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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威海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2009年1月22日  威政发〔2009〕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保障农村劳
动者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
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坚持个人自愿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的原
则,实行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缴费水平与农村居民的收入水平相适应;待遇
水平与个人缴费相挂钩,与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
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区)统筹。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政策的制订、
监督检查和综合管理工作;各市区及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
新区(以下简称各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组织
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及各市、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农保经办机构)负
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基金账户管理、养老金待遇结算给付、政策咨询
服务等业务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八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来源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村、居集体经济组织养老保险补助;
(三)各市、区政府养老保险补贴;
(四)市及市级以上政府养老保险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九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基数为所在市(区)上上年
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的形式,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缴纳。
(一)个人缴费部分。个人缴费标准为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
入的6%、8%、10%,由参保人员自主选择。
(二)集体补助部分。鼓励有条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
老保险的人员给予补助,补助金额进入个人账户。
(三)政府补贴部分。政府财政对参保缴费期间和领取养老金期间的人员分别按
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予以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和各市、
区财政按2∶8的比例负担。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所补缴年限不享受政府
补贴;参保人员进入领取期后享受各级政府补贴。
第十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账户资金和社会统筹基金组成。其中
个人账户资金由个人缴费、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及其利息形成;社会统筹基金由各
级政府补贴等资金形成。
第十一条  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按居民身份证为参保人员建立社会养老保险个
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情况。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政府补贴账户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上年度最后一
次公布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确定。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每年对参保人员个人
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储存额计息一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因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所在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
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
个人账户和政府补贴账户累计储存额全部转移。保险关系转出本市的,只转移个
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保险关系不能转移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享受养老金待遇:
(一)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经所在市(区)劳动保障
部门审核,按月领取养老金。
(二)参保人员年满60周岁时,缴费不满15年的,可选择上上年度所在市(区)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6%、 8%或10%的标准,一次性补满15年的养老保险费,自
补缴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三)年满60周岁以上居民,可选择上上年度所在市(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的2%、 4%、6%、8%或10%的标准,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年限可一次性
补缴15年,也可根据年龄而定,60周岁人员补缴15年,60周岁以上人员,年龄每
超一岁,减少缴费一年,年满75周岁及以上人员缴费年限为一年。自补缴的次月
起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由个人账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乘以国家规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0.008631526;基础养老金月领取标准为,所在市(区)
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2%除以12,参保人员缴费超过15年的年限,每超过一年,
基础养老金增加0.2%,基础养老金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十六条  建立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机制。基础养老金部分的计发基数,以统计部
门公布的所在市(区)上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为标准,每年1月1日起进行
调整。同时,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不定期
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参保缴费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
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
的剩余部分,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各市、区农保经办机构对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对领取待遇的人员
每年进行领取资格认定; 领取养老金人员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在1个月内到所
属镇(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章  制度衔接
第十九条  已按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领取养老金人员,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
在已领取的养老金基础上,增加基础养老金部分。
第二十条  已参加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人员,应按本
办法继续参保缴费,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账户资金并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
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农村居民,可参加新型农村社会
养老保险,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后,养老金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合并计
发。
第二十二条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人员,转入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应按
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规定参保缴费,终止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关系。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的本市农村返乡人员,可将其城镇基本养老
保险关系转移到其户口所在地农保经办机构,建立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各市、区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转借、挪用和侵占。
第二十五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年老时的
养老保障。参保人员确因家庭特殊困难等原因,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市(区)
农保经办机构审核同意后,可提前支取。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等内部
管理制度,定期将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上报同级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保经办机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建立农
保基金的征收奖励制度。
第二十八条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定期审查、审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
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保经办机构、基金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玩忽职守,造成养老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
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
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保险金的,除追缴相关当事人的非
法所得外,并追究经济、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2009年2月1日  威政发〔2009〕8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完善房地产市场调控政策,合理引导住房建
设和消费,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
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办发〔2008〕13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
促进全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政办发〔2008〕73号)精神,结
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坚持民生优先,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
(一) 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城乡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和城市棚户区改造
问题。按照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多渠道筹资、多元化供应的原则,进一步加
大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保障和城市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力度。棚户区符合规
定条件的,经批准可纳入经济适用住房计划,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从住
房最困难、最急需的群众入手,按照“分期分批推进、分户分类实施”的原则,
积极开展农村危旧房改造。争取到2011年底,基本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
难和农村困难群众住房安全问题。加快推进市区城中村改造,确保安置住房按期
建设,群众按时回迁,提升群众生活质量,改善城市环境。
(二)增加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供应。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编
制实施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计划,保持合理的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
的建设规模。扩大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的保障范围,将
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认定标准由市统计主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
配收入的50%调至80%。探索多渠道保障性住房供应体系和机制。对具备开工条件
的,合理安排建设规模、时序新增一批;通过调整销售供应政策,对存量经济适
用住房消化一批;在新开发商品住宅小区项目中配建部分保障性住房安排一批;
有计划地收购城中村改造等部分存量商品住房解决一批;通过发放货币补贴的方
式,支持低收入家庭通过市场选购住房补充一批。
(三)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按照《威海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
施办法》(威政发〔2005〕64号)等文件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
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管道燃气设施安装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费)
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
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要根据国家规定,多渠道筹集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对
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
益,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可探索将部分住房公积金闲置资金补充用于经济
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城中村改造项目严格按照《威海市区村庄改造暂行办法》
(威政发〔2006〕13号)和市政府《关于对威海市区旧村改造项目减免缓缴相关
费用的通知》(威政字〔2008〕57号)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

二、调整税费政策,鼓励普通住房消费
(一)落实国家有关住房转让的优惠政策。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
住房的,契税税率统一下调到1%;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对个
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对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政策暂作如下调整:   将现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
(含5年) 转让免征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免征营业税;将个人购
买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 由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改为按其转让收
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将现行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
(含5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
(含2年) 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非
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仍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对个人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给予适当补贴。对个人首次购买市区范围内90平
方米及以下的普通商品住房,暂免收房屋登记费,交易手续费减半收取;在取得
房屋所有权证后, 暂按其所缴纳地方契税数额的60%给予补贴。对于个人首次购
买90平方米以上、144平方米(含144平方米)以下的住房,暂按其所缴纳地方契
税数额的30%给予补贴。
(三) 明确普通商品住房标准。凡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0.8以上,单套建筑面积
144平方米以下, 住房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
下,均享受普通商品住房优惠政策。

三、优化信贷政策,提高住房消费能力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住房贷款的优惠政策。对居民首次购买普通自住房
和改善型普通自住房提供贷款,其贷款利率的下限扩大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7倍,
最低首付款比例调整为20%。 在落实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享受贷款利
率和首付款比例优惠政策的同时,对已贷款购买一套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
当地平均水平,再申请贷款购买第二套用于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的居民,
可比照执行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优惠政策。对其他贷款购买第二套及以上
住房的,贷款利率等由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按风险合理确定。
(二)明确首次贷款购买住房的标准和对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
城乡建设系统贯彻落实中央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重大决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房〔2008〕215号)规定,凡当事人申请,经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系统,
其名下现没有以买受形式取得的商品住房(含二手房)登记记录、商品住房预售
合同备案记录,及已受理的商品住房买卖登记申请的,原则上可视为首次购买住
房。对居民家庭有年满18周岁子女而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贷款、契税政策可按照
首套住房政策执行。
(三)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作用。逐步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单位和职
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 原则上不高于12%。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原
则上不超过我市上一年度城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提高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
额度,适当延期还款期限。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直系亲属(配偶、父母、
子女)购房时均可以缴存职工的名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的条件由连续足额缴存12个月放宽为6个月。住房公积金贷款最低首付比例由30%
调整为20%。 新建住房的公积金贷款额度由30万元提高到40万元,贷款最长期限
由男60岁、女55岁调整为男65岁、女60岁,但最长不超过30年;二手房住房公积
金贷款额度由20万元提高到30万元,贷款最长期限为20年。职工本人及其直系亲
属购房或用于归还贷款时均可申请提取公积金。

四、合理调控,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一)增加融资渠道,减轻企业资金压力。商业银行要根据信贷原则和监管要求,
加大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特别是在建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
对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有关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和
相关金融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
费用,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均可享受研究开发费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房地产开发企业购置符合国家规定相关优惠目录中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
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享受相应的财税政策。
(二)减轻房地产开发企业税费负担。严格落实国家政策,按照法定程序取消房
地产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对房
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完工前的预售收入,按照不低于国家税收政策规定的标准预征
企业所得税,实行按季预缴、按年清算。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取消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进一步降低房地产咨询服
务收费。各类涉及房地产项目的中介、咨询、技术服务机构和建筑劳保征收机构
等要搞好服务成本、计费基数测算,按照最低标准收取费用,以切实减轻房地产
开发企业负担。 要将不低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额度的50%用于保障性住房供应。
暂减半缴纳小区内配套设施押金。下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缴标准,鼓励有
条件的项目按人防要求建设防空地下室。对于应建6B级防空地下室而未修建的,
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800元标准暂减半缴纳防
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合理调控土地供应。要确保保障性住房用地供应,新开发住宅项目,优先
安排城中村改造用地。鼓励住宅开发项目充分利用城市存量土地。严禁非法占用
集体土地进行非农业项目建设。任何单位、开发企业和个人不得利用农民集体土
地搞房地产开发,进行商品房建设。对已依法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尚未
开发的地块,应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相应措施,构成闲置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重新安排开发建设。
(四)调整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办法。房地产项目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已完工的且没有办理预售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的房屋停止销售后,可办理在建工
程抵押权登记手续。在建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初始登记后,应将在建工程抵押
权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五)加快推进市区城中村改造。以加快回迁安置房和基础设施建设为重点,积
极稳妥推进市区城中村拆迁改造工作,合理确定城中村改造项目开发规模,有序
完成三年既定目标任务。对于城中村改造项目以外的其它商品住房开发项目,规
划、建设部门要控制好开发建设节奏和时序,从严控制;对于基础设施尚不配套
的城市外延区域,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对于改变用地性质进
行房地产开发的项目,规划、国土部门要严格把关。

五、加强行业指导,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一)落实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各市区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得力措施,认
真落实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要按照“满足保障性住房,控制一般性商品房,
鼓励开发高端房地产项目”原则,抓好房地产市场计划调控和项目管理。要建立
完善住房保障和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形势,提出相应对
策。发展改革、建设、房管、财政、国土资源、物价、银行、税务等部门要加强
信息交流与沟通,相互通报有关政策及调整情况,及时研究解决房地产市场发展
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
(二)引导房地产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市场变化和
需求,主动采取措施,以合理的价格促进商品住房销售。对于房地产企业调整住
房销售价格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要努力做好化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
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三)建立房地产预警和信息披露机制。以房地产交易为中心,整合发展改革、
国土资源、建设、规划、统计、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的信息资源,建立全市
统一的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准确把握房地产市场走势,及时发
现市场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适时对房地产市场进行预测分析和信息披露,
提高调控措施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
(四)改进和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的监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要通过建立房地产
企业资信管理机制,实行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开发经营权和开发项目手册
等制度,切实加强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要围绕房地产项目审批、
开发、交易、中介等环节,加大执法检查力度,重点查处违法违规、扰乱市场秩
序、虚假宣传、恶意炒作、误导消费等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五)加强舆论宣传引导。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住房合理消费,促进房
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为基调,大力宣传中央、省、市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及其成效,
着力增强市场信心。对各种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加
大“人居威海”城市品牌的宣传力度,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吸引外来投资和消
费。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积极引导和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提高抗风险能力和
应对形势变化能力。同时,要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本意见中属国家、省制定的税费优惠政策,按国家、省规定的时间要求执行;涉
及我市出台的鼓励政策,从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暂执行一年。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意见
               (2009年2月1日  威政发〔2009〕6号)
    为加快发展我市城市公共交通(以下简称公交),促进城市公交与经济社会
协调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优先发展城市
公共交通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6〕4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
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优先发展城市公交的认识
近年来,我市不断加大对城市道路和公交设施建设的投入,城市公交有了较快发
展。但是,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城市道路交通问题日趋严重,
出行不便、道路拥堵等问题日益突出,对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经济社会的持续
发展造成了一定影响。优先发展城市公交,构建快速、绿色、智能、安全、便利
的公交体系,是缓解城市交通拥堵、提高城市运转效率的有效手段,是改善宜居
城市公共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重要举措,是造福百姓、展现创新开放宜
居幸福城市形象的具体体现。各级各有关部门要牢固树立优先发展公交的思想,
把公交事业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加大政策扶持力度,
强力推进城市公交事业发展,努力打造具有威海特色的“宜居城市、民生公交”
品牌。

 二、指导思想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以人为本的发展理念,按照“统筹规划、政府主导、
政策扶持、行业推进、优先发展”的总体要求,尽快建立起结构合理、高效快捷
并与城市规模、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公交体系。
(二)主要目标。到2012年,市区万人拥有公交车达到12标台,中心城区公交站
点覆盖率大于85%,乘客候车时间缩短到3~5分钟,公交出行分担率达到30%以上,
基本确立公交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形成以常规公交为基础、快速公交为骨
干、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交通框架。

三、科学编制并严格实施城市公交规划
(一)做好城市公交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用地规划和城
市综合交通规划, 编制城市公交专项规划。要围绕建设快速公交系统(BRT),
统筹安排公交换乘枢纽、运力、线路、站点等设施,同时搞好公交和铁路、水路、
公路、城铁等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
(二)认真组织实施。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制订完善配套措施,保障规划的顺利实
施,确保规划的严肃性、稳定性。要加强对公交专项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防止和纠正违反规划、侵占公交基础设施及其建设用地的行为,保证公交优先发
展的需要。

四、完善城市公交基础设施
(一) 推进快速公交系统(BRT)建设。要借鉴先进城市的经验,充分利用城市
交通示范项目世界银行贷款资金建设BRT线路, 畅通中心城区与高区、经区三大
组团间的快速公交走廊, 初步形成以常规公交线路为基础、BRT线路为骨干,组
团之间快速通达、组团内部方便出行的公交网络,有效缓解交通阻塞,解决高峰
期乘车难问题。
(二)加快公交场站建设。按照“解决急需、缓解必需、逐步推进”的原则,加
快公交场站建设。同时根据公交专项规划,逐步完善配套公交场站。要把公交停
车场、枢纽站、首末站和配套设施作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实行
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使用。根据城市公交专项规划和城市有关
规划,新建小区以及大型公共设施项目必须配套建设公交首末站或停靠点,凡不
符合规划要求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三)逐步完善配套设施。结合城市路街实际,对没有港湾的公交停靠站点逐步
进行改造。新建城市干线道路,必须配套建设港湾式停靠站,解决公交车停占行
驶线的问题。新建、改建公交站点,必须按要求设置站牌、候车亭。合理设置出
租汽车停靠站及过街天桥、地下通道、人行横道等设施,逐步建立合理的公交优
先通道网络。

五、优化城市公交运营结构
(一)搞好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建设。结合城市交通示范项目,加强公交专用
车道、 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的建设和管理。与建设BRT线路同步,建立快速公交专
用车道监控系统,对占用公交专用车道、干扰公交车辆正常运行的行为,严格查
纠,切实提高公交车辆的运行速度和准点率。
(二) 科学调整公交线网布局。结合快速公交系统(BRT)建设,逐步对现有公
交线路长度、走向、停靠站点、发班密度进行科学调整,降低线路重复系数,扩
大覆盖半径,减少乘客中转换乘时间,提高线网运行效率。
(三) 加快发展绿色公交。大力发展中高档、节能、环保型车辆, 加快对现有
公交车辆进行清洁能源改造,逐步淘汰尾气排放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车辆。在场
站建设中,要配套规划、建设清洁能源汽车所需的加气站等设施。
(四)加强公交智能化建设。运用先进科技成果改造传统的公交系统,以信息化
为基础,促进乘客、车辆、场站设施以及交通环境要素之间的良性互动,推动公
交车辆监控系统、 GPS动态管理系统等智能化公交系统建设。建立和完善公交线
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IC卡系统等,不断
提高公交调度管理的智能化水平。
(五)有效整合公交资源。进一步统筹城乡公交运营管理,规范经营范围,逐步
实现城乡公交一体化对接。同时,要稳步推进“国进民退”公交经营体制改革。

六、加大对优先发展城市公交的政策扶持力度
(一)不断加大对城市公交的投入力度。要把公交建设纳入政府公共财政体系,
统筹安排,重点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
向城市公交倾斜。财政投入的资金,要重点用于公交停车场、枢纽站、首末站等
基础设施、配套设施建设和设施维护以及新增公交车辆购置。
(二)健全公共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对公交企业的政策性亏损补贴、燃油补贴
等,财政要及时给予拨付。对公交企业承担的社会公益性服务及完成政府指令性
任务所增加的支出,财政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三)实行税费优惠政策。城市公交场站建设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政策
允许的范围内从低征收。
(四)优先保证公交场站用地。依据城市公交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枢纽站、
首末站等设施,依法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按划拨方式供地,不得随意挤占公交设
施用地或改变土地用途。
(五)推进公交科技创新。鼓励公交企业采用高新技术,不断提高公交车辆运行
的科技含量。对高效清洁能源替代、运用电子信息技术提高公交现代化管理水平
等投资项目,给予一定的资金补助。

七、加强行业监管,提高服务水平
(一)健全行业监管体系。加强对城市公交行业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规范经
营行为。
(二)完善企业治理与内部管理。要尽快完成对公交企业的公司化改造,建立现
代企业制度,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国家、省优先发展城市公交的有关文件精
神,逐步建立公交企业成本费用评价体系和考核办法,进一步加强对公交企业的
经营成本管理,完善对公交企业的业绩考核。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在降低成本、
节能降耗上下功夫, 努力挖潜增效,逐步使公交人车比由现在的2.8∶1降到2.5
∶1以下。 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不断提高队伍整体素
质。
(三)提高公交服务水平。抓好城市公交领域的行风建设,积极开展文明线路、
文明车组的创建活动,进一步擦亮公交文明窗口。加强服务质量监督,逐步推行
等级服务评定制度。科学调度车辆,缩短候车时间。加强对场站、车辆等设施的
维护保养,创造良好的乘车、候车环境。

八、加强对优先发展城市公交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威海市优先发展城市公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城市公交事业发展的
综合协调和统一领导,制定公交政策,研究解决公交规划、运力更新、基础设施
建设、公交投融资项目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市政
府分管副秘书长和市交通局主要负责同志任副组长,成员由环翠区、高区、经区
和市发改、科技、公安、财政、国土、建设、规划、交通、国资、物价等有关部
门负责同志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负责日常工作。各级各有关部
门要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提高认识,各司其职,加强合作,形成合力,确保发
展城市公交事业的各项措施落实到位。
各县级市可参照本意见,结合实际制订具体意见。


          威海市慈善总会慈善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9年3月9日  威政办发〔2009〕4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慈善资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维护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慈善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社会
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慈善资金,是指市慈善总会从下列渠道募集的资金:
(一)政府及其部门资助的资金;
(二)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人捐赠、资助的资金;
(三)港、澳、台地区和国外友好团体、组织、个人捐赠、资助的资金;
(四)慈善资金的增值部分;
(五)市慈善总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六)市慈善总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条  市慈善总会募集慈善资金时,不得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募集
为名从事营利活动。
第四条  慈善资金的受赠和转赠工作,由市慈善总会或其授权的慈善总会负责。
接受捐赠时,市慈善总会或其授权的慈善总会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统一、合法的收
据,并颁发证书;接受定项捐赠时,市慈善总会或其授权的慈善总会应当与捐赠
人签订捐赠协议,对救助的期限和方式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第五条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除直接用于救助项目外,剩余部分可由市慈善总会
通过合法途径变换为善款。
第六条  市慈善总会设立原始基金。原始基金来源于政府资助和社会捐赠,为永
久性基金,并逐届移交。使用时不得动用本金,只能支取其增值部分。
原始基金的本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市慈善总会每年从募集的善款(救灾款除外)
中提取10%,充入原始基金,不断扩大原始基金规模。
第七条  慈善资金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符合公益性质。
第八条  慈善资金应当依法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私分,不得
将募集到的慈善资金挪作他用。
第九条  慈善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支出:
(一)开展助老、助残、助医、助学、助困、赈灾等救助活动;
(二)根据捐赠人意愿实施慈善救助活动;
(三)资助本市辖区内的慈善公益项目建设;
(四)资助符合市慈善总会宗旨的其他慈善救助项目;
(五)实施救助项目所需管理费用。
市慈善总会当年总支出的3%可作救助项目管理费。救助项目管理费主要用于开展
项目宣传,对救助对象进行调查核实,举行救助活动等费用支出。
第十条  每年11月底之前,市慈善总会办公室应当编制下一年度的慈善资金使用
预算方案,经会长办公会通过并提交常务理事会审核同意后,提交市社会救助工
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使用年度预算内资金的救助项目,由市慈善总会会长或常务副会长按
预算计划审批;使用年度预算外资金的救助项目,由市慈善总会办公室拟订方案,
报会长办公会审定,经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后拨付所需资金。
第十二条  举办大型募捐活动时,市慈善总会办公室应当提出预算意见,经会长
办公会审定后报领导小组审批。市慈善总会应当单独立项,独立核算项目成本。
第十三条  对于募集的定项捐赠资金,市慈善总会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及约定
的期限和方式用于相关救助活动,并适时向捐赠人通报资金的使用情况。对于募
集的定项捐赠资金,不能用于捐赠人本身,也不能用于代替捐赠人履行其应尽法
律义务的事项。 定项捐赠社会公益事业,并且捐赠金额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
等值外币的,市慈善总会可设立定项冠名基金,实行专账管理,单独核算。
第十四条  市慈善总会应当按照国家公布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实行独立核
算,并配备具有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开设独立的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严格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慈善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市慈善总会办公室应当定期向常务理事会、理事会和领导小组办公室
报告慈善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十六条  捐赠人有权对慈善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查询和监督。
第十七条  慈善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依法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慈善总会办公室应当将慈善资金收支的具体情况定期在媒体上公布,
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十九条  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本办法。违反规定的,应依法追究有关
单位及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市区、开发区和工业新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奖励办法
           (2009年4月18日  威政发〔2009〕28号)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又好又快发展,优化我市金融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级以上
(含市级)分支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获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资格认定,并在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任董(理)事长、副董(理)事长、
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监事长等职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中
国人民银行威海市中心支行(以下称市人民银行)行级管理人员、中国银行业监
督管理委员会威海监管分局(以下称市银监局)局级管理人员。
第四条  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奖励应当遵循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的原则。
凡对我市经济、社会和银行业发展有重大贡献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和专业技术人员,均可由市政府授予其相应的荣誉称号。
第五条  对本办法实施后在我市没有分支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新设立分支机构
的,由市政府给予一次性资金补助。其中,设立分行的,补助50万元人民币;设
立支行的,补助20万元人民币。
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一次性资金补助时,应当向市金融上市工作办公室(以下简
称市金融上市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银行监管部门颁发的金融许可证、工商
登记证明等材料。市金融上市办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六条  对本办法实施后在我市没有分支机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自建办公用房的,
经市金融上市办报请市政府研究同意后,可以减免部分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市政府设立金融发展贡献奖,用于奖励对我市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
金融发展贡献奖每年评选一次,奖金总额原则上每年为2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市人民银行和市银监局每年获得的金融发展贡献奖的奖金数额应为当年
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所获奖金的平均数。
第九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的金融发展贡献奖的奖金数额应为金融发展贡献
奖奖金余额与奖励系数的乘积。
金融发展贡献奖金余额为金融发展贡献奖总额扣除市人民银行和市银监局所获奖
金后的数额。
奖励系数由本外币贷款(还原核销呆坏账数,下同)增量、增幅,表外业务(银
行承兑汇票、信用证和保函,下同)增量、增幅,以及地方财税贡献五个子系数
之和组成。 五个子系数的计算权重分别为50%、20%、10%、10%和10%(具体计算
方法见附件)。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按季度向市金融上市办报送季度报表。报表内容除应
包括报送市银监局的报表外,还应包括该机构异地授信和异地分支机构情况报表。
季度报表的报送时间应当与报送市银监局报表时间一致。
每月上旬,市人民银行和市银监局分别将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上月月度报表
汇总后,报市金融上市办。
第十一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计算奖励系数时,应扣除异地授信和异地分支机
构相应的指标数额。
第十二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的金融发展贡献奖奖金的具体数额,由市金融
上市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计算和审核,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正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奖励金额,原则上为副职高级
管理人员的2至3倍,具体分配方案由市金融上市办和市财政局负责审定。
第十四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所获得的奖金由市财政局负责发放。
第十五条  市人民银行、市银监局及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重大违法违纪行为
的,取消其当年参与金融发展贡献奖奖金分配的资格。
第十六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如实申报各类奖项。对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
没收其当年所获奖金,并取消其下一年度的参评资格,同时追究单位和相关责任
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上市办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威海市鼓励银行业发展奖励暂行办
法》(威政发〔2006〕92号)同时废止。

附件:金融发展贡献奖奖励系数说明
某银行的奖励系数具体计算过程如下:
1.本外币贷款增量子系数
某银行本外币贷款增量子系数= (该银行当年年末本外币贷款余额-该银行前三
年年末本外币贷款余额的平均数)÷(辖内所有银行当年年末本外币贷款余额-
辖内所有银行前三年年末本外币贷款余额的平均数)×50%
2.本外币贷款增幅子系数
某银行本外币贷款增幅子系数=该银行当年年末本外币贷款余额相对于该银行前
三年年末本外币贷款余额平均数的增幅÷辖内各银行当年年末本外币贷款余额相
对于各银行前三年年末本外币贷款余额平均数的增幅之和×20%
3.表外业务增量子系数
某银行表外业务增量子系数= (该银行当年年末表外业务余额-该银行前三年年
末表外业务余额的平均数)÷(辖内所有银行当年年末表外业务余额-辖内所有
银行前三年年末表外业务余额的平均数)×10%
4.表外业务增幅子系数
某银行表外业务增幅子系数=该银行当年年末表外业务余额相对于该银行前三年
年末表外业务余额平均数的增幅÷辖内各银行当年年末表外业务余额相对于各银
行前三年年末表外业务余额平均数的增幅之和×10%
5.地方财税贡献子系数
某银行地方财税贡献子系数=该银行当年交纳税收中最终纳入地方财政的部分÷
辖内所有银行当年交纳税收中最终纳入地方财政的部分之和×10%
新设立未满三年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第一年的金融发展贡献奖以其第一个完整会
计年度年末余额相对于该银行年初余额的相应数据为计算依据,参与金融发展贡
献奖的分配。第二年的金融发展贡献奖以其第二个完整会计年度年末余额相对于
该银行第二个完整会计年度年初余额和年末余额平均数的相应数据为计算依据,
参与金融发展贡献奖的分配。第三年的金融发展贡献奖奖金计算方法与其他银行
业金融机构一致。

             威海市烟草制品零售点布局管理规定(试行)
             (2009年6月11日  威政办发〔2009〕96号)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烟草制品零售点(以下简称零售点)布局管理工作,维护烟
草专卖市场健康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
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
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零售点的布局管理工作。
第三条  威海市烟草专卖局是我市零售点布局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
市零售点的布局规划和监督管理。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市区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各自辖区内零售点布局规划的具体实施。
第四条  零售点布局规划与管理工作应遵循合法、公正、公开、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全市零售点划分为城区(包括各市区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
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驻地,城中村)、镇(包括各镇政府驻地、城乡结合部)、
自然村和特殊消费场所等四种布局类型。
第六条  城区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主要街道、繁华商业区(街)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30米以上,其
余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100米以上。
(二)封闭式小区居民不足200户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200户以上的,每150户
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三)非封闭式小区居民不足150户的,可设立1个零售点;150户以上的,每100
户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为100米以上。
(四)部队驻地、高等院校、大型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应当按照每个零
售点覆盖人口不低于500人的比例确定零售点布局。 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
为100米以上。
第七条  镇零售点布局应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 主要街道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为100米以上,其余街道相邻零售点的
间隔距离应当为150米以上。
(二)居民小区、大型企事业单位等人口密集区域,可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
项规定的标准进行布局。
第八条  自然村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常住居民不足500人的自然村, 最多可设立2个零售点; 500人以上的,每200人
可设立1个零售点。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第九条  特殊消费场所零售点布局应当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 飞机场、客运港口、汽车站、火车站的出入口两侧500米范围内,相邻零
售点的间隔距离应当为50米以上;
(二)候机、候车和候船厅(室)内,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3个;
(三)大中型餐饮、住宿、运动、休闲和娱乐等场所内部,可设置1至2个零售点;
(四)大中型商场、购物中心和超市等场所内部,可设置1个零售点;
(五)综合性批发市场、农副产品批发市场、定期集贸街,应当按照摊位数量设
置零售点。 摊位总数不足150个的,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3个;150个以上的,
零售点数量应当不超过5个;
(六)旅游风景区、渔港等流动性人口随季节变动幅度较大的区域以及人口数量
过密或者过稀的区域,可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标准进行布局。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外,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六)项各项规定中零售点的设置,不受间隔距离的限制。
第十条  测量相邻零售点间隔距离时,申请人应当与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同时在场。
烟草专卖执法人员应当现场制作核查笔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本规定所称相邻零售点的间隔距离,是指从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到相
邻零售点经营场所出入口中央之间可通行的最短距离。
第十一条  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我市金融机构存入1000元以上的烟草制品经营专项资金,并提供相关证
明;
(二)有与住所相独立的固定经营场所;
(三)符合当地零售点合理布局的要求;
(四)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对经营场所拥有所有权或者一年以上使用权;
(二)申请设立城区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为20平方米以上,申请设立镇、自
然村零售点经营场所面积应当为10平方米以上;
(三)经营场所内应设置专门摆放烟草制品的柜台或者货架。
第十三条  凡具有我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残疾人、低保户、失业人员、军属、烈属、
当年复员退伍军人和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以及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
殊群体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凭有关文件、证明等材料,并经所在地县级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可以适当降低经营资金数额、经营场所面积和间
隔距离标准,但降低幅度不得超过规定最低标准的20%。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托儿所、幼儿园、儿童游乐场、小学、初中、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术学
校和初、 中等特殊教育学校等场所内部,以及距其出入口地面中心点100米范围
之内;
(二)申请以自动售货机(柜)、流动摊(点、车、棚)、信息网络等形式销售
烟草制品的;
(三)生产、经营、储存有毒、有害、有异味、易燃易爆等物品的场所,以及其
他基于安全因素不适宜经营烟草制品的场所;
(四)明示禁止烟火的场所;
(五)被取消烟草专卖零售业务资格不满三年的;
(六)因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作
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申请人一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七)因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撤销后,
申请人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
(八)未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零售业务,并且一年内被执法机
关处罚两次以上,在三年内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九)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予发证的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
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新办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协议;
(四)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连锁经营企业在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时,应当实行“一店一申请”
制度,由各个分店主要负责人分别向所在地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法定条件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受理的先后顺序作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许可决定;在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
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予以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之日起
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持证人因主体、 企业类型或者地址发生改变
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条  对本规定实施前已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规定确定的布局标准为由取消其烟草
专卖零售许可资格。
第二十一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正本摆放或者悬挂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烟
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的,县级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
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依
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其上级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
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或者不在法定期限
内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街道、繁华商业区(街)、旅游风景区、大型企事
业单位以及大中型商场等需要进一步明确涵义的,由各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各自辖区经济、地理、人口等情况界定后向社会公示,并
报威海市烟草专卖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威海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实施。

                   威海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2009年8月4日  威政发〔2009〕3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
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市民停车需求,保障市区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
停车场、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道路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
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
位。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
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
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场。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市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
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价格和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
停车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依法
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并于每年年底
前向市政府提交有关市区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等事项的工作分析报告。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
众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
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
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审批。
第九条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
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
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
者改作他用。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停车场或
者配建专门的停车场地,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十二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停车场的,应当按
照规定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
纽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贸易
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客观环境条件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
应当按照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
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三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
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停车场。
第十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
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
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
原审查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六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和防盗
等设施,并按照停车场设计方案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
公共停车场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
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其他车辆和人员不得占用。
第十七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竣工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加建设单位
组织的工程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到市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
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
作他用的,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
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
(二)在停车场出入口明示停车场标志及停车场指示标志;
(三)在显著位置公开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有关证照;
(四)工作人员佩戴服务牌证;
(五)配置完备的照明、通讯、消防、收费等设施;
(六)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
入口的交通;
(七)保持场内设施完好,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八)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九)停车场内发生火警、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
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十)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四章  道路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二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
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
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
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或者建议进行全面收集和
分析,对科学合理的意见或建议应当采纳。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编制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时,应当根据
停车需求状况,在停车矛盾不突出的非繁忙路段设置适当的免费临时停车泊位。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划定机动
车道路临时停放路段和时段。
第二十六条  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不得影响行人、车辆通行,不得影响其他
公用设施的使用。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
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二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场每年评估一次,并根据
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会同市规划、建设等部门对道路停车场进
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九条  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
予以撤除,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除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置、撤除、占用、
挪用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停车泊位障碍物。
第三十条  道路停车场的经营者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
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路面积;
(三)采用电子仪表收费方法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
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一
条有关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超过时段、路段限制停放机动车。

第五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专用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用绿地;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利用储备土地及其他闲置待建土地设立临
时专用停车场的,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
证。其中,利用待建土地的,应当征求市国土、规划部门的意见。临时停车场期
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举办大型活动需要设立临时停车场的,举办者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
车辆停放和管理方案,并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
证。经批准允许临时占用道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大
型活动结束后,举办者应当及时将临时停车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申领临时停车场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
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三十七条  市区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
求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
条件下,向公众开放。
第三十八条  规划和建设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需要配建专用停车场。住宅区内
规划建设的专用停车场不能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要时,经住宅区业主大会决
定,可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前提下,将住宅区内的道路以及其他空置场地
设置为专用停车场。
第三十九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管理:
(一)停车场属建设单位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二)停车场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管理人;
(三)停车场属业主个人所有的,业主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
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四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在开始营业前,应当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场地证明;
(二)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三)停车泊位的数量;
(四)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
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到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
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的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的挂靠;不得
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四十三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
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的归属。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始经营的,应当逐步通过招
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四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
3年,经营性道路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的归属。
第四十五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转让已取得的
停车场经营权。
第四十六条  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
应当上缴市财政,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用
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七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
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机场、码头、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
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咪表)停车泊位;
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
4.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
5.公安、交通执法部门暂存交通事故、故障和违法车辆的停车场。
(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
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
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
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
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使用税务机关提供的统一发票。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统一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五十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
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
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处工程合
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停车场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  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配建停车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
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罚,责令其
补建。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
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自责令改正之日起,按照停用、改变功能或者挪作他
用的停车位数,每一停车位每日罚款100元。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
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的,由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明码标价规定的,
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
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
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福利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办法
             (2009年9月10日  威政办发〔2009〕11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福利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
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社会福利事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彩票公益金管理办
法》(财综〔2007〕83号)、《山东省彩票公益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鲁财综
〔2004〕 109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01〕35号文件进一步规
范彩票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2〕3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金,是指按照国家福利彩票发行和销售收入分配政策等
规定,从福利彩票销售收入中提取的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公益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实行统一领导、部门协作的工作体制,并遵
循统筹规划、公开透明、定向使用、科学管理、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成立市公益金管理使用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由分管副
市长任主任,成员由市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
是:
(一)听取公益金使用部门关于公益金使用情况的报告;
(二)听取市财政部门关于公益金预算安排的意见;
(三)听取市审计部门关于公益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
(四)研究、审定公益金资助项目;
(五)讨论议定与公益金管理使用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工作委员会各成员单位的主要职责为:
(一)市民政、残联等公益金使用部门:筛选、汇总本部门所属单位和各市区、
开发区、工业新区公益金使用部门申报的公益金资助项目,编制公益金支出预算,
并向市财政部门提报预算;根据市财政部门下达的公益金项目支出指标使用公益
金。
(二)市财政部门:汇总公益金使用部门提交的公益金资助项目,提出审核意见,
报工作委员会批准,形成公益金支出预算;下达公益金资助项目支出指标,拨付
公益金;编制公益金年度收支预、决算;对公益金财政专户进行检查。
(三)市审计部门:对公益金资助项目的公益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
果向社会公布。
(四)市监察部门:对公益金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章  公益金来源及管理使用
第六条  公益金包括:
(一)按规定比例从福利彩票销售收入中提取的公益金;
(二)公益金财政专户利息收入;
(三)上级财政拨入的公益金;
(四)按规定应纳入公益金管理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公益金除国家和省按比例留成外,按照发行权限,全部由市级留成,全
市统筹使用。其中,荣成、文登、乳山三市使用公益金,原则上不超过本级当年
福利彩票销售总额的10%的额度。
第八条  公益金实行专项预算管理。公益金结余原则上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须
在下年度预算中体现。
第九条  公益金的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专款
专用。
公益金的使用应细化到具体的社会公益项目,不得切块分配使用。
第十条  公益金的使用要严格贯彻和充分体现“扶老、助残、救孤、济困”的宗
旨,主要用于:
(一)资助为老年人、孤儿、困难优抚对象等特殊群体服务的社会福利事业;
(二)资助为残疾人等弱势群体服务的各类社会福利事业;
(三)支持社区服务,资助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福利设施维修和更新改造;
(四)资助受灾和相对贫困地方的社会公益事业;
(五)对公众关注、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能体现扶弱济困宗旨的其他
社会公益事业和有特殊困难的人给予适当资助;
(六)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公益金必须专款专用,不能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能用于国家规定的
社会公益事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能用于盈利性活动。

第三章  公益金申报使用程序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底之前,市级公益金使用部门应当按照部门预算编报程序,
筛选、汇总本部门所属单位和各市区、开发区、工业新区公益金使用部门申报的
下一年度公益金资助项目,形成部门预算后提交市财政部门。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使用公益金资助的项目进行立项
审查,包括专业审查、实地考察、项目答辩、专家评审(评估)论证等,并提出
立项意见。立项意见由市财政部门汇总后提交工作委员会研究。重大资助项目应
采取招标方式。
第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根据立项意见对市财政部门提交的资助项目进行审核。市
财政部门负责将工作委员会审定的公益金资助项目合并到政府基金支出预算中,
经批准后下达公益金资助项目支出指标,并拨付公益金。
第十五条  申请公益金资助项目,应当由公益金使用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材料:
(一)属于社会福利基础设施新建或改造的,应当提交:
1.新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2.批准新建项目的立项文件;
3.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及自筹资金来源;
4.项目基本建设支出预、决算。
(二)属于捐赠社会福利设备器材的,应当提交:
1.设备器材的市场时价表;
2.购置设备器材的预算;
3.设备器材政府采购合同书。
(三)属于资助社会特殊群体的,应当提交:
1.被资助群体的综合情况说明;
2.资助活动方案。
(四)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由工作委员会研究确定所需提交材料。

第四章  资助项目管理
第十六条  公益金资助项目确定后,公益金使用部门要明确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
实施责任人,确保项目进度和工程质量。
第十七条  项目公益金实行专户存储、单独核算、分帐管理,不得与其他资金混
合管理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滞留。
第十八条  公益金资助数额较大的基建项目,由市财政部门根据预算、评估结果
和项目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九条  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应在设施的适当位置标注“国家福
利彩票公益金捐助”标识。
第二十条  公益金资助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要向市财政及公益金使用部门
报送项目公益金使用情况报告和相关验收材料。对公益金重点资助项目,市审计
部门要进行审计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因特殊原因,公益金资助项目终止、撤销、变更或改变用途而用于
盈利性活动的,公益金使用部门负责将原资助公益金收回并缴入公益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二条  公益金资助建设的社会福利设施因故变卖转让,并因此改变服务性
质的,其变价收入中原公益金资助部分应归还公益金财政专户。

第五章  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公益金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管。
第二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公益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审计,审计结果
要向工作委员会报告,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可视情况给予通报
批评、停拨公益金、相应扣减公益金、取消以后年度申请公益金资格等处罚,并
依法依规查处:
(一)资金未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分账核算的;
(二)瞒报、截留、坐支公益金的;
(三)拒不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挪用、超范围使用公益金的;
(五)弄虚作假、伪造凭证的;
(六)项目有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七)其他违反公益金管理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威海市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09年9月18日  威政发〔2009〕4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
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
用管理条例》、《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海洋与渔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等法律、法规
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毗邻海域持续从事三个月以上排他性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
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使用海域。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国家规定的临时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是指我市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内水、领海的
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海域使用权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出让金,是指国家在一定时限内出让海域使用权时,由海
域使用权人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其
他海域使用者时,按规定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海域租金,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时,
按规定从租金收入中向各级人民政府缴纳的资金。
第四条  市及各县级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
工作。
市及各县级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照海域区位、资源、环境状况,
以及不同类型用海活动对海域自然属性的影响程度和收益情况等,原则上通过海
域资产评估确定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标准。未经评估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下
列标准缴纳海域使用金:
(一)围海、填海工程用海
1.建设填海造地用海,使用三等海域的,每公顷缴纳105万元;使用四等海域的,
每公顷缴纳75万元;
2.农业填海造地用海,每公顷缴纳30万元;
3. 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海,使用三等海域的,每公顷缴纳120万元;使用四等
海域的,每公顷缴纳90万元;
4.非透水构筑物用海,使用三等海域的,每公顷缴纳90万元;使用四等海域的,
每公顷缴纳60万元;
5.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用海,每公顷缴纳11.25万元;
6. 透水构筑物用海,使用三等海域的,每年每公顷缴纳2.1万元;使用四等海域
的,每年每公顷缴纳1.65万元;
7.港池、蓄水等用海,使用三等海域的,每年每公顷缴纳4500元;使用四等海域
的,每年每公顷缴纳3000元;
8.围海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3000元。
(二)旅游用海
1.经营性海水浴场用海,使用三等海域的,每年每公顷缴纳3000元;使用四等海
域的,每年每公顷缴纳2100元;
2. 海上游乐场用海,使用三等海域的,每年每公顷缴纳12000元;使用四等海域
的,每年每公顷缴纳8100元。
(三)海底电缆、管道及工业用海
1. 海底电缆、管道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4500元;
2.平台式油气开采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45000元;
3.人工岛式油气开采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90000元。
(四)海砂等矿产开采用海
每年每公顷缴纳45000元。
(五)盐业用海
每年每公顷缴纳120元。
(六)渔业增殖、养殖用海
1.海底底播增殖、护养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450元;
2.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殖、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4500元;
3.池塘海水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300元;
4.海上网箱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1500元;
5.海上筏式养殖用海,每年每公顷缴纳300元。
(七)专用航道、锚地等用海
使用三等海域的, 每年每公顷缴纳1200元; 使用四等海域的,每年每公顷缴纳
900元。
(八)取、排水口用海
每年每公顷缴纳4500元。
(九)经营性污水达标排放用海
每年每公顷缴纳9000元。
(十)其他经营性用海
每年每公顷缴纳1500元。
(十一)经营性临时用海
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缴纳。
第六条  海域使用权人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让所得
增值额的40%向转让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本办法所称转让所得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
的全部价款和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应当通过
资产评估确定。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超出海域
使用金征收标准部分租金收入的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第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审批权限,由财政部
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招标标底、拍卖底价不得低于本办法规定的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属非养殖用海的,超出海域
使用金征收标准部分的款项,留归批准进行海域使用权招标、拍卖的人民政府;
属养殖用海的, 超出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部分的款项,市政府分成30%,相关市
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分成70%。
第九条  除建设填海造地用海、农业填海造地用海、废弃物处置填海造地用海、
非透水构筑物用海和跨海桥梁、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应当实行一次
性缴纳外,其余项目用海的海域使用金应当按年度缴纳。
凡实行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一
次性缴纳。
凡实行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
纳第一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自第二年起,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海域
使用权证书年度审核时,缴纳本年度的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人第一年和最后一年缴纳海域使用金时,海域使用时限不足半年的,
应当按照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时限超过半年但不
足1年的,应当按照年征收标准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  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依法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含滞纳金),可列入生
产经营成本。
第十一条  除法定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外,对下列项目用海,经批准可在
一定期限内减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非专用的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用海;
(三)省人民政府公布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名单中的项目用海;
(四)因遭受严重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养殖用海。
第十二条  减免海域使用金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减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
由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
(二)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厅和海
洋与渔业厅审查批准,并将批准文件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备案;
(三)减免省以下人民政府审批的除养殖用海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应缴地方国库
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厅和海洋与渔业厅审查批准;
(四)减免市级和环翠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养殖用海应缴的
海域使用金,由市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将批准文件报省财
政厅和海洋与渔业厅备案;减免各县级市养殖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由市及各
县级市的财政部门、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审查批准各自分成的部分,并将批
准文件报省财政厅和海洋与渔业厅备案。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金按照海域使用审批权限,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所属的海
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海域使用金时,应当使
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缴款书”。
第十四条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海域使用申请人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后,
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手续以及海域使用权证书年度审核。
海域使用权人将其海域使用权有偿转让时,应当经办理其海域使用权登记、发证
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重新取得海域使用权证书,并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海域使用权转让金;海域使用权人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应当
报经办理其海域使用权登记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
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权人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
门不得为其办理海域使用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除养殖项目用海征收的海域使用金外,其他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下列
规定,在各级政府之间分成:
(一)国务院和省政府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政府分成20%,
市政府分成10%,相关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分成40%;
(二)市政府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政府分成20%,市政府分
成15%,相关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分成35%;
(三)各县级市政府审批征收的海域使用金,中央分成30%,省政府分成20%,市
政府分成10%,各县级市政府分成40%。
第十六条  市及市以上审批的养殖用海,其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市政府分成40
%,相关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分成60%;各县级市政府审批征收的养殖用海海
域使用金,市政府分成30%,各县级市政府分成70%。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分成比例,由
市及各县级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通过非税收入系统,分别缴入各级国
库。
各级负责征收的非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30%缴入中央国库,70%缴入省级国库。市
及各县级市负责征收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市级国库,由市级按分成
比例予以返还。
第十八条  海域使用金属于财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海域整治、保护、开发和管
理等。
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出海域使用金使用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并监督使用,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所属
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 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
全额上缴财政;限期过后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
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海域
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不按照国家、省和本办法的规定收取和减免海域使用金,
以及截留、挪用、挤占、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海域使用金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市财政局、市海洋与渔业
局印发的《关于〈山东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意见》(威财综
〔2005〕12号)同时废止。

                       威海市城市清雪管理办法
                 (2009年11月4日  威政发〔2009〕55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清雪管理,确保降雪后城市道路畅通、交通安全和环境整洁,
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山东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清雪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威海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清雪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委
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城市清雪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清雪
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清雪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社会力量与专业
力量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清雪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区域负责制,并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
工负责:
(一)威海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处负责管理权限内主要道路机动车道的清雪工作
以及市政府安排的应急清雪工作;
(二)环翠区政府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负责划
分各自辖区内的清雪工作责任区,落实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并组织、协调、监督
和检查清雪工作;
(三)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辖区内道路、门前三包区域和未
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清雪工作;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企事业单位负责各自门前和院内的清雪工作;
(五)飞机场、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停车场、公园、广场、街心花园、人行
过街天桥、地下通道口、公路、铁路的积雪,由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六)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积雪,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除;
(七)市场摊区的积雪,由经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清除;
(八)公共汽车始发站、终点站、停车场的积雪,由公交客运部门负责清除;
(九)拆迁、施工现场及其相邻道路的积雪,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清除。
第六条  城市清雪工作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以下简称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
于每年11月上旬之前做好充分的清雪准备工作。清雪时,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
认真落实清雪工作责任制,严格按照清雪工作的标准和要求完成清雪工作,并接
受城市清雪管理单位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完成清雪任务。白天降雪的,责任单位或责
任人应当随时清除;夜间降雪的,对主要道路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
随时清除。雪停后,对主要道路和广场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在24小
时内清除;对其他路段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在36小时内清除。
第八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清雪应当彻底、无漏段,达到无积冰、无残雪、见路
面的标准。
第九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使用融雪剂清雪时,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不得使用
其他可能腐蚀市政公用设施、损坏花草树木和污染环境的有害化学物质清雪。
第十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使用机械设备清雪,应当避免损坏市政公用设施和花
草树木。
第十一条  对主要道路和广场上的积雪及带有融雪剂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
应当运到指定的场所;对街巷上的积雪,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整齐堆放在道路两
侧、绿化带内或树根下。但含有融雪剂的积雪不得堆放在绿化带内和树根下。
禁止在公共汽车站点、交通设施、消防设施、垃圾容器、公共厕所等公共设施周
围堆放积雪。
第十二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完成清雪任务。有偿代清代运的,
费用由当事人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拒不按规定时限和标准履行清雪义务的,行政主管
部门可根据情况组织专业队伍代为其清除,清雪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四条  公安交警部门在清雪工作中应当积极疏导交通,保障清雪作业车辆和
公共汽车通行,并配合城市清雪管理单位调动社会车辆,搞好清雪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专业清雪所需费用予以保障。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雪堆上倾倒垃圾、污物,不得以倾倒积雪为由
随意倾倒垃圾、污物。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威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除可责令其
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以倾倒积雪为由随意倾倒垃圾、污物的,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垃圾、
污物不足1立方米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
(二)不及时清除卫生责任区内的积雪,导致未履行清扫保洁义务的,处以10元
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清雪工作中行动迅速、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所辖区域由环翠
区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分别给予表彰、奖
励。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机关事业单位的清雪工作情况应及时进行
通报。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9年12月10日    威政办发〔2009〕139号)

为进一步提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断扩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覆盖
范围,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建设的指导意见》
(鲁政办发〔2009〕46号)及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城镇居民生育医
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通知》(鲁人社办〔2009〕59号)
等文件精神,现就完善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转诊转院问题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要进一步提高医
疗服务水平,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患者病情,及时为需要转诊转
院的患者办理相关手续,方便患者就医。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预留一定数额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作为转诊转院
调节基金。定点医疗机构因转诊转院发生医疗费用过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
通过转诊转院调节基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二、关于门诊医疗费用统筹问题
进一步完善门诊特定病种制度,提高经办服务和医疗服务水平,充分保障特定病
种患者的医疗待遇。建立老年城镇居民(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普通门
诊医疗费用统筹制度, 将高血压、冠心病、糖尿病等3个病种纳入老年城镇居民
普通门诊医疗费用统筹范围。
患有上述3种疾病的参保老年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
费用, 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45%,在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
每个自然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180元。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
由经办机构向定点医疗机构单独核算。
老年城镇居民门诊医疗费用统筹实行准入制度,准入标准按市劳动社会保障部门
有关规定执行。
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能力,对统筹病种和年
度最高支付限额适时进行调整。

三、关于生育医疗待遇问题
参保城镇居民孕期检查费及住院分娩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可
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二)分娩时连续参保缴费1年以上的。
符合条件的参保城镇居民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生育保险待遇结算有关问
题的通知》(威劳发〔2007〕37号)规定,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
备案手续,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在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结算。
已享受城镇居民生育医疗待遇的城镇居民,不再享受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认真贯
彻 <山东省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进一步做好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7〕49号)规定的生育保险有关待遇。

四、关于参保缴费问题
(一)调整在校学生缴费期
各类学校的在校学生、托幼机构的在册儿童仍然以学校、托幼机构为单位集体办
理参保缴费手续。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学校、托幼机构的集体参保缴
费工作。自2010年起,集中缴费期调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0月31日,缴费期内学
校、托幼机构集体办理在校学生、在册儿童首次参保及下年度的续保缴费手续。
缴费期内首次参保的学生、儿童应一次性缴纳当年剩余月份及下年度的医疗保险
费,参保后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其中,高等院校、高中、职业高中、中专、
技校等学校的学生,毕业当年缴纳1—6月份的医疗保险费,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
待遇。
其他城镇居民仍按规定的缴费期一次性缴纳医疗保险费。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村(居)委会,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集体参保手续的办理和缴费工作。
(二)扩大参保范围
外地迁入我市人员,自户口迁入之日起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
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可以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可为其办理参加城镇居民
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财政补助政策。
(三)新生儿参保缴费
切实做好新生儿参保经办服务工作。负责提供城镇居民生育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
机构应协助新生儿家长,及时为新生儿办理参保手续,实现新生儿“落地参保”,
保障新生儿的医疗待遇。
(四)大学生参保接续
大学生在校期间应连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毕业后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
险的,其在校期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中,参加城镇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每2年折算1年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重
要举措,各级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领导,认真组织
实施。劳动保障部门要在科学测算分析的基础上,完善结算办法,合理控制医疗
费用支出,在确保参保居民医疗待遇的前提下,实现“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
有结余”的目标,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
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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