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2月8日威政发〔2014〕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山东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应用
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技术设备,
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
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应用
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执法、
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电信、供电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
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
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公共
安全的需要,编制辖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
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
(二)报社、广播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邮政、电信等单位;
(三)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博物馆、纪念馆、档
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要部位;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储存场所,货币、票据的
集中存放场所和押运车辆;
(五)武器、弹药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
研发、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六)加油站、成品油仓库等能源动力设施,堤防、水库、人工湖等重要水
利工程设施和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单位的重要部
位和经营场所;
(七)机场、港口、码头、汽车站、火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的重要部位,
城市主干道、主要公路的重要路段,城市交通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收费站,
隧道、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等城市交通的重要部位,公园、大型
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森林、林地等林业防火重要部位和场所;
(八)长途客运汽车、公共汽车、火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
(九)酒店、宾馆、娱乐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以及其他大
型商业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风景名胜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公共停车
场的出入口和周边区域;
(十一)镇村主要道路、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市政府确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
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场所和区域以及第八项中的长途
客运汽车内部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建设和管理
费用通过财政预算、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等渠道解决。
其他场所和区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管理或使用单位组织建设,建
设和管理费用由其自行筹资解决。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
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采集设备。
第十条 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需与项
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
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连接的接口。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
管理工作,履行质量监督、使用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选择设计、 施工和维
护单位。
公安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不得指定产品品
牌和销售单位,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审核论
证。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整合与互联
第十七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有
关要求进行资源整合,为其他部门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提供
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市县镇应当分级设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分别设在
市、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公安机关及镇(街道)驻地派出所,并
同时接入市、区市应急指挥系统平台,便于各类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整合互联。
各级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建设费用,通过财政预算、上级转移支
付资金等渠道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场所和区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接
入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入公共
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或者依法提供图像信息。
第四章 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值班巡查、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和调取登记
等制度;
(二)对巡查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禁止与巡查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巡查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巡查和管理人员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删除、修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
信息资料;
(五)擅自提供和传播信息资料;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可以自行维护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也可以委托其
他单位维护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维护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
议中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的行为,不得买卖、传播、非法复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有关
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信
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时,出示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应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指导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对使用、维护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保
密知识培训。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公共安全图像
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
保卫条例》、《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侵犯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威海市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视图
(2014年12月8日威政发〔2014〕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山东省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应用
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是指采用视频监控技术设备,
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存储和管理的系
统。
第四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维护、应用
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技、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城管执法、
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电信、供电等单位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资源
共享、合法使用的原则。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
侵犯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根据公共
安全的需要,编制辖区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规划,经专家论证后,报本级
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的网络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七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区域应当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一)党政机关;
(二)报社、广播电视台等重要新闻单位,邮政、电信等单位;
(三)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博物馆、纪念馆、档
案馆等集中陈列、存放重要文物、资料和贵重物品的场所和重要部位;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和金融信息的储存场所,货币、票据的
集中存放场所和押运车辆;
(五)武器、弹药库,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以及易制毒化学品的
研发、生产、储存、经营场所;
(六)加油站、成品油仓库等能源动力设施,堤防、水库、人工湖等重要水
利工程设施和重点防洪排涝区域,城市供水、供电、供气、供暖等单位的重要部
位和经营场所;
(七)机场、港口、码头、汽车站、火车站、公交站点、停车场的重要部位,
城市主干道、主要公路的重要路段,城市交通路口,高速公路出入口、收费站,
隧道、大型桥梁、人行天桥、地下人行通道等城市交通的重要部位,公园、大型
广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森林、林地等林业防火重要部位和场所;
(八)长途客运汽车、公共汽车、火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内部;
(九)酒店、宾馆、娱乐场所的大厅、通道、出入口等重要部位以及其他大
型商业场所的重要部位;
(十)风景名胜区等公众活动和聚集场所的重要部位,住宅小区、公共停车
场的出入口和周边区域;
(十一)镇村主要道路、重点场所和要害部位;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及市政府确定需要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
统的其他场所和区域。
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场所和区域以及第八项中的长途
客运汽车内部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建设和管理
费用通过财政预算、上级转移支付资金等渠道解决。
其他场所和区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由管理或使用单位组织建设,建
设和管理费用由其自行筹资解决。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共场所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第九条 禁止在宾馆客房、宿舍、公共浴室、更衣室、卫生间等涉及个人隐
私的场所和区域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采集设备。
第十条 新建、 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需与项
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设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并
预留与报警接收中心和应急指挥系统连接的接口。
第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工程设计和施工单位的资质
管理工作,履行质量监督、使用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的职责。
第十四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选择设计、 施工和维
护单位。
公安机关及政府有关部门不得指定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不得指定产品品
牌和销售单位,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审核论
证。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竣工验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
第三章 整合与互联
第十七条 对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建设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按照有
关要求进行资源整合,为其他部门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提供
便利条件。
第十八条 市县镇应当分级设立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分别设在
市、区市(含国家级开发区、南海新区)公安机关及镇(街道)驻地派出所,并
同时接入市、区市应急指挥系统平台,便于各类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整合互联。
各级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建设费用,通过财政预算、上级转移支
付资金等渠道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场所和区域的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应当接
入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发生突发事件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接入公共
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监控平台或者依法提供图像信息。
第四章 管理与应用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值班巡查、运行维护、安全检查、信息资料存储管理和调取登记
等制度;
(二)对巡查和管理人员进行岗位技能和保密知识培训;
(三)保持图像画面清晰,保证系统正常运行;
(四)禁止与巡查工作无关人员擅自进入巡查场所;
(五)发现危害公共安全的可疑信息,及时向公安机关和主管部门报告;
(六)信息资料存储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信息资料存储时间不得少于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及其巡查和管理人员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用途;
(二)采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信息;
(三)删除、修改、隐匿、毁坏存储期限内的信息资料原始记录;
(四)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及其
信息资料;
(五)擅自提供和传播信息资料;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可以自行维护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也可以委托其
他单位维护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
使用单位委托其他单位维护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协
议中明确保证系统安全运行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影响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的行为,不得买卖、传播、非法复制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有关
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信
息资料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时,出示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信息资料的使用、保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应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指导使用单位制定工作规范,对使用、维护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进行保
密知识培训。
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本系统设立的公共安全图像
信息系统的管理和应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
保卫条例》、《山东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
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第三十条 使用公共安全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侵犯国家秘密、商业
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