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地情档案 AI 原始文本 文章: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料库:威海市情年鉴库 章节:威海年鉴(2014) 导航链接: 首页: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 根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toc.md 资料库: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da0/ 资料库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da0/toc.md 章节: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da0/section/16/ 章节目录: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da0/section/16/toc.md 网页版本: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da0/section/16/article/315/ 本 TXT:https://shandong-chorography.org/database/da0/section/16/article/315/index.txt ===== 原始正文(以下内容未经加工) =====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威海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3年3月21日 威政发〔2013〕2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 秩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建成区内犬只饲养、携带、经营和诊疗应当遵守本办法。 军(警)用犬、导盲犬和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养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门严格管理、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 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养犬管理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由市公安局牵头,市卫生、畜牧兽医、 城管执法、工商等部门参加,抽调专业人员组成市养犬管理办公室,全面负责养 犬管理工作。市养犬管理办公室人员保持相对稳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养犬管理登记工作,对犬只实行挂牌管理,推行犬只管理信息化; (二)负责查处违法养犬行为和捕杀狂犬; (三)负责指导犬只的免疫、检疫和其他管理工作; (四)负责对养犬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行为的查处; (五)负责组织对流浪犬的捕捉及处置工作; (六)负责对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无照流动售犬等违法违规经营 行为; (七)负责指导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狂犬病预防诊治工作; (八)负责做好养犬管理有关规定及卫生防疫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环翠区政府和高区、经区、工业新区管委应当成立相应的养犬管理机构,在市养 犬管理办公室指导下,负责本区域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村 民会议、业主大会,就本区域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 (二)幼儿园及学校的教学区和学生宿舍区; (三)单位的集体宿舍区; (四)商场。 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七条 威海市区建成区内禁养下列犬只: (一)列入禁养目录的烈性犬; (二)体高(肩高)超过35厘米的大型犬。 禁养的其他犬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下列区域禁止遛犬: (一)人民广场、环翠楼广场、威海汽车站站前广场、威海火车站站前广场、旅 游码头、威海公园、幸福公园、悦海公园、环翠楼公园、海源公园、海港公园、 海上公园及奇石园、世纪公园、林海公园、国际会议中心、国际展览中心、市民 文化活动中心以及海水浴场、体育场馆、城市机动车道等公共场所; (二)经居民会议、村民会议、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在本居住地划定的禁止遛犬 区域; (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禁止养犬的区域。 禁止遛犬的其他区域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在禁止遛犬区域之外,每日18时至次日7时可以遛犬。 第九条 在塔山公园、小石岛公园、杨家滩海滩公园、向阳山公园内设置开放性 遛犬区域。市民在开放性遛犬区域内遛犬,不受时间限制。 开放性遛犬的其他区域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条 禁止遛犬和开放性遛犬区域由市养犬管理办公室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一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住所在禁止养犬区域之外。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携犬只到具备资质的动物诊疗 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 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丢失的, 养犬人应当自丢失之日起3日内到原发证机构申请 补发。 第十三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自饲养犬只之日起30日内,持个人身份证明和犬只免疫证明等相关材 料到居住地养犬管理机构登记,领取养犬证和犬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身份标识。 第十四条 对符合养犬规定但未办理免疫、登记的犬只,可由养犬管理机构代管, 由养犬人在3日内办理免疫、 登记后领回。逾期未领回的犬只,由养犬管理机构 收容管理。 对禁养犬只,由养犬管理机构收容管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用于养犬登记、养犬证和犬牌办理、 犬只免疫和电子身份标识植入及其他管理服务工作的开支,管理服务费每只犬第 一年度400元,以后每年度200元。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负责收取并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从境外携犬进入本市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 疫法》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犬只颈部佩戴犬牌和免疫标志; (二)携犬出户时,应当使用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 人、孕妇和儿童; (三)携犬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高峰时段,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 犬袋、犬笼内; (四)犬只因免疫、登记、诊疗等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内或者戴嘴套、 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 (五)不得携犬进入办公区域、饭店、商场、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幼儿园、 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船)室 等场所; (六)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内;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随身携带清除犬粪的工具,及时清除犬粪;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予以制止; (九)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十)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只。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 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养犬人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被 伤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将犬只送交动物防疫监督 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捕杀措施,并进行无害 化处理。 单位、个人发现患有狂犬病等疫病犬只的,应当及时向养犬管理机构报告;养犬 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情况,采取紧急捕杀等措施。 第二十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以及举办犬只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 其他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养犬管理机构申请登记。 禁止养犬区域内禁止从事犬只养殖、销售和举办犬只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 者从事其他犬只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养殖、销售犬只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预防狂犬病疫苗,经预防接种后,由动物诊疗机构 出具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 (二)销售的犬只应当有免疫证明和免疫标志; (三)不得将养殖的犬只带出养殖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和买卖与养犬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 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 者向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反映,或者向养犬管理机构 举报;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养犬管理机构应当及时 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七)项,养犬人携犬出户未及时清除犬 粪,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第五十 条的规定,进行劝导、告诫,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在城市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销售犬只的无 照流动商贩,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十四 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 材料、 产品(商品)等财物,并没收违法所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 以下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 以下罚款;对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的, 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 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八)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 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 人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 款的规定, 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 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山东省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一)威海市区建成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的; (二)未对犬只进行免疫的; (三)违反规定出户遛犬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违 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免疫证明和免疫标 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10日以上 15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 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法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处理,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5000元以 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造成狂犬病传播危险的或者造成他人残疾、死亡的,除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阻碍有关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 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流浪犬由养犬管理机构组织捕捉后送流浪犬收容场所。对符合养犬 规定的健康犬,可以向社会公告准予领养。 流浪犬是指无主犬,未按规定佩戴犬牌、无人牵领、在公共场所滞留的犬只视为 流浪犬。 第三十三条 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养犬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日。2007年 9月10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威海市养犬管理规定》(威政发〔2007〕39号) 同时废止。 附件:禁养烈性犬目录 阿富汗猎犬、阿根廷杜高犬、阿根廷犬、埃什特雷拉山地犬、爱尔兰猎狼犬、贝 林登梗、比利猎犬、比利牛斯獒犬、比利时牧羊犬、比特犬、边境梗、波音达猎 犬、伯恩山犬、藏獒犬、大白熊犬、大丹犬、大加斯科—圣通日犬、大蓝加斯科 涅猎犬、大髯犬、德国牧羊犬、斗牛獒犬、多伯曼犬、俄罗斯高加索犬、法国波 尔多犬、法国狼犬、捷克福克斯犬、凯利蓝梗、可蒙犬、兰西尔犬、灵提犬、罗 德西亚背脊犬、马雷马犬、马士提夫犬、美国斯塔福梗、拿波里獒犬、牛头梗、 纽芬兰犬、拳师犬、日本土佐犬、沙克犬、圣伯纳犬、斯皮诺犬、苏俄牧羊犬、 威玛犬、西班牙加纳利犬、雪达猎犬、寻血猎犬、意大利那不勒斯犬等。