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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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海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规定
        (1998年2月20日威政发[1998]8号发布)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以下简称排污)管理,根据《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
条例》和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排污设施建设和向排污设施排污的单
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威海市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排污管理工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排污管理。
  第四条排污设施建设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其排污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
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六条排污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接通排污设施工程的施工,由污水处理厂负责组织,所需费用由需排污的单位
和个人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承担。
  第七条排污设施建成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
用。
  第八条需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就近向排污设施排污。
  第九条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需排污的单位和个人,在向排污设施排污前须向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城市污水排放许可证》后方可排污。
  第十条需排污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
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证》:
  (一)住所迁移的;
  (二)终止使用排污设施的;
  (三)排污量或水质发生变化的;
  (四)变更单位名称的。
  第十一条向排污设施排污,其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不符合污水
排放标准的,先由排污单位或个人自行处理,经环保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排放。
  严禁向排污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堵塞管道的物质。
  第十二条禁止在排污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因
城市建设确需在排污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须经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由建设单位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排污设施维修按下列分工负责:
  (一)企事业单位以排污设施主、支管道交会点为界,交会点以内的由企事业单
位负责,交会点以外的由污水处理厂负责;
  (二)住宅楼化粪池至住房室内的排污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化粪池(不含
化粪池)以外的排污设施由污水处理厂负责。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污设施检查井盖出现破损、位移或者丢失的,维
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当日修复、正位或者补缺。
  维修责任单位应定期清理排污设施,确保排污设施畅通。排污设施发生爆裂、
堵塞、冒溢的,维修责任单位应及时抢修。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
条例》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证》向排污设施排污的;
  (二)向排污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易堵塞管道的物质的;
  (三)擅自在排污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
  (四)对设置在城市道路上的排污设施检查井盖出现的破损、位移或者丢失未及
时修复、正位或者补缺的;
  (五)擅自占用或者毁坏排污设施的。
  第十六条排污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