线景观分析,不得对海滨形成封闭式遮挡。
在海岸带新建建筑应当按照自大陆岸线向陆地一侧基岩海岸后退不小于八十米、砂质海岸不小于二百米、堤岸等人工岸线不小于二十米的距离的原则确定。
第三十三条 滨河、滨湖等滨水区域一线建筑高度应当与水系环境相协调,建筑后退河岸线、湖岸线不得少于二十米。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划定重要观景点与主要山体之间的眺望视域,严格控制眺望视域内建筑的高度、体量。临山地块高层建筑通透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三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不超过背景山体海拔高度三分之二的原则确定山体周边建筑高度控制线。山体周边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屋脊线海拔高度不得突破高度控制线。
第三十六条 威海中心城区下列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环翠楼、高角山、塔山构成的三角区域内不得超过六十米;
(二)环翠楼、东山宾馆、金线顶构成的三角区域内不得超过五十米;
(三)里口山城市山地公园区域内不得超过二十四米。
第三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土地不得改变其用地性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蓝线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但是建设水工程和环境保护设施除外;
(二)开垦、填埋湿地;
(三)填埋、占用水域;
(四)爆破、采石、采砂、取土;
(五)其他破坏城市水系、湿地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活动,保持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其高度、体量、形态、色彩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
禁止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公益性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除外。
第四十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核心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内,新建建筑高度不得高于其周边的被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历史建筑等保护主体。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十二米。
第四十一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北洋海军遗留建筑和英租威海卫时期遗存的英式建筑及其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等乡土建筑制定保护措施,防止有关建筑遭到破坏或者拆除。
第四十三条 具有传统文化特色的古民居、古墓葬、家庙祠堂、大礼堂、引水渡槽等乡土文化遗产,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建筑物(群),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与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签订保护协议,明确保护责任。
第四十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保护范围内确需建设的,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征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设条件意见书,提出风貌保护要求。
第四十五条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城市风貌保护项目及其相关设施的保养、维护、修复和修缮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对保养、维护、修复、修缮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活动可以给予资金补助。
第四十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的修复、修缮,应当保持原有风貌特色,不得改变其原有格局、体量、风格、形态以及相应的地形地貌等。
第四十七条 鼓励将城市风貌保护项目对社会公众开放以及利用保护项目发展文化创意、文化研究和旅游休闲产业,或者以其他形式进行保护和利用。
第四十八条 使用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建筑物(群),应当遵循保护性利用和不改变原状的原则,不得破坏建筑物(群)外观和内部主体结构,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十九条 禁止利用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以出租、出借、合作等形式设立高档餐饮、休闲、健身、美容、娱乐、住宿、接待等私人会所。
第五十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突破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的禁止性规定以及超出或者低于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建设公共设施或者保护性修复工程的,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社会公示,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后,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市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风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城市风貌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其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未按照要求组织编制或者擅自修改有关规划、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有关规定,具有保护价值的项目面临被拆除、损毁、破坏等风险,接到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告后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对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等乡土建筑未制定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
(四)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影响城市风貌的建设工程的;
(五)其他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风貌保护项目灭失、损毁或者破坏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破坏海湾、沙滩、潟湖、湿地、河口等特殊地形地貌以及自然景观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五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有关规定,在海岸带范围内破坏礁石和开挖山体、采石、采砂以及露天采矿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三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自然岸线保护范围内开挖山体、采石、采砂以及露天采矿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五千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洋与渔业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下罚款:
(一)擅自围海养殖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十五倍的罚款;
(二)擅自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区域内围海、填海或者从事新建港口、码头等活动的,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二十倍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下列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决定下达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一)擅自在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区域内从事建设活动的;
(二)威海中心城区重要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高度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有关规定的;
(三)在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建筑物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在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内从事开发建设活动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三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开垦、填埋湿地或者在湿地内采石、采砂、取土的,由林业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下列罚款:
(一)开垦、填埋湿地的,处每平方米二千元罚款;
(二)在湿地内采石、采砂、取土的,处每立方米三千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擅自在城市蓝线范围内填埋、占用水域的,由水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迁移或者拆除已被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对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北洋海军遗留建筑或者英租威海卫时期遗存的英式建筑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历史建筑的,对管理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破坏、拆除列入城市风貌保护名录的海草房、传统村落建筑的,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修复、修缮改变城市风貌保护项目格局、体量、风格、形态及地形地貌的,由城市风貌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
(2016年3月17日 威政办发〔201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推动业务协同,避免重复建设,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各级行政机关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或者获取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需求导向、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无偿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业务需求和保密要求等因素,将政务信息资源分为无条件共享类、条件共享类、不予共享类三种类型。
与行政管理或跨部门并联审批等相关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政务部门之间共享。
与协同管理相关、信息内容敏感、只能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条件共享类。
有明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能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列入不予共享类。
依法应当与特定政务部门共享的政务信息不受上述限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特定政务部门提供共享信息。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重大事项,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具体承担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工作,负责建设管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基础设施,牵头构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和交换体系,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定期对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进行检查评估。
第二章 共享基础设施
第六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依据山东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体系标准,依托市电子政务云平台,按照应用导向、逻辑集中、安全可靠的原则,建设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平台,搭建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系统和交换系统,并与省共享平台实现对接。
各区市、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统一使用市级共享平台,不得独立建设共享平台。
第七条 政务部门间的信息资源共享交换必须通过共享平台进行,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跨部门交换系统,已有的部门间信息交换应当逐步切换至共享平台进行。跨层级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通过省市两级共享平台进行。
第八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会同有关政务部门建设人口、法人、空间地理和经济运行等基础数据库,制定基础数据库与部门业务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标准和规范,为各级政务部门提供基础信息资源共享服务。
第九条 政务部门负责建设维护本部门业务数据库,并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向共享平台开放数据交换接口,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
第十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共享平台的技术要求,采取部署前置交换系统等方式,实现部门业务数据库与共享平台有效联通和数据同步。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应当对所拥有的政务信息资源进行梳理,按照标准规范,编制本部门信息资源目录,确定可共享的信息资源及共享条件。对不予共享的信息资源,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并报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核定。
第十二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统筹调整和确认各政务部门编制的信息资源目录,汇总形成《威海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界定政务信息的名称、类别、提供单位、提供方式、共享条件和范围、更新时限等。
第十三条 信息资源共享的关键要素发生变化时,政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根据变更情况对《威海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进行调整。
第三章 信息采集
第十四条 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能采集信息,明确本部门信息采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信息采集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凡是可以通过共享方式从其他政务部门获取的信息,不得重复采集。
第十五条 政务部门采集信息过程中应当主动通过共享平台与其他政务部门的相关信息进行比对,发现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威海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进行核对,必要时由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协调解决。
第十六条 凡是列入《威海市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的可共享信息,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标准和规范,向共享平台提供访问接口和接口规范说明文档等。
第十七条 政务部门因业务或职能调整,需要改变信息采集范围的,应当及时向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备案。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政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能共享和使用政务信息资源,根据履行职责需要向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提出对其他政务部门的信息共享需求,同时应当提供其他政务部门履行职责所需要的信息。
非因法定事由,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其他政务部门提出的信息共享需求。
第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健全信息更新机制,对所提供的共享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并及时更新,确保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二十条 政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信息查询、直接数据交换、接口服务或其他定制处理等方式,获得信息资源共享服务。
第二十一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自行获取。
条件共享类的政务信息资源由政务部门按照约定条件进行共享。政务部门之间对共享条件有争议的,由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共享平台数据交换过程中产生的综合性服务信息,政务部门可以根据需求提出申请,在征得信息提供部门和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三条 政务部门可对外公开的、允许加工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通过共享平台在政府网站数据开放频道向社会开放,引导各类社会机构参与社会化增值开发利用,构建政府和社会互动的信息采集、共享和应用机制。
第五章 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根据公安部等4部委《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公通字〔2007〕43号)规定,共享平台实行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安全保护等级为第三级。
第二十五条 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共享平台安全体系建设,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落实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措施,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和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共享平台的安全稳定和可靠运行。
第二十六条 政务部门只能将获取的共享信息用于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并对共享信息的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露等行为负责。信息提供单位不对共享信息在其他政务部门使用的安全问题负责。
第二十七条 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电子政务网络、共享平台建设管理及各使用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保密监督管理工作,出现安全问题应当及时向同级信息安全、保密等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做好处置和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共享平台应当建设统一的身份认证、存取访问控制和信息审计跟踪系统,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记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交换日志。
政务部门通过共享平台参与信息资源共享,应当使用统一的数字证书进行身份认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务部门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并定期将使用共享信息的效果反馈给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
第三十条 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要把政务信息共享效果作为规划和安排政务部门信息化建设项目和运行维护经费的重要依据。对无正当理由不按照本办法开展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部门,不予安排新的信息化建设和维护资金。
第三十一条 信息化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审核管理,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对新建部门信息系统,凡未明确部门间信息共享需求的,不能与共享平台互通互联、共享信息的,一律不予审批或验收。
第三十二条 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督促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其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本部门掌握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发布、更新共享信息和资源目录的;
(三)不共享其他部门政务信息、随意扩大信息采集范围,造成重复采集信息,增加社会成本、给社会公众增加负担的;
(四)对共享获得的信息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的扩散以及泄漏的;
(五)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务部门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信息,或者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保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公共服务功能的企事业单位和依法行使行政职能的中央、省属驻威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电子政务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3月31日。
威海市公共文化服务办法
(威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57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文化服务活动,提升公共文化服务水平,丰富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的保障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剧院、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以及与公共文化服务相关的其他场地、建筑物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遵循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众享受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公共文化服务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状况和公众实际需求,制定、公布基本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和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建设工作,实现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均等化。
第九条 新建居民生活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公共文化设施。
改建居民生活区可以通过整合资源等方式提供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充分利用丰富的特色文化资源,建设具有展示、宣传、教育等功能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 政府兴办的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二条 政府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时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共图书馆每周开放时间不低于五十六个小时;
(二)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每周开放时间不低于四十二个小时;
(三)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机构、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每周开放时间不少于五日。
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政府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并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服务项目。
第十三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文化服务事项或者暂时停止开放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七日以便于知晓的方式公布。因突发情况导致的服务变更,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四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在公共文化设施显著位置向公众公示服务指南、服务内容、免费服务项目和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提供收费项目的,应当在公共文化设施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人员、设施,确保公众和公共文化设施安全。
鼓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投保公众责任险。
第十六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数字化、信息化等便捷方式,提供文艺演出、作品创作、读书看报、展览展示、娱乐休闲、文化培训等公共文化服务,促进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共享。
第十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兴建、捐建公共文化设施,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和冠名等方式提供或者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给予资助、补贴、奖励。
第十八条 公共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志愿者服务机制,引导社会公众参与公共文化志愿服务。
第十九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人才使用、培训和激励等制度,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机构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其所服务的人口规模,合理配备公共文化服务从业人员,必要时可以吸收社会力量补充公共文化服务队伍。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要求,编制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县级以上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从业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培训时间不少于十五日,镇(街道)、村(社区)文化工作专兼职人员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五日。
第二十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经费保障机制,将公共文化服务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制度,形成政府、专家、社会共同参与的公共文化服务监督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侵占、破坏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政府兴办的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将公共文化设施向公众开放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供公共文化服务项目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和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相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