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29日 威政发〔2013〕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流转行为,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
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管辖海域范围内由市和各县级市政府批准用海的海域使用权转让、
出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全部或
者部分海域使用权,以出售、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合作开发、赠与等形式,转移
给受让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全部
或者部分海域,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由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用途和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其
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出租。固定
附属用海设施转让、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
责对市政府批准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出租等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以及
加征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工作。各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
级市政府批准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出租等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加
征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工作。环翠区、高区、经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各自辖区内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工作的受理、审查与转报以及养殖用海加
征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加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满1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的20%以上;
(五)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者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八条 申请转让海域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市区(含高区、
经区,下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书;
(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单位
主体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权证书;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六)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转让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十条 各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审
查,其中,对各县级市政府批准用海的,各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批;对各县级市管辖海域中由市政府批准用
海的和环翠区、高区、经区管辖海域的,各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转报市海洋
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
见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批。
批准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用海的政府
所属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海洋与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办理;不予批准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
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经海洋
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原批准用海的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让
所得增值额的40%向转让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新的海域
使用权人仍应当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前款所称转让所得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权转让基本价格与海域使用金标准的差
值。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出租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
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承租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需改变海域用途的,应由出租人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
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
金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
批准用海的政府所属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海洋与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超出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部分租金收入的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
用金。
前款所称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租金,是指海域使用权出租基本价格与海域使
用金标准的差值。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批准用海的
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给予补偿。海
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与承租人合理分配征收补偿款,不得阻碍
征收补偿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
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补缴应当加征的海域使用金, 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全额上
缴财政;限期过后仍拒不缴纳的,由批准用海的政府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收
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原批准用海的政府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基本价格由市政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
应当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承包
意向的,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将海域使用权
对外转让、出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市政府
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视图
(2013年11月29日 威政发〔2013〕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规范海域使用权流转行为,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山东省海域使用管理条
例》、《海域使用权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管辖海域范围内由市和各县级市政府批准用海的海域使用权转让、
出租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转让,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全部或
者部分海域使用权,以出售、作价出资或者入股、合作开发、赠与等形式,转移
给受让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海域使用权出租,是指海域使用权人将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全部
或者部分海域,在约定的期限内交由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用途和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其
海域使用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的,其固定附属用海设施随之转让、出租。固定
附属用海设施转让、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海域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法律、
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海域使用权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
责对市政府批准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出租等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以及
加征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工作。各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县
级市政府批准用海的海域使用权的转让、出租等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以及加
征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工作。环翠区、高区、经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
责各自辖区内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工作的受理、审查与转报以及养殖用海加
征海域使用金的具体征收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加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海域使用权转让
第七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海域使用权满1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的20%以上;
(五)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者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第八条 申请转让海域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当向海域所在地的市区(含高区、
经区,下同)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书;
(二)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受让方资信证明材料;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单位
主体资格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个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海域使用权证书;
(五)海域使用金缴纳凭证;
(六)用海设施所有权的合法证明材料;
(七)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手续:
(一)转让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十条 各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海域使用权转让申请材料进行审
查,其中,对各县级市政府批准用海的,各县级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批;对各县级市管辖海域中由市政府批准用
海的和环翠区、高区、经区管辖海域的,各市区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转报市海洋
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初审意
见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批。
批准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用海的政府
所属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海洋与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在3日内办理;不予批准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
依法告知双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海域使用权人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方式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经海洋
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原批准用海的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办理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转让
所得增值额的40%向转让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新的海域
使用权人仍应当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前款所称转让所得增值额,是指海域使用权转让基本价格与海域使用金标准的差
值。
第三章 海域使用权出租
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
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承租人在使用海域过程中,需改变海域用途的,应由出租人以拟改变的海域用途
按审批权限重新申请报批。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减缴海域使用金的,应当依法补缴海域使用
金后方可出租。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不得出租:
(一)出租人不是合法拥有海域使用权的;
(二)海域使用权权属不清或者有争议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或者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等违法用海的;
(四)油气及其他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
第十六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
批准用海的政府所属的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海洋与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按照超出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部分租金收入的20%向出租人加征海域使
用金。
前款所称超出海域使用金标准部分租金,是指海域使用权出租基本价格与海域使
用金标准的差值。
第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出租期间,因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安全的需要,批准用海的
政府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对海域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给予补偿。海
域使用权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与承租人合理分配征收补偿款,不得阻碍
征收补偿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海域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设
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
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办理海域使用权出租登记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补缴应当加征的海域使用金, 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全额上
缴财政;限期过后仍拒不缴纳的,由批准用海的政府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收
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由原批准用海的政府注销其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管
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海域使用权转让、出租基本价格由市政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取得的养殖用海海域使用权,
应当优先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承包
意向的,经村民会议或者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可以将海域使用权
对外转让、出租。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海洋与渔业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市政府
以前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