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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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海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12月9日威政发[1998]57号发布)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保护市区环境卫生,根据《山东省养犬管
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区限制养犬区域内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范围内,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禁限结合,严格管理。
  第四条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畜牧、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
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限制养犬的范围为:
  (一)鲸园、环翠楼、竹岛、刘公岛办事处所辖区域;孙家疃镇的王家村、合庆
村、孙家疃村、黄泥沟村所在区域;
  (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所辖区域;
  (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长峰村、蒿泊村连线以东,海埠村、华能电厂连线以西,
齐鲁大道以北区域。
  第六条限制养犬区内除科研、警卫等单位因特殊工作需要经批准可以养大型犬、
烈性犬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烈性犬。
  限制养犬区内经批准可以饲养小型观赏宠物犬。小型观赏宠物犬的品种和标准,
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七条限制养犬区内申请养犬的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在本市长期居住;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外国人申请养犬,必须有承担民事责任能力的本市单位或个人担保。
  第八条限制养犬区内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申请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户
口所在地或常住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由所属公安分局审核同意,发给《准予养
犬通知书》后方可购犬。养犬单位或个人购犬后,持《准予养犬通知书》到畜牧部
门对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凭《犬类免疫证》到公安机关办理登记,领取《养犬
许可证》和犬牌。
  个人经批准养犬的,每户只准养一只。
  第九条《养犬许可证》每年注册一次。
  第十条限制养犬区内个人养犬的,应当在领取养犬许可证和年度审验时,缴纳
许可证工本费、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登记费、年度注册费按省有关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养犬许可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
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车站、码头、航空港及其他公共场所;
  (二)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和电梯;
  (三)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牵领;
  (四)限制养犬区内允许携小型观赏犬出户的时间为每日20时至次日7时之间,
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予以清除;
  (五)养犬不得侵扰邻里及他人的正常生活,严禁纵犬伤人;
  (六)每年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一次,凭《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
到登记地公安机关办理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限制养犬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指定的交易市场。
  第十三条养犬人所养犬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
治,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
检查。确系狂犬的,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
理。
  第十四条养犬人变更住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
理养犬许可变更手续。
  所养犬死亡、宰杀或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在15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养犬
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当
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补牌手续。
  第十六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冒用、涂改、伪造或倒卖《养犬许可证》、
《犬类免疫证》和犬牌。
  第十七条对捕杀的狂犬和因狂犬病死亡的家畜一律消毒、掩埋,严禁出售、食
用。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养犬许可证》私自养犬的,由公安部门强行捕杀,并处以50元罚
款;
  (二)对饲养的犬不及时进行免疫注射的,由畜牧部门给予警告,限期进行免疫
注射,并处以10元罚款;拒不改正的,由畜牧部门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
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伪造、冒用《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和犬牌的,由公安、畜牧部
门责令改正,补办牌证,并处以30元罚款;
  (四)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
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并处以30元罚款;
  (五)犬未挂牌、在限定时间以外出户或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一律视为野犬,
由公安部门予以捕杀。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在限养区内已养犬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0日
内,按本规定补办养犬许可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