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情档案 AI 原始文本 文章:·文件选编· 资料库:威海市情年鉴库 章节:威海年鉴(2016) 导航链接: 首页: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 根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toc.md 资料库: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da0/ 资料库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da0/toc.md 章节: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da0/section/19/ 章节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da0/section/19/toc.md 网页版本: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da0/section/19/article/272/ 本 TXT: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da0/section/19/article/272/index.txt ===== 原始正文(以下内容未经加工) =====  ·文件选编·


              威海市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2015年7月29日  威政发〔2015〕15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推动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
优化营商环境,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 是指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企业只能
有一个住所,且应当在登记机关辖区内。本办法所称企业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从
事经营活动的场所。企业根据经营需要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第五条 企业的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
    第六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企业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允许商务秘书企
业为电子商务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及其他配套服务。
    第七条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在不同地址, 但在同一区市、国家级开发区范
围内的,可以选择办理经营场所备案或者分支机构登记。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不
在同一区市、国家级开发区范围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八条 实行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申报制。 申请人应当申报住所和经营场所
的合法使用证明,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仅对
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对住所和经营场所的产权权属、使用功能以及法定
用途等进行实质审查。
    第九条 申请人使用自有房屋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
同、房屋购买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任何
一种证明场所可以合法使用的材料。申请人租赁或者借用他人房屋作为住所或者
经营场所,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证明和租赁合同或者借
用合同等合法使用证明材料;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应当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
房屋购买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等任何一种
证明场所可以合法使用的材料和租赁合同或者借用合同。
    第十条 企业不得违反法律、 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
性用房作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企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或者经营
场所的,除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
意。
    第十一条 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不得存在安全隐患。
    第十二条 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应当具备
特定条件的,经有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抽查、 投诉举报等情况,依法处理企
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与实际状况不符的问题。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
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保、安监、住房保障房产管理、消防等有关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依法对企业住所和经营场所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企业登记的住所或
者经营场所与实际状况不符的,应当告知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适用的企业包括有限责任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
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和经营场所的登记
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9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8月31日。

                 威海市居民户口迁移管理办法
            (2015年9月29日  威政发〔2015〕2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居民户口管理, 促进人口合理流动,加快推进城市化进
程,推动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国家、
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向城镇迁移户口和市域外居民向本市城镇
迁移户口的,适用本办法。本市城镇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口的,按照现
行迁入地户口迁移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严格控制城镇居民向农村迁移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居民户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居民户口迁移管理
工作。

                        第二章  市域内农村居民向城镇迁移户口
    第五条 本市农村居民在威海市城区工作生活,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
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经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考录、招聘和调动的;
    (二)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住房,并取得房产证书的;
    (三)投资经商、兴办实业,有合法稳定经营场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依
法经营满1年,依法申报年报并公示的;
    (四)有合法稳定职业,且在当地依法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
    (五)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毕业生有合法稳定职业,并在当地依法缴纳社
会保险费的。
    第六条 本市农村居民在县级市城区工作生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
(二)、(五)项规定条件或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
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投资经商、兴办实业,有合法稳定经营场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
依法申报年报并公示的;
    (二)有合法稳定职业,且在当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第七条 本市农村居民自愿到重点区域及建制镇镇区落户, 有合法稳定住所
的,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第
八条 本市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投靠落户条件之一的, 本人可以在被投靠人户口所
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夫妻一方投靠有当地户口及合法稳定住所的另一方;
    (二)子女投靠有当地户口及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
    (三)夫妻一方服兵役,另一方投靠其中一方父母;
    (四)父母投靠有当地户口及合法稳定住所的子女。

                 第三章  市域外居民向本市城镇迁移户口
    第九条 市域外居民在威海市城区工作生活,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可
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
可以在当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经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考录、招聘和调动的;
    (二)取得《威海市引进高层次人才资格证书》的;
    (三)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中级工以上职业资格证书的;
    (四)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有合法稳定职业,并在当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置在本市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和离退休人员及
驻威部队现役军人随军家属;
    (六)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来本市定居的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外
国人和无国籍人;
    (七)本市大中专院校和技工院校按国家计划统一招收的新生或经省级高等
教育主管部门批准转到本市学习的学生;
    (八)经民政部门批准由本市居民收养并办理收养登记的;
    (九)通过合法途径获得住房,并取得房产证书的;
    (十)投资经商、兴办实业,有合法稳定经营场所,年纳税3万元或连续2年
累计纳税5万元以上的;
    (十一)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有合法稳定职业,且在当地依法连
续缴纳社会保险费3年以上的。
第十条 市域外居民在县级市城区、 重点区域及建制镇镇区工作生活,符合本办
法第九条第(一)至(九)项规定条件或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可以在当地申请
登记常住户口。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其共同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可以在当地
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投资经商、兴办实业,有合法稳定经营场所,年纳税2万元或连续2年
累计纳税3万元以上的;
    (二)男不满50周岁、女不满40周岁,有合法稳定职业,且在当地依法连续
缴纳社会保险费1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 市域外居民符合下列投靠落户条件之一的, 本人可以在被投靠人
户口所在地申请登记常住户口。
    (一)夫妻一方投靠有当地户口及合法稳定住所的另一方;
    (二)未婚子女投靠有当地户口及合法稳定住所的父母;
    (三)父母投靠有当地户口及合法稳定住所的子女。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威海市城区, 是指环翠区、文登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
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
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县级市城区,是指荣成市、乳山市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到的
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
    本办法所称重点区域,是指双岛湾科技城、东部滨海新城、威海南海新区、
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和乳山滨海新区。
    本办法所称建制镇镇区,是指在城区以外的建制镇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连接
到的居民委员会所辖区域和其他区域。与政府驻地的实际建设不连接,且常住人
口在3000人以上的独立的工矿区、开发区、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特殊区域及农
场、林场的场部驻地视为镇区。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法稳定住所, 既包括具有合法所有权的房屋,也包
括租住的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公房、政府公共租赁房、廉租房。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有效期至2020年9月30日。市政
府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威海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29日  威政发〔2015〕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
《山东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设置、 采购、生产(含制造、安装、改
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个人和单
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和各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 下同)政府(管委)应当加强
对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支持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
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镇政府(街道办事
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济和信息化、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城管执法、工商、安监、物价、住房保障房
产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 经营、使用单位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
管理制度,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
位生产、经营、使用的电梯安全负责。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相关保险。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涉及
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章  设置和采购
    第八条 电梯设置应当执行国家、 省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电梯选型、配置
等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满足安全、无障碍通行等要求。12层以上的住
宅,每栋楼设置的电梯数量不得少于2台,其中应当设置1 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
    第九条 电梯的数量、 布局、功能、容积等设置不符合国家、省有关规定和
标准的,规划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施
工图设计审查备案手续。
    第十条 改变建筑物使用用途, 导致现有电梯数量、功能不能满足使用要求
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进行改造、更换或者增
设。
    第十一条 鼓励电梯特别是学校、 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
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
系统。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应当满足记录事故故障、检验维修、维护保养和应
急救援需要。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采购电梯需要招标的, 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
进行招标。

                          第三章  生产和经营
    第十三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按照国家、行业相关标准和安
全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
务,及时供应电梯改造或者维修所需要的零部件。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实施电梯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制度, 验
明电梯制造许可证、型式试验证书、产品质量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并对其所
经营的电梯合法性负责,不得经营证件不齐全以及国家明令淘汰、禁止制造、强
制报废的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的安装、 改造和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
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
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
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十七条 电梯安装、 改造、修理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所在地电
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
后30日内,将质量合格证明文件等有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电梯使用单
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八条 电梯的安装、 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安装、 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
要求,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电梯安装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
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电梯改造、修理施工现场的
安全生产监督,由安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电梯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工程建设项目, 住房
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 严格执行安全技术
规范,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电梯在投入使用前或者使用后30日内,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到所
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电梯使用
单位应当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在电梯检验合格
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
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具体负责电
梯使用安全管理和维护保养工作监督;
    (二)建立并长期保存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指南、
警示标志和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标明使用单位名称、应急救援电话,维护保养
单位名称、维护保养负责人、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
    (四)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能够随
时联通;
    (五)在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组织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
电梯事故隐患;
    (六)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 米/秒
的乘客电梯、轿厢最大有效面积大于额定载重量对应值的载货电梯以及需要司机
操作的其他电梯,应当配备持证电梯司机;
    (七)及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申请;
    (八)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使用单位每年
至少组织1次应急救援演练;
    (九)发生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安抚,并联系电
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组
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积极配合事故调查,同时做好事故善后处理工作;
    (十)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十一)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培训;
    (十二)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采用新的安全与节能技术,对在用
电梯进行必要的改造或者更新,提高在用电梯的安全与节能水平;
    (十三)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取得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
设备作业人员证。
    第二十六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检查电梯运行情况,加强日常巡视,记录电梯使用状况;
    (二)制定并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应急指南、警示标志和电梯使用标志,确保
齐全、清晰、有效;
    (四)妥善保管电梯钥匙及安全提示牌;
    (五)发现电梯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立
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电梯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
    (七)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工作实施监督,对维护保养记录
签字确认;
    (八)在电梯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
    (九)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
检验证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
    (二)电梯的定期检验和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三)电梯的日常使用状况记录;
    (四)电梯及其附属仪器仪表的维护保养记录;
    (五)电梯的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 并
签订维护保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电梯使用单位不得因维护保养单位
的变更,致使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间断。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核准的检验机构申请
检验:
    (一)发生自然灾害或者设备事故,影响电梯安全性能的;
    (二)1个检验周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电梯故障实名举报投诉3次
以上,且经确认上述故障的存在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三)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需要重新启用
的;
    (四)可能影响电梯安全技术性能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跨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使用单
位应当自电梯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停用手续。电梯使用单位停用电
梯的,应当张贴停用标识,并采取相应安全措施。
    第三十一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 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
规范规定使用年限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报废,并自报废
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及时
对报废电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再次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已经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 电梯保修期满后的更
新、改造和重大修理,由电梯使用单位提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并按照
有关规定向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乘坐电梯,
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不得拆除、破坏电梯的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不得乘坐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五)不得有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维护保养
    第三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许可。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建立日常维护保养档案,至
少保存4 年。
    第三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 接到电梯困人故
障、事故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实施现场救援和处置。
    第三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制定电梯安全应急救援预案, 针对不同
类别(类型) 的电梯,至少每半年进行1次应急演练,并指导和协助电梯使用单
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三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维
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电梯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电梯
维护保养计划,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1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
    第三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详细记录电梯发生的故障等情况。 发现
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
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报告:
    (一)使用非法生产电梯的;
    (二)超过电梯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三)电梯缺少安全保护装置,或者安全保护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的;
    (四)使用应当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测不合格的电梯的;
    (五)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电梯,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
的电梯的。

                           第六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核准的范围内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的要求开展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工作,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
负责。
    第四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申请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与申请者约定现场检验时间。现场检验结束后,检验机构应当与电梯
使用单位办理检验结束告知手续。检验合格的,发给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一条 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不合格项目的, 应当
书面告知电梯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
隐患;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电梯
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一)未经许可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
    (二)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的;
    (三)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拒绝监督检验的;
    (四)使用非法生产电梯的;
    (五)超过电梯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予以报废的电梯的;
    (七)使用超过规定期限未检验检测,经检验检测不合格且限期未整改或者
复检不合格电梯的。
    第四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 可以自收到检
验检测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检验检测机构提出。 检验检测机构
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答复。 电梯使用单位对检验
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书
面形式向办理电梯登记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委托另外的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检测或者
组织专家对原检验检测结果进行鉴定。重新检验检测结果与专家鉴定的结论应当
作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异议的依据。重新检验检测与专家鉴定所需费用,
由提出异议的一方先行支付。重新检验检测结果或者专家鉴定结论确认原检验检
测结果、鉴定结论成立的,所需费用由提出异议的一方承担;原检验检测结果或
者鉴定结论不成立的,所需费用由原检验检测机构承担。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对电梯
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实
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察投诉举报制度,
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
方面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建立有关部门参加的电梯安全联席会议制度, 分析解决电梯安
全运行问题,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协调电信运营商做好电梯井道内无线通信基础
设施建设,保障电梯轿厢内通信畅通。
    (二)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梯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维
护电梯事故现场的秩序和公共安全。公安消防机关负责消防员电梯的验收,配合
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设计、土建、配套工
程的审核及竣工验收。
    (四)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涉及电梯的违法建设行为。
    (五)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对侵犯电梯注册商标专用权、虚假电梯广告违法行
为进行查处。
    (六)物价部门对电梯服务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
行为。
    (七)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
委托专业服务单位做好电梯的维护保养。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
务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电梯安全检查纳入对本行业的日常安全生产检查范围,
协助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区市应当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1次
应急救援演练。
    第四十八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电梯生产、经营、
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
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紧急
情况下要求有关单位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的,应当随后补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
    第四十九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 发现重大违法
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报告同级政府和上级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需要有
关部门支持、配合的,还应当通知其他有关部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经许可从事电梯生产活动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
电梯,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
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
改造、修理。
    第五十一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
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电梯安装、 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电梯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
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电梯的安装、 改造、重大修理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
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 电梯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
营的电梯,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
    (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电梯,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
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
定, 电梯经营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制度,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电梯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依
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电梯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未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
依法设置电梯使用标志的;
    (三)未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
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五)未制定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的。
    第五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处3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或者国家明
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电梯的;
    (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
患,继续使用的;
    (三)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
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注销登记的。
    第五十七条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
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安全管理和作业的;
    (三)未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五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
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电梯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未将电梯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
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0月31日。

                        威海市违法建设处置办法
                (2015年12月31日  威政发〔2015〕26号)
    第一条 为加强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治理工作, 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
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内违反规划法律、 法规、规章的建
设行为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工作。违反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海洋等法律、
法规、规章的建设行为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置工作,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区(含国家级开发区, 下同)政府(管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
负责本辖区违法建设处置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镇
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巡查、制止本辖区违法建设,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做
好处置工作。规划、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违法建设处置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设。 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
举报制度,对举报内容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
的,应当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五条 规划、 城管执法部门对违法建设进行调查时,可以查阅、调取、复
制有关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规划、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
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受移送的部门认为移送不当的,不得再行移送,
应当报请同级政府确定管辖部门。
    第七条 城管执法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建设,难以认定对规划实施影响程度的,
应当书面征询规划部门的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情况复
杂的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规划部门出具的书面答复应当载明认定违法建设对规
划实施影响程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八条 下列情形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
    (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在限
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证规定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但已取得规划部门建设工程
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审查文件要求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
后能够符合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均属于无
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
    第九条 对违法建设, 规划、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拆除。
    第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责令停止建设决定后, 仍不停止建设的,区政
府(管委)可以依法责成城管执法部门查封施工现场。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
公告查封决定。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对继续建设部分采取必要措施。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收到限期拆除决定后, 应当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
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确有困难的,可以在决定载明的期限内申请城管执法部门按
照职权依法拆除。
    第十二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符合法定代履
行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实施代履行;不符合法定代履行条件的,城管
执法部门应当在期限届满后10个工作日内,将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
报告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由其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
拆除,并将违法建设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管理。
    第十三条 城管执法部门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 应急预案,确
定公安机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公用服务单位等职责,报同级政府同
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以违法建筑物、 构筑物作为生产、经营场所申请或者已经办理相
关证照、登记、备案等手续的,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后,应当书面告
知工商、卫生计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并函告市政公用服务单
位暂停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
    第十五条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规划部门应当以书面
形式责令限期改正;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的,责令其及时取
得规划许可证; 对按期改正的,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逾期
不改正的, 依法采取强制拆除等措施,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违法
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
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按期拆除的,不予罚款;逾期不予拆除的,依
法强制拆除, 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
规划实施影响,且不能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划部门应当没收实物或者
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
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在建筑物顶部、底层或者退层平
台进行建设。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其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建设予以劝阻和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第十八条 对以暴力、 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违法
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构成治安违法的,依法予以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规划、 城管执法部门查处违法建设过程中,发现有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行为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处理决定后,
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由任免机关和监察机关依纪依
规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荣成市、乳山市违法建设处置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6年1 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 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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